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伯群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大樓)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5時,在該大樓1樓停車庫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並將投票選舉管理委員會備取委員(備取委員再行推舉主任委員),因該大樓住戶內部有派系糾紛,會議召集人即原大樓主任委員丙○○為避免會議過程產生爭執,委託鄭鴻威律師到場見證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開過程及提供現場法律諮詢。而王伯群並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該大樓之租戶,卻受○○大樓0樓之0區分所有權人蘇炯安委託,佯以該戶承租人之名義代理蘇炯安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弟王○仁亦受○○大樓0樓之0區分所有權人蘇炯榮委託,佯以該戶承租人名義代理蘇炯榮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11年1月23日下午在辦理報到程序時,王伯群、王○仁及年籍不詳之王保清等人即因所持之委託書非管理委員會格式受質疑而與丙○○、在場之財務委員乙○○產生爭執,在場年籍不詳之施永芳亦大聲質疑丙○○之處置方式,經折衝後王伯群、王○仁仍以承租人名義參與,王保清則未獲同意參與,並因爭執過程混亂在場人員亦報警請員警到場。嗣於同日下午進行選任管理委員會備取委員投票時,因該大樓係採不同樓層分區選舉備取委員,○○大樓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乙○○、監察委員江麗卿與該大樓00樓之0區分所有權人丁○○等人彼此較為友好,因當日現場秩序混亂,王伯群、王保清、施永芳等人均在投票箱周邊聚集,乙○○遂將其與丙○○、江麗卿已圈選完畢,包含乙○○本人及其等受委託之該大樓5樓至8樓選票,併同丁○○受委託之該大樓5樓至8樓選票16張(其中3張未圈選)均交予丁○○,委請丁○○代為將選票投至票箱。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欲將乙○○交付之選票投入票箱時,王伯群、王保清、施永芳見狀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施永芳、王保清均以身體阻擋丁○○將票投入,與丁○○發生拉扯、推擠,王伯群則將手阻擋在投票箱前,並將丁○○手中選票全數抽走,丁○○欲上前將該選票拿回,施永芳旋自丁○○頸後扣住其脖子,王伯群仍持有該選票而不交回,亦未將選票交予會議主席丙○○或見證人鄭鴻威確認選票數與獲得之委託數是否相符,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丁○○將選票投入之權利。嗣因場面混亂且丁○○、王伯群均向員警表示欲提告,員警隨即將該兩人帶往派出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投票程序即停止。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①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據此主張應均無證據能力。
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㈡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於111年1月23日、同年3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本件被告王伯群對其提告傷害、強制)而未經具結,告訴人丁○○於該2次偵訊中,雖就本案發生過程、投票始末有為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部分不同,然因本件部分案發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得以認定,且證人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經過交互詰問、本院補充訊問後,本院已得就其之本院證述內容,作為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證據之「必要性」層面而言,尚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不具有「必要性」,是證人丁○○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並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戶,係受0樓之0蘇炯安委託以該戶承租人名義參與會議,於告訴人丁○○欲將選票投入票箱時,確實有搶下選票,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受蘇炯安委託,前來監督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進行,我沒有預期到告訴人會突然手中拿著一大堆選票要去投入票箱,他是很急促的要跑去投,不是慢慢的,開會一開始領票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出現過,投票時卻突然來投遞,很多住戶制止他,他仍堅持要投遞,那時我想他的票有問題,懷疑他是偽造文書的現行犯,警察在現場,我把票抽走想交給警察,但警察不收,後來去派出所才收,抽走選票是阻止違法投票,不具實質違法性。我不認識王保清、施永芳,跟他們沒有關係,只有跟我弟王○仁一起受託去開會云云(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三、經查:㈠○○大樓由原主任委員丙○○擔任召集人,於111年1月23日15時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並將投票選舉管理委員會備取委員(備取委員再行推舉主任委員),當日進行投票時,王伯群、王保清、施永芳等人均在投票箱周邊聚集,見告訴人丁○○欲將手中粉紅色即5樓至8樓之選票投入票箱時,施永芳、王保清均以身體阻擋丁○○將票投入,並與丁○○發生拉扯、推擠,王伯群則將手阻擋在投票箱前,並隨即將丁○○手中選票全數抽走,丁○○欲上前將該選票拿回,施永芳旋自丁○○頸後扣住其脖子等情,業據原審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投票過程現場光碟影像,有勘驗結果與原審製作之截圖4至21、截圖28至35(原審卷第153至160、163至164、167至168頁),以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爭執過程截圖25張、被告王伯群自丁○○手中抽走之選票16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27至149頁,警卷第51至8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所投入之選票,包含其本人、丙○○、乙○○、江麗
