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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雅婷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甲○○經營之「○○診所」任職。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17、18時許,在其配偶翁○典(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診所」之GOOGLE網站評論區,以暱稱為「Angela」之GOOGLE帳號,撰寫「醫生很沒素質 對員工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很有事的人」等不實言論之評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隨地、隨意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尹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所」之GOOGLE網站評論區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鄭尹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勞工名卡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說我所寫的內容,我沒有憑空捏造這些事實。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確實沒有提到「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告訴人亦證稱當下確實曾表示:「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老公就是前男友」,兩段文字並不相關,何以會有如此跳躍?顯然係告訴人事後所編纂;被告針對告訴人醫學以外的不當行為沒有去工會檢舉,兩造乃是勞資不對等關係,被告當下很害怕只能儘快離職,於網路上提到醫生很沒素質是很有事的人,是基於告訴人前開不當行為所衍生之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使一些欲前往告訴人診所任職者稍微瞭解診所生態,是被告行為不構成毀謗罪。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

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診所」任職;被告於111年6月17日18時許,在其配偶翁○典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診所」之GOOGLE網站評論區,以暱稱為「Angela」之GOOGLE帳號,撰寫「醫生很沒素質對員工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很有事的人」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勞工名卡(見警卷第20頁)、「○○診所」Google評論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曾於「○○診所」對被告表示「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

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與被告在診所內聊天,因為

我時常看到翁○典(即被告老公)常常來載被告上下班,我說妳老公很愛妳,要不要請他進來坐一坐,她說不用,她之前心情不好,我問她,她曾說她跟婆婆相處的不好,我認為關心員工的生活跟工作也有關係,當天我跟被告說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我就開玩笑說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診所內,對被告口出「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等影射被告配偶會有外遇之言詞。則依告訴人前揭陳述,其既然因為常見被告配偶載送被告上下班,而認被告配偶深愛被告,應係以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對於被告之婚姻抱持正面態度,又豈會對被告表示「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等影射被告配偶會有出軌情事、挑撥離間被告與其丈夫感情之負面言詞?顯然告訴人上開陳述前後語意脈絡不連貫且互有矛盾,恐已刻意錯落部分言詞以掩飾其真意。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我當時說這些話沒什麼心態,因為現在用辭就是稱呼前男友是老公,這是時下流行語,「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對我來說是正面詞彙,我是羨慕她老公不會出去亂搞(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此部分之供述非但與其語意脈絡不符,更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⒉對照告訴人上開陳述,被告就此係供稱:告訴人係在111年6

月2日左右跟我說這些話,在我離職前,他曾經詢問過我與我老公交往的過程,我會留言是因為當時告訴人跟我說結婚了,老公與男朋友不一樣,並說我也可以去交男朋友,還問我說如果老公偷吃你會怎樣?會不會離婚等語(見警卷第2-3頁)。則就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陳述勾稽以觀,告訴人前揭所肯認曾口出「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等言詞,確實會使聽聞之人產生告訴人認為被告配偶會有外遇,且被告配偶既已成為被告之前男友而為過去式,被告亦可自行與其他男性交往等聯想,所謂「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顯然係依循「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等言詞之邏輯而來,其邏輯理論脈絡一貫,並無任何突兀或違和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非但與告訴人前揭負面言詞之語意較為聯貫,該邏輯脈絡亦屬一致,而得以採信。

⒊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至○○診所任職,告訴人於同年6月2

日口出上開言詞,被告於同年6月中旬旋即離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6月初就說要離職,但拖到6月中,我從面試到離職都沒有跟被告有任何不愉快(見偵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於該診所任職近1個月即離職,甚至於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6月初即表示欲離職,告訴人亦自認於被告任職期間其等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則倘若告訴人未對被告表示仍可以交男朋友、如其配偶有外遇會有何反應等言詞,被告又何以會心生不快,而急欲離職?顯見告訴人確曾對被告表示:「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等語,應可認定。

