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賢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5號、第2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誠聰因傷害、毒品等案件,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的查緝,於111年1月2日指示知情友人王俊賢為其租用自用小客車1部。王俊賢為幫助蔡誠聰逃亡,基於使蔡誠聰得以隱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偕同友人洪誌剛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泰福所經營之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上公司),由洪誌剛提供機車為擔保,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租用上上公司名下的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用1天,供蔡誠聰使用而使之隱避。詎王俊賢及蔡誠聰均明知應於翌日返還車輛,卻將該車交由蔡誠聰使用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蔡誠聰將車牌更換為已銷牌之000-0000號車牌,將該車據為己有,作為逃避警方追查之交通工具。翌日陳泰福發現車輛未返還,聯繫王俊賢未果,雖有他人撥打電話表示續約,但亦未前來繳納續租之租金,顯示只是延緩租車行報警之手段。嗣上上公司代表人陳泰福依據本案車輛內裝之定位裝置,發現車輛在小東路,於111年1月3日傍晚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加油站發現該車,但駕駛人為蔡誠聰。陳泰福趨前表示為車主質問對方為何不還車時,蔡誠聰拒絕還車並將車輛衝撞陳泰福且迅速駛離。陳泰福見狀立刻前往東門派出所報警。接續由定位裝置發現車輛行跡在臺南市南化區,警方在該處尋找,於1月5日發現蔡誠聰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張琇婷,蔡誠聰發現警方稽查竟衝撞警車後逃跑,至南化區北平里北平9-3號後棄車躲藏於屋內,警方徵得屋主林宗田同意入內查看而逮捕蔡誠聰等人,並在車上發現000-0000車牌2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上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原審認罪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不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被告上訴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俊賢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具狀上訴矢口否認有
何使人隱避、侵占犯行,其理由辯稱: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誠聰是朋友,但對於蔡誠聰是否通緝犯實屬不知請,法官卻依刑法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判處拘役30日,與事實不符。⒉對於被告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查被告坦承租車,但因使用後經友人蔡誠聰借駛,而期間到期蔡誠聰未歸還,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罪還需調查。⒊原審判決書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被告、蔡誠聰、及車行老闆陳泰福、蔡玉梅所述,均未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嫌疑,理應不起訴處分。⒋本件是同案被告蔡誠聰涉犯侵占罪,於上述證據清單所列之自白及證人證詞,顯然並非被告有侵占犯意云云。
㈡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上上公司租用本案車輛,該車輛由另案通緝中之同案被告蔡誠聰使用,且該車逾期(租用期日)未返還上上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22、128頁),並有同案被告蔡誠聰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一卷第123至127、149頁、原審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福、證人蔡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警卷第3 至4頁、偵一卷第27至29、45至46、159至160頁)、證人林豈葦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7至101、103頁)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上公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上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警卷第27至28、29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46296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及蒐證影像光碟各1片、影像擷圖3張(偵一卷第47至51、77至7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此外,並有本案車輛及同案被告蔡誠聰更換已銷牌之000-0000號車牌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且同案被告蔡誠聰另案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蔡誠聰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53至86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上上公司告其侵占一情表示無意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已不爭執而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2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固上訴否認使人隱避、侵占犯行,然依證人林豈葦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蔡誠聰通緝中,被告蔡誠聰請被告王俊賢去租車讓其使用,都是被告蔡誠聰在使用,000-0000車牌是被告蔡誠聰更換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7至101、103頁),且同案被告蔡誠聰於111年9月7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本案汽車是其叫被告去租車,其有拿錢給被告,被告知道其在通緝中等語(偵一卷第127頁),且對其更換車牌是為躲避警方追緝一情坦承在卷,則勾稽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同案被告蔡誠聰因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且其因另案通緝為躲避警方追緝之故,方要求明知其通緝身份之被告為其租用本案汽車,則被告所為幫助同案被告蔡誠聰租車之舉,顯係為基於使蔡誠聰得以隱匿之犯意而為無訛;且同案被告蔡誠聰占有使用本案車輛後,更有更換車牌舉動並逾期未歸還汽車,其與被告顯有共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之犯意聯絡可堪認定。準此,依卷附證據整體研判,足認被告王俊賢明知同案被告蔡誠聰有另案遭通緝,其租用本案車輛供其使用意所使其隱避,另本案車輛經同案被告蔡誠聰更換為已銷號之車牌,被告與蔡誠聰均知租用逾期而故不返還,確有共同不法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聯絡,可堪認定。其嗣於原審判決後具狀上訴翻異前供,否認使人隱避、侵占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164條
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誠聰間,就本案侵占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俊賢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甫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甫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同案被告蔡誠聰為通緝犯,而仍以自己名義為同案被告蔡誠聰租賃本案汽車,並容任同案被告蔡誠聰更換車牌,使之得以隱避,對警員追緝造成相當之干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另其與同案被告蔡誠聰更於合法租賃本案汽車後,均未再繳納到期後之租金,而將本案因租賃而持有之汽車侵占入己,亦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俱誠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王俊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所侵占汽車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且已將侵占期間之租金賠償告訴人,是侵占犯行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偵一卷第27、4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後又翻口否認犯罪),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共同侵占罪、使人隱避罪各量處拘役40日、30日之刑,且依被告所犯2罪情狀,斟酌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汽車1輛及侵占期間之租金,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證人陳泰福於偵查時證稱:汽車業經員警查扣發還等語(偵一卷第45頁),且證人蔡玉梅亦於偵訊時證稱:侵占期間之租金已獲賠償等語(偵一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旨。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述,被告泛言否認犯行,且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629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5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