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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献棠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献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3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35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

(一)被告黃献棠於偵查、審理中一再否認有何犯行,仍辯稱其處分本案日友公司股票之行為為有權處分,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廖苑君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黃献棠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35萬9,559元,犯罪所得顯非輕微,並造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誤為不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0號除權判決書,損害日友公司股東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告訴人廖苑君持有本案日友公司股票權利之行使,並戕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信力,故被告黃献棠所為本案犯行,確實對我國司法行為之公信力、日友公司及告訴人廖苑君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且嚴重之影響,此犯罪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是以上開量刑要素,本案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性。然原審僅量處被告黃献棠有期徒刑1年2月,此或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猶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二)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告訴人廖苑君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一審是否認犯罪,且商談之和解金額每次都不一樣,我現在要承認犯罪,且想要跟告訴人商談和解,另我名下之除權所得之日友公司零股424股也要還給告訴人,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寬典等語。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家族久未過問借名登記股票,因見日友公司於103年興櫃後即將轉上市,竟心起貪念,以掛失印鑑、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方式,利用司法程序取得股票權利,進而出售股票而獲取不法利得,違背與告訴人之母多年交好之信賴關係,其純為自己私利之犯罪動機,實應譴責,且其濫用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有害司法公信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較一般僅涉私人權益之背信犯行,所為更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犯行遭察覺後,在偵查、審理過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不願面對自己錯誤,接二連三提出各種辯解,辯解之間甚至又有互相矛盾或不能兩立的情形(如15,424股究竟是誤賣還是居於權利人地位出售?股份權利是200張股票的股利,是借名登記的報酬,還是積欠債務的補償?),其僥倖之意圖甚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學歷為○○○○,現已○○,原在○○○○上班,月收入約0萬多元,家中有○○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其135萬9,559元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陸、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頁)。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廖苑君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30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9頁),並於112年9月25日給付200萬元,繼於112年11月30日給付10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65頁);另零股424股雙方同意折價為6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0月27日已給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410頁、卷二第6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