⒋證人鄭尹慈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可以確定甲○○沒有說「老公

跟男朋友不一樣,還是可以交男朋友」,甲○○是跟乙○○說老公是前男友,我聽起來是覺得這是在網路上流行的有趣的話(見偵卷第2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告訴人平常講話的時候就會開黃腔;案發時我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在講什麼,我在現場忙其他的事,偵查中作證時我在診所上班,我有人情壓力,「人情壓力」就是當時我在那邊工作,告訴人會一直跟我說「妳覺得我有騷擾她嗎,我哪有騷擾她,我哪裡騷擾她了」,就跟我說「你去作證的時候記得好好講我沒有騷擾她」,這些話讓我有壓力,告訴人在我開庭前跟我說「我又沒有跟她講說有老公了還是可以交男朋友,我是跟她說老公是前男友」,但我真的不清楚他們二人是講什麼,當天到底告訴人怎麼講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告訴人看到評論的時候就一直急著要去派出所報案,一直叫我準備證據跟他一起去派出所,然後一直把我的資料給派出所請我當證人,其實我沒有想要干涉這件事也沒有想要跟這件事沾上邊,但是我在那邊上班的時候就是要一直在耳邊聽告訴人說「妳記得去作證的時候要說我沒有騷擾,妳要好好講」,那時是告訴人單獨跟被告聊天,我做我自己的事,我沒有印象有跟他們兩個人講到話,也沒有參與他們的對話,我知道他們在聊天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我真的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對被告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我不知道他是否有這樣說,但也不能因為我說沒有印象而認定他有沒有這樣說(見原審卷第74-75、77-79、91-9

3、97-104頁)。而證人鄭尹慈於偵查中作證時尚於○○診所任職,於111年12月中旬始離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鄭尹慈於斯時既為告訴人之員工,其於原審亦表明斯時有人情壓力,且告訴人於其作證前一再叮嚀須證述告訴人並未騷擾被告等情,足認鄭尹慈於此勞資身分地位不對等之關係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然係迫於勞工身分所為之偏頗證述,不足採信,實無從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利益衡量:

⒈康德認為,意志本身即是目的,人類是唯一具有意志的物種

,所有的人均應被當成目的;每個作為有意志者的個人都是自我目的的存在,而不能純粹成為實現某一目的的手段。是以,個人的存在絕非為他人完成某種目的之工具,個人自身即是目的,言論自由理論中「表現自我說」即依據康德哲學觀點,主張言論自由權乃源自其為獨立自主及自由決斷的個人,言論自由權之存在乃為表意者本身之目的,而非為完成他人目的之工具。是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於保障個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亦即保障個人自主及自由的自我表現。所謂言論自由係為追求真理(即「追求真理說」)或健全民主程序(即「健全民主程序說」)而存在之理論,其實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本身均非根本目的,而僅是一種中介性之價值,其目的均在保證個人之自主、自尊及促成個人之自我成就,以實現個人之自主尊嚴。對於表意人而言,言論自由自身即為目的,不需再由外力證明其存在之價值(參閱林子儀著,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關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是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問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參照)。而於個案存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時,刑法第311條已有4款阻卻違法事由規定指引審判者如何進行利益衡量,就本案之情形,即應審視被告是否符合該條之規定,即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1款),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第3款)。

⒊至於言論自由之「表現自我說」雖認言論是否應受保障,端

視其是否為表意人之自主表現,而無須再問其是否能為社會整體利益帶來正值,因而反對以利益權衡決定言論自由範圍;則本判決一方面採「表現自我說」闡釋言論自由之價值及保護目的,一方面又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所揭示之利益衡量原則論述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邏輯理論上似有斷裂之處。惟個人不僅只要求他人尊重其自主存在之尊嚴,同時亦被要求須尊重他人,因此個人所享有基本權利之自由行使,亦不得無限擴張地侵犯他人基本權利,則於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始能對於言論自由加以限制。而康德對於人際問題之處理,亦由與他人關係的角度設立「絕對行為原則」:「你應該如此行動:將包括你自己和其他人在內的人們,隨時都同時當成目的來對待,而絕不要單純地當成工具來使用」。簡言之,「絕對行為原則」是單純以對所有人的承認為其誡命,「做一個自由主體」的義務,即是將他者當作自由的存在來對待。是就此而言,「表現自我說」對於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相衝突時始應限制之看法,與康德「絕對行為原則」對於人際問題之觀點並無歧異,更與上開112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所闡釋之利益衡量原則,亦無扞格之處,特此指明。

