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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貴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保戶盧虹純部分:

原審判決所載生調電話訪查內容,僅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保單其中2筆,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全部保單之情況。盧虹純於電訪時雖回答:「嘿對」等語,然其真意為何無法確定,其可能僅係在聽查訪員陳述時習慣性無積極意義之回應。況被告曾自行製作「○○○○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並將上開試算表夾訂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之保險單交付盧虹純,該試算表右上方並記載「繳費方式:躉繳」,但事實上該商品並無躉繳之繳費選項,足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對盧虹純施用詐術,使盧虹純陷於錯誤而誤認其所投保者確為躉繳保單。

㈡保戶郭利蓉、王若芝部分:

要保書及保險單固會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且保戶收受保單時依規定亦會於保險單簽收條上簽收,但因上開文件均屬制式文件,故保戶於簽收時,可能認為上開文件均屬投保所必簽之文件,未必會詳加閱讀文件內容,並進一步瞭解其所載內容之意義,故實難僅以要保書及保險單對於保險內容及繳費方式已有記載,及保戶有簽收保險單等情,即認保戶必然瞭解保險內容及繳費方式。況原審判決所引用被告與王若芝於107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王若芝稱:「當時的簽約在此互信下簽訂的,妳當初在簽署,有告訴我,要存六年期,我會按照妳要的方式,客戶要的,一定要尊重,我不會因妳要存六年用二十年的期的」等語,則被告既已於對話中自承有向王若芝為「當時的簽約,在此互信下簽訂的,妳當初在簽署,有告訴我,要存六年期」之表示,堪認王若芝當時所欲投保者確係6年期保險甚明,且王若芝陳稱:「相信被告,沒有仔細看」等語,應非無據。

㈢經核閱告訴人○○○○公司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提起上訴之事由非全無憑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㈠編號1至31保單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盧虹純固證述其向被告投保之每張保單都是躉繳保單云云,然查:

⒈編號1至31之保單要保書均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

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且盧虹純就編號1至30保單,均有填寫「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17至153頁附證4),約定首期及續期保費由盧虹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其上並有各要保人及授權轉帳人盧虹純之簽名及盧虹純蓋印確認,既有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之約定,自非躉繳保險。況其中編號14至17保單,因累積壽險保額達1001萬以上,告訴人○○○○公司收到要保書後,派員對要保人盧虹純進行生調,盧虹純於103年11月11日電訪員就編號11至16保單進行電話訪查時稱:保險契約各項書面文件,都是其本人簽名,電訪員詢問:「請問有清楚並了解所投保商品的保額,有兩份是規劃美金20萬,…」,盧虹純答稱:「兩筆嗎?兩筆是22萬」,電訪員詢問:「對有兩筆,然後繳費年限是6年,那另外一筆保額是規劃美金12萬,年繳的保險費是跟您收美金135,334元,繳費年期是6年,這個部分是有同意來投保的嗎?」,盧虹純答稱:「嘿對。」,有該次電訪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附證2),復於○○○○公司生調人員105年8月26日就編號17保單進行親訪照會時,表示要保書為其親簽(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附證1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查報告書),足證盧虹純對其投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繳費方式已清楚了解。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繳納後,○○○○公司會將保險單寄給保戶留存,亦有各要保人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條可佐(原審卷三第173至205頁附證43),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約繳費期間、繳付期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盧虹純於收受保險單後,理應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非躉繳保險,而是分期保險,由上述各保險契約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⒉編號3至18、20至27、30、31保單之第2期保費扣款通知,均

寄送至盧虹純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0、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原審卷五第139頁)、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等住處,編號28至30保單之第2期保費扣款通知,則寄送至要保書上填寫之被保險人住所,盧虹純既有收受「續期」保費扣款通知,自已清楚知悉所購買的保險是分期繳納保險,無誤認之餘地。若盧虹純向被告投保之初,本意確是向被告購買躉繳保險,以其多年經營○○公司及投資股票、不動產之工作經歷、社會經驗及智識水平(原審卷五第115、122頁盧虹純證述、卷一第165至166頁編號17保單之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查報告書所載),當下除了向被告提出質疑外,應會諮詢其在大學任教、具保險專業之姨甥黃○智(編號29保單要保人)後,向告訴人○○○○公司申訴主張自身權利,不可能毫無緣由、盲目聽從被告擺佈,前往○○○○公司臨櫃辦理證人黃○智、李宜玲、林俊吉所述對保戶甚為不利之減額繳清程序(編號4至16、18、19、24至27保單,參見附件各該編號所載),另編號3、20至23、28、30、31保單之減額繳清程序雖非保戶臨櫃辦理,但○○○○公司有向保戶進行電訪或親訪等風控作業,確認均是保戶之真意(參見附件各該編號所載),則保戶盧虹純或作為要保人之盧虹純親屬簽署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究係盧虹純主動為之,或經被告要求配合而為,令人懷疑。至編號29保單之減額變更,雖未進行電訪或親訪,但有核對要保人黃○智簽名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307頁104年1月22日風控/給付審查單),並寄送減少保額退費通知至盧虹純臺南市○○區○○路00號之0住處,且該張保單減額後之第3年、第4年保費,保戶盧虹純均是以轉帳方式繳納,益證盧虹純自始知悉所購買之31張保單均是分期繳納,而非躉繳保險。基於上述,盧虹純於被告106年11月25日離職後數日(106年12月6日)、距離其購買上述31張保單已4至6年,才向告訴人○○○○公司主張是遭被告誤導或矇騙而購買上述保單,顯然悖於情理,難以採信。

⒊盧虹純雖證述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只會選躉繳保險,也有特

別叮嚀被告云云(原審卷五第112頁),但依告訴人○○○○公司函送盧虹純於100年以前向該公司購買之保單紀錄(原審卷四第245至246頁附證68),盧虹純於94至99年間向○○○○公司共購買37張保單,躉繳保險18張,另外17張為分期繳納保險,可見盧虹純證述其只會買躉繳保險云云,為不實說詞,無可採信。又上述37張保單,只有1張6年期、保額新臺幣520萬之保單(編號4)滿期未解約,其他張保單均是期滿前解約,解約時間有在契約成立後不到1月(2張),或1、2個月(12張),或5月餘(1張),或1、2年(14張),或3、4年(7張),解約金有的用來抵繳其他張保單之首期保費,有的用來償還其他張保單之保單貸款,有部分金額開票退費或匯至盧虹純指定之帳戶,顯見盧虹純購買保險及辦理保險解約之經驗非常豐富,對躉繳與分期繳納保險之差異及保險契約變更、中途解約對保戶權益之影響,知之甚詳,實難想像其完全未審閱保單內容,僅聽信被告口頭說詞,即購買本案31張保單,其所述令人匪夷所思,不可採信,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⒋公訴人所舉證人黃○智之證述,部分內容係聽聞盧虹純所述,

性質上等同於盧虹純之陳述,部分內容是闡述自己之意見,均不足作為被害人盧虹純證述或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補強證據;證人李宜玲、林俊吉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減額繳清形式上對盧虹純較為不利,並無法證明盧虹純係遭被告詐騙購買本案31張保單,亦無法作為被害人盧虹純證述或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況且,被告與盧虹純間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962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為本院職務上所能知悉,該案中被告所提之訴雖遭駁回,然盧虹純在該案就被告曾匯回83萬元給自己一節並不爭執,其固稱此乃被告保證獲利,因其投保後遭匯損故被告以此款項彌補云云,惟投資型保單本就自負盈虧,豈有由保險業務員私下彌補損失之理,此節足徵盧虹純與被告相熟10餘年,私下往來密切,其保單前後高達60餘張,依其上開閱歷,難認有何遭被告詐欺之可能。

㈡編號32至34保單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郭利蓉向被告投保之編號32至34保單之要保書均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且郭利蓉就該3張保單,均有填寫「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附證4),約定首期及續期保費由郭利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其上並有郭利蓉之簽名及郭利蓉蓋印確認,既有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之約定,自非躉繳保險。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轉帳方式繳納後,○○○○公司有將保險單寄給保戶郭利蓉留存,亦有郭利蓉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條可佐(原審卷三第209至213頁附證43),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約繳費期間、繳付期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郭利蓉於收受保險單後,對其投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繳費方式已清楚了解,明確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非躉繳保險,而是分期保險,由上述各保險契約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佐以上開3張保單之第2期保費扣款通知,均寄送至郭利蓉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郭利蓉既有收受「續期」保費扣款通知,自已清楚知悉所購買的保險是分期繳納保險,無誤認之餘地。郭利蓉於7年後,向告訴人○○○○公司提出申訴,主張其當時是購買躉繳保險之說詞,與上開證據矛盾,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再者,郭利蓉上述保單投保後第2年、未屆第3年時,有簽署○○○○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營他卷一第503、

