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發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林宥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張正忠
許富堯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林進士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蘇敬評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宥勳犯故買贓物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萬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正忠犯搬運贓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均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判決不服部分,係以原審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量刑不當(含被告張正忠是否適合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因此,就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並就原審判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無罪部分,亦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贓物後,將上開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內,並由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將該車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
㈡被告陳基發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贓物後,將上開失竊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陳基發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
㈢被告陳基發、蘇敬評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基發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贓物後,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失竊車輛換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後而行使之,並將上開車輛駛往被告陳基發所承租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內,由被告陳基發或蘇敬平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以生損害於該號牌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基發、蘇敬評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㈣被告許富堯與被告林宥勳為朋友關係,被告許富堯知悉被告林
宥勳所持有之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購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宥勳購買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因認被告許富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條之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認識為贓物仍予故買、搬運、收受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除所故買、搬運、收受之標的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搬運、收受,始具故買、搬運、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搬運、收受,仍不得以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該物是否確為贓物,且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搬運、收受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故買、搬運、收受。苟該物並非贓物,或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上開犯意,即無從以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基發之女友吳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2日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許富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富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另案被告周家民、黃正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鄉○○村○○00號、臺中市○○區○○○○0段0000號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陳基發均堅詞否認有何搬運、寄藏贓物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等不知道檢察官起訴之失竊車輛有遭換裝特定偽造車牌之事,也沒有收受、搬運、寄藏、解體上開車輛等語。被告許富堯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宥勳購買或收受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等零件為贓物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臺南市○
○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為被告林進士所經營;被告蘇敬評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工作,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有行經麻豆00號水門附近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3161頁至第3168頁,警六卷第3701頁至第3705頁,警九卷第5587頁至第5589頁、第6309頁至第6318頁、第6321頁至第63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七卷第4831頁至第4839頁)附卷可稽,被告林進士、蘇敬評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據(見警五卷第3161頁至
第3168頁,警九卷第6309頁至第6318頁、第6321頁至第6331頁),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由乘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車輛之人所竊取,之後該作案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則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被告蘇敬評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麻豆00號水門附近,接應上開作案及失竊車輛等語。然而,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有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是否能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車輛有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失竊車輛則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並非無疑。又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3161頁至第3167頁,警九卷第6321頁至第6331頁),被告蘇敬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固有行經麻豆00號水門附近,並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碰面,被告蘇敬評亦自陳其當時有在現場之語(見偵一卷第307頁),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並無法確認即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已如前述,且從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三臺車輛碰面後,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下車後不久,即回到車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則被告蘇敬評至該處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其與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關係?有無認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乃懸掛偽造車牌?等,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告蘇敬評曾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碰面,即認被告蘇敬評係在接應上開作案及失竊車輛。再者,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開三臺車輛碰面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乃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車輛分頭離去,之後亦無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車輛去處之任何證據,則縱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有將該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後,將該車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⒊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據(見警五卷第3101頁至