卿等人各自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以及受○○大樓5樓至8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依照委託書領取之選票,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鄭鴻威即當日到場之律師於原審證稱:○○大樓1月2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有去,在區選會召開前,當時在任的管委會人員有跟我講過往昔召開區選會時有很多委託書可能是偽造的情況,我有建議他們,為了確認委託書是否係由現在的住戶所簽發,可以在開會通知裡附上制式格式的委託書,有獨立的流水編號,可以確認是由管委會寄發,目的是要確任委託人真的有要委託這個人,避免委託人根本沒有要委託,卻被偽造委託書,所以有建議在委託書上編號,可以方便他們在核對時看委託書編號與管委會留存的編號是否相符,就可確認該委託書是否係本來發給該戶的那一張,委託書是寄到戶籍地去,若沒有此份委託書,則現場提供電話、LINE、簡訊等方式去驗證委託人之真意,也可以領取選票,王伯群跟他弟的委託書雖然沒有編號,但是因為有向蘇炯安確認委託的意思,所以有讓他們報到,王保清因為沒有辦法確認委託人本人的意思,所以沒有讓他報到成功,施永芳有沒有報到我沒印象。當天一開始辦理報到的是乙○○與丙○○,後來因為被告質疑乙○○為何可以處理,所以才改成我坐在旁邊提供丙○○關於委託書認定的意見,當天有人持非管委會發的委託書想前來報到領取選票,丙○○不願意讓這些持有非制式委託書的人報到領選票,這些人不滿,我是有建議丙○○從寬認定,當天被告有跟至少兩、三個人一起到場,當天報到為了委託書花了很多時間,我應該有提早半小時至一小時到現場,大概兩點到兩點半這段時間,我有看到丁○○報到的過程,他比較早報到,他當時應該是向乙○○報到的,他也有拿委託書給乙○○,他有領到選票,印象中大概10到20張,當時跟在任的管委會較友好的住戶,他們有打算去選舉特定委員,區權會選舉方式為累積投票制,票多的選上,所以為了選到最多席的委員,他們需要去分配投給每個委員幾票,告訴人、乙○○都是與當時在任管理委員會較友好的一方,丁○○報到時確實有領取選票,他領的票有沒有不同顏色的票我沒印象,我有看到他們那邊有把票集中,因為每一區選3個人,他們要讓票分散到他們希望中選的3個人,有把票集中起來做分配後再統一去投,就是我們一般選舉講到配票的概念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46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是10之2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當天有
要選委員,我比較支持原本舊的委員,就是丙○○、乙○○、江麗卿等人繼續當管委會成員,我之前是有跟其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說如果他們沒辦法參加,可以委託我,委託我的不只有5樓到8樓,還有別的樓層,我拿到委託書之後有先交給乙○○、丙○○,有事先將委託書交給他們,不一定是當天交,(提示偵卷第96及97頁會議出席委託書)5到8樓實際委託我的是2戶,有無其他人委託乙○○、丙○○、江麗卿這個我不清楚,當時就是乙○○把選票交給我我負責投進去,我票拿了沒看就直接去投票,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在丟選票進去票匭時,票匭前面已經很多人擋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3頁)。
⒊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們因為是要主持會議的人,所以先
報到,先報到的有主委丙○○、財委我、監委江麗卿、所有權人丁○○,我們四人有將近60張的委託書等語(偵卷第222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是工作人員,2點就到了,丁○○大約2點20分到,我、主委丙○○、監委江麗卿、丁○○等4人先報到,在保全○○公司的見證下領選票,丁○○領幾張票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都有交給警察,委託我們4人的大概有62、63票,我們票分3區,丁○○保管第2區,他拿第2區的選票並沒有圈選,他只是拿票集中起來,票是我圈選的,然後交給丁○○去投,我們4人是工作人員,我們都知道要投給誰,在開會前就討論了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7頁)。
⒋依證人鄭鴻威之證述,○○大樓原辦理報到之人員為乙○○與丙○
○,丁○○係較早向乙○○報到之人員,丁○○向乙○○報到領取選票之後,因丁○○係支持原管理委員會委員丙○○、乙○○、江麗卿該方,故有將所領取包含委託部分之選票集中交予乙○○該方進行配票,之後再進行投票等情,核與證人丁○○證稱其支持原管委會成員、個人報到情形、系爭選票係乙○○交予其進行將票投入票箱之動作,以及證人乙○○證稱其有先報到等情相符,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大樓原辦理報到之人員確實為乙○○與丙○○,係因被告到場後在報到處質疑乙○○為何可負責處理報到事宜,向乙○○表示「你什麼角色!你什麼角色!