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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豪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與告訴人宋○熙為夫妻,2人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陳家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不認識暱稱「李正平」、「王先偉」、「JIMMY LAU」等臉書帳號之使用者,亦不知前開臉書帳號使用者與宋○熙之關係竟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暱稱「NELSON CHEN」之臉書帳號,在其向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表「非常不建議妳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宋○熙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陳家豪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熙之證述、臉書留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仍為告訴人之配偶,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有以暱稱「NELSON CHEN」之臉書帳號,在其向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表「非常不建議妳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之文字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正在進行離婚訴訟,想跟她切割,不希望她影響到我的生意,我的商譽對我很重要,才在臉書上發表訊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及被告於111年3月7日,確有以暱稱「

NELSON CHEN」之臉書帳號,在其向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表「非常不建議妳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之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105至109、143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復以: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確因告訴人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

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此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61至17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已生破綻,倘被告因此主觀懷疑告訴人對感情並不忠誠、可能與第三人有染、曾有情夫存在,顯非空穴來風。而被告雖自承並不認識暱稱「李正平」、「王先偉」、「JIMMY LAU」等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然觀之以下臉書發文內容:

帳號暱稱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JIMMY LAU 111年3月7日 是去年五月的這兩位87嗎(並附上宋○熙與楊○名合照) 王先偉 111年3月7日 宋○葳怎麼找這一種下死下正的8+9,越混越不行了,變成44歲的老女人,只能找這一種吃軟飯的,連筷子也不會拿

從上開發文內容觀之,上開「JIMMY LAU」、「王先偉」等臉書帳號使用人顯然是認識告訴人,而且是對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有負面評價之人,是以被告因此主觀上誤認「JIMM

Y LAU」、「王先偉」等人為告訴人之前任情夫,自非無可能。雖「前任情夫」一詞一般係指婚外情人,被告未經查證即使用「宋*葳的前任情夫」之用語回應「JIMMY LAU」、「王先偉」,確實有欠妥當,且不免會讓人聯想告訴人是否確實曾有情夫,間接影響告訴人之名聲,然依前說明,被告主觀上自非無可能認為「JIMMY LAU」、「王先偉」等人為告訴人之前任情夫,故應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再觀之被告對於上開發文之回應為「非常不建議妳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而非附和「JIMMY LAU」、「王先偉」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及參以被告於臉書發言均不離「與本人離婚訴訟中,往後他所作所為與我無關」乙節(前開臉書留言截圖),被告意涵應係表達告訴人私德、交友情況均與其互不牽涉、再無相關,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尚難認被告上開回應貼文使用「前任情夫」等語,係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純惡意或有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圖,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其暱稱「NELSON CHEN」之臉書帳號,於暱稱「李正平」及「王先偉」2人留言後,公開回應其等之留言,而發表「非常不建議妳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之文字訊息,並自承上開文訊息中所稱之「宋*葳」即為告訴人宋○熙(原名宋○葳)。㈡而「情夫」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之記載,係指:「與已婚女性發生不當性關係的男性」;另維基百科則記載:「情夫、男寵是已婚女/男性的男性婚外情人,中國古代稱面首,俗稱小白臉」。故被告上開發文,顯係指摘告訴人與「李正平」及「王先偉」有發生婚外情之不當性關係,然「李正平」及「王先偉」並非前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告訴人交往之對象,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不認識「李正平」及「王先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李正平」及「王先偉」有發生婚外情之不當性關係,自難認被告傳送上開貼文時,有何理由認為告訴人有與「李正平」及「王先偉」確有發生婚外情之不當性關係。故被告上開貼文,顯係以不實之事項,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本件被告貼文回覆之對象「李正平」及「王先偉」,並非前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告訴人交往之對象,已如前述,故上開前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案無關。㈢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一方,縱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之事實,亦難即認該事實損及公益。從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本件被告所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六、然查,雖「情夫」一詞一般係指婚外情人,而本件被告貼文回覆之對象「李正平」及「王先偉」,實際上並非前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告訴人交往之對象,但因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誤認「JIMMY LAU」、「王先偉」等人為告訴人之前任情夫,故其回應貼文使用「前任情夫」等語發言時,應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且參以被告於臉書發言均不離「與本人離婚訴訟中,往後他所作所為與我無關」,一再表達告訴人私德、交友情況均與其互不牽涉、再無相關,故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被告回覆留言之用意應在阻止與告訴人相關之人在其臉書發文,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純惡意或有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圖,自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言論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