507、511頁,原審卷三第345、349頁),向告訴人○○○○公司辦理減額繳清,因保戶郭利蓉非臨櫃辦理,○○○○公司就編號

33、34保單有進行風控審查,與郭利蓉電話確認為其親自簽名申請無誤(原審卷三第315、317頁),郭利蓉於偵查中亦證述營他卷一第503、507、511頁之變更申請書係其親簽(營他卷二第15頁),益證郭利蓉對其原本購買之保險內容知之甚詳,才會簽立減額繳清之變更申請書,其於偵查證述其從簽約後即未見過被告,沒有辦理減額繳清程序云云,虛偽不實,不可採信。至公訴人所舉證人陳韻文、王瑞文之證述,僅能證明保戶郭利蓉事後向○○○○公司申訴之過程、內容,性質上等同於郭利蓉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害人郭利蓉證述或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補強證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況且,郭利蓉之女湯○璇(編號32之被保險人)也是保險從業人員,業據郭利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3頁),既屬業內人士,當無不知保單究為躉繳或分期之理,以上種種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能。

㈢編號35保單部分:

原判決復說明:證人王若芝雖否認有向被告買20年期保單,然查,王若芝向被告投保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並有填寫「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原審卷一第159頁),約定首期及續期保費以王若芝第一銀行信用卡付款,其上亦有要保人即持卡人王若芝之簽名確認,且上開要保書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後,○○○○公司隨即派員於同年月20日親訪保戶王若芝進行生調,確認要保書為王若芝親簽,亦再次與王若芝確認投保事宜無誤(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查報告書、107頁要保書簽名確認單),足證王若芝對其投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繳費方式均清楚了解,尚難以王若芝事後改稱「相信被告,沒有仔細看」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納後,○○○○公司有將保險單寄給保戶王若芝閱覽留存,亦有王若芝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可佐(營他卷二第179頁),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約繳費期間、繳付期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王若芝於收受保險單後,理應清楚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繳費年期,由上述保險契約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雖王若芝於10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公司時主張其未曾收到保單,王若芝之子方○華於偵查並稱: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的要保人簽名非王若芝親簽(營他卷二第139、179頁),然王若芝於本院審理承認簽名真正之營他卷一第550頁聲明書之簽名(本院卷第487頁),與王若芝否認真正之營他卷二第171頁要保書之簽名(本院卷第485頁),互相比對結果並無明顯差異,足徵其有親簽要保書至明,其子上述證詞證明力薄弱,難以憑採。再者,細繹被告與王若芝107年9月15日及9月15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是向王若芝稱:「當時的簽約,在彼此互信下簽訂的,妳當初在簽署,有告訴我,要存六年期,我會按照妳要的方式,客戶要的,一定要尊重,我不會因妳要存六年故意用二十年的期的」、「如果當初妳告訴六年,我一定會六年期辦理的,我不會因為要多賺一點錢打壞妳和我的母親長久的友誼的,早期,妳照顧我的母親,我是知道的,怎麼會去破壞這長久的友誼情誼?」,明確否認王若芝投保時是要購買6年期保險,則上開對話內容,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僅憑保戶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片面、有違常情之不利指述,其餘卷內各項證據非但不足以佐證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之指證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反而適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自無從以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對被告不利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本件詐欺情事,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貴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雲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貴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及資深經理等職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責承攬保險業務,並簽署「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依據上開合約書約定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違背之行為,即其為○○○○公司招攬保險時,應據實向客戶傳達○○○○公司保險契約內容,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取得○○○○公司鉅額佣金之利益(保險業務員佣金=保險公司所收取之保險費×保單商品之佣金率,故保險契約躉繳保險費相較於將該躉繳保險費作為6年期保險單第1年之保險費,躉繳保險費自比6年期繳保險費為低,則保險業務員所獲取之保險佣金,亦較6年期繳為低;另6年期保險契約相較於20年期保險契約,亦同此理),竟利用與○○○○公司保戶接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及○○○○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盧虹純與其親屬盧○宏、盧○志、盧○元、黃○傑、黃○智、

黃○慧、黃盧○嬌/高○礎等人(盧虹純親屬保險契約之簽署均由盧虹純代理)欲投保「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隱匿○○○○公司並無販售該類保單,竟違背據實向盧虹純傳達○○○○公司保險契約內容之義務,於100年3月23日,在盧虹純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向盧虹純提示內容不實之「○○○○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並在該計算表中載明「躉繳保費:8萬7,330美元」,謊稱繳費1次,6年後連本帶利拿回來云云,致盧虹純陷於錯誤,誤以為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10年期(誤載為6年期,蒞庭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公司因此支付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6萬1,186元佣金,扣除盧虹純與○○○○公司協商後轉換之他種「躉繳」保險契約本應給付佣金2萬4,749元,實際取得33萬6,437元。被告食髓知味,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31所示簽約時間,在盧虹純位於上址或臺南市○○區○○路00號之0住處,以同上方式向盧虹純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躉繳云云,致盧虹純簽立之附表編號2至31所示「6年期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嗣第2年保險費繳納期限屆至,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多次駕車搭載盧虹純至○○○○公司○○服務中心,謊稱有簽署文件需要,盧虹純乃陸續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減額繳清程序掩蓋事實,被告因此獲得附表編號2至31所示發佣日給付轉換前之金額,扣除盧虹純與○○○○公司協商後轉換之他種「躉繳」保險契約本應給付佣金金額,致使○○○○公司受有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之保險契約,被告因此獲得○○○○公司總計佣金724萬4,765元之不法利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㈡又明知郭利蓉以其子女湯○璇、湯○璇及湯○衡等人為被保險人

欲投保「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公司並無販售,隱匿○○○○公司並無販售該類保單,竟違背據實向郭利蓉傳達○○○○公司保險契約內容之義務,陸續於附表編號32至34號所示簽約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向郭利蓉佯稱繳費1次放6年,6年期滿可以本金和利息拿回云云,致郭利蓉陷於錯誤,誤以為簽立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6年期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躉繳」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先後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1月20日將郭利蓉簽署之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送交○○○○公司,以減額繳清程序掩蓋事實,被告因此獲得附表1編號32至34所示發佣日轉換前之金額,扣除郭利蓉與○○○○公司協商後轉換為6年期應給付之佣金5萬578元,致使○○○○公司受有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之保險契約,被告因此獲得○○○○公司總計佣金20萬6,882元之不法利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㈢再明知王若芝欲投保○○○○公司「○○○○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

終身保險」為6年期,隱匿○○○○公司並無販售該類保單,竟於附表編號35號所示簽約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咖啡店,向王若芝謊稱上開20年期保險契約為6年期云云,致王若芝陷於錯誤,誤以為簽立附表編號35號所示「20年期保險契約」要保書為「6年期」投資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致使○○○○公司受有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之保險契約,被告因此獲得○○○○公司佣金共計9萬4,416元之不法利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㈣被告除利用前揭手法合計獲取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不法佣金

共計754萬6,063元外,另因上開職務關係適用○○○○公司「行銷專員(CA)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及業務支給辦法」、「業務主管(SP/AM/UM)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轉任及業務支給辦法」及「整合行銷業務支給辦法」,而上開背信行為造成業績虛增,致○○○○公司給付合計485萬6,978元(經蒞庭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獎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8至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如附表編號14至17、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及該公司法務員黃杉睿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盧虹純及其姨甥黃○智(編號29保單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證述、證人李宜玲(編號4、7、8、14至16、22至25保單辦理減額繳清變更之○○○○公司簽核人員)之證述、證人林俊吉(被告離職後接手盧虹純保單之○○○○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證人何家妤(○○○○公司整合行銷部員工)之證述、證人陳韻文(被告離職後接手郭利蓉保單之○○○○公司業務襄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利蓉及其女兒湯○璇(編號32保單被保險人)之證述、證人王瑞文(○○○○公司○○營業處處長,處理郭利蓉申訴案之調查人員)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若芝及其子方○華(編號35保單受益人)之證述、編號1至35保單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書、編號1至31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32至34保單之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被告製作交付盧虹純之○○○○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郭利蓉之女湯○璇任職○○○○公司之到職離職資料查詢、盧虹純簽名之申訴書、盧虹純與其親屬簽名之撤銷申訴聲明書、○○○○公司之郭利蓉來電申訴受理單、郭利蓉簽名之聲明書、王若芝委請范瑋峻律師向○○○○公司提出申訴之107年10月30日律師函、王若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王若芝簽名之聲明書、告訴人○○○○公司製作之「盧虹純家族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郭利蓉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王若芝保單發放佣金明細」、○○○○公司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公司99年4月8日函頒布之「行銷專員(CA)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及業務支給辦法」「業務主管(SP/AM/UM)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轉任及業務支給辦法」「整合行銷業務支給辦法」、○○○○公司100年1月5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月9日函公告業務通路獎勵專案(辦法)、被告之○○○○公司E薪資明細、○○○○公司製作之被告詐領獎金明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銷售上開保單,也有製作卷附○○○○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交予盧虹純,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㈠保戶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均知悉保單內容,本案35張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有在要保書上簽名,分期保險尚須填寫續期轉帳授權書,保戶確實知道是購買分期保險,而非躉繳保險,況且○○○○公司收到要保書後,也會派員電訪、親訪或生調,其後辦理變更契約或減額繳清程序時,倘非保戶臨櫃辦理,○○○○公司亦會進行電訪、親訪之風控審查,在如此嚴謹之審查情況下,被告不可能詐欺保戶,不能因○○○○公司事後單憑保戶之申訴,依保戶之請求,與保戶重新簽約或解約,反過來指訴被告承保時詐欺或未據實傳達保險契約內容。㈡盧虹純經營○○公司多年,除了向被告購買保險外,也有出資委請被告投資股票、不動產,在此之前並已向○○○○公司購買多張保單,有極豐富的投資理財及保險購買經驗,對於所購買之保單內容及程序均相當了解,確實知悉其所購買之編號1至31保單均是分期保險,而非躉繳保險,至於卷附被告製作交付盧虹純之卷附○○○○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專案試算表雖有寫「躉繳保費」,但也有寫躉繳到6年期滿之後可得金額,被告是以此試算表告知盧虹純購買6年期躉繳保險之獲利比分期繳納保險之獲利少,以此說服盧虹純購買獲利較高之分期保險,並非以此詐騙盧虹純,因此才會只有1張試算表,而非有對應編號1至31張保單之31張試算表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任職○○○○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及資深經理等職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責承攬保險業務,並簽署「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依據上開合約書約定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違背之行為,即其為○○○○公司招攬保險時,應據實向客戶傳達○○○○公司保險契約內容,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㈡保戶盧虹純於100至105年間經由被告招攬,與○○○○公司分別