(台語)」,又大聲咆哮律師、與丙○○爭執乙○○為何可處理報到事宜,折衝後始改由丙○○與律師坐在報到處處理報到事宜,乙○○則離開報到桌;以及投票時間丁○○與乙○○坐在騎樓桌椅處,桌上已置有選票數張,另有數名不詳人士在旁圍觀,乙○○將整疊選票對折後將給丁○○,丁○○拿走選票後立刻走往票箱處欲將選票投入等各節,亦有勘驗會議過程光碟之勘驗結果2份與截圖26、27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7、163、166頁),足見案發日○○大樓辦理報到人員確實為丙○○與乙○○,係被告到場後始改由丙○○與鄭鴻威律師辦理,且證人丁○○欲投入之選票,係由乙○○整疊交予丁○○後,丁○○直接走往投票箱欲投入,而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負責辦理報到之人員即為該次會議參與者,因此先辦理其個人、其他需負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之其他住戶報到事宜,尚符常情。故證人丁○○欲投入之選票,應係包含同一派系丙○○、乙○○、江麗卿所取得其他依照5樓至8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而取得之選票,乙○○分區整合配票完成後交給告訴人丁○○進行投入票箱之動作,即堪認定。
⒌告訴人丁○○欲投入而遭被告自其手中強行抽走之5樓至8樓選
票總計為16張,有該選票扣案可資參佐(警卷第51至81頁)。而告訴人丁○○就該次會議所取得之選票包含其本人、委託票總計7張,其中5樓至8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票數為2張;江麗卿取得之選票包含其本人、委託票總計12張,其中5樓至8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票數為3張;丙○○取得之選票包含其本人、委託票總計13張,其中5樓至8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票數為1張;乙○○取得之選票包含其本人、委託票總計17張,其中5樓至8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票數為10張,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1份、5樓至8樓之委託書總計16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3至85、90至97頁),且各該會議出席委託書右上角之編號、委託人姓名與地址,均與出席簽到名冊上記載之編號、姓名、地址均相符,是丁○○、乙○○、丙○○、江麗卿等人合計取得○○大樓5樓至8樓之選票總計為16張,與告訴人丁○○欲投入之選票數相符,足見證人丁○○欲投入之選票,確實包含同一派系丙○○、乙○○、江麗卿所取得其他依照5樓至8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而取得之選票,分區整合配票完成後交告訴人丁○○進行投入票箱之動作,堪以認定。
⒍告訴人丁○○上開欲投入之選票,除本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
託丁○○之2票外,尚包含江麗卿處之3票、丙○○處1票、乙○○處10票,業如前述,而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程序不若一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等相關選舉有嚴格之投票程序,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並未規劃有特定、避免他人窺視圈選過程之區域,選舉人僅需將選票以筆圈選完畢後,再行投入分區投票箱,且未禁止委託他人代為將選票投入票箱內,是丁○○於○○大樓進行管理委員會備取委員投票時,欲將選票透入票箱內,自屬其投票權利之合法行使。
㈢被告於告訴人丁○○欲將選票投入時,在場之施永芳、王保清
均以身體阻擋丁○○將票投入,並與丁○○發生拉扯、推擠,被告並將手阻擋在投票箱前,且隨即將丁○○手中選票全數抽走,丁○○欲上前將該選票拿回,施永芳旋自丁○○頸後扣住其脖子,業如前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並無實質違法性,被告辯稱其係為確保該次會議程序之合法進行,惟: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且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親自參與會議時,受委託之代理人資格限於該條文所規定之對象,法律規範目的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是○○大樓之住戶規約第6條第4款出席資格及附件二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之固定格式,即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條文規定而訂立規約,且111年1月23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亦已載明受委託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人員資格限於「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此有○○大樓規約與該次會議通知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27至249、279頁)。而被告固係因受○○大樓0樓之0區分所有權人蘇炯安委託,以該戶承租人身分出席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在卷可參(偵卷第73至85、89頁),然被告實際上並非○○大樓0樓之0承租人,業據證人余佳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保全人員,那棟大樓不管外人還是住戶要進去,都要經過我前面,因為電梯在我面前,我會做資料登記,資料上0樓之0所有權人是蘇炯安,旁邊一欄註記的「李鵬、王依苓」是實際居住的人,住戶通訊錄是保全登記的文件,如果有人搬走,新的人搬進來都要登記住戶名字跟電話,以便發生事情可以聯絡,另外租客何時搬進來、何時搬出去,我都有做另外一份住戶資料,我在○○大樓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偵卷第307至308頁),並有○○大樓保全人員之住戶名冊、住戶資料卡在卷可參(偵卷第289至293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沒有住在○○大樓,我會去是蘇炯安委託我,他說要多一雙眼睛監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跟我沒有利害關係,第2次開會因為蘇炯安沒有委託我所以我就沒有去,乙○○有質疑我不是住戶,王保清也是蘇炯安找來的人,施永芳也是跟蘇炯安比較好的人,施永芳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但他好像是住戶,蘇炯安是跟施永芳比較熟,應該也跟蔡文裕比較熟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64頁)。