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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詩婷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詩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之送達,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被告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日期戳印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87頁、第199頁、第201頁),惟被告嗣已於同年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日期戳印可憑(原審卷第205頁)。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撤回上訴之書狀,直至接獲原審通知方知撤回上訴之存在,被告亦無授權或同意原審辯護人或其他人代為提出撤回上訴,該撤回上訴實非被告本人意思,應不生撤回上訴效力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劉慕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1年8月至112年8月我任職○○法律事務所。(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被告以其母親吳麗嬌LINE跟證人私訊內容及案件服務群組對話紀錄)委任書第一點有寫特別代理權,在確認是否要上訴之前,也有透過電話連繫跟被告確認,如果沒有確定要做的話就是會撤回,那時候被告的說法是沒有錢委任,不是說她要再另外找律師,所以我的對話內容用詞是「放棄上訴」。在5月13日、5月17日我傳訊息之前,應該是5月13日的前幾天被告有打電話來事務所講「撤回上訴」及不要委任的部分,是打事務所的電話轉到我的分機。(問:就你提供5月17日LINE的對話紀錄,被告的母親吳麗嬌說不再上訴,這部分你有沒有跟被告確認,因刑事訴訟法第355條有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雖然LINE名稱是吳麗嬌,但實際上是洪詩婷本人在使用這個帳號,所以我確實都是跟被告本人確認。都是被告打電話過來的,後續有在群組的對話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一直都是以吳麗嬌在回訊息。(問:你剛剛提到5月13日之前,被告本人有打電話跟你連繫,當時是以LINE打來,還是打到事務所的電話?)應該是被告用手機打來事務所的電話,再轉到我的分機,不是用LINE語音通話連繫,是被告那天主動打過來。(問:被告在電話中是如何跟你確認,她要「撤回上訴」? )主要說分期,跟她講如果沒有要上訴的話,事務所這邊我記得我都講要「撤回」。該講的都會講。(問:被告如何回應?)被告就說她知道,她會再考慮一下,所以才會有後面5月17日傳給她的訊息,我5月13日、5月17日再跟她確認兩次。「撤回上訴」確切來說應該是我們事務所受委任,是被告授權,由助理協助。(問:印章也是被告授權的嗎?)對,印章在當初一審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會用做書狀的使用。「撤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效力是放棄二審的救濟,我的認知是判決會定讞,我有將我的認知跟被告說,如果她這樣放棄上訴的話,她還要另外繳易科罰金,6個月大概是18萬元,被告有明確跟我說她知道,她會想辦法去繳錢,我那時也提到為什麼寧願繳18萬元,還是繳不起律師費,她那時候還是堅持她會自己想辦法去籌錢,所以我認為她確實知道會發生一審定讞的效果。(問:這個案子不是強制辯護的案件,一開始你們基於契約的關係幫被告上訴,後來被告因為付不出委任費用,你就讓被告自己上訴就好了,為什麼你要在LINE跟她說「如果沒有委任你們,她就要放棄上訴」?)只是確認她的意思是不是要上訴,不是不付委任費用就要「撤回上訴」,因為她一直都是要上訴的,後面突然說她因為沒有錢,她要去籌18萬元罰款。(問:你們可以跟被告講說「你不委任我們了,我們幫你上訴之後,你自己去打官司」,你可以這樣講,為什麼沒有這樣講?而是問她「你要不要放棄上訴」?)她說她的家人也沒有要支持她上訴,她媽媽會想辦法幫她籌錢,讓這個事情告一段落。(問:當事人委託你們上訴之後,繳不出委任費用,依你們事務所的規定,你們會勸他「撤回上訴」嗎?)不會勸他要撤回,只會做確認。會問到底是要找別的律師,還是要自己再提上訴。如果當事人要找別的律師,我們當然同意。我確認吳麗嬌的LINE就是被告本人使用的LINE,之前都有用LINE通話過,打電話過去都是被告接的。(問:在line對話紀錄的5月13日之前,曾經有針對被告是否要「撤回上訴」有電話聯絡過,那次的電話是被告主動打電話來律師事務所,然後轉到你的分機由你接聽的,這樣有正確嗎?)對,印象是這樣。那次的通話中,被告直接講她寧可籌錢付18萬元,我還勸她上訴,她家裡有幫她籌錢。被告有明確講不再上訴了,她要繳納一審主文諭知易科罰金的錢。(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講,事務所就幫你「撤回上訴」或「放棄上訴」?)那時候是跟她講再考慮一下,再用訊息確認。就是在5月13日、5月17日兩天確認,5月13日應該是我私訊她,5月17日應該是在群組。(問:後續就是5月13日、5月14日、17日在line的群組作成確定,就是被告要放棄上訴,你們幫她「撤回上訴」,是這樣嗎?)如果用訊息來看,確實是,但是我當時有跟被告講這個意思,確認被告想要停在一審,我們就依照她的意思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

