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詰
何太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義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太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義詰、廖超偉於民國104年間,合資購買陳芳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20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陳芳枝隨後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李義詰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謝明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李義詰明知本案土地買賣實際交易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32萬元),竟要求知情之地政士何太忠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將本案土地交易總價申報為35,99萬7,500元。嗣何太忠於104年12月22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104年12月31日辦竣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義詰、何太忠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太忠於104年12月31日,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在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35,99萬7,500元,而於105年1月6日完成實價登錄申報(申報書序號:O0OO00000O00000),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案土地不動產交易價格為35,99萬7,500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嗣廖超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謝明玲將本案土地所有權700分之44移轉登記予廖超偉,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事件審理,經廖超偉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廖超偉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義詰、何太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62、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義詰、何太忠固坦承於104年間,以總價金1,590萬元之價格購得本案土地,原地主陳芳枝隨後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被告李義詰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謝明玲名下;又被告李義詰係委由地政士即被告何太忠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何太忠於104年12月31日辦竣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104年12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35,99萬7,500元,而於105年1月6日完成實價登錄申報(申報書序號:O0OO00000O00000)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義詰辯稱:廖超偉並沒有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我當初跟何太忠說一坪7萬5,000元乘以212坪,總價1,550萬元,還有40萬元是陳芳枝要報稅用的,也算在總價,所以總價是1,590萬元,我是請何太忠報這個價錢,並沒有跟何太忠說要申報3,000多萬元。又我購買本案土地實際支付的價金,是每坪9萬5,000元,總價額為2,014萬元(212坪×每坪9萬5,000元),其中的424萬元,廖超偉指定我匯到他大嫂呂鳳娥的帳戶,後來於106年間,發現本案土地每坪價額為7萬5,000元,我要改回每坪7萬5,000元(2,014萬元-424萬元÷212坪)之總價1,590萬元,地政機關因我沒有私契,不讓我改,直到我提出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事件判決,地政機關才讓我更改為實價登錄1坪為7萬5,000元云云。被告何太忠則辯稱:我以電話聯絡問李義詰實價登錄要多少錢,因我兩耳重聽,聽錯了,以致誤為35,99萬7,500元,我沒有犯罪故意。我發現錯誤後,有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金額,因賣主不願配合更正交易買賣金額行政手續而無法更正,聲請錯誤更正日期比廖超偉告發日期更早云云。
二、經查,本案土地買賣實際交易總價金為1,590萬元,被告李義詰委託被告何太忠辦理本案土地登記及申報本案土地之交易價格,被告何太忠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於104年12月31日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35,99萬7,500元,而於105年1月6日完成實價登錄申報等情,業據被告李義詰、何太忠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下稱偵1卷》第43-45、47-48、157-158、160-161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土地原地主陳芳枝於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偵1卷第10-13頁)證述屬實,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23-2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偵1卷第25-26頁)、申報人何太忠之104年歸地字第133580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更正前》1份(偵1卷第27-28頁)、申報人何太忠之104年歸地字第133580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更正後》2份(偵1卷第61-63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9月15日南市地籍字第109113987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偵1卷第95-103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090947591號函1份(偵1卷第133-134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90235761號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書、公告現值查詢資料1份(偵1卷第113-117頁)、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所地價字第1090072365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匯款紀錄併同切結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實價申報資料明細及實價登錄案件歷程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偵1卷第119-132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18日南市地籍字第1090908973號函1份(偵1卷第104-10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㈠被告李義詰於偵查時供稱:(為何何太忠說沒有見過你?)