簽立如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保險契約;保戶郭利蓉於100至102年間經由被告招攬,與○○○○公司分別簽立如附件編號32至34所示之保險契約;保戶王若芝於105年間經由被告招攬,與○○○○公司簽立如附件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上各保險契約之保單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生效日、保險金額、生調電訪作業、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保險契約變更及風控作業等項,均詳如附件所載。

㈢嗣保戶盧虹純、郭利蓉分別於106年12月、000年0月間向○○○○

公司申訴遭被告誤導,將其原意之躉繳改為分期繳納保單(編號1為10年期、編號2至34為6年期)並辦理減額繳清後,○○○○公司與保戶盧虹純、郭利蓉協商後所轉換之保單相互計算結果,被告溢領之佣金及獎金金額分別如附件編號1至34所載;保戶王若芝於000年00月間向○○○○公司申訴被告未依其需求規劃6年期保本保息儲蓄險,而是為其辦理附表編號35所示之20年期保單後,○○○○公司同意解約並退還王若芝已繳保費新臺幣410,602元,被告此部分領取之佣金及獎金金額如附件編號35所示。

上揭各情,業據告訴人○○○○公司及該公司法務員黃杉睿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綦詳,並有○○○○公司提出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營他卷一第17至25頁)、附件各欄內所載各項證據、盧虹純簽名之申訴書(營他卷一第445至454頁)、盧虹純與其親屬(即編號1至31保單之要保人)簽名之撤銷申訴聲明書(營他卷一第483至497頁)、○○○○公司之郭利蓉來電申訴受理單、郭利蓉簽名之聲明書(營他卷一第513至519頁)、王若芝委請范瑋峻律師向○○○○公司提出申訴之107年10月30日律師函、王若芝簽名之聲明書(營他卷一第545至550頁)、○○○○公司製作之「盧虹純家族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郭利蓉保單發放佣金差額計算表」、「王若芝保單發放佣金明細」(營偵卷第175、177、179頁)、○○○○公司99年4月8日函頒布之「行銷專員(CA)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及業務支給辦法」及「業務主管(SP/AM/UM)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轉任及業務支給辦法」、「整合行銷業務支給辦法」(營偵卷第127至174頁)、○○○○公司100年1月5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月9日函公告業務通路獎勵專案(辦法)(營偵卷第189至211頁)、被告之○○○○公司E薪資明細(營他卷一第29至146頁)、被告本案35張保單領取之獎金金額明細表(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附證67)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8至32頁),堪信屬實。

六、公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未據實向保戶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傳達本案35張保單之保險內容,則本案爭點為:保戶盧虹純、郭利蓉接受被告之招攬而分別投保編號1至31、32至34保單時,是否知悉所投保之保單非躉繳而是分期繳納保單?又保戶王若芝是否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編號35保單係20年期而非6年期?㈠編號1至31保單部分:

被害人盧虹純固證述其向被告投保之每張保單都是躉繳保單,收到○○○○公司催款通知時,都會詢問被告,被告說不用理會後,就帶其去辦理減額繳清程序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盧虹純向被告投保之本案31張(編號1至31)保單之要保

書均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且盧虹純就編號1至30保單,均有填寫「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53頁附證4),約定首期保費由盧虹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同時授權續期保費轉帳繳納,其上並有各要保人及授權轉帳人盧虹純之簽名及盧虹純蓋印確認,既有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之約定,自非躉繳保險。況其中編號14至17保單,因累積壽險保額達1001萬以上,告訴人○○○○公司收到要保書後,有派員對要保人盧虹純進行生調,盧虹純於103年11月11日電訪員就編號11至16保單進行電話訪查時稱:保險契約各項書面文件,都是其本人簽名,電訪員詢問:「請問有清楚並了解所投保商品的保額,有兩份是規劃美金20萬,…」,盧虹純答稱:「兩筆嗎?兩筆是22萬」,電訪員詢問:「對有兩筆,然後繳費年限是6年,那另外一筆保額是規劃美金12萬,年繳的保險費是跟您收美金135,334元,繳費年期是6年,這個部分是有同意來投保的嗎?」,盧虹純答稱:「嘿對。」,有該次電訪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附證2),復於○○○○公司生調人員105年8月26日就編號17保單進行親訪照會時,表示要保書為其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附證1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查報告書),足證盧虹純對其投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繳費方式已清楚了解。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繳納後,○○○○公司會將保險單寄給保戶留存,亦有各要保人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條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3至205頁附證43),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約繳費期間、繳付期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盧虹純於收受保險單後,理應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非躉繳保險,而是分期保險,由上述各保險契約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⒉編號3至18、20至27、30、31保單之第2期(年)保費扣款通知

,均有寄送至盧虹純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0、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本院卷五第139頁)、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等住處,編號28至30保單之第2期(年)保費扣款通知,則是寄送至要保書上填寫之被保險人住所,盧虹純既有收受「續期」保費扣款通知,自已清楚知悉所購買的保險是分期繳納保險,無誤認之餘地。若盧虹純向被告投保之初,本意確是向被告購買躉繳保險,以其多年經營○○公司及投資股票、不動產之工作經歷、社會經驗及智識水平(見本院卷五第115、122頁盧虹純證述、卷一第165至166頁編號17保單之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查報告書所載),當下除了向被告提出質疑外,應會諮詢其在大學任教、具保險專業之姨甥黃○智(編號29保單要保人)後,向告訴人○○○○公司申訴、主張自身權利,不可能毫無緣由、盲目聽從被告擺佈,前往○○○○公司臨櫃辦理證人黃○智、李宜玲、林俊吉所述對保戶甚為不利之減額繳清程序(指編號4至16、18、19、24至27保單,參見附件各該編號所載),另編號3、20至23、28、30、31保單之減額繳清程序雖非保戶臨櫃辦理,但○○○○公司有向保戶進行電訪或親訪等風控作業,確認均是保戶之真意(參見附件各該編號所載),則保戶盧虹純或作為要保人之盧虹純親屬簽署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究係盧虹純主動為之,或經被告要求配合而為,令人懷疑。至編號29保單之減額變更,雖未進行電訪或親訪,但有核對要保人黃○智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07頁104年1月22日風控/給付審查單),並寄送減少保額退費通知至盧虹純臺南市○○區○○路00號之0住處,且該張保單減額後之第3年、第4年保費,保戶盧虹純均是以轉帳方式繳納,益證盧虹純自始知悉所購買之31張保單均是分期繳納,而非躉繳保險。基於上述,盧虹純於被告106年11月25日離職後數日(106年12月6日)、距離其購買上述31張保單已4至6年,才向告訴人○○○○公司主張是遭被告誤導或矇騙而購買上述保單,顯然悖於情理,難以採信。

