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晉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晉宜前因積欠108年度使用牌照稅,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人員,以108年度牌稅執字第62671號使用牌照稅法案件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所示冰箱2台、冷凍櫃1台、冷氣機3台、收銀機1台(下稱系爭查封物品),因被告趁隙逃逸,乃將系爭查封物品交由在場之陳均庭保管。詎被告明知系爭查封物品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未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允許,於109年4月22日至109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而去向不明,以此為違背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務員所實施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因上開地點所有權人吳紫萍經周遭鄰居通知有不明聲響,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人員會同吳紫萍配偶王振廷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晉宜涉犯上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振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南執忠108年牌稅執字第62671號函、執行卷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查封筆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照片、查封現場照片、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動產保管勘查筆錄、勘查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8年度新簡字第207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陳晉宜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並非伊所承租、經營,系爭查封物品非伊所有,且伊並沒有保管之義務,伊亦未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系爭地點,而起訴書係載稱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但並沒有人看到伊有將系爭查封物品搬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系爭地點,起訴書係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係伊所為;系爭地點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第一個團隊於96年6、7月間,由蔡佩蓉、王振廷、林佩姍及伊4人設立「大發食品行」合夥經營,實際出資係蔡佩蓉、王振廷、林佩姍3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120萬元,伊僅提供技術及品牌;第二個團隊係於96年12月間,由林明傑、黃晨祐及伊3人合夥設立「三合廣鎰麵坊」經營,實際上係由林明傑、黃晨祐各出資60萬元,共120萬元給蔡佩蓉、王振廷、林佩姍3人,而將「就是餓私房牛肉麵」盤下來,伊僅提供技術及品牌,系爭查封物品係實際出資人的,並不是伊的等語。
五、經查:
(一)緣被告前因積欠108年度使用牌照稅,於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人員,以108年度牌稅執字第62671號使用牌照稅法案件為強制執行,並查封附表所示冰箱2台、冷凍櫃1台、冷氣機3台、收銀機1台,且將系爭查封物品交由在場之陳均庭保管,嗣因系爭地點所有權人吳紫萍經周遭鄰居通知有不明聲響,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人員會同吳紫萍配偶王振廷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始悉上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6-137頁),並據證人王振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221-241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員工蔡淑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89-195頁)證述在卷,復有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南執忠108年牌稅執字第62671號函、108年度牌稅執字第62671號執行卷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108年01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9年4月22日查封筆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系爭查封物品照片、查封現場照片、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109年7月10日動產保管勘查筆錄、勘查現場照片(他卷第1-5、7-15、17-19、22、26-34頁)、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07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偵緝卷第59-65、67-78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二)系爭查封物品應係被告所有:⑴證人王振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蔡佩蓉、林佩
姍4人合夥設立「大發食品行」,在系爭地點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大發食品行」於106年6月9日核准成立,同年8月1日歇業,其中由伊與蔡佩蓉、林佩姍3人各出資40萬元,共出資120萬元,另被告則係技術入股兼出資10萬元,技術入股約定價值70、80萬元,但大約經過一、兩週的期間伊等就把「大發食品行」解散,由被告再去招募其他股東另組一個團隊繼續經營,伊有拿回投資款40萬元,另查封的東西是屬於「大發食品行」的資產,「大發食品行」解散後把現場所有東西交給被告及其新的經營團隊使用,「大發食品行」於成立時因有使用之必要,所以就有購買系爭查封物品,該等物品於「大發食品行」解散後就交給第二個團隊繼續經營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25-227、229、235-238頁)。
⑵證人蔡佩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係「大發食品行」登記之
負責人,「大發食品行」由伊、被告、王振廷、林佩姍4人合夥設立,並在系爭地點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大發食品行」於106年6月9日核准成立,同年8月1日歇業,其中由伊與王振廷、林佩姍3人各出資40萬元,共出資120萬元,另被告則係以一些生財設備、商譽兼出資10萬元入股,其合夥入股價值為80萬元,「大發食品行」設立時伊記得有購買2台冷氣機,「大發食品行」解散後伊有將合夥出資取回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5-346、348、350、355-356、361頁)。
⑶證人林明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約106年年中被告邀伊及黃晨
祐合夥在系爭地點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名稱為「三合廣鎰麵坊」,由伊及黃晨祐各出資60萬,共120萬元,另被告係以技術入股價值80萬元,並推派伊去登記為負責人;伊有聽被告說過「大發食品行」的事情,被告說他們有4個合夥人在系爭地點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後來意見分歧取消合作,然後被告就邀伊及黃晨祐入股;「三合廣鎰麵坊」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大約半年後經營不下去,伊等就決定不要做下去,嗣伊與黃晨祐、被告3人於107年9月27日成立調解,同意自該日起解散合夥關係,系爭查封物品原來雖是合夥財產,但107年9月27日合夥解散之後系爭查封物品即與伊等沒有關係,當時因被告表示他還要繼續經營,所以調解之後有寫簡單的約定,就是把各項的貨款、房租、水電、債務等都由被告下去做處理、概括承擔,伊與黃晨祐這邊就不處理、支付,並脫離此一合夥關係,而伊之出資款並沒有拿回,有手寫契約2紙可憑,是系爭查封物品伊等就等同全部送給被告繼續經營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70-373、375、378-379、382-383、385、388-394頁)。
