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蔡淑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9、9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蔡淑君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且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養生館前,隱瞞其無資力給付車資,搭乘由曾柏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要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附近,致曾柏盛陷於錯誤,誤認呂蔡淑君具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載運呂蔡淑君。待曾柏盛駕車搭載呂蔡淑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20元,呂蔡淑君即向曾柏盛佯稱要下車向公司老闆借錢以給付車資,然呂蔡淑君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1,020元之不法利益。嗣曾柏盛久候不到呂蔡淑君,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呂蔡淑君於110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周奕德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輪胎,惟以急於上課為由,向周奕德借用店內之機車,並表示1小時後即還車,周奕德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借予呂蔡淑君。詎呂蔡淑君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非但未於1小時後返還該本案機車,反音訊全無,並將之供作平日代步工具而侵占入己。嗣經周奕德報警後,於110年9月2日9時39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外發現呂蔡淑君人車蹤跡,而通知警方前來,當場查獲。
三、案經曾柏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呂蔡淑君(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就證人曾柏盛、周奕德之警詢筆錄及檢事官訊問筆錄,認為係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法院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自得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增訂理由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就證人曾柏盛、周奕德之警詢筆錄及檢事官訊問筆錄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認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難認有何瑕疵之處,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曾柏盛、周奕德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蔡淑君固承認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之時、地,搭乘
由曾柏盛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車資為1,020元,其向曾柏盛稱要下車向公司老闆借錢以給付車資,下車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跟司機說要到我們公司那邊領,麻煩他開快一點,因為公司是營業到半夜,怕過去可能會關門了,曾柏盛說好,開到公司門口,公司已經關門,過幾天我把錢放在○○養生館櫃檯,請經理拿給曾柏盛,因為那天是經理幫我叫的車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時、地,搭乘由曾柏盛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至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2之6號前,車資為1,020元,其向曾柏盛稱要下車向公司老闆借錢以給付車資,下車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曾柏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23頁),且有證人曾柏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警卷第27頁)、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曾柏盛於警詢時證稱:我載送一名女乘客,到達下車地
點,她以忘記帶錢為由要跟老闆借錢,未給付車資就離開現場,當時我在現場等很久,但她一直沒有出現,我驚覺被騙故來所報案。我認為乘坐計程車是使用者付費,所以在上車前我並沒有確認該女子身上是否有錢,但我有與她溝通下車地點,且達成跳表計費之協定,也確信他會給付車資,但到最後她卻沒有支付車資等語(見追警卷第11頁),且參諸一般陌生乘客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下車時均應即時支付車資,若非確實可以支付車資(包括乘客自己有錢或下車時可以跟親友拿錢付車資),司機應不會同意搭載乘客、乘客亦不會搭乘計程車,證人曾柏盛前揭所述符合社會常態事實。可見證人曾柏盛係因為被告與其達成跳表計費之協定,確信被告會給付車資,才願意載運被告,其並無同意讓被告積欠車資甚明。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身上沒有帶足夠的車資等語(見警
卷第4頁),被告斯時顯然無資力得以支付告訴人車資,衡諸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消費常情,因每趟車資需待抵達目的地後始能確定,被告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卻招攬計程車、指示告訴人載往特定地點,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甚明。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所述,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時,當會
先行確認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或支付工具得以支付車資,或確認有親友得以先行墊付消費金額,然本件被告不僅未攜帶現金,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沒電無法聯絡,所以無法跟任何人借錢支付車資,所以我才沒跟計程車司機說我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即被告並未與其親友確認是否得以支付車資,卻仍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隔日已將車資放在○○養生館櫃檯,請經理拿給曾柏盛司機云云。