足見被告並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亦非承租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何決議、選舉結果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權佯以承租人之名義,干涉與其無關之區分所有權會議進行。
⒊被告之弟王○仁當日係以0樓之0承租人名義受託參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3至85、89頁);另當日在場之王保清表示係0樓0承租人欲報到,在場之乙○○隨即質疑王保清根本不是住戶,王保清屢次大聲質疑其為何不能報到,其他女性在場參與者請王保清閉嘴讓會議能開始進行,王保清仍持續爭吵,施永芳亦加入與該女性爭執等情,亦據原審播放當日錄影畫面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觀諸前述○○大樓保全人員之住戶名冊,保全人員記載之0樓0、0樓0均有其他實際之居住者並留有聯絡電話,居住該處之承租人並非王○仁、王保清,參以被告前於原審供稱王保清亦係蘇炯安找來的等語,顯然被告與其弟王○仁、王保清實際上均非○○大樓承租人,而係蘇炯安刻意找來參與○○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外部人士,卻佯以承租人名義執意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等本即不得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告所稱姓名為「施永芳」之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單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施永芳」之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參與會議之簽到紀錄,有前述卷附出席簽到名冊可參,足徵告訴人丁○○欲將選票投入票箱時,出手阻擋、推擠拉扯丁○○之施永芳、王保清,以及將手擋在投票箱口並將丁○○手中選票全數抽走之被告,均非有權參與該區分所有權會議人員、無任何投票權,其等以此方式阻礙告訴人丁○○將手中選票投入票箱,自當屬妨害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權利之行使。況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自身與○○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無關,當甚明瞭,又知悉王保清、施永芳為己方蘇炯安之友好人士,縱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與王保清、施永芳事前謀議,然其3人在現場之上開行為,顯係相互穿插利用,阻擋他人投票,將他人手中選票搶走,自屬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應共同負責,被告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難認正當,無可採信。
⒋再者,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
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固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瑕疵之救濟予以規定,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作為救濟,當無施行強制手段以私力救濟之必要。是以參與○○大樓111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若有認為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應按照法律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實無任由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暴力,以推擠、拉扯及強行將他人手中選票抽走之理,遑論被告根本與該大樓無關,係他人刻意找來佯以承租人名義參與該會議之人,參以被告自承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丁○○,當天在現場沒有注意告訴人,只有注意乙○○跟丙○○等語(原審卷第258頁),是被告於現場對於丁○○根本未多注意,豈能僅憑自身主觀臆測,即擅自以暴力干涉他人行使權利?況該次會議自報到開始,被告先大聲質疑乙○○為何可處理報到程序、大聲咆哮律師,於乙○○質疑被告及王保清並非住戶時,被告、王保清就報到一事均大聲爭吵,施永芳亦在旁大聲,於報到結束後王保清仍持續大聲爭執,於在場參與會議人員請王保清閉嘴讓會議能開始進行,質疑王保清非住戶時,王保清、施永芳反與該名女性爭吵,待會議開始後,蘇炯安就住戶數為143戶抑或140戶大聲咆哮,被告則爭執人數,王保清質疑為何繼續念議案,場面混亂,被告甚至進而大喊「律師去給人幹(台語)」之狀況,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以此情狀,足徵被告與蘇炯安友好之王保清、施永芳等人確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干擾會議,其等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至明。