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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浚任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2年5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做為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符合累犯情節,需以累犯加重其本刑之必要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詐欺案件,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於110年11月10日至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業務侵占事實,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業務侵占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竟擅自侵占挪用其所受託代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55,690元,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於110年11月27日簽立警卷第43頁協議書(內容:按月賠償15,000元)後,迄今1期未付,實難認被告有還款誠意,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其名下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移轉登記給告訴代理人黃宏誌,堪認被告有還款誠意云云,然據告訴代理人稱此緣由係幫忙被告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與本案無關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公司,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房屋、土地均設定抵押予告訴代理人黃宏誌,且已過戶為告訴代理人黃宏誌所有,甚至110年10月、11月薪資遭告訴人公司逕自收取,並非分文未償侵占款項,可見被告並未逃避責任,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患有混和焦慮與憂鬱情緒等精神疾病,須持續就醫治療,又被告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且有高齡母親需照顧,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最低度刑,顯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為人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主張其遭告訴人公司扣抵2個月薪資及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告訴代理人黃宏誌,已依約清償侵占款項云云,然告訴代理人黃宏誌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扣抵薪資是為清償被告於本案前另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而非清償本案貨款,被告對於其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前後共有2次為告訴人公司發覺,簽署2份協議書一情,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卷附協議書2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43頁)。另被告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代理人黃宏誌,則係因告訴人公司為被告清償所積欠債務,亦據告訴代理人黃宏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顯非被告所指為清償本案侵占款項而依協議書內容給付甚明,是被告清償情形與原審判決時相同,並未於原判決後,有新發生之清償事實等有利於量刑因素之條件,且原判決已斟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有關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是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