惟參諸被告警詢時未供述其將車資放在○○養生館櫃檯,於偵查中始供稱:我不知道計程車司機的聯絡方式,我大約過二天之後就拿去○○養生館的櫃檯,交給櫃檯小姐,請他幫我代交給司機。(你說你不知道司機的聯絡方式,那櫃檯怎有辦法交錢?)因為是櫃檯幫我叫車的等語(偵二卷第39頁),被告數次辯解均不相同,已難認可信。又證人曾柏盛於110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清償車資,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另經原審書記官電話詢問,證人曾柏盛亦答稱:(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給付車資給我,有原審111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向○○養生館函詢曾否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收到被告呂蔡淑君囑託交付之車資1,020元及有無該期間之監視錄影紀錄,經函復稱:本公司未收到蔡淑君109/12/6托交付車資1020元,監視器存檔僅有三個月,無法調取當時影像等語,有○○養生館回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亦未提出已返還車資或請人代交付車資之證明,難認其已返還車資。且縱使被告事後返還車資,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故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前揭事實欄二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奕德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輪胎,以急於上課為由,向周奕德借用其店內之機車,並表示1小時後即還車,周奕德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其,其未於1小時後返還該機車,嗣於110年9月2日9時39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外被周奕德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蹤跡,而通知警方前來扣押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占本案機車,那時候我在等我的老闆來,老闆叫我不用騎去找他等語。
⒉經查:
⑴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第9
2至95、3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奕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追易卷第248至253頁),復有證人周奕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警卷第19至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1份(追警卷第23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追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追警卷第33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追警卷第4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周奕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騎摩托車進來店內說:
「老闆,我的輪胎壞掉,我要換輪胎」,我說「好,那你要換多少的?」,她就在那邊挑輪胎,這部分監視器有錄到,她跟我說「要換最便宜的」,我就說「現在輪胎已經漲價,最便宜已經是900元」,她說「好,你有沒有機車可以借我」,我說「換輪胎不用5分鐘」,她說「因為我趕著要去上課,你借我,我一個小時之後就回來」,因為我們機車行一定有代步車借客人,我就借她,我換完輪胎,過了一小時她沒有來;當天過了,沒有來,過了將近一個月,因我也擔心我的摩托車被拿去作案,所以我就去詢問佳里分局,佳里分局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沒有在時間內歸還,就要報案了」,所以我才報案侵占。(依據警詢筆錄的日期你第一次報案是在8月30日嗎?)就是我去詢問,警察跟我說那當下就要報案了。(被告有留下任何資料給你嗎?)因為她急著要走,所以連手機也沒有留,所以完全沒有辦法聯絡。(後來機車你是怎麼找到的?)到尋獲摩托車那天,剛好要去開店,看到被告要從新生路轉來星巴克那個紅綠燈前,我有跟她按喇叭,她有回頭看我一下後,她什麼動作都沒有,我就去開店,我想說她應該是要騎過來還,開完店想說怎麼這麼奇怪,車子也沒有過來,我走過去看,她還在星巴克裡面,我想說畢竟這個有報案,我也不能私自把車子牽回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到佳里分局,跟值班員警告知,說我現在看到我報案的摩托車在星巴克這邊,人也在星巴克裡面,佳里分局就過來把車子押回佳里分局,也把被告帶回佳里分局。(車子找到的日期是去年9月2日?)是我本人親自找到的。(那你的車子有何毀損的情況嗎?)當下到佳里分局時我有跟警察說,她怎麼這麼離譜,里程數騎了2、3000公里,機油也沒有換,輪胎也磨平了,油門握把也鬆脫了,車殼也有撬開來,儀表板也有龜裂。(在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跟你聯繫,也沒有來牽車子?)完全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318至322頁),並有前揭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可佐,俱與告訴人前揭所證情節吻合,足認被告與周奕德約定於110年8月19日即當日借車後1小時後返還機車,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直至13日後之110年9月2日上午,周奕德才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外發現被告及機車蹤跡,方由周奕德通知警方扣押本案機車,則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繼續借用機車,即應於當日1小時後返還本案車輛,卻遲不返還,更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一直使用被害人之機車迄至110年9月2日,方由被害人報警取車,衡諸被告行為態樣及情節,堪認被告自借期屆至時起,對於本案車輛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有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侵占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如因換輪胎費用的部分有所
質疑,或因經濟困難致一時無法支付換輪胎費用,本應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周奕德聯繫使其知悉,再協商如何支付換輪胎費用,亦可先行返還本案機車,事後再協商如何清償費用,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借期屆滿後,不僅未與周奕德有任何聯絡,直至為周奕德發現行蹤,報警後方由警察扣押機車,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既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侵占犯行,自不因其留置在周奕德機車行之車輛價值高低而有異,即不足以影響認定其有本件侵占之犯意。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向