⒊盧虹純雖證述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只會選躉繳保險,也有特

別叮嚀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2頁),但依告訴人○○○○公司函送盧虹純於100年以前向該公司購買之保單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附證68),盧虹純於94至99年間向○○○○公司共購買37張保單,躉繳保險18張,另外17張為分期繳納保險,可見盧虹純證述其只會買躉繳保險乙節,為不實之說詞,不可採信。又上述37張保單,只有1張6年期、保額新臺幣520萬之保單(編號4)滿期未解約,其他張保單均是期滿前解約,解約時間有在契約成立後不到1月(2張),或1、2個月(12張),或5月餘(1張),或1、2年(14張),或3、4年(7張),解約金有的用來抵繳其他張保單之首期保費,有的用來償還其他張保單之保單貸款,有部分金額開票退費或匯至盧虹純指定之帳戶,顯見盧虹純購買保險及辦理保險解約之經驗非常豐富,對躉繳與分期繳納保險之差異及保險契約變更、中途解約對保戶權益之影響,知之甚詳,實難想像其完全未審閱保單內容,僅聽信被告口頭說詞,即購買本案31張保單,其所述令人匪夷所思,不可採信,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⒋公訴人所舉證人黃○智之證述,部分內容係聽聞盧虹純所述,

性質上等同於盧虹純之陳述,部分內容是闡述自己之意見,均不足作為被害人盧虹純證述或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補強證據;證人李宜玲、林俊吉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減額繳清形式上對盧虹純較為不利,並無法證明盧虹純係遭被告詐騙購買本案31張保單,亦無法作為被害人盧虹純證述或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編號32至34保單部分:

被害人郭利蓉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跟被告說要一次繳清,要躉繳,被告說要放6年,6年期滿就可以本金和利息拿回,買躉繳保險,之後我收到○○○○公司通知我業務員換成女生,該女生業務跟我說該3張保單已經解約,只能拿回20幾萬,我從簽約後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未請我辦理減額繳清程序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郭利蓉向被告投保之本案3張(編號32至34)保單之要保

書均具體載明繳費年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且郭利蓉就該3張保單,均有填寫「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附證4),約定首期保費由郭利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同時授權續期保費轉帳繳納,其上並有要保人即授權轉帳人郭利蓉之簽名及郭利蓉蓋印確認,既有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之約定,自非躉繳保險。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轉帳方式繳納後,○○○○公司有將保險單寄給保戶郭利蓉留存,亦有郭利蓉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條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3頁附證43),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約繳費期間、繳付期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郭利蓉於收受保險單後,對其投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繳費方式已清楚了解,明確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非躉繳保險,而是分期保險,由上述各保險契約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佐以上開3張保單之第2期(年)保費扣款通知,均有寄送至郭利蓉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郭利蓉既有收受「續期」保費扣款通知,自已清楚知悉所購買的保險是分期繳納保險,無誤認之餘地。郭利蓉於7年後,向告訴人○○○○公司提出申訴,主張其當時是購買躉繳保險之說詞,與上開證據予盾,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⒉郭利蓉上述保單投保後第2年、未屆第3年時,有簽署○○○○保

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營他卷一第503、507、511頁、本院卷三第345、349頁),向告訴人○○○○公司辦理減額繳清,因保戶郭利蓉非臨櫃辦理,○○○○公司就編號33、34保單有進行風控審查,與郭利蓉電話確認為其親自簽名申請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15、317頁),郭利蓉於偵查中亦證述營他卷一第503、507、511頁之變更申請書係其親簽(營他卷二第15頁),益證郭利蓉對其原本購買之保險內容知之甚詳,才會簽立減額繳清之變更申請書,其於偵查中證述其從簽約後即未見過被告,沒有辦理減額繳清程序云云,虛偽不實,不可採信。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陳韻文、王瑞文之證述,均僅能證明保

戶郭利蓉事後向○○○○公司申訴之過程、內容,性質上等同於郭利蓉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害人郭利蓉證述或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編號35保單部分:

被害人王若芝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20年期保單,我有年紀了,不可能買20年期保單,我有簽保險契約,但我相信被告,沒有仔細看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王若芝向被告投保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具體載明繳費年

期、繳費方式、首期及續期保費繳納方式,並有填寫「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約定首期及續期保費以王若芝第一銀行信用卡付款,其上亦有要保人即持卡人王若芝之簽名確認,且上開要保書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後,○○○○公司隨即派員於同年月20日親訪保戶王若芝進行生調,確認要保書為王若芝親簽,亦再次與王若芝確認投保事宜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查報告書、107頁要保書簽名確認單),足證王若芝對其投保之保險項目、繳費年期、繳費方式均清楚了解,尚難以王若芝事後改稱「相信被告,沒有仔細看」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保險契約成立、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納後,○○○○公司有將保險單寄給保戶王若芝閱覽留存,亦有王若芝親簽保險單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可佐(營他卷二第179頁),而保險單首頁明文記載保險金額、主約繳費期間、繳付期別、每期繳付金額等項,投保人王若芝於收受保險單後,理應清楚知悉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繳費年期,由上述保險契約成立流程觀之,被告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雖王若芝於10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公司時主張其未曾收到保單,王若芝之子方○華於偵查中並證稱: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的要保人簽名非王若芝親簽(營他卷二第139頁),但比對保險單簽收回條及要保書、要保書簽名確認單上之王若芝簽名,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差異,王若芝之子方○華上述證詞之證明力薄弱,難以憑採。