第3111頁、第3113頁至第3121頁),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分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各於108年7月22日9時28分許、108年7月24日8時28分許、108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鐵皮屋工廠等語。然而,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固有顯示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各於108年7月22日9時28分許、108年7月24日8時28分許、108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鐵皮屋工廠,惟未攝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遭拆卸原車牌換裝上開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則能否僅以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鐵皮屋工廠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車輛,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實非無疑。又檢察官並未對上開鐵皮屋工廠進行搜索,亦未從被告林進士、蘇敬評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實無從僅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車輛曾駛入被告林進士上開鐵皮屋工廠之事,即認定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駛往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後,將該車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
附表一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蘇敬評有接觸過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有駛入被告林進士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而已。被告蘇敬評、林進士有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後,將該等車輛解體、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相繩。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⒈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五卷3495頁至第3501頁,警六卷第3773頁至第3775頁、第3793頁至第3799頁、第3815頁至第3829頁、第3837頁、第3873頁至第3887頁、第3901頁至第3911頁、第3925頁至第3931頁、第3941頁至第3947頁、第3967頁至第3983頁、第4119頁至第4127頁、第4141頁、第4223頁至第4243頁,警七卷第4259頁至第4297頁,警九卷第5603頁至第5617頁、第5621頁至第5629頁、第5633頁至第5643頁、第5655頁至第5685頁、第5689頁至第5703頁、第5709頁至第5711頁、第5713頁至第5719頁、第5723頁、第5727頁至第5729頁、第5733頁至第5735頁、第5739頁至第5751頁、第5755頁至第5759頁、第5763頁至第5765頁、第5869頁至第5871頁、第5905頁至第5921頁、第5925頁至第5954頁、第5957頁至第5961頁,偵一卷第327頁至第335頁,偵六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見警八卷第4849頁至第4876頁、第4945頁至第4947頁)附卷可稽,被告陳基發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為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後,行竊或接應車輛會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如附表二編號6、7、11、12、13、14所示車輛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遭竊後,於同日5時許,遭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停車場內,並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遭竊後,於同日5時許,遭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停車場內,車牌並遭改懸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輛遭竊後,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停車場內,車牌並遭改懸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嗣於同日2時許,由被告陳基發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等語。然而:
⑴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
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是能否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有改懸掛上開特定之偽造車牌,並非無疑。
⑵被告陳基發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自臺南市○○區○○街停車場
,駕駛一臺車輛離開現場;於108年10月17日14時許,自臺南市○○區○○街停車場,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離開;於108年12月6日2時許,自臺南市○○區○○街停車場,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離開等事實,雖據被告陳基發自陳及證人吳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46頁、第1205頁,警五卷第3454頁,偵六卷第21頁,偵八卷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495頁至第3501頁,警九卷第5713頁至第5719頁,偵一卷第327頁至第335頁,偵六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而,被告陳基發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自臺南市○○區○○街停車場,開走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並無法從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加以辨識,自難認定其係開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又因車輛懸掛合法車牌為常態,且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暫時駕駛他人之車輛,故於短暫駕駛他人車輛之情況下,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或查證該車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被告陳基發固於108年10月17日14時許、108年12月6日2時許,均自臺南市○○區○○街停車場,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離開現場,惟無證據證明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即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基發有認識上開車輛乃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而仍駕駛。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去處,檢察官亦未從被告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駕駛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⒊檢察官雖主張:行竊車輛會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失竊車輛遭竊後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而被告陳基發多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車輛亦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可見上開失竊車輛係由同一竊車集團竊得後,交付予被告陳基發等語。然而,以偽造車牌竊車之手法,及使用何號碼之偽造車牌,本非特定犯罪集團所獨有,是以行竊及失竊車輛曾使用過上開偽造車牌,即認係同一竊車集團所為,似嫌速斷。又被告陳基發固曾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且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亦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見下述㈢),然因我國車輛數量眾多,車輛懸掛合法車牌亦為常態,若無特別原因,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及查證他人車輛之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本案既未從被告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基發曾經駕駛或接觸過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所有與該等偽造車牌有關之失竊車輛,均經被告陳基發載運至不詳地點,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