周奕德借用機車,借用後雖然繼續使用一段時間,但被告並無處分行為,無法反應被告內在侵占的犯意,使用過程單純沒有返還,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構成侵占罪云云。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奕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她就說「老闆,我的輪胎壞掉,我要換輪胎」,我說「好,那你要換多少的」,她就在那邊挑輪胎,這部分監視器有錄到,她輪胎挑一挑之後就跟我說「要換最便宜的」,我就說「因現在輪胎已經漲價最便宜已經是900元」,她說「好,你有沒有機車可以借我」,我說「換輪胎不用5分鐘」,她說「因為我趕著要去上課,你借我,我一個小時之後就回來」,因為我們機車行一定有代步車借客人,我就ok,一個小時後會回來取,我們就借她;車子是我本人親自找到的。當下押到佳里分局時我有跟警察說,她怎麼這麼離譜,里程數騎了2、3000公里,機油也沒有換,輪胎也磨平了,油門握把也鬆脫了,車殼也有撬開來,儀表板也有龜裂,當下警察局是跟我說,因為這個東西已經是侵占案了,我這邊幫你做紀錄,你到時候到法院時跟法官講等語 (見原審936卷第248至250頁);被告在警詢時亦供稱:便將我的普重機車牽到車行修理,因為我當時身上錢不夠還有我有急事,我向車行老闆借普重機車GE6-260,表示要借一下下,會再來還車及付錢。我當時說我要去拿錢、有緊急的事要做。我當時說一下子會歸還。...時間上我是說最快1小時,最慢一下子。我110年8月19號有騎去培安路上課、110年9月2號有騎去南科醫院做體檢、其他時間有騎去埤頭找朋友,他請我幫忙載他兒子、其他日常使用等語(見追警卷第5頁)。是由上開證人周奕德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件機車係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向證人周奕德借用,並表示1小時(或一下子)即還車,又被告明知證人周奕德同意借用機車之原因係在短暫機車修理過程讓其應急,且證人周奕德亦已告知被告「換輪胎不用5分鐘」,雙方約定的借用時間只有1個小時內或短時間內,機車修好即應立即歸還,但卻遲遲未歸還,嗣證人周奕德報警後,經警於110年9月2日查獲,斯時距被告借用機車日已隔15日,在長達15日的時間,被告並無任何欲歸還機車之舉動,亦未與證人周奕德聯絡,卻逕自於該段期間騎去上課、去醫院做體檢、找朋友、載朋友兒子及其他日常使用,儼然本身即為車主,客觀上足以彰顯被告係以機車所有人之身分自居,且若非證人周奕德偶然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蹤,報警查獲而扣押該出借機車,實難認定被告會主動歸還機車,與單獨之債務不履行有間,非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請求傳喚其老闆「阿豪」到庭作證(見本院121卷第11
0頁),以證明「阿豪」叫其晚一點再拿錢去給機車行老闆等情,然被告無法提供「阿豪」之人之年籍資料,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傳喚證人之規定。且依前述,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呂蔡淑君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詐欺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曾柏盛關於車資給付之糾紛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隔日即將車資1,020元交給○○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被告或在警詢與偵查中對於「櫃台人員」的說法不盡一致,但此並不能抹滅被告已經有解決債務不履行狀況之努力。然原審卻未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未曾發函詢問「○○養生館」或調取「○○養生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是否曾有員工於109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間收到被告給付之車資1,020元,原審判決洵屬違誤,應予撤銷並請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侵占部分:
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周奕德
達成和解,當天已將和解金額3,000元交由告訴人周奕德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周奕德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奕德之和解筆錄及被告實係不諳法律所為之誤觸法行為,且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奕德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⑵於本院審理中仍認犯罪,上訴意旨同前揭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㈡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就事實一、二部分,因認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⒉另就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
,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至關於累犯部分,原審審酌後雖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累犯之事實,已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並未針對此部分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認應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併此敘明。至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奕德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難認有理由。
⒊又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就⑴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詐得等同消費
金額1,02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奕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12上易121 1、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1159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卷【易字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卷【本院121卷】 112上易122 1、南市警佳偵字笫0000000000號卷【追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11號卷【追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6號卷【追易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本院12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