⒋刑法旨在維護個人作為法主體的現實存有,並以此決定法主

體間的相互關係;所謂法主體間的相互關係即為法權關係,亦即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權利意謂著自由,個人自由於現實領域極度擴張的結果,即是壓抑他人自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基本權衝突即為適例。然而,法律是關涉既存的、並非由法律所創造的社會結構之上,並且將社會結構包含在法律的範圍裡;如何將一成不變的法律條文適用在生存於社會結構的特定個體上,該判斷標準有其社會上的連結,不應以想像的獨立真假標準適用法律,因作為法主體的個人是存在於社會結構之中,法律和社會是無法分開,有其社會依附性,法律規範性實有結合社會規範性的必要,是應將視角投射至社會層次,與具現實性的既存社會結構相互連結,而非單純自法律應然的角度解決。而於誹謗案件中所發生憲法保障基本權主體的衝突情形,審判者於個案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時,仍須連結具現實性的既存社會結構,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於社會結構中的階級地位及是否處於權力不對等之關係、表意人所為言論內容之動機及影響、言論內容屬高價值言論或低價值言論、是否有保護之必要、是否已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並堅守人應作為目的而存在之價值,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判斷。

⒌法律具有「霸權」與「反霸權」兩種特性,法律一方面必然

造成霸權,一方面卻可成為弱勢者的武器抵抗霸權;另外,現實世界中的霸權來自於不平等結構,現代資本主義真正的社會圖像,是在貨幣信仰下對人所產生的階級劃分,人都是帶著階級身分而非以個人地位、身分進入資本主義系統,人具有階級性,因而造成了不平等結構的普遍存在。而言論自由為一切自由的基礎,為法律「反霸權」此面向的核心價值,此價值是民主社會的基礎,是弱勢族群保護自身最有效的工具。又社會不平等根源,除現代資本主義形成的「經濟階級」所造成「階級剝削」外,另有因傳統父權主義形成的「性別階級」,亦造成「性別壓迫」;而不容否認的是,不平等尚有其他根源,諸如種族、宗教、職業等,然本案告訴人為男性雇主、被告為女性勞工,本案所審理之言論內容又涉及性別議題,則「階級結構」及「性別結構」相互交織於本案之中,本院即應針對上開兩種社會結構析述並適用於本案。

⒍關於資本主義所造成「階級剝削」:

①勞動是一切價值的來源,不論何領域,倘若勞動人口徹底消

失,無人願意付出勞力,即無法產生有價值的成果,此為馬克思所闡述,不論是否信仰馬克思主義均顛撲不破的真理;於市場經濟學理論下,市場變成「看不見的手」,進行資源分配,將較多價值分配予資本家,致使勞工的現實工資低於勞動價值,剩餘的勞動價值於進行分配時由資本家所取得,經由市場經濟學的操控力量,造成了勞動價值的剝削,甚至使勞動者接受此種被剝削的生產關係;一群經濟行動者付出勞動心力,另一群體榨取並佔有之,馬克思以剝削指認這個過程,被佔有的勞動即為「剩餘勞動」。勞動者付出勞動心力,資本家佔有該心力,剝削者仗恃自己控制關鍵經濟資源,支配控制勞工活動的能力,由此種社會關係佔有被剝削者勞動心力,進而運用剝削所積累的資源鞏固權力。剝削及支配均是化為結構的不平等形式,資本家剝削並支配勞動者,且運用權力維繫階級結構的收入及財富不平等。操控並且製造了階級差異,一方是屬於雇主階級的操控者,一方是屬於勞工階級的被操控者;另一方面,階級是由「與生產工具的關係」所界定,何人擁有、控制生產所使用的資源,即取得權力來源,勞工與生產工具的分離,迫使其須服從資本家權威。階級關係是一種社會關係,是經濟壓迫和剝削的關鍵基礎。

②剝削構成一種社會關係,使不同階級的利益水火不容,如欲

按捺兩個階級間的利益衝突,免不了施以複雜的監視、規訓形式,以控制勞動過程,持續遂行支配。然而,處於剝削階段的一方其實須依賴於被剝削的階級以謀求自身經濟福祉,正因如此依賴關係,被剝削的階級方擁有抵抗能力。而勞工個體的權力取決於帶給勞動市場的勞動力是否稀有(即技術能力是否珍貴),以及於勞動過程中控制個體心力耗費的本領;勞工集體的權力在於聯合管控勞動市場的交換條件的能力(例如工會的結社權力),亦取決於控制生產過程中,如何安排工作、監管及懲戒的能力。衝突的階級之間建立某種對價關係,使各階級的人以某種方式作出讓步,以達成階級妥協;勞工基於階級的結社權力所形成的階級鬥爭,可產生階級妥協,進而使勞資關係發生變化,改變剩餘價值分配的準則。