附表二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陳基發有駕駛過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而已。被告陳基發有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後,將該等車輛載運、解體並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相繩。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車輛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臺南市○
○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為被告陳基發所承租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4021頁至第4027頁、第4075頁至第4081頁、第4101頁至第4109頁,警九卷第5803頁至第5811頁、第5831頁至第5833頁、第5837頁至第5853頁),被告陳基發、蘇敬評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829頁至第283
1頁,警五卷第3219頁至第3277頁、第3505頁至第3515頁,警九卷第5769頁至第5777頁、第5779頁至第5799頁、第5815頁至第5827頁,偵三卷第552頁至第554頁)為據,主張被告陳基發先於109年1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停放於○○區○○街停車場,再於同日8時39分許,駕駛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駛出停車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分別懸掛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於108年12月30日8時19分許、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109年1月3日8時39分許、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被告蘇敬評有於上開鐵皮屋建物出入,並於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接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輛,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失竊車輛零件等語。然而:
⑴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
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是否能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該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有懸掛特定之偽造車牌,並非無疑。
⑵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3505頁至第351
5頁,警九卷5815頁至第5827頁,偵三卷第552頁至第554頁),於109年1月3日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停車場,固有2臺車輛駛入,然該2臺車輛之駕駛人及車牌均無法辨識,能否逕認係被告陳基發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停放於該處,並非無疑。又因車輛懸掛合法車牌為常態,且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暫時駕駛他人之車輛,故於短暫駕駛他人車輛之情況下,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或查證該車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被告陳基發於109年1月3日8時39分許,固有出現在臺南市○○區○○街停車場,且之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駛出停車場等事實,固據被告陳基發陳述及證人吳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20頁至第721頁,警五卷第3455頁,偵八卷第5頁),惟縱使被告陳基發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駛出停車場,亦無證據證明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即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基發有認識上開車輛乃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而仍駕駛。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去處,檢察官亦未從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評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基發可能駕駛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被告陳基發有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駛往上開鐵皮屋建物內,由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評將該車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之車輛,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8時19分許、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109年1月3日8時39分許、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等事實,固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275頁至第3277頁、第3505頁至第3515頁,警九卷第5779頁至第5799頁、第5815頁至第5827頁,偵三卷第552頁至第554頁),惟本案並無攝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遭拆卸原車牌換裝上開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則能否僅以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實非無疑。又被告蘇敬評有於108年12月27、31日、109年1月1、3、4、6日在上開鐵皮屋建物出入,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上開鐵皮屋建物離去等事實,雖據被告蘇敬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829頁至第2831頁,警五卷第3219頁至第3277頁),然被告蘇敬評並非上開鐵皮屋建物之承租人或管理人,本無權干涉任何車輛進出,且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蘇敬評自上開鐵皮屋建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時,該車後斗乃以帆布覆蓋,無法辨識其內有無物品,則能否僅以其於109年1月6日9時15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建物時,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進入上開鐵皮屋建物,且其有從該鐵皮屋建物駕駛車輛離去等事實,驟認其有接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失竊車輛之零件等,亦屬可疑。再者,檢察官並未對上開鐵皮屋建物進行搜索,亦未從被告陳基發、蘇敬評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實無從僅以被告陳基發曾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曾駛入被告陳基發上開鐵皮屋建物,以及被告蘇敬評在上開鐵皮屋建物時,有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進入上開鐵皮屋建物,且其有從該鐵皮屋建物駕駛車輛離去等事實,即認定被告陳基發有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駛往被告陳基發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後,由被告陳基發或被告蘇敬評將該車解體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⒊檢察官雖主張:行竊車輛會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車牌,失竊車輛遭竊後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而被告陳基發多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可見上開失竊車輛係由同一竊車集團竊得後,交付予被告陳基發等語。然而,以偽造車牌竊車之手法,及使用何號碼之偽造車牌,均非特定犯罪集團所獨有,是以行竊及失竊車輛曾使用過上開偽造車牌,即認係同一竊車集團所為,似嫌速斷。又被告陳基發固曾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且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亦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鐵皮屋建物,惟因我國車輛數量眾多,車輛懸掛合法車牌亦為常態,若無特別原因,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及查證他人車輛之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本案既未從被告陳基發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零件或上開偽造之車牌,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基發曾經駕駛或接觸過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即認所有與該等偽造車牌有關之失竊車輛,均經被告陳基發駛往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屋建物內,解體後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