⒉細繹被告與王若芝107年9月15日及9月15日LINE對話內容,被

告是向王若芝稱:「當時的簽約,在彼此互信下簽訂的,妳當初在簽署,有告訴我,要存六年期,我會按照妳要的方式,客戶要的,一定要尊重,我不會因妳要存六年故意用二十年的期的」、「如果當初妳告訴六年,我一定會六年期辦理的,我不會因為要多賺一點錢打壞妳和我的母親長久的友誼的,早期,妳照顧我的母親,我是知道的,怎麼會去破壞這長久的友誼情誼?」,明確否認王若芝投保時是要購買6年期保險,則上開對話內容,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所憑者祇保戶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片面、有違生活經驗之不利指述,其餘卷內上揭各項證據非但不足以佐證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之指證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反而適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業如前述,自無從以盧虹純、郭利蓉、王若芝對被告不利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表(佣金明細)編號 要保人 簽約日期 保單號碼 發佣日 轉換前之佣金額 轉換後本應給付佣金金額 差額 要保書出處 1 盧○宏 100年3月23日 0000000000-00 000年4月25日 36萬1,186元 2萬4,749元 33萬6,437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01-202頁 2 同上 100年8月2日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5日 22萬7,892元 1萬6,791元 21萬1,101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05-206頁 3 同上 100年10月31日 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 18萬6,146元 1萬8154,元 16萬7,992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09-210頁 4 同上 101年12月4日 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26萬8,670元 1萬8,229元 25萬441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13-214頁 5 同上 102年3月29日 0000000000-00 000年4月25日 18萬8,867元 1萬6,342元 17萬2,525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17-218頁 6 同上 102年4月26日 0000000000-00 000年5月25日 9萬3,918元 8,059元 8萬5,859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21-222頁 7 盧虹純 102年9月14日 0000000000 000年10月25日 45萬9,424元 4萬2,041元 41萬7,383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47-148頁 8 同上 102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 12萬2,260元 1萬629元 11萬1,631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51-152頁 9 同上 103年5月25日 0000000000 000年8月25日 13萬837元 8,154元 12萬2,683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57-158頁 10 同上 103年5月25日 0000000000 000年6月25日 13萬837元 7,997元 12萬2,840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61-162頁 11 同上 103年5月25日 0000000000 000年6月25日 13萬1,892元 8,075元 12萬3,817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65-166頁 12 同上 103年5月27日 0000000000 000年9月25日 13萬1,892元 8,075元 12萬3,817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69-170頁 13 同上 103年5月28日 0000000000 000年7月25日 13萬1,892元 8,075元 12萬3,817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73-174頁 14 同上 103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68萬7,013元 6萬289元 62萬6,724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77-179頁 15 同上 103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000年1月25日 68萬7,013元 6萬289元 62萬6,724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83-185頁 16 同上 103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000年2月25日 41萬2,207元 3萬6,134元 37萬6,073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89-191頁 17 同上 105年8月19日 0000000000 000年9月25日 8萬3,216元 3萬828元 5萬2,388元 108營他91卷一第195-200頁 106年9月25日 1萬9,901元 1萬8,134元 1,767元 18 盧○志 102年3月28日 0000000000-00 000年4月25日 17萬8,086元 1萬5,229元 16萬2,857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25-226頁 19 同上 102年5月27日 0000000000-00 000年6月25日 20萬7,661元 1萬7,917元 18萬9,744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29-230頁 20 盧○元 101年4月3日 0000000000-00 000年4月25日 21萬3,988元 1萬6,676元 19萬7,312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33-234頁 21 同上 101年4月13日 0000000000-00 000年5月25日 13萬3,757元 1萬1,092元 12萬2,665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37-238頁 22 同上 101年6月30日 0000000000-00 000年8月25日 3萬8,700元 3,056元 3萬5,644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41-242頁 23 同上 101年6月30日 0000000000-00 000年8月25日 10萬8,532元 7,502元 10萬1,030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45-246頁 24 同上 10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29萬8,305元 2萬279元 27萬8,026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49-250頁 25 同上 10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26萬1,373元 2萬2,618元 23萬8,755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53-254頁 26 同上 102年3月29日 0000000000-00 000年4月25日 18萬1,292元 1萬5,418元 16萬5,874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57-258頁 27 同上 102年7月24日 0000000000 000年8月25日 112萬3,827元 9萬6,753元 102萬7,074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61-262頁 28 黃○傑 102年3月29日 0000000000 000年4月25日 9萬453元 7,673元 8萬2,780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67-268頁 103年7月25日 5萬3,887元 0元 5萬3,887元 104年1月25日 1萬9,465元 0元 1萬9,465元 29 黃○智 102年3月29日 0000000000 000年4月25日 9萬603元 1萬619元 7萬9,984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75-276頁 103年7月25日 5萬4,573元 0元 5萬4,573元 104年1月25日 1萬8,880元 0元 1萬8,880元 104年4月25日 7,796元 0元 7,796元 105年4月25日 6,505元 0元 6,505元 106年7月25日 4,597元 0元 4,597元 30 黃○慧 102年3月29日 0000000000-00 000年4月25日 17萬4,398元 1萬4,816元 15萬9,582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83-284頁 103年7月25日 10萬8,056元 0元 10萬8,056元 104年1月25日 3萬4,924元 0元 3萬4,924元 31 黃盧○嬌/高○礎 102年4月16日 0000000000-00 000年5月25日 4萬4,653元 3,917元 4萬736元 108營他91卷一第291-292頁 32 郭利蓉 100年7月18日 0000000000-00 000年8月25日 7萬4,834元 1萬6,815元 5萬8,019元 108營他91卷一第501-502頁 33 同上 100年11月25日 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7萬8,719元 1萬2,896元 6萬5,823元 108營他91卷一第505-506頁 102年7月25日 1萬2,306元 3,968元 8,338元 34 同上 100年11月25日 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7萬9,202元 1萬2,923元 6萬6,279元 108營他91卷一第509-510頁 102年7月25日 1萬2,399元 3,976元 8,423元 35 王若芝 105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5日 7萬1,838元 0元 7萬1,838元 108營他91卷一第529-533頁 106年11月25日 2萬2,578元 0元 2萬2,578元 合計 754萬6,063元附件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險種 簽約日 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核保過程進行生調電訪作業與否 ※原則不需進行,惟於符合附證8-27各版次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中「生調體檢標準」時,即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首期保費(年繳)繳納時間、金額及方式 保單簽收日期 續期保費扣款通知之寄送時間、地點及繳納與否 ※續期保費扣款通知寄送方式均為平信 ※因作業系統關係,墊繳入帳日非實際自動墊繳之日,而係續期保費應繳納之日 保險契約變更之日期、內容(減額繳清/保額變更)、風控作業說明 批註單(即變更後保單)寄送之日期、方式及地址 佣金金額(新臺幣,下同) ※就要保人等所投保之原保單與協商後所轉換之保單,相互計算之佣金差額(編號1至34),或應要保人要求取消投保,告訴人返還全額保險費計算之佣金(編號35) 獎金金額 (新臺幣, 下同) 1 0000000000-00 盧○宏 ○○○○美利久久外幣終身保險(FXWB) (營他卷一第201至202頁告證5要保書、第339至346頁告證6契約書) 100年3月23日 43萬美元 10年 (營他卷一第201至202頁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3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9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0年3月23日以轉帳方式繳納87,075美元。 (院卷一第11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0年4月11日 (院卷三第17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無(續期保費繳費日前已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3月6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營他卷一第203頁之告證5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附證29號100年12月15日第二次修訂之查核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辦理繳清,月繳保險費大於等於新台幣30萬元須作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新臺幣2,579,902元(告證4:100年4月25日薪資明細表),未達此標準故無須進行風控確認。(院卷二第45至4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 作業系統查無寄送批註單資料,惟由寄送作業模式判斷,此次變更係被告送件,批註單是寄出至其所屬○○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33萬6,437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6萬4,733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 0000000000-00 同上 ○○○○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XWD) (營他卷一第205至206頁告證5要保書、第347至355頁告證6契約書) 100年8月2日 42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05至206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3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9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0年8月2日以轉帳方式繳納60,703美元。 (院卷一第119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0年8月30日 (院卷三第174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無(續期保費繳費日前已辦理減額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6月22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營他卷一第207頁之告證5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附證29號100年12月15日第二次修訂之查核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辦理繳清,月繳保險費大於等於新台幣30萬元須作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新臺幣1,753,012元(告證4:100年9月25日薪資明細表),未達此標準故無須進行風控確認。(院卷二第45至4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 作業系統查無寄送批註單資料,惟由寄送作業模式判斷,此次變更係被告送件,批註單是寄出至其所屬○○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21萬1,101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6萬3,330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3 0000000000-00 同上 ○○○○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XWC) (營他卷一第209至210頁告證5要保書、第357至366頁告證6契約書) 100年10月31日 11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09至210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3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01至102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0年10月31日以匯款方式繳納69,036美元。 (院卷一第121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0年11月8日 (院卷三第17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1年9月14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1年11月15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11月15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營他卷一第211頁之告證5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①附證30號101年8月17日業務公告函說明四之執行原則,新增傳統外幣商品,變更前年化保費大於等於3.5萬美元須作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69,036美元(告證4:100年11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4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及院卷三第249、25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1年12月3日風控審查單、101年11月19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 ②親晤日期、時間及地點:101年11月29日20時在台中市○○區○○○○光電。親晤結果:確為要保人提出減額繳清申請。(院卷三第25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1年11月30日○○○○各項給付款申請暨保全變更件保戶親訪表) 批註單於101年12月6日內傳至○○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6萬7,992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1萬7,295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4 0000000000-00 同上 ○○○○美利寶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WG) (營他卷一第213至214頁告證5要保書、第367至376頁告證6契約書) 101年12月4日 15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13至214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3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03至104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1年12月10日以轉帳方式繳納76,882美元。 (院卷一第123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12月26日 (院卷三第17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2年10月25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1月13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15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0號說明四2.2,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76,882美元(告證4:101年12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5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1月14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1月17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25萬441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9萬3,695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5 0000000000-00 同上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17至218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3月29日 7.1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17至218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3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05至106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4月11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70,268美元。 (院卷一第125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5月3日 (院卷三第17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3年2月27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5月12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5月12日辦理主契約繳清。(營他卷一第219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1第二條第一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項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70,268美元(告證4:102年4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5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5月13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5月16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7萬2,525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2萬5,405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6 0000000000-00 同上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21至222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4月26日 7.1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21至222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3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07至108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5月8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70,268美元。 (院卷一第12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5月27日 (院卷三第178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3年3月28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5月12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5月12日辦理主契約繳清。(營他卷一第223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1第二條第一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項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70,268美元(告證4:102年5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5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5月13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5月16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8萬5,859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9萬3,651.5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7 0000000000 盧虹純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147至148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9月14日 18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47至148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3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09至1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10月3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171,213美元。 (院卷一第129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10月17日 (院卷三第17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3年8月8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10月21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10月21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23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3第二條第一項7.6項目辦理繳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171,213美元(告證4:102年10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5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10月22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10月27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41萬7,383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31萬4,838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8 0000000000 同上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151至152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①要保書申請日: 102年10月25日 保險金額: 8萬美元 繳費年期: 6年 (營他卷一第151至152頁告證5要保書) ②申請變更日: 102年11月11日 保險金額: 4.8萬美元 繳費年期: 6年 (營他卷一第153頁告證5要保書內容聲明變更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13至11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2年11月13日以轉帳方式繳納46,127美元。 (院卷一第131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11月26日 (院卷三第18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3年10月30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11月3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11月3日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辦理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55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6第二條第一項7.6項目辦理繳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46,127美元(告證4:102年11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6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11月4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11月7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1萬1,631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5萬5,278.5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9 0000000000 同上 ○○○○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XWW) (營他卷一第157至158頁告證5要保書、第305至317頁告證6契約書) 103年5月25日 新臺幣620萬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57至158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17至1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3年5月30以轉帳方式繳納新臺幣1,006,436元。 (院卷一第133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6月26日 (院卷三第18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4年4月24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4年6月2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6月2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59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5第二條第一項7.3項目台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新台幣100萬元,核對簽名及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新台幣1,006,436元(告證4:103年8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電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電訪。(院卷四第21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院卷四第252頁之告訴人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狀及院卷三第26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6月4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6月9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2萬2,683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2萬3,757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0 0000000000 同上 ○○○○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XWW) (營他卷一第161至162頁告證5要保書、第305至317頁告證6契約書) 103年5月25日 新臺幣620萬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61至162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21至123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3年5月29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新臺幣1,006,436元。 (院卷一第133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6月4日 (院卷三第18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4年4月24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4年6月2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6月2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63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5第二條第一項7.3項目台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新台幣100萬元,核對簽名及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新台幣1,006,436元(告證4:103年6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電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電訪。(院卷四第21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院卷四第252頁之告訴人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狀及院卷三第26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6月4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6月9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2萬2,840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0萬5,349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1 0000000000 同上 ○○○○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XWW) (營他卷一第165至166頁告證5要保書、第305至317頁告證6契約書) 103年5月25日 新臺幣625萬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65至166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25至12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3年5月29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新臺幣1,014,553元。 (院卷一第133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6月4日 (院卷三第18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4年4月24日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4年6月2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6月2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67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5第二條第一項7.3項目台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新台幣100萬元,核對簽名及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新台幣1,014,553元(告證4:103年6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電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電訪。(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院卷四第252頁之告訴人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狀及院卷三第26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6月4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6月9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2萬3,817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0萬246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2 0000000000 同上 ○○○○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XWW) (營他卷一第169至170頁告證5要保書、第305至317頁告證6契約書) 103年5月27日 新臺幣625萬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69至170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29至13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3年6月4日以轉帳方式繳納新臺幣1,014,553元。 (院卷一第135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6月25日 (院卷三第184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4年5月8日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4年6月2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6月2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71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5第二條第一項7.3項目台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新台幣100萬元,核對簽名及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新台幣1,014,553元(告證4:10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電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電訪。(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院卷四第252頁之告訴人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狀及院卷三第26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6月4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6月9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2萬3,817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2萬3,564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3 0000000000 同上 ○○○○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XWW) (營他卷一第173至174頁告證5要保書、第305至317頁告證6契約書) 103年5月28日 新臺幣625萬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73至174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33至13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3年6月4日以轉帳方式繳納新臺幣1,014,553元。 (院卷一第135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6月17日 (院卷三第18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4年5月8日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4年6月2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6月2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75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5第二條第一項7.3項目台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新台幣100萬元,核對簽名及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新台幣1,014,553元(告證4:103年7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電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電訪。(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7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6月4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6月9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2萬3,817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2萬3,784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4 0000000000 同上 ○○○○年年美利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Q) (營他卷一第177至179頁告證5要保書、第319至328頁告證6契約書) 103年10月20日 20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77至179頁告證5要保書) 1.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院卷二第4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院卷二第197頁之附證20 103.10.9修訂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第十條生調體檢作業一、生調作業(一)一般生調、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82至83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院卷四第137至139頁之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2. ①生調日期及地點: 103年10月27日9時0分於盧虹純住所進行生調,要保書資料(姓名、身份證字號)正確,要保書為親簽,被保險人職業、健康告知內容正確,要保人/被保險人經濟狀況同財務告知書。(院卷一第99頁之附證1保單風險管理部-保額及高齡生調報告書及院卷一第100頁之附證1要保書簽名確認單) ②電訪時間及內容: 103年11月11日17時31分,確認保險契約各項書面文件皆為盧虹純本人親自簽名,並向其確認該保險契約繳費年期係6年。(院卷一第125頁之附證2電訪人員對要保人訪問確認保險契約内容之錄音光碟及院卷一第109至110頁之附證2電訪逐字譯文) 103年11月5日以轉帳方式繳納225,557美元。 (院卷一第13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11月24日 (院卷三第18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4年9月25日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4年11月3日辦理繳清) 104年11月3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81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7第二條第二項7.4項目辦理繳清,傳統外幣保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225,557美元(告證4:103年12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7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11月11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11月16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62萬6,724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4萬1,134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5 0000000000 同上 ○○○○年年美利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Q) (營他卷一第183至185頁告證5要保書、第319至328頁告證6契約書) 103年10月20日 20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83至185頁告證5要保書) 1.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二第4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院卷二第197頁之附證20 103.10.9修訂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第十條生調體檢作業一、生調作業(一)一般生調、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82至83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院卷四第145至147頁之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2. ①生調日期及地點: 103年10月27日9時0分於盧虹純住所進行生調,要保書資料(姓名、身份證字號)正確,要保書為親簽,被保險人職業、健康告知內容正確,要保人/被保險人經濟狀況同財務告知書。(院卷一第99頁之附證1保單風險管理部-保額及高齡生調報告書及院卷一第100頁之附證1要保書簽名確認單) ②電訪時間及內容: 103年11月11日17時31分,確認保險契約各項書面文件皆為盧虹純本人親自簽名,並向其確認該保險契約繳費年期係6年。(院卷一第125頁之附證2電訪人員對要保人訪問確認保險契約内容之錄音光碟及院卷一第109至110頁之附證2電訪逐字譯文) 103年11月5日以轉帳方式繳納225,557美元。 (院卷一第13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11月24日 (院卷三第18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4年9月25日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4年11月3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11月3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93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7第二條第二項7.4項目辦理繳清,傳統外幣保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225,557美元(告證4:104年1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7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11月11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11月16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62萬6,724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4萬4,367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6 0000000000 同上 ○○○○年年美利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Q) (營他卷一第189至191頁告證5要保書、第319至328頁告證6契約書) 103年10月20日 12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89至191頁告證5要保書) 1.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二第4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院卷二第197頁之附證20 103.10.9修訂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第十條生調體檢作業一、生調作業(一)一般生調、院卷三第34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82至83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院卷四第153至155頁之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2. ①生調日期及地點: 103年10月27日9時0分於盧虹純住所進行生調,要保書資料(姓名、身份證字號)正確,要保書為親簽,被保險人職業、健康告知內容正確,要保人/被保險人經濟狀況同財務告知書。(院卷一第99頁之附證1保單風險管理部-保額及高齡生調報告書及院卷一第100頁之附證1要保書簽名確認單) ②電訪時間及內容: 103年11月11日17時31分,確認保險契約各項書面文件皆為盧虹純本人親自簽名,並向其確認該保險契約繳費年期係6年。(院卷一第125頁之附證2電訪人員對要保人訪問確認保險契約内容之錄音光碟及院卷一第109至110頁之附證2電訪逐字譯文) 103年11月5日以轉帳方式繳納135,334美元。 (院卷一第13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11月26日 (院卷三第188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4年9月25日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4年11月3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11月3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187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7第二條第二項7.4項目辦理繳清,傳統外幣保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親訪,該保單年化保費為135,334美元(告證4:104年2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7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11月11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11月16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37萬6,073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5萬5,193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7 0000000000 同上 ○○○○美年優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ST) (營他卷一第195至200頁告證5要保書、第329至338頁告證6契約書) 105年8月19日 11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195至200頁告證5要保書) 1.須進行生調作業 (院卷二第4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院卷二第309頁之附證27 105.06.30修訂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第十條生調體檢作業一、生調作業(二)指定生調、院卷二第317頁之異常表徵表4.有關業務員或經手人部分(4)業務員有異常通報紀錄、院卷三第34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82至84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院卷四第161至163頁之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院卷四第251至252頁之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及院卷四第255頁之附證69○○○○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議字第354號審議小組議決書) 2.生調日期及地點: 105年8月26日8時20分於盧虹純住所進行生調,要保書資料(姓名、身份證字號)正確,要保書為親簽。(院卷一第101至102頁之附證1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查報告書及院卷一第103頁之附證1要保書簽名確認單) 因轉帳失敗,於105年9月8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32,849美元。 (院卷一第139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5年9月26日 (院卷三第18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6年7月21日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盧虹純住處) 有(106年8月25日以轉帳方式繳納第二年保費32,849美元)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契約未作變更 5萬4,155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3萬2,981元 (院卷四第23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8 0000000000-00 盧○志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25至226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3月28日 6.7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25至226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69至170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4月11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66,257美元。 (院卷一第125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5月3日 (院卷三第19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3年2月27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5月7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5月7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27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1第二條第一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項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該保單年化保費為66,257美元(告證4:102年4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7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5月9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5月14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6萬2,857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1萬8,380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9 0000000000-00 同上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29至230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5月27日 7.8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29至230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71至172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6月18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77,135美元。 (院卷一第141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7月1日 (院卷三第19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無(續期保費繳費日前已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5月7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31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1第二條第一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項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77,135美元(告證4:102年6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8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5月9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5月14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8萬9,744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4萬2,586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0 0000000000-00 盧○元 ○○○○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XWD) (營他卷一第233至234頁告證5要保書、第347至355頁告證6契約書) 101年4月3日 40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33至234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71至172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1年4月13日以轉帳方式繳納55,794美元。 (院卷一第143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4月23日 (院卷三第19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2年3月1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要保人於收受上開續期保費繳納通知後未繳納保費,嗣同年7月5日以平信郵寄自動墊繳送金單(已完成自動墊繳程序)至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0,惟於102年7月8日保戶即辦理減額繳清,就保險公司立場,減額繳清乃屬保戶之權利,且自動墊繳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繳續期保費,倘保戶嗣後辦理減額繳清程序,保險公司仍會受理該減額繳清之申請,並依契約規定,執行減額繳清作業,同時取消原以保單價值準金做抵繳該續期保費,故第二年保費未實際自動墊繳。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院卷四第252至253頁之告訴人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狀及院卷五第71至72頁之告訴人111年8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續(一)狀) 102年7月8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營他卷一第235頁之告證5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①附證30說明四2.2,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55,794美元(告證4:101年4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 ②親晤日期、時間及地點: 102年7月25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親晤結果:確為要保人提出減額繳清申請。(院卷三第283至28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2年7月23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102年7月25日○○○○各項給付款申請暨保全變更件 保戶親訪表、102年7月29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2年8月1日內傳至○○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 (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9萬7,312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5萬2,607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1 0000000000-00 同上 ○○○○超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XWF) (營他卷一第237至238頁告證5要保書、第377至386頁告證6契約書) 101年4月13日 21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37至238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75至176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1年4月20日以轉帳方式繳納41,147美元。 (院卷一第145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5月14日 (院卷三第194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2年3月8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2年7月8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7月8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營他卷一第239頁之告證5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①附證30說明四2.2,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41,147美元(告證4:101年5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1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 ②親晤日期、時間及地點: 102年7月15日11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樓。 親晤結果:確為要保人提出減額繳清申請。(院卷三第287至29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2年7月9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102年7月15日○○○○各項給付款申請暨保全變更件 保戶親訪表、102年7月16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2年7月19日內傳至○○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3頁之附證64) 12萬2,665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9萬4,872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2 0000000000-00 同上 ○○○○超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XWF) (營他卷一第241至242頁告證5要保書、第377至386頁告證6契約書) 101年6月30日 6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41至242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77至178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1年7月26日以轉帳方式繳納11,756美元。 (院卷一第14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8月3日 (院卷三第19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2年5月31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2年10月1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10月1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43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①附證30說明四2.1,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小於3.5萬美元,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11,756美元(告證4:101年8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電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47秒與盧○元聯絡(本人接聽),繳清確認親簽。(院卷三第291至29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2年10月3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102年10月3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2年10月7日內傳至○○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3萬5,644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萬4,131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3 0000000000-00 同上 ○○○○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XWD) (營他卷一第245至246頁告證5要保書、第347至355頁告證6契約書) 101年6月30日 20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45至246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79至180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1年7月26日以轉帳方式繳納27,897美元。 (院卷一第14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8月3日 (院卷三第19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2年5月31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2年10月1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10月1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47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①附證30說明四2.1,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小於3.5萬美元,電訪,該保單年化保費為27,897美元(告證4:101年8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電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47秒與盧○元聯絡(本人接聽),繳清確認親簽。(院卷三第293至294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2年10月3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102年10月3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2年10月7日內傳至○○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10萬1,030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8萬1,575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4 0000000000-00 同上 ○○○○美利寶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WG) (營他卷一第249至250頁告證5要保書、第367至376頁告證6契約書) 101年11月26日 17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49至250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81至182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1年12月7日以轉帳方式繳納85,286美元。 (院卷一第149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12月26日 (院卷三第19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2年10月25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10月21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1月10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51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0號說明四2.2,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85,286美元(告證4:101年12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9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1月13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1月16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27萬8,026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1萬5,032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5 0000000000-00 同上 ○○○○美利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F) (營他卷一第253至254頁告證5要保書、第387至396頁告證6契約書) 101年11月26日 23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53至254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83至184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1年12月7日以轉帳方式繳納99,636美元。 (院卷一第149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12月26日 (院卷三第198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2年10月25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1月10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0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1月10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55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0號說明四2.2,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親訪,本件該保單年化保費為99,636美元(告證4:101年12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9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1月13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1月16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23萬8,755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8萬4,660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6 0000000000-00 同上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57至258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3月29日 6.8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57至258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85至186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3月29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67,450美元。 (院卷一第125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5月3日 (院卷三第19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3年2月27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5月7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5月7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59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1第二條第一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項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該保單年化保費為67,450美元(告證4:102年4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29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5月9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5月14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16萬5,874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2萬572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7 0000000000 同上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61至262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①要保書申請日: 102年7月24日 保險金額: 45萬美元 繳費年期: 6年 (營他卷一第261至262頁告證5要保書) ②申請變更日: 102年7月29日 保險金額: 42萬美元 繳費年期: 6年 (營他卷一第263頁告證5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87至188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7月24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416,607美元。 (院卷一第151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8月20日 (院卷三第20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3年6月20日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8月19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8月19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65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2第二條第一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項目,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416,607美元(告證4:102年8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保戶親臨櫃檯辦理確認變更,取代親訪。(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30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8月19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3年8月22日以單掛號寄送至左開地址。(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102萬7,074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77萬1,808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8 0000000000-00 黃○傑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67至268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3月29日 3.4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67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89至190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3月29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33,653美元。 (院卷一第153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5月3日 (院卷三第20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台南市○○區○○里○○路00號(要保書所留被保險人住所) 第二年保費: 103年3月5日 有【第二年保費34,340美元,要保人於收受繳費通知後未繳納保費,告訴人公司遂寄發催告函予要保人,同年5月8日催告生效,要保人仍未繳納,同年6月6日寬限期屆滿(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6月16日告訴人公司執行自動墊繳(同日產出墊繳送金單),7月3日告訴人公司寄出墊繳送金單至上開地址。】