況其等爭吵之戶數143戶抑或140戶,僅係計算基準,實有可能對實際投票結果無影響(例如無論以143或140戶計算均可通過,或均不通過),且會議人數計算本即包含實際到場加計出具委託書人數(依照出席簽到簿紀錄之實際到場與出具委託書人數總數為67,與會議主席公布之人數相符),若對會議過程有意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按照會議結果再行決定是否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惟當日會議自報到開始至會議進行過程,均混亂不休,且依前述,被告與王保清均係蘇炯安刻意找來、實際上不具參與會議資格之人員,當日對於意見之表示少有理性平和溝通,多係以大聲爭吵、咆哮之方式進行,其等在場之表現極易造成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心理上壓力,產生會議遭外部人士鬧場之感受,故以被告參與會議之過程、實際上不具與會資格卻佯稱係住戶等綜合以觀,被告顯非係為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正性而參與,其參與之目的實係干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丁○○投票之行為,顯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避免其他非區分所有權人外部勢力介入而干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常運作,刻意限縮得受託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人員資格之本意相違,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投票之行為,難認具社會相當性,該行為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實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拿取選票後有表示選票要拿給警察,在場警
察稱不要拿給警察始未當場交付,被告若主觀上要妨害告訴人投票,理應將手中選票丟棄,其仍手握選票是因員警拒收,其因此手握選票並高舉讓其他人得以看到,據此主張被告行為並無違法性。然被告並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具有受託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格,業如前述,且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抽走選票後,係在場喊叫「110」、「那個是什麼人」、「這人剛剛打我」、「我現在要告他」、「你打我一下」、「我要告他,現行犯」、「我要告這個人,剛剛打我一拳」,經在場其他人員稱「選票要還給人家呀!」,被告回稱「選票我要拿給警察」,警察始回稱「不要拿給我們」,被告與其弟在現場計算選票數後,續在現場大喊「那個人什麼名字!那個人什麼名字!」、「你給我過來!你給我過來!來派出所說」,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65、173至174頁),是被告將告訴人選票抽走後,其本人並未向在場員警表示告訴人投入之選票有問題,亦未稱告訴人有偽造文書嫌疑,而係向員警表示告訴人有打他、打他一拳,且被告抽走選票後亦未詢問會議主席丙○○或律師鄭鴻威,關於告訴人實際係幾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獲得幾戶授權等票數問題,並未有釐清告訴人投入選票數正當性意思,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選票行為,係不具實質違法性行為。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伯群於告訴人丁○○欲將選票投入時,先由王保清、施永芳以身體阻擋丁○○將票投入,並與丁○○發生拉扯、推擠,被告王伯群則將手阻擋在投票箱前,隨即將丁○○手中選票全數抽走,丁○○欲上前將該選票拿回,施永芳旋自丁○○頸後扣住其脖子,上開人員行為已足以妨害丁○○將選票投入票箱之權利,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之王保清、施永芳就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有預先謀劃,然其等顯係於行為當時,共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有默示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在場之王保清、施永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與在場之王保清、施永芳,有默示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與共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另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涉嫌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乃為妨害告訴人丁○○投票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原審卷第196頁),起訴書其餘關於會議過程之敘述,應僅係為陳明被告手段與目的間具有違法關聯性之描述,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罪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本不得參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佯以承租人身分與會,與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丁○○並不認識,見告訴人丁○○手中有多張選票欲投票,即與他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以不當之外部勢力干擾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所為實不足取,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所供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