表三所示車輛有遭竊取、被告陳基發、蘇敬評有駕駛或接觸過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及懸掛特定偽造車牌之車輛曾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而已。
被告陳基發、蘇敬評有無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行駛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後,駕駛並將該等車輛解體、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㈣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被告許富堯為被告林宥勳之友人;被告許富堯於如附表六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宥勳購買或收受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另案被告周家民、黃正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鄉○○村○○00號、臺中市○○區○○○○0段0000號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許富堯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林宥勳固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曾陳稱:伊賣汽
車零件給許富堯時,有說部分是權利車,部分是失竊的贓車等語(見警四卷第2089頁);及於同日偵查中陳、證稱:(許富堯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是贓車?)知道,(你將汽車相關零組件賣給許富堯時,有無告知許富堯該零組件之來源?)有,他應該也知道,(許富堯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是贓車零件?)許富堯應該心知肚明等語(見偵二卷第601頁,偵二卷第602頁、第606頁)。然其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許富堯是否知道該批零件為失竊汽車上拆解下來的?)伊跟他說是權利車或流當車,沒有告知他是從遭竊汽車上拆解下來之贓物等語(見警四卷第2246頁、第2252頁、第2253頁、第2254頁);於110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你當初與許富堯販賣上開零件,許富堯有無問你來源?)伊說是權利車與事故車拆解下來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4頁);於111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材料取得來源,你會告知許富堯嗎?)周家民跟伊說是權利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許富堯有問伊,伊就跟許富堯講是權利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依據證人即被告林宥勳上開陳述,其雖於109年8月20日警、偵訊時陳、證稱:伊有跟許富堯說有部分是失竊的贓車或表示被告許富堯應該知道該等零件是失竊之贓車等語,然其之後均陳、證稱:伊祇有跟許富堯說是權利車、流當車或事故車,沒有說是從遭竊汽車上拆解下來之贓物等語,是其歷次所陳,並不一致,自難逕擇其於109年8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而為被告許富堯不利之認定。⒊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成煌汽車
材料行任職10幾年,負責材料整理、廢五金的買賣、拆解等,曾與被告許富堯共事過4、5年,成煌汽車材料行有在做汽車零件的拆解,也有收購報廢車,被告許富堯負責門市,對外銷售汽車材料;伊是透過黃正鏟認識周家民,周家民雖說該等零件是權利車、事故車拆解下來的,可是伊覺得周家民給的量,有點怪怪的,應該是贓車;伊沒有將全部零件賣給許富堯,伊在警詢、偵查中陳稱許富堯應該知道、應該心知肚明該等零件之來源等,祇是伊個人之意見等語(見偵二卷第607頁,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0頁),顯見證人即被告林宥勳乃因周家民出售零件的數量太多,才不信周家民所謂權利車、事故車的說詞,而認定係失竊車輛之零件,並以自己的認知推測許富堯亦應有同樣認識。又因被告林宥勳與被告許富堯曾在成煌汽車材料行共事過4、5年,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林宥勳僅將其購得之失竊汽車零件部分出售予被告許富堯,依據被告許富堯之陳述及員警自被告許富堯處扣得部分如附表四失竊車輛零件之數量,亦非甚多,是被告許富堯向被告林宥勳購買汽車零件時之情境,顯非與被告林宥勳向另案被告周家民購買汽車零件時之情境相同,而可比擬。從而,被告許富堯因信賴被告林宥勳所稱權利車、事故車之說詞,而未認識被告林宥勳出售之汽車零件為財產犯罪之贓物,尚不無可能。
⒋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把材料送到成煌
汽車材料行後,就現場估價,雙方同意價格就成交;每次去的東西的多寡或價格會不一樣,會低於市場行情1、2成,因為被告許富堯也要有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第176頁、第190頁)。然因中古商品未如全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其價格與商品之狀態好壞、折舊程度密切相關,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實無法僅因單方推測,即謂有無低於市場行情。又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削價求售商品,也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為贓物,是若出賣人未誠實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及求證。況被告許富堯既為從事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人,其先壓低價格購入,再以較高價格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乃屬當然,亦符合社會一般中古商品交易常規。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告林宥勳證稱:其係以低於市場行情1、2成價格出售等語,即推斷被告許富堯主觀上對於該等零件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於被
告許富堯處扣得之引擎及車門,雖有磨損引擎號碼或撕毀車門號碼貼紙之情形。然而,中古汽車零件屬於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得以查核該等零件之歷任所有權人,一般交易上也不會要求出賣人提出歷任所有權人同意出售之證明,縱使於車輛出廠時,製造商有標示一定之號碼,惟於車輛因故解體,而將零件單獨出售時,該等零件可能已經轉手數次,亦可能因為各種原因致使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法律上亦未規定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之汽車零件不得流通,是買受人顯無法單以該等零件能否辨識號碼一事,而得識別、查核該等零件是否為財產犯罪之贓物。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成煌汽車材料行有在做汽車零件的拆解,也有收購報廢車,拆解後的引擎號碼有的塗銷過,因為有時要辦理報廢,辦理報廢完就會做塗銷;送過來的單顆引擎號碼也有不存在或是被塗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8頁至第189頁),顯見合法交易之汽車零件,其上之號碼亦可能無法識別。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林宥勳出售或贈與被告許富堯之汽車零件上之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之事,即推認被告許富堯主觀上對於該等零件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⒍被告許富堯雖陳稱:伊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為引擎好好的
為何要當廢五金賣掉等語,然其亦陳稱:引擎部分是林宥勳贈送的,伊有問零件的部分是否是權利車拆解的,他回答是權利車沒錯,之所以要塗銷掉引擎的號碼,是不想要給下一個人使用,因為伊之前有跟別家購買,別家也是這樣處理,伊祇是單純幫助林宥動處理廢鐵,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二卷第675頁至第681頁),顯見被告許富堯之意思乃其雖因引擎之狀態而懷疑引擎為贓物,然依其經驗並與被告林宥勳確認,而得知該引擎之來源及引擎號碼遭塗銷之原因後,即解除疑慮,並非是在懷疑引擎是贓物之情況下,仍收受引擎。又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到時,引擎的號碼就被塗銷,因為伊用不到,就送給許富堯拆解成廢五金,通常一顆引擎請人家拆解,要支付工資1、2千塊,廢五金的價格也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第178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89頁),核與被告許富堯上開陳稱:
引擎部分是林宥勳贈送的,伊祇是單純幫助林宥動處理廢鐵等語相符。該等引擎既然無利可圖,則被告許富堯若認識為贓物,是否仍會冒險收受,實非無疑。
⒎綜上所述,被告許富堯雖有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林宥勳收受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然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於收受上開汽車零件時,對於該等汽車零件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等情,有所認識。從而,本案被告許富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進士、蘇敬評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蘇敬評就為何
於108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麻豆00號水門接應作案及失竊車輛乙節,於警詢辯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於110年7月28日偵查中改辯稱:
當時我看到兩臺車在那邊,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去詢問他們,問候他們離去我也離去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蘇敬評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開走,被告蘇敬評對此節全然說不出合理解釋,且前後供述不一,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林進士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於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30日駛入被告林進士之工廠,即沒有再開出工廠,被告林進士於警詢辯稱:我不知道失竊車輛駛入我的工廠,我把鐵門拉上此部分我忘記了,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4車輛駛入其工廠等語,於110年7月28日偵查中辯稱:那邊是倉庫所以沒有人在那邊,我就會關門,有時我員工關,有時是我關等語,又觀諸監視器畫面,108年7月22日被告林進士在附表一編號2車輛駛入後隨即將鐵門拉上,於108年7月30日被告林進士亦走出接應附表一編號4之遭竊車輛,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對於上開附表一失竊車輛駛入上址之情事此一偶發事件,均無法合理交代上開車輛之來源、去向;又附表一編號2至4失竊後警方即依失竊地點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均有其時序及連續性,且發現失竊車輛均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此同一性,又於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30日駛入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工廠之車輛外型、廠牌、顏色皆與被害人陳威宇、黃炳文、周秀吟所失竊車輛相符,有失竊車輛行車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工廠之監視器畫面可稽,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對此皆無法提供合理解釋,足以認定上開失竊車輛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而駛入上址,而附表一編號2至4車輛駛入上址後即未再見有駛出之情形,上開車輛應即為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所收受。再者,同案被告林宥勳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時復陳稱其曾受同案被告黃正鏟之介紹至被告林進士、蘇敬評上址工廠內購買汽車零件等語,益徵被告林進士、蘇敬評確有將於上址拆卸失竊車輛零件銷售之情事。原審未全盤審酌失竊車輛行車軌跡、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工廠之監視器畫面,再佐以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所辯不可採之處,遽認被告林進士、蘇敬評並無涉犯贓物之行為,尚非無商榷之餘地。
⒉被告陳基發、蘇敬評上開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⑴附表二、三所示車輛失竊後警方即依失竊地點沿線調閱監視器
畫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均有其時序及連續性,經分析附表二所示車輛失竊時,行竊或接應車輛會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附表二編號6、7、11、
12、13、14所示車輛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附表三編號2、3失竊車輛之下手行竊之車輛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車輛,附表三編號5之行竊車輛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偽造車牌,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車輛失竊後,均發現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情事,而觀諸警方所調閱監視器之影像,縱未攝得換裝特定偽造車牌之影像,惟依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得認定作案車輛、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偽造車牌懸掛之情形,原審以既有監視器影像無法認定作案、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有改懸掛上開特定之偽造車牌實有未洽。
⑵承前所述,附表二編號5、6及7所示車輛失竊後經警方調閱沿
途監視器畫面,依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所懸掛偽造車牌、時序及行車路徑加以分析,並輔以失竊車輛之車型、顏色加以判斷,應堪認上開車輛於失竊後,確有駛入臺南市○○區○○街停車場內,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駛離時雖未攝得所懸掛之車牌,惟依車輛之車型、款式、顏色比對,堪認被告陳基發於108年9月26日凌晨8時所駛離現場之車輛應確係附表二編號5之失竊車輛;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駛離時均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依車輛之車型、顏色比對,應堪認被告陳基發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2時及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所駛離現場之車輛應確係如附表二編號6、7之失竊車輛。另觀諸108年10月17日下午2時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13頁至第5719頁),被告陳基發駕駛白色車輛駛離時,上開車輛之右後方玻璃確有遭破壞而以一疑似黑色塑膠袋加以遮掩之情形,而上開玻璃破裂之部分,應為嫌犯下手竊取車輛時所破壞,堪認上開車輛應即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失竊車輛且被告陳基發主觀上就上開車輛確為失竊之贓車應有認識。再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失竊車輛之引擎,嗣亦於同案被告許富堯之處所扣得,而同案被告許富堯亦係由同案被告林宥勳處取得上開失竊車輛引擎,與本案所查得銷贓路徑相符,益徵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輛確係由被告陳基發解體竊得之贓車後輾轉流出;又被告陳基發確實有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6日至臺南市○○區○○街○○○○○○○○○號6、7所示車輛,而原審以車輛懸掛合法車牌為常態,任何人都可能因各種原因而暫時駕駛他人車輛,不會特別查證是否為偽造車牌,而認被告陳基發對懸掛偽造車牌可能沒有認識,然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為不同款式,卻都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被告陳基發不祇一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不同款式的車輛,被告陳基發對此沒有合理解釋,實有悖常情,一般人即使在不同原因下駕駛他人車輛,也不會有如此高的頻率駕駛到都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情形,況且被告陳基發於109年8月20日為警搜索時,查扣到偽造車牌在其使用之車上,對於偽造車牌出現在其使用之車上之情,被告陳基發警詢、偵查皆辯稱是「阿明」放置,也說不出「阿明」是誰(被告陳基發此部分涉嫌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寄藏贓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484號判決維持有罪認定),被告陳基發豈可能對於本案偽造車牌乙情豪不知情,綜合上情,被告陳基發所辯不可採信,根據失竊行車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皆足認被告陳基發搬運、寄藏附表二之贓車。
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失竊後經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
依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所懸掛偽造車牌、時序及行車路徑加以分析,並輔以失竊車輛之車型、款式、顏色加以判斷,堪認上開車輛於失竊後,確有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鐵皮屋內,而上開車輛駛入後即未有再駛出之跡象,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失竊車輛均由被告陳基發親自駛入上址,且駛入時上開車輛均係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被告陳基發上開行為並非偶發而係有持續性,上開處所復亦為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依既有事證已足以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最終確於被告陳基發之持有之下,又車輛遭竊後嫌犯為逃避追查實難期待竊嫌仍懸掛原車牌供警方追緝,而縱認因上址未經搜索,無法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有於上址經拆解,惟就被告陳基發有搬運及寄藏上開失竊車輛之事實,依既有事證已足堪認定,原審未慮及此部分之事證,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⑷又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車輛依既有證據,雖未發現其最終流
向係被告陳基發,惟經分析附表二、三所示失竊車輛失竊後遭懸掛偽造車牌及竊取或接應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之人作案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所懸掛偽造車牌之情形,應得認定如附表二、三之失竊車輛最終流向均係為被告陳基發所屬犯罪集團(詳見原起訴書附表二、三),而縱被告陳基發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陳基發確應負刑法之贓物罪責。另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