③馬克思立於政治經濟學角度,並抱持基本哲學態度,以人作

為目的而存在的前提批判著資本主義經濟制度對於勞工剩餘價值的剝削,其根源自康德人應作為目的而存在的哲學觀點,亦認為人作為目的而存在,意味著自己可以自由決定、選擇並滿足自己的欲望;如作為手段而存在,即無從選擇、自由決定自己的欲望,此並非真正人的生活,然而資本主義結構卻以一切方法縮短勞工作為目的而活著的時間,使勞工淪為工具、手段。另一方面,除了物質利益遭剝削之外,雇主經由督導、監視、獎懲甚至手握薪資發放及僱傭任用大權,得以支配勞工的行動甚至言論,使勞工話語權、自主權於職場中消逝於無形,言行聽命於雇主,不敢拂逆,至此勞工成為工具、手段,主體性消失而淪為受雇主支配之客體。以本案而言,勞資關係發生於1個生產場域,有1套生產條件,即為診所,以及關聯於診所的所有制度;如將診所當作生產機構,聯結診所與顧客(患者)間的契約關係,而該契約關係是由告訴人所決定,身為勞工的被告不具備決定契約的權利,包括診所的所有權、運作制度及契約,是診所的基本生產條件,然而該基本生產條件、生產組織全控制於身為資方的告訴人手中,身為勞方的被告,所擁有及能決定的僅有自己的勞動力,且所出賣予資方的勞動力是依附於勞動條件及生產工具,倘若離開診所、離開護理師之職位即無從生產,惟對於資方而言,勞方所擁有的勞動力卻是可替代的。抑有進者,於本案勞動場域,階級理論中的勞工藉由階級鬥爭及階級妥協改善勞動條件之機制恐將無用武之地,畢竟被告之勞動場域係位於基層診所,員工人數屈指可數,以勞工之集體權力而言,並無任何組織工會之結社權力成為被告抗衡雇主之武器,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且以勞工之個體權力而言,被告所擔任護理師之工作性質並無任何技術性、特殊性,該工作可替代性甚高,告訴人對於被告勞動力之依賴性甚低,就此而言,被告並未擁有任何抵抗能力,此由身為勞工之本案證人鄭尹慈於偵查中因來自於身為雇主之告訴人的壓力,而為附和於告訴人之證述即可見一斑。準此,同樣身為勞工階級之本案被告,面對薪資來源、立於雇主階級且享有話語權之本案告訴人,於告訴人陳述「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結婚了還是可以交男朋友」等言詞時,縱使被告聽聞後內心有不舒服之感受(見本院卷第79頁),於當下亦只能默默接受,不敢有何言詞或行動之反抗,亦符社會常情及其所處階級於現實社會之存在景況。被告於本案中,相對於告訴人而言,實處於極其弱勢之地位,自不待言。

⒎關於父權主義所造成「性別壓迫」:

①西蒙波娃於第二性曾提到:「女人不是天生命定的,而是後

天塑造出來的。」女人全然仰賴男人決定她是怎樣的人,女人以男人界定自己、區分自己,女人是與本質者相對的非本質者,男人是主體,女人是「他者」;由黑格爾「意識本身即帶著敵意來面對所有其他的意識」之觀點來看,主體只能在對立之中設立自身:主體宣稱自己是本質者,指任其他的意識是非本質者,是客體。不平等通常是由彼此數量上差距造成,人口占多數族群會強制少數族群遵行它的法則;然而如同女人,無產階級以人數來說並非弱勢,只是無產階級並非一直存在,女人卻一直都有,女人的依附性並非偶發的歷史事件造成,以致女人的他異是一種絕對的他異(參閱Simo