㈡此外,證人劉慕良律師上開證述,亦有其當庭所提出之第二

審「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證人劉慕良律師與暱稱「吳麗嬌」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2項由證人劉慕良律師當庭所提出書證之真實性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依上開第二審「委任契約書」記載內容略以:「茲為辦理洪詩婷之違反跟蹤騷擾法(二審、被告)案件,委任○○法律事務所辦理,雙方約定辦理之權限、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辦理權限:有特別代理權。辦理內容:刑事第二審。酬金及費用項目:㈠本件委任事務之酬金為新台幣60,000元。……」等情。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堪認被告已於委任契約內同意授予劉慕良律師就其受委任之第二審刑事訴訟事件,有撤回之特別授權。再依劉慕良律師所提出上開其與暱稱「吳麗嬌」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5月13日(六)】劉慕良律師:「您好,針對上訴二審的事宜,事務所這邊還是能提供分期的,分兩期或三期都可以。那如果還是沒辦法負擔訴訟費用的話,我這邊會在5/17週三於群組再一次跟您確認是否放棄上訴,屆時再麻煩幫我回覆,謝謝。」,吳麗嬌:「不好意思,劉律師,我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以及擔心二審不如我預期的主張,所以不再麻煩貴所協助處理,……」。【5月17日(三)】劉慕良律師:「您好,針對上訴二審的事宜,事務所這邊還是能提供分期的,那如果還是沒辦法負擔訴訟費用的話,我這邊就是最後再跟洪小姐確認一次,就本案是否已經放棄上訴二審?再麻煩洪詩婷小姐幫我做最後的確認和回覆,謝謝您。」,吳麗嬌:「不好意思,劉律師,我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以及擔心二審不如我預期的主張,所以不再上訴以及麻煩貴所。……」,亦堪認被告確實在LINE明確向劉慕良律師表示「不再上訴」之意思,核與證人劉慕良律師前開所為證述相符。

㈢再參以依證人即曜言法律事務所(何金陞律師)之助理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那天是5月26日下午我去遞狀完後,雲林地院月股書記官打電話過來,問說昨天怎麼又遞上訴理由,因為5月22日被告就已經「撤回上訴」了,我嚇一大跳,我說怎麼可能,被告幾天前才匯款委託我們事務所。我當下馬上把這件事情告知洪詩婷。她非常的緊張,她想要趕快可以跟何律師跟鍾律師聯絡,我的律師也非常的緊張。……其實5月26日那天我有馬上請書記官跟法官說被告是要上訴的,我們沒有要撤回,書記官就很為難,他說卷已經送執行了,他說會跟法官講講看。(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因為涉及到她的權利重大,所以跟她的前任律師確認一下「放棄上訴」或「撤回上訴」這問題?)沒有。(問:剛才檢座提示LINE的截圖,這是你什麼時候看到的?)截圖是在5月26日月股書記官跟我講有「撤回上訴」這件事後,洪詩婷馬上跟我們律師聯絡後,我們律師馬上請洪詩婷趕快把她跟前手律師的對話截圖,截圖後她傳到律師事務所我才看到。(問:洪詩婷提供給你們她跟前手律師具狀「撤回上訴」的截圖,是不是就是剛才審判長提示給你看的劉慕良律師庭呈的LINE截圖?)資料很多,確實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3頁至104頁、第108頁),並有辯護人當庭提出由被告提供予辯護人關於被告與劉慕良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其中確實有與劉慕良律師當庭所提出之該律師與暱稱「吳麗嬌」之相同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再者,被告母親之姓名確為「吳麗嬌」,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5頁),堪信與劉慕良律師在LINE上對話暱稱「吳麗嬌」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通聯紀錄結果,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確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曾接到一通由劉慕良律師當時工作之○○法律事務所之電話00-00000000撥入受話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為297秒等情,有被告手機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7日至112年5月18日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使用者基本資料、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其中第313頁),而該通聯紀錄雖與證人劉慕良律師前揭證述稱:在5月13日、5月17日我傳訊息之前,應該是5月13日的前幾天被告有打電話來事務所講「撤回上訴」及不要委任的部分,是打事務所的電話轉到我的分機等語有所不符,惟此部分應係因為發生之事實已相隔一段時間,致證人劉慕良律師對於究係由何人打電話給何人部分,因記憶混淆致陳述有誤,然此細節部分之略有出入,應尚不影響證人劉慕良律師前揭證述關於其與被告2人在電話中所商談「放棄上訴」、「不再上訴」等內容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於當庭與證人劉慕良律師對質詰問時,亦明確詢問證人劉慕良律師:「我記得你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跟我說如果沒有要再上訴,要在LINE確認?」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劉慕良律師關於2人在電話中之商談內容等之證述亦相符,堪認當日係由劉慕良律師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以○○法律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撥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放棄上訴」、「不再上訴」等內容等情。則證人劉慕良律師前揭所證: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前幾日曾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慕良律師當時工作之○○法律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聯繫過,被告在電話中曾明確告知劉慕良律師不再上訴了之過程,亦堪可信為真實。

㈣則依證人劉慕良律師上開證述,以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堪

信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劉慕良律師曾以其當時工作之○○法律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被告在電話中明確告知劉慕良律師不再上訴了,而劉慕良律師亦告知被告,如果放棄上訴,一審判決就確定,被告要繳易科罰金,6個月大概是18萬元,被告稱:她知道,並說會想辦法去籌錢繳納原判決所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且劉慕良律師亦告知被告,如果確定沒有要上訴的話就是會撤回,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再考慮一下,會再用LINE訊息確認等情,嗣劉慕良律師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同年月17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持用之暱稱「吳麗嬌」之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放棄上訴」,被告則於LINE上回覆劉慕良律師表示放棄上訴、不再上訴之意思,劉慕良律師因此本於其與被告間於112年4月28日所簽立之第二審「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尚未繳納律師酬金),由事務所助理以被告名義在11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而該撤回書狀內所使用被告印章,亦係被告授權劉慕良律師在訴訟上撰狀使用等情,可以認定。則劉慕良律師之助理於112年5月22日以被告名義具狀撤回上訴,確屬被告之真意,且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直至接獲原審通知方知撤回上訴之存在,被告無授權或同意原審辯護人或其他人代為提出撤回上訴,該撤回上訴實非被告本人意思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既撤回上訴,已喪失其上訴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