2、4失竊車輛下手行竊之人所乘坐之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失竊車輛遭竊後亦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而被告陳基發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亦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被告陳基發因寄藏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寄藏贓物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484號判決予以維持,益徵本案所查得之相關偽造車牌確係供被告陳基發所屬犯罪集團所使用。
⑸被告蘇敬評經監視器攝及有於108年12月27日、31日、109年1
月1日、1月3日、4日、6日進出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內,並於108年12月27日、31日持鑰匙先騎乘機車入內,被告蘇敬評尚持有被告陳基發承租上址建物之鑰匙,顯見兩人關係匪淺,又被告蘇敬評亦於警詢中稱: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開時覺得車上重重的,應該有載運東西,返回的時候沒有載東西等語,而被告蘇敬評於109年1月6日於被告陳基發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到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上址建物時,還在場接應,而被告蘇敬評對於為何與被告陳基發多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入上址,載運何物、交付給何人也都無法清楚交代,被告蘇敬評所辯實有違常情。
⒊被告許富堯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被告許富堯於偵查中已坦承
:我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為引擎好好的為何要當廢五金賣掉等語,是堪認於被告許富堯處所扣得知失竊車輛引擎均係完好可供使用之狀態,而該引擎之狀態已使被告許富堯有認識到上開引擎係贓物之事實,而被告許富堯及證人林宥勳雖均表示上開引擎係要加以銷毀等語,惟上開引擎係被告林宥勳向周家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寄藏贓物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484號判決維持有罪認定)所購得,實難想像被告林宥勳會將扣案引擎無償委由許富堯銷毀,蓋引擎為汽車中最具有價值之零件,被告林宥勳如無意出售上開引擎,自始即無庸向周家民予以收購,花費一定金額購買後卻又無償贈與被告許富堯,不合常情。且扣案之引擎均屬狀態良好,並無遭銷毀之跡象,是被告許富堯辯稱扣案引擎僅係協助林宥勳銷毀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再者,縱認被告許富堯無將上開引擎再為整修後出售之情事,惟拆解後之金屬或相關零件並非不得出售或為其他利用,實難逕認上開引擎拆解後即屬無利可圖而逕認被告許富堯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原審之認定似有速斷。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又告訴人何育綺亦以
原判決有上開所述不當之處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㈡惟查:
⒈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乃屬常情,而本件事發迄今已
歷經一段時間,且檢警本案偵辦之車輛非少,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等人關於細節之供述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又按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得逕以被告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等人之供述略有出入,或如檢察官所稱其等未能合理交代細節,即遽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等人有罪之認定。⒉依據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
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並未攝得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牌過程之影像,是否能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檢察官所指之各該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確有懸掛特定之偽造車牌,並非無疑,已如上述。上訴意旨雖主張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車型、款式、顏色可以判斷係失竊車輛云云,然本案檢察官所指之各該失竊車輛,均係ALTIS、WISH、Camry、RAV4等等市占率極高,路上十分常見之車型、款式或顏色,並分罕見車輛,自難輕易以車型、款式或顏色即可辨別是何人所有之車輛,是檢察官所指尚難遽採。
⒊又因我國車輛數量眾多,車輛懸掛合法車牌亦為常態,且任
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暫時駕駛他人之車輛,若無特別原因,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及查證他人車輛之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自難逕以監視器拍到被告陳基發曾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即逕認其涉犯本案。⒋被告許富堯雖曾陳稱:伊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為引擎好好
的為何要當廢五金賣掉等語,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陳稱:引擎部分是林宥勳贈送的,伊有問零件的部分是否是權利車拆解的,他回答是權利車沒錯,之所以要塗銷掉引擎的號碼,是不想要給下一個人使用,因為伊之前有跟別家購買,別家也是這樣處理,伊祇是單純幫助林宥動處理廢鐵,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二卷第675頁至第681頁),顯見被告許富堯之意思乃其雖因引擎之狀態而懷疑引擎為贓物,然依其經驗並與被告林宥勳確認,而得知該引擎之來源及引擎號碼遭塗銷之原因後,即解除疑慮,並非是在懷疑引擎是贓物之情況下,仍收受引擎。又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到時,引擎的號碼就被塗銷,因為伊用不到,就送給許富堯拆解成廢五金,通常一顆引擎請人家拆解,要支付工資
1、2千塊,廢五金的價格也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第178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89頁)。且被告林宥勳亦多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許富堯是否知道該批零件為失竊汽車上拆解下來的?)伊跟他說是權利車或流當車,沒有告知他是從遭竊汽車上拆解下來之贓物(見警四卷第2246頁、第2252頁、第2253頁、第2254頁);(你當初與許富堯販賣上開零件,許富堯有無問你來源?)伊說是權利車與事故車拆解下來的(見偵九卷第24頁);(材料取得來源,你會告知許富堯嗎?)周家民跟伊說是權利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許富堯有問伊,伊就跟許富堯講是權利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核與被告許富堯上開陳稱:引擎部分是被告林宥勳贈送的,伊祇是單純幫助被告林宥勳處理廢鐵,伊有跟被告林宥勳確認來源合法等語相符。自難僅以被告許富堯曾稱:伊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為引擎好好的為何要當廢五金賣掉等語,即遽認被告許富堯涉有本案犯行無誤。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林宥勳、張正忠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忠再犯本案贓物罪前,自91年、99年、101年已有三次以上之贓物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不等之宣告刑,然被告張正忠仍於犯贓物罪後,於109年再犯本案贓物犯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對其生警惕之效,且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在全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前提下,卻對被告張正忠各次贓物罪之犯行,均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林宥勳各次贓物罪之犯行,均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有所過輕,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林宥勳、張正忠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
⒈審酌被告林宥勳、張正忠故買或搬運贓物,不僅增加竊盜被