我是網路上找的代書,我之前不認識何太忠,而且當時我在臺南,辦理土地的相關資料我是請家人轉交,但哪一個家人我忘記了。(你準備了哪些資料給何太忠?)我大嫂謝明玲的身分證、印章,地主陳芳枝所提供的資料。(陳芳枝有跟何太忠接洽嗎?)沒有。(所以本案土地的登記事宜都是由你和何太忠聯絡?)是。(交易價格也是你跟何太忠講的?)是。(你跟何太忠說3,599萬7,500元?)不是,我是跟他說1,590萬元,是何太忠重聽。(1,590萬元是整數,和3,599萬7,500元不同,不可能是重聽發生的錯誤?)我真的是講1,590萬元等語(偵1卷第160-161頁),且於原審時陳稱:
(有何辯解?)因為我們當初買的價格是1坪9萬5,000元乘以212坪,但廖超偉請我們報1坪7萬5,000元,當中2萬元的差額是廖超偉說陳芳枝地主說要給他的,等於總共424萬元,所以我報的時候就是報1,590萬元…,後來知道這個424萬元其實是廖超偉自己想要的,騙陳芳枝跟騙我們,後來我就有去地政事務所查明,我們要改為9萬5,000元…。我只跟何太忠講1,590萬元而已。(何太忠申報完你是否知道他申報多少錢?)我沒有去看這個。(你何時知道申報的價格有錯?)我跟地主陳芳枝詢問完後去問地政事務所,要改為9萬5,000元,地政事務所才跟我們講這個價額。(買賣都已經完成了,為何還要再去詢問價錢?既然你說你是叫他報1,590萬元,你也沒有去問申報的價錢是多少,一般來說這件事情就結束了,為何事後會沒事又重新問一次買價?)因為我們兄弟知道我們被廖超偉欺騙之後,叫我要把實價登錄由7萬5,000元改為9萬5,000元。(問題是在這個起因,為何都結束的事情會突然去查?)因為我兄弟對於為什麼要把424萬元匯去廖超偉指定的陳芳枝的帳戶有疑問,他才請我去問陳芳枝。他們知道這個疑問之後就請我一定要去把它改為9萬5,000元,因為我們明明是付1坪9萬5,000元,為什麼要寫7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05-406頁)。又被告何太忠於偵查時供稱:(有關於本案土地登記事宜是誰委託你辦的?)是我一個朋友委託我辦的,他當時只有拿相關資料給我,我有問他實價登錄要申報多少錢,可能當時我重聽數字聽錯。(當初你去辦登記時,有看到土地買賣契約書嗎?)沒有。我只有拿雙方的證件辦過戶。(本案房屋買賣價格誰告訴你的?為何申報3,599萬7,500元?)就是剛才說的朋友告訴我的。
(你申報的價格3,599萬7,500元和實際價格1,590萬元差很多,也不可能是重聽產生的錯誤,有何意見?)過完戶那個朋友要我報這個價格,我就這樣報,因為沒有買賣契約書,這是我的疏忽。(你在其他一般土地登記案件,在申報價格的時候,你是怎麼登記價格的?是否買賣雙方告訴你的?或者是依照土地買賣契約價格登載?)通常都是依照買賣契約書。(本案你未經査證就直接登記不實在的價格,涉嫌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錯誤。(你剛才所說的朋友到底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等語(偵1卷第157-158頁),並於原審時陳稱:(偵查時你說「過完戶那個朋友要我報這個價格,我就這樣報,因為我沒有買賣契約書」,這個朋友是誰?)這個朋友我不認識。(你不認識為何聽他的話?)他告訴我,可能我聽不清楚。(那個朋友是誰?)不知道是他還是誰打電話跟我講的。(是誰打電話給你?)我不曉得,他只是打電話給我叫我這樣報,數據都不是我寫的,買賣價錢我不清楚。(照你的陳述很像是人家叫你報3,599萬7,500元,你就依照這個朋友的講法,來報這個價格,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他叫我這樣報。(所以你是聽到有人叫你報3,599萬7,500元你就這樣報了?)對。(那個朋友是誰?)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02頁)。
㈡依據被告李義詰、何太忠前揭供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義詰於本院時係陳稱:我是以每坪9萬5,000元,總價額為2,014萬元(212坪×每坪9萬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
後來於106年間,才發現本案土地每坪價額為7萬5,000元,加上稅金40萬元,總價應為1,5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則依其所述,倘若為真,被告李義詰於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及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時,其主觀上既係認知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總價為2,014萬元(每坪9萬5,000元),嗣於106年間,始知本案土地總價金為1,590萬元(每坪7萬5,000元),其當不可能於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時,即告知被告何太忠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總價為1,590萬元。故被告李義詰所辯上情,顯與事理相違。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於100年12月30日修法公布後,實價登錄
制度經政府廣為宣導,並於101年8月1日實施,迄至104年12月本案土地辦理過戶時,實價登錄制度已推行相當時日,乃伴隨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必須辦理之相關登記。又本案土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私契),僅有依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232萬元(公契;供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用),已據被告何太忠陳明在卷(偵1卷第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90235761號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書、公告現值查詢資料1份(偵1卷第113-117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李義詰係透過網路找到並委託地政士即被告何太忠,雙方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已據被告李義詰、何太忠陳述如前;且被告何太忠於原審時供述:(是誰打電話給你?)我不曉得,他只是打電話給我叫我這樣報…,買賣價錢我不清楚等語,亦如前述。依上所述,被告何太忠焉會在無任何憑證或根據,亦未向賣方(即原地主陳芳枝)求證之情形下,就此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事項,僅依所謂「不知道是誰打來的電話」,即將之為實價登錄?顯與常情不符。
⒊被告何太忠雖有「雙側聽力障礙」之疾患,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107頁)、111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655號函1份(原審卷第331頁)、111年6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013號函1份(原審卷第351頁)存卷可考。惟「1,590萬元」與「3,599萬7,500元」之語音並無相似之處,且「1,590萬元」為整數,而「3,599萬7,500元」尚有尾數,明顯不同,顯非可能因誤聽所造成之錯誤。
⒋從而,被告李義詰辯稱:我是告知何太忠總價1,590萬元云云
,並被告何太忠辯稱:因我兩耳重聽,聽錯了,以致誤為35,99萬7,500元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2人雖於106年間曾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案土地
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因未能提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或買賣雙方合意協議書等相關文件,而為歸仁地政事務所否准),有臺南市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所地價字第1060055325號函1份(偵1卷第163-165頁)在卷可憑。然本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不實申報時犯罪即已成立,更正申報內容至多只能列為犯後態度之表現,當不因事後有所謂申請更正而有所改變。從而,尚難僅以被告2人於106年間曾申請更正本案土地交易價格,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主管機關對被告2人申報不動產買賣價格資訊,有無實質審查權?若無實質審查權,被告2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又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方式,為「憑證登入、線