ne de Beauvoir著,第二性第一卷,貓頭鷹出版社譯本)。父權體制是女性遭壓迫的根源,占一半人口的女性被另一半男性所宰制,其間雖有例外,卻遍及政治、社會、經濟面向。於個人層面,父權誇大男女的生理差異,以確保男性的支配角色與女性的附屬角色;於社會層面,透過學校、家庭的教導和潛移默化,男性支配女性的意識形態被合理化、被強化,女性亦內化此意識形態,自認不如男性,社會利用女性畏於被視為不正常、不可取之心理,使她們接受僵硬的性別角色規範並服從父權制度。女人所受壓迫是最根本、最深刻的剝削形式,且是一切壓迫的基礎,歷史上所有的權力結構均由男性支配,父權社會的性別關係形成由來已久,存在於資本主義之前,隨經濟型態改變而衍生歷史性不同面貌,在資本主義時代即有同工不同酬、職場性騷擾,甚至於階級剝削之外,尚存有家庭分工制度賦予男性權力,控制與剝削女性再生產勞動力,經濟物質生活深深制約女性心理與思想,性別分工制度與公私領域之劃分,造成性別不平等的經濟處境。現代資本主義社會與父權社會共謀共生,造成婦女地位邊緣化及淪為次級勞動力;於現實上,縱使勞動階級共同體為資產階級所壓迫,然而勞動共同體中的女性,亦為共同體內的男性勞工所壓迫;除低薪及所謂「低技術」性外,女性集中的職業,亦具有服從性、耐煩性、溝通性、養護性及對男性的性吸引力等特質,例如:祕書、護理師、幼教人員,另如接待員、服務生等亦被正式或非正式要求須具有性吸引力。康德所持「人應作為目的而存在」之概念,於許多女性身上仍為空中樓閣,於職場中、於家庭中,不分公私領域,許多女性仍被視為手段、工具而非目的之存在。

②社會對於男性及女性的教育方式是有所差異的,男性從小被

教育須主動積極、甚至具侵略性,以培養成獨立自主個體為目標;女性卻被教育須被動消極、溫柔體貼、逆來順受,異性戀女性僅須依附於男人而生存(小時候依附父親,婚後依附丈夫)。性是男性權力所在,性和性別都是權力問題;女人的性為男人而存在,男人的性並非為女人而存在;男人必須透過將女人「性客體化」,亦即以女性做為慾望投射的對象,才能成功成為男人的一份子。只要思考某些性的社會現象:「娼妓制度為誰存在?」、「色情為誰存在?」、「誰對誰強制性交?」、「誰性騷擾誰?」,即可了解,無論女性在公領域方面取得多少不同於以往的成就,許多女性遭歧視、剝削的社會議題仍存在,女性的年齡、外貌、身材、感情生活甚至性經驗,均能成為男性品頭論足、茶餘飯後之話題甚至戲謔、嘲弄、貶抑之對象,此前某知名大學校內選舉政見內容即為適例。而在人際互動中,權力所具有的功能之一,即是決定以誰的視角、世界觀詮釋、定義世界是「正統」而符合「主流價值」;父權社會賦予男性的權力位置讓男性的觀點成為正統,結合其他場域的地位與權勢,便打造出一個「只有男性的意義是意義」的結構。而男性利用女性於職場上的劣勢給予性別壓迫,同時利用女性性別的劣勢加強經濟壓迫;職場性騷擾是性別權力和性別歧視問題,於職場性騷擾發生時,某些在男性口中的「開玩笑」、「性試探」或「友好表現」,實質上並非戲謔,而是透過戲謔、貶低女性以重新確認自己的權力及支配地位,且事實上對女性已造成相當程度的敵意或冒犯,對她們而言,是實實在在的侵略與性騷擾,但是男性因為自身權勢而得以「開玩笑」之藉口一語代過。此類性騷擾得以發生,而且發生地如此自然而然、不著痕跡,是因為父權社會給予男性特定的資格感,讓男性認定自己有權力如此恣意妄為,而當男性資格感結合其他社會權力階序進而打造出更強大的權勢時,男性便給了自己更多理所當然的可能;另一方面,除與男性所接受教育方式之迥異外,主流社會更在身處權力弱勢位置的女性群體強加一種道德要求,教育女性為了贏得主流社會的接納與尊重,須盡力表現溫良恭儉讓的美德,但凡女性群體表現出一絲一毫不服從,主流社會即強加標籤或予以污名化。