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林宥勳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張正忠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職業及家庭狀況、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以及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宥勳更主動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宥勳所犯1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正忠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林宥勳、張正忠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方式等情,分別定被告林宥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正忠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說明被告張正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8頁)。審酌被告張正忠僅偶爾依被告林宥勳之指示,將被告林宥勳購買之失竊車輛零件載往他處,惡性非重,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張正忠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張正忠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正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張正忠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等相關量刑因子,均為原判決於量刑、宣告緩刑時所審酌在案,已如上述。可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本案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相關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不利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認定。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
之量刑及緩刑諭知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許嘉龍、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000-0000 (WISH) 吳依婷 108年7月15日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停車格 2 000-0000 (ALTIS) 陳威宇 108年7月22日9時許前之某時 嘉義市○區○○路與○○路口機車慢車道 3 000-0000 (ALTIS) 黃炳文 108年7月24日13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會○○區管理處)前 4 000-0000 (ALTIS) 周秀吟 108年7月30日2時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表二: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000-0000 (ALTIS) 高繼曾 108年8月7日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2 000-0000 (ALTIS) 陳俊良 108年8月20日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 000-0000 (ALTIS) 何韋成 108年9月2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4 000-0000 (RAV4) 許正翰 108年9月18日2時42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5 000-0000 (WISH) 陳國軒 108年9月26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6 000-0000 (ALTIS) 朱虹 108年10月17日5時許前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7 000-0000 賴怡碩 108年12月6日24時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旁空地 8 000-0000 吳柏儒 108年12月10日2時50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街000號 9 000-0000 吳燦興 108年12月13日7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 000-0000 (Camry) 江承陽 108年12月13日11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 11 000-0000 詹勳憲 108年12月18日3時25分許前之某時 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對面車道 12 000-0000 (RAV4) 林渼鑫 108年12月18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3 000-0000 (ALTIS) 顏鼎穎 108年12月24日7時20分許前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旁停車場 14 000-0000 楊淨淳 109年3月17日8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街上 15 000-0000 陳永格 109年3月20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旁 16 000-0000 蕭全成 109年4月7日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17 000-0000 劉孟瑤 109年4月11日2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00 18 000-0000 吳宥青 109年4月11日15時許 嘉義縣○區○○○00號附表三: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000-0000 (Camry) 蘇森伯 (起訴書誤載為蘇柏森) 108年12月30日2時40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2 000-0000 (ALTIS) 陳建何 108年12月28日19時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 3 000-0000 (WISH) 胡士琦 109年1月3日1時33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路00號 4 000-0000 邱主侖 109年1月6日2時1分許前之某時 嘉義縣○○市○○0之00號前 5 000-0000 何育綺 109年2月27日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附表四: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000-0000 (ALTIS) 陳俊育 109年3月27日2時11分至1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 2 000-0000 (ALTIS) 周文勇 109年4月1日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3 000-0000 樓淑純 109年4月17日0時至4時2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000-0000 (ALTIS) 黃美麗 109年4月29日1時36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5 000-0000 林慧涓 109年5月1日2時4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6 000-0000 黃善繁 109年5月19日1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7 000-0000 (ALTIS) 鍾亭慧 109年5月19日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與○○○街口 8 000-0000 (RAV4) 楊四華 109年5月26日0時至3時46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9 000-0000 (ALTIS) 陳德勝 109年6月4日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 000-0000 (ALTIS) 陳義釩 109年6月9日2時28分至3時32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前路邊 11 000-0000 (ALTIS) 陳辜正 109年6月11日0時46分至3時47分間之某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 12 000-0000 (ALTIS) 王政隆 109年6月16日0時至4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市○○路○○游泳池前 13 000-0000 (RAV4) 李淑芬 109年6月17日2時1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 14 000-0000 (ALTIS) 黃羽薇 109年6月29日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5 000-0000 (RAV4) 李全城 109年7月1日3時至3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16 000-0000 (ALTIS) 吳翊華 109年7月7日2時10分至25分許 臺南市○○區○○里○○街與○○街00巷口 17 000-0000 (RAV4) 廖惇傑 109年7月10日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18 000-0000 (ALTIS) 許佳蓉 109年7月22日2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19 000-0000 (ALTIS) 王振權 109年7月24日0時至1時16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與○○路口 20 000-0000 (ALTIS) 陳松根 109年8月4日0時至3時28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 000-0000 (ALTIS) 顏敏智 109年8月4日1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 22 000-0000 廖美媛 109年8月11日1時23分許 彰化市○○鄉○○村○○路○○段000號 23 000-0000 (RAV4) 黃建荺 109年8月14日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4 000-0000 馬士家 109年8月18日0時至3時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表五: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及執行對象 扣押物品 1 109年8月20日 