上申報」、「表單登錄、紙本送件」及「臨櫃申報」等3種方式。第1種方式係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登入,即可於內政部「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完成申報。第2種及第3種方式,則由申報人於線上填寫或手寫申報書後,至地政機關送件,完成申報。至於109年7月1日後,因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修正施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買賣案件修正為買賣雙方共同申報,故買賣案件之申報方式僅保留前述第2種及第3種方式,租賃及預售屋案件則維持原3種申報方式。地政機關於受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後,即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18、19及20條規定,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後,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露提供民眾查詢,其作業流程未因申報方式不同而異等情,有內政部111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115394號函1份(原審卷第325-326頁)在卷可按。再依實際登錄制度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語,亦有內政部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2卷》第49-50頁)附卷可考。
㈢查本件係由被告何太忠以自然人憑證登入、完成本案土地買
賣實際資訊線上申報作業後,由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地價登錄之「登載」,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18日南市地籍字第1090908973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資料1份(偵1卷第137-145頁)可參,且此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爾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再上傳至「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動產實價登錄」伺服器對外「揭露」。而「揭露」行為,與「登載」屬兩種不同之行為動作,實無法將之等同視之。依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總價額為1,590萬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35,99萬7,500元,所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逕以該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義詰、何太忠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在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35,99萬7,500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再上傳至「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動產實價登錄」伺服器對外「揭露」,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三、核被告李義詰、何太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義詰、何太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助理,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太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本院卷第107-1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就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已提出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90-91、104、107-127頁),且被告何太忠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偽造文書案件,並考量被告何太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然被告何太忠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何太忠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就被告何太忠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李義詰、何太忠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由被告何太忠以自然人憑證登入、完成本案土地買賣實際資訊線上申報作業後(間接正犯),由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4年12月31日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嗣於105年1月6日完成地價登錄之「登載」,再上傳至「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動產實價登錄」伺服器對外「揭露」,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何太忠係在內政部申報系統以自然人憑證登入後,自行登打申報内容,完成送件,整個申報過程,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並未就本案土地之價格為任何「登載」之行為,故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係為平衡不動產交易資訊之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李義詰、何太忠明知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且被告何太忠身為地政士,猶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損及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及本案土地附近不動產所有權人與潛在買家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李義詰、何太忠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義詰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月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何太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工作,月入約2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李義詰、何太忠拘役3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