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院卷四第253頁之告訴人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狀、院卷四第282至286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及院卷四第289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檢附附證70) 15萬6,132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3萬5,981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第三年保費: 無(第三期保費繳費日前已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1月20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69至273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①附證33第二條第一項7.5項目辦理繳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小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33,653美元(告證4:102年4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核對簽名及電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 ②第一次聯繫:104年1月27日上午11時51分28秒,無人接聽或無開機 第二次聯繫: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33分42秒,不在家(出國,上班,出差,上課,當兵…) 第三次聯繫: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57秒 第四次聯繫:104年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要保人不在,要保人阿姨稱明天再確認時間、電話 1月29日業務專員來電(該保戶為富二代,不喜歡被打擾,業務專員向保戶說明後再回覆可訪時間) 2月2日業務專員再來電說明該如何電訪保戶 備註:保戶來電,確認本人親簽辦理繳清。(院卷三第303至30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1月22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104年2月2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批註單於104年2月5日內傳至整合行銷部,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29 0000000000-00 黃○智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75至276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3月29日 3.4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75至276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91至192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4月11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33,709美元。 (院卷一第153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5月3日 (院卷三第20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台南市○○區○○里○○路00號(要保書所留被保險人住所) 第二年保費: 103年2月27日 有【第二年保費34,397美元,要保人於收受繳費通知後未繳納,告訴人公司遂寄發催告函予要保人,同年5月8日催告生效,要保人仍未繳納,同年6月6日寬限期屆滿(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6月16日、12月29日告訴人公司執行自動墊繳,8月31日、12月31日告訴人公司產出並寄出墊繳送金單至上開地址(該保單第二年度保費墊繳,需經過2次墊繳,才足以繳納)。】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院卷四第253至254頁之告訴人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狀、院卷四第282至286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及院卷四第289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檢附附證70) 17萬2,335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5萬8,140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第三年保費: 104年3月6日 有(第三年保費5,007美元,於104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繳納)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1月20日 ①保單契約內容變更:保險金額變更為0.5萬元 ②復繳:茲申請償還自動墊 繳本息 (營他卷一第277至281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附證33第二條第一項2.2項目同一保單單筆給付款小於60萬元,核對簽名。本次減少保額變更給付款3,565美元,約新台幣112,752元,故進行核對簽名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30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1月22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復繳及保額變更批註單,104年1月27日寄送至整合行銷部(內傳),由被告轉交保戶,同日以平信郵寄辦理減少保額退費通知至台南市○○區○○里○○路00○0號(盧虹純住處)。(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第四年保費: 105年3月4日 有(第四年保費5,007美元,於105年4月6日以轉帳方式繳納)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第五年保費: 106年3月10日 有【第五年保費5,058美元,要保人於收受繳費通知後未繳納,告訴人公司遂寄發催告函予要保人,同年5月8日催告生效,要保人仍未繳納,同年6月6日寬限期屆滿(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6月7日告訴人公司執行自動墊繳,6月15日、6月30日告訴人公司產出並寄出墊繳送金單至上開地址。】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及院卷四第282至286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 30 0000000000-00 黃○慧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83至284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3月29日 6.7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83至284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93至194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因轉帳失敗,於102年4月11日改以匯款方式繳納64,885美元。 (院卷一第153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5月3日 (院卷三第20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台南市○○區○○里○○路00號(要保書所留被保險人住所) 第二年保費: 103年2月27日 有【第二年保費66,892美元,要保人於收受繳費通知後未繳納,告訴人公司遂寄發催告函予要保人,同年5月8日催告生效,要保人仍未繳納,同年6月6日寬限期屆滿(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103年6月16日、104年1月15日告訴人公司執行自動墊繳,103年8月31日、104年1月31日告訴人公司產出並寄出墊繳送金單至上開地址(因該保單第二年度保費墊繳,需經過2次墊繳,才足以繳納)。】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院卷四第253至254頁之告訴人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狀、院卷四第282至286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及院卷四第289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檢附附證70) 30萬2,562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11萬5,999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第三年保費:無(已於第三年保費繳納日前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4年1月20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85至289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①附證33第二條第一項7.6項目辦理繳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大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親訪,該保單年化保費為64,885美元(告證4:102年4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須進行核對簽名及親訪之風控審查,惟該保戶於執行風控作業時在國外,經特案核准電訪。(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30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2月9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②104年2月6日9時54分,要保人接到電話後表示有要辦理本項變更,核對ID、生日、生肖,並說明本項繳清後保額,確認本人填寫無誤。(院卷三第310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4年2月6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 批註單於104年2月13日內傳至整合行銷部,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31 0000000000-00 黃盧○嬌/高○礎 ○○○○美利雙享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FWI) (營他卷一第291至292頁告證5要保書、第295至304頁告證6契約書) 102年4月16日 3.3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291至292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95至196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2年4月18日以匯款方式繳納33,167美元。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5月9日 (院卷三第20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3年2月21日 台南市○○區○○街00巷0號(盧虹純住處) 無(已於103年6月30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3年6月30日辦理主契約及所有壽險附約繳清,且同時取消其他附約。(營他卷一第293頁之告證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①附證31第二條第一項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項目,年化保費小於3.5萬美元,核對簽名及電訪,該保單年化保費為33,167美元(告證4:102年5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核對簽名及電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2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31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7月7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2分58秒與本戶聯絡(本人接聽),確認無誤,文件為本人親簽。(院卷三第313至314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3年7月14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 批註單於103年7月10日內傳至整合行銷部,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4萬736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3萬1,611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32 0000000000-00 郭利蓉/湯○璇 ○○○○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XWD) (營他卷一第501至502頁告證5要保書、第347至355頁告證6契約書) 100年7月18日 19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501至502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2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97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0年7月18日以轉帳方式繳納19,868美元。 (院卷一第155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0年8月10日 (院卷三第20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1年6月15日 台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郭利蓉戶籍地) 無(已於101年8月14日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1年8月14日辦理本契約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營他卷一第503頁之告證5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附證29號100年12月15日第二次修訂之查核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辦理繳清,月繳保險費大於等於新台幣30萬元須作電訪,本件保單年化保費為575,645美元(告證4:100年8月25日薪資明細表),未達此標準故無須進行風控確認。(院卷二第45至46頁之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 作業系統查無批註單寄送資料。(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5萬8,019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4萬7,950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33 0000000000-00 郭利蓉/湯○璇 ○○○○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XWD) (營他卷一第505至506頁告證5要保書、第347至355頁告證6契約書) 100年11月25日 19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505至506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199至200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0年11月25日以轉帳方式繳納19,868美元。 (院卷一第15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0年8月10日 (院卷三第21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台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郭利蓉戶籍地) 第二年保費: 101年10月19日 有【第二年保費20,482美元,要保人於收受繳費通知後未繳納,告訴人公司遂寄發催告函予要保人,102年2月5日催告生效,要保人仍未繳納,3月6日寬限期屆滿(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3月15日告訴人公司執行自動墊繳(同日產出墊繳送金單),102年4月3日告訴人公司寄出墊繳送金單至上開地址。】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院卷四第282至286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及院卷四第289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檢附附證70) 101年11月20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營他卷一第507頁之告證5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101年11月21日之保全照會單記載:「請台端於101年11月28日前完成下述照會事項,並連同本照會單一併寄回承辦單位。若逾期未補全,本公司將逕以退件處理,仍欲辦理者請重新送件申請。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且該照會單之照會事項欄記載:「1 QF87申請書塗改,須請要保人於塗改處簽名 2 QF88申請書塗改處,要保人簽名與原要保書之簽名不符,請重簽申請文件」。嗣因照會逾期未回,該案承辦人員於同年11月30日與業務專員確認後,先撤件,待更簽後再送件。(院卷五第72至73頁之告訴人111年8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續(一)狀及院卷五第75頁之附證74○○○○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保全照會單) 7萬4,161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萬7,645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第三年保費:無(已於第三年保費繳納日前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7月8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院卷三第345頁之附證49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①附證30說明四2.1,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小於3.5萬美元,電訪,該保單年化保費為19,868美元(告證4:100年12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電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23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及院卷三第315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2年8月1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2秒與本戶聯絡(本人接聽),確認無誤,文件為本人親簽。(院卷三第316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2年7月24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 批註單於102年8月6日內傳至○○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34 0000000000-00 郭利蓉/湯○衡 ○○○○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XWD) (營他卷一第509至510頁告證5要保書、第347至355頁告證6契約書) 100年11月25日 19萬美元 6年 (營他卷一第509至510頁告證5要保書) 不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三第34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201至202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 100年11月25日以轉帳方式繳納19,990美元。 (院卷一第157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0年12月21日 (院卷三第21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台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郭利蓉戶籍地) 第二年保費: 101年10月19日 有【第二年保費20,608美元,要保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繳納,告訴人公司遂寄發催告函予要保人,102年2月5日催告生效,要保人仍未繳納,3月6日寬限期屆滿(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3月15日告訴人公司執行自動墊繳(同日產出墊繳送金單),102年4月3日告訴人公司寄出墊繳送金單至上開地址。】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院卷四第282至286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及院卷四第289頁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續(五)狀檢附附證70) 101年11月20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營他卷一第511頁之告證5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①附證30說明四2.1,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小於3.5萬美元,電訪,本件保單年繳保費為19,990美元(告證4:100年12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電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23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與保戶聯絡,但保戶不願意接受電訪;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保戶仍不接受電訪及親訪,業務專員表示待下星期再與保戶一同至○○櫃台辦理,嗣因保戶未會同臨櫃辦理該第一次申請減額繳清,而予以撤件處理。(院卷三第351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52 101年11月21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院卷五第73頁之告訴人111年8月10日刑事補充說明續(一)狀) 7萬4,702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萬7,837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第三年保費:無(已於第三年保費繳納日前辦理繳清)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2年7月8日辦理繳清(含主契約及各壽險附約)。(院卷三第349頁之附證51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①附證30說明四2.1,傳統外幣保單辦理繳清年化保費小於3.5萬美元,電訪,本件保單年繳保費為19,990美元(告證4:100年12月25日薪資明細表),故進行電訪之風控審查。(院卷四第223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5、院卷三第31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6 102年8月1日風控/給付審查單)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2秒,與本戶聯絡(本人接聽),確認無誤,文件為本人親簽。(院卷三第318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52 102年7月24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 批註單於102年8月6日內傳至○○通訊處,由被告轉交保戶。(院卷四第85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及院卷四第215頁之附證64) 35 0000000000-00 王若芝 ○○○○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IWI) (營他卷一第529至533頁告證5要保書、第535至543頁告證6契約書) 105年10月18日 新臺幣160萬元 20年 (營他卷一第529至533頁告證5要保書) 1.須進行生調電訪作業 (院卷二第47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院卷二第309頁之附證27 105.06.30修訂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第十條生調體檢作業一、生調作業(二)指定生調、院卷二第317頁之異常表徵表4.有關業務員或經手人部分(4)業務員有異常通報紀錄、院卷三第343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8、院卷四第82至84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院卷四第203至204頁之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2契約審查表、院卷四第251至252頁之111年6月1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及院卷四第255頁之附證69○○○○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議字第354號審議小組議決書) 2.生調日期及地點: 105年10月20日11時00分在○○咖啡對王若芝進行生調。(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之附證1高鉅額及抽樣生存調查報告書及院卷一第107頁之附證1要保書簽名確認單) 105年10月18日以信用卡繳納新臺幣205,251元。 (院卷一第159頁之附證4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105年11月10日 (營他卷二第179頁之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檢附附證43保險單簽收回條) 106年9月22日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王若芝戶籍地) 106年10月18日以信用卡繳納第二年保費新臺幣205,251元 (院卷四第211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3) 契約未作變更 9萬4,416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2萬6,991元 (院卷四第239頁之告訴人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續(三)狀檢附附證67) 合計: 754萬6,063元 合計: 485萬6,97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