10時30分許至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被告高山龍解體工廠)及該地號範圍內樹林對在場之人高錦德(高山龍之弟)執行搜索扣押 <8-1>000-0000號自小貨車 <8-2>0000-00號廂型車 <8-3>氧氣瓶1瓶 <8-4>乙炔1瓶 <8-5>汽車拆解工具1批 <8-6>切割工具1組 <8-7>手套1包 <8-8>汽車線路1批(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袋、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2袋) <8-9>汽車零件1批 <8-10>銀色自小客車車殼1片 <8-11>起重機1組 <8-12>吸塵器1個(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樓淑純領回) <8-13>鑰匙1批 <8-14>車門鎖破壞工具1袋 <8-15>ALTIS尾箱蓋1個 <8-16>車體切割器1組 <8-17>車身烙碼工具1組 <8-18>椅馬2支 <8-19>ALTIS天窗2片 <8-20>千斤頂1個 <8-21>車門3片 <8-22>yaris尾門1個 <8-23>行車紀錄器(000-0000)1個(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領回) <8-24>行車紀錄器(車牌號碼000-0000)0個(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周文勇領回) <8-25>行車紀錄器(車牌號碼000-0000)0個(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黃建荺領回) <8-26>行車記錄器(000-0000)1個(附表四編號19被害人王振權領回) 2 109年8月20日 10時40分許至 14時3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企業社)對張正忠執行搜索扣押 <6-1>0000-00號自小貨車 <6-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6-3>引擎1顆(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4>汽車零件1批(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5>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 109年8月20日 12時43分許至 13時25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之住處)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5-1>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15-2>手機1支 <15-3>內車頂蓬1個 <15-4>引擎蓋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5>葉子板2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6>水箱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7>儀表板總成1個 <15-8>冷氣高壓管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9>空氣芯座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10>安全氣囊1個 <15-11>前保桿2支(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支、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1支) <15-12>車大燈1組 <15-13>內鐵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4 109年8月20日 13時30分許至 16時許 雲林縣○○鄉○○村○○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承租之農具倉庫)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1-1>輪胎12個(含鋼圈)(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4個、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4個) <11-2>鋼圈4個 <11-3>座椅4個(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座椅2個) <11-4>車門5片 <11-6>引擎蓋3片 <11-5>保險桿3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後保險桿1個、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保險桿1個) <11-7>儀表板總成3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8>前燈罩6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2個) <11-9>後燈罩6個 <11-10>音響主機3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1>水箱3個 <11-12>儀表板9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3>風箱7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4>雨刷馬達4個 <11-15>油壓桿2支 <11-16>腳側踏板1組(2支) <11-17>安全氣囊3組 5 109年8月20日 11時30分許至 14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及大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1)-1>、<(8-1)-3>RAV4車門(鐵灰色)各1片 <(8-1)-2>RAV4後行李箱1片 <(8-1)-4>、<(8-1)-5>、<(8-1)-9)>ALTIS車門(藍色)各1片(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6>、<(8-1)-7>、<(8-1)-8>ALTIS車門(白色)各1片 <(8-1)-10>、<(8-1)-11>、<(8-1)-12>ALTIS車門(白色)各1片(附表四編號20被害人陳松根領回) <(8-1)-13>、<(8-1)-14>汽車座椅前座2張 <(8-1)-15>ALTIS引擎1具(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黃美麗領回) <(8-1)-16>ALTIS引擎1具(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陳俊育領回) <(8-1)-19>ALTIS引擎1具(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17>、<(8-1)-18>、<(8-1)-21>、<(8-1)-22>ALTIS引擎各1具 <(8-1)-20>WISH引擎1具 <(8-1)-23>APPLE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1)-24>APPLE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109年8月20日 14時3分許至 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2-1>、<8-2-2>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3>、<8-2-4>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 <8-2-5>國瑞自小客車後座1張(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6>國瑞ALTIS白色車架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7月24日11時2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2 109年8月5日14時51分許 同上 3 109年8月6日13時6分許 同上 4 109年8月7日14時50分許 同上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警一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一警二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二警三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三警四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四警五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五警六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六警七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七警八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八警九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九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一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二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之一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四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五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六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七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一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二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查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3號卷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一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