③同上⒍之③所述,本案發生於診所此勞動場域,男性告訴人為

雇主,女性被告為勞工,於父權社會體制及資本主義經濟相互交織之下,告訴人享有絕對權力地位及經濟支配權力,於此兩種權力空間疊加之下,形成了真實且絕對的權力結構,處於從屬地位之被告為求生存及確保工作,自主能力及話語權雖遭剝奪卻只能忍受。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當天我是跟乙○○說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我就『開玩笑』說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了。如果當時乙○○覺得我講這些話她不舒服,她可以當面跟我講」(見偵卷第16頁),惟告訴人於被告甫就職約2週之時,即對被告稱:「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等言詞,所謂「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有影射被告配偶可能會有外遇之嫌、「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亦有暗示兩人情愛關係已終結之意、「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更有鼓勵被告可另外結交男友之意,至於告訴人未提及卻已成為其言論隱形射程之被告結交男友對象為何人、告訴人是否暗示自身亦可成為被告之男友等弦外之音,諸此均藏匿於告訴人主觀意識之中,旁人固無法逕自揣測,亦非本案須審究之重點。直言之,本案審理對象既為被告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被告之言論既根源自告訴人前揭言論而來,則告訴人之言論是否會讓被告聽聞後主觀上深覺被冒犯而生性騷擾之感,進而於網路留言反擊,實為本案應探究之重點。所謂「語言是誤會的根源」,語言由表意人的意識中產生意涵進而對外發送話語,其傳達至接收者的意識之中亦產生意涵,基於語義之多面性,表意人與接收者意識中之意涵是否會有落差,本即會因個人主觀價值、認知、感受之不同造成解讀之歧異,則告訴人之真意為何,其言詞是否有上開隱形射程之意涵,本院並無法亦無須深究,惟誠如前㈡之⒊所述,被告於6月初即有離職之表示,告訴人亦陳稱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不快,則以被告於就職約2星期即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表示後即動念離職,復於離職後隨即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顯見告訴人上開言詞乃促使被告離職之動機。再參以告訴人前揭言論分別有前揭影射及隱喻之意涵,且確實已關涉性及性別方面之議題,客觀上更令人產生暇想,對於甫到職僅2週之女性勞工而言,實已生遭冒犯及侵略之感,告訴人以「開玩笑」為由輕易代過,就被告主觀之認知,卻已生遭以「開玩笑」為表象所包藏之實質「言語性騷擾」之感,當無疑義。而於面對男性及雇主此身分結構雙重剝削之下,身為女性勞工之被告豈敢向告訴人抗議已遭冒犯?抑有進者,告訴人口出之「開玩笑」,實質上與權力息息相關,權力位置決定何人可以「開玩笑」,以及何人會成為「開玩笑」的素材,被「開玩笑」的客體於該權力結構場域中,只能保持溫良恭儉讓的美德默默接受持續被消音的處境,甚至所面對之雇主即為「開玩笑」之性騷擾行為人,於權力場域內部並無相對應的反制機制或程序得以介入,外部亦無任何工會組織得以支持弱勢女性勞工抵抗雇主或助其發聲。申言之,被告主觀上認遭告訴人以「開玩笑」之名行「言語性騷擾」之實,並無任何管道得以申訴或救濟。

⒏回到刑法第311條之規定檢視本案:

①被告於網路所發表之言論「醫生很沒素質 對員工說結婚了還

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很有事的人」,其中「醫生....對員工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係事實陳述,「醫生很沒素質。很有事的人」係意見表達,後者之意見表達乃依循於前者之事實陳述而來,語意邏輯之脈絡一致,並無任何突兀或相違之處。而被告為上開摻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言論,確係依憑自身於診所之勞動場域內,因主觀上認遭告訴人對其所表示「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妳現在老公就是妳的前男友」、「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等言詞性騷擾之經驗而來,並無明知誹謗內容不實之惡意中傷情形,主觀上實屬善意發表言論。

②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乃在體現人性尊嚴及人格自

由發展的價值理念,其概念本質仍係指涉人應作為目的而存在,而非異化淪為手段及工具而存在,並尊重她(他)人的主體性、人格價值以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可能。此觀點與馬克思對於資本經濟以及女性主義對於父權社會結構之批判,均以確立弱勢勞工、女性之主體性,使其作為目的而非手段存在之立場均互核一致,亦與前所揭示言論自由理論之「表現自我說」,所根源自康德以「人應作為目的而存在」之哲學觀點均屬一體且互為呼應。就本案而言,公訴人主張告訴人名譽人格權遭被告之言論侵害,然而相對地,告訴人非但對被告影射其夫可能會有外遇、兩人情愛關係已終結,更進一步鼓勵被告可另外結交男友,使被告心生遭告訴人言語性騷擾之感;身為弱勢勞工之被告縱有異議,仍僅能默不吭聲,就此而言,被告已喪失其作為人之主體性,人性尊嚴已受有相當損害,居於弱勢處境之被告於無管道得以申訴、保護自我之情況下,又因認工作環境已有敵意而不得不離職,則其於離職後,在GOOGLE網站評論區採取文字回擊,實係出於保護自己的人格權而發表言論,而屬法律容許之權利行使,且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規定。又被告之言論實質上所保護者係體現人性尊嚴之人格權,其層次更在於前開條款所規定合法「利益」之上,實亦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自不待言。

③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遭告訴人言詞性騷擾,而告訴人身為

「○○診所」之雇主,於被告離職後,隨時有召募新員工之可能,則被告提供予其他女性求職者所參酌於該勞動場域工作之經驗,該言論極有可能使她人於求職時再三慎思衡量,並使告訴人心生警惕避免重蹈憾事之發生,此言論之性質實係針對性別歧視及該勞動場域之就業環境,所為之評論尚屬客觀,並無過於激烈或粗暴之處,核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④基上,相對於掌控權力之身為男性雇主的告訴人,處於極度

弱勢階級之女性勞工的被告,認遭受告訴人言詞性騷擾時,人格尊嚴已受有損害,於無其他管道得以申訴、發聲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於社群網路發表上開言論反擊告訴人,實係體現人作為目的而非手段而存在之價值,藉以實現個人之自主尊嚴,與前開「表現自我說」所揭示言論自由之存在乃為表意者本身之目的,而非為完成他人目的之工具此立論基礎一貫,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乃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抑有進者,於台灣現時所掀起之#MeToo運動,所欲指證的性騷擾行為,是藏匿於權力結構的死角,個體於社會結構的層層限制之下,僅能擁有有限度的自由;然而如同馬克思所指出,惟有喚醒勞工對於階級剝削的意識,察覺階級差異的存在,始能改善或破除階級剝削的現象;於對抗造成性騷擾之父權結構亦同,惟有使受害人意識到遭受性騷擾,並保障弱勢受害人之發聲途徑,使其不再因揭發性騷擾之經歷動輒遭社會群體貼上標籤或予以污名化,始能改變或扭轉權力結構,改善性別壓迫、歧視之景況。否則受害人於揭發遭性騷擾經驗之同時,卻須承受著社會以各種言詞質疑不實指控之二度傷害,甚至如同本案被告招惹訴訟上身,更可能因最終無法證明性騷擾之發生而遭判處誹謗罪,導致多數受害人只能選擇噤聲不語,如此勢必發生寒蟬效應,使表意人畏懼因其言論遭受刑罰處斷而就自身言論做出自我檢查,將有礙於言論之表現自由的實現。此由近期台灣社會之一連串#MeToo運動,即可彰顯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罪之適用範圍實不得藉口名譽權之保護而過度擴張,否則將進一步造成言論自由之箝制。而正由於受害人們勇於指證遭性騷擾之過往歷史,方能使政府及社會正視性平議題,並加速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教育平等法此等「性平三法」之修法,彌補性騷擾申訴機制漏洞,以設立外部對應處理機制,避免畏於雇主權勢及擔心工作不保而導致寒蟬效應之情況發生。則依被告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所處之權力極度不對等地位、弱勢之被告因認於職場遭告訴人言詞性騷擾而主動離職並於網路發表相關言論之背景,以該言論所涉之職場性騷擾議題對應於女性勞工所處極弱勢階級之景況,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屬高價值言論,除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更有助於改善女性弱勢地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利益衡量之意旨,亦為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顯然係基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有說出被告所張貼言詞內容之證據,證人鄭尹慈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內容作證,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任何違反證人證述之本意,且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沒有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這句話,原審竟純以個人推論之方式認定告訴人有此言詞,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惟查: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顯有對於刑法關於誹謗罪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另依證人鄭尹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仍為告訴人雇用之員工,尚存有人情壓力,且告訴人於其作證前一再叮囑須證述告訴人並未騷擾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鄭尹慈於偵查中迫於告訴人身為雇主之權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