⑷「大發食品行」為合夥組織,所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於106年6月9日核准設立,同年8月1日經核准歇業,登記負責人為蔡佩蓉,合夥人為蔡佩蓉、王振廷、林佩姍及被告4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291594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1-325頁)。又林明傑、黃晨祐及被告3人,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林明傑、黃晨祐各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以「就是餓崑山店」資產及技術股方式入股,估算金額80萬元),合夥經營公司名稱「三合廣鎰麵坊」,店名「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推任林明傑為公司代表商業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公司經營管理人員;「三合廣鎰麵坊」並以林明傑為負責人,於106年12月19日為設立登記申請,嗣於107年8月29日為註銷登記申請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3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22543069號函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註銷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457-461頁)、證人林明傑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363404號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南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原審卷一第413、419-427、433頁)存卷可參。
⑸又上開林明傑、黃晨祐及被告3人,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合
夥契約書,合夥經營之「三合廣鎰麵坊」(店名「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後3人間因經營管理合夥事務認知不同致生糾紛,於107年9月27日經調解成立,約定3人全體同意自調解日起解散合夥關係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107年9月27日107年民調字第0376號調解書(原審卷一第437、439頁)附卷足參。另證人林明傑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簽名之手寫契約2紙(原審卷一第441、443頁)分別載稱:「本人陳晉宜與林明傑、黃晨祐共同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三合廣鎰麵坊,店名『942就是餓私房牛肉麵』,經三方同意在永康區公所達成共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起由陳晉宜獨自經營,並承諾即日起所衍生之債務問題,由本人個人承擔。立書人:陳晉宜9/27」、「本人陳晉宜與林明傑、黃晨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合議調解解除合夥關係,本人同意於此之前的貨款、房租、水電等相關費用概括承受,不向原合夥人申請支付,及本人從106年7月至107年9月薪資共504,000元整,亦不向合夥人求償。立書人:陳晉宜」等語。
再者,被告與吳紫萍(王振廷之配偶)就系爭地點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系爭地點,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被告自106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3萬3,000元租金予吳紫萍,惟就107年11月至108年6月之租金,僅陸續給付3萬6,000元予吳紫萍,嗣吳紫萍於108年6月26日以變更聲明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偵緝卷第67-78頁)認定在案,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⑹是依證人王振廷、蔡佩蓉、林明傑前揭證述,及前揭⑷、⑸之
說明,再佐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王振廷、蔡佩蓉、林佩姍4人合夥設立「大發食品行」,並於106年6、7月間在系爭地點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後「大發食品行」解散並於同年8月1日歇業,另於106年12月15日由被告招募林明傑、黃晨祐簽立合夥契約書,設立「三合廣鎰麵坊」仍在系爭地點繼續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三合廣鎰麵坊」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大約半年無法繼續經營後,被告、林明傑及黃晨祐3人遂於107年9月27日成立調解,同意自該日起解散合夥關係,惟因被告表示還要繼續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故約定由被告自107年9月27日起獨自經營,而之前的貨款、房租、水電等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概括承受,不向原合夥人申請支付。至「大發食品行」、「三合廣鎰麵坊」先後因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所需而購買之系爭查封物品,雖原屬合夥財產,然已因「三合廣鎰麵坊」於107年9月27日合夥解散,被告表示還要繼續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而全部送給被告繼續經營使用。再參以「三合廣鎰麵坊」於107年9月27日合夥解散後,被告仍長期持續使用系爭查封物品,且被告確向吳紫萍承租系爭地點等情,另系爭查封物品於109年4月22日經查封後,被告仍在系爭地點經營「就是餓私房牛肉麵」乙節,亦據證人王振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3-224、239頁),暨佐以並無事證足認原合夥人蔡佩蓉、王振廷、林佩姍、林明傑、黃晨祐等人有向被告索還系爭查封物品等情,堪認系爭查封物品應係被告所有。
(三)系爭查封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而去向不明之行為:
⑴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至109年6月4日間之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而去向不明云云,是檢察官顯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於何確切之時間,以何確切之方式,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而去向不明。公訴意旨又據證人王振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就系爭查封物品是否為被告搬離乙節,證人王振廷於偵查中係證稱:看起來應該是這樣,伊現場進去時就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並未證述其有目擊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之情,上開證詞顯係證人王振廷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王振廷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不知道是誰於109年4月22日至109年6月4日間,將系爭查封物品自系爭地點搬離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準此,要難據證人王振廷之證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系爭查封物品(他卷第9-13頁之系爭查封物品照片),其中冰
箱2台、冷凍櫃1台及冷氣機(分離式)3台,均屬龐大笨重之物品,而冷氣機之室內機更附著於牆上,搬拆不易且耗時,又易產生噪音聲響,且系爭查封物品要搬拆、運離系爭地點,衡情顯需貨車及多人共同合力為之,被告能否以一人之力為之,已有疑問。又證人王振廷於109年6月4日之前,聽鄰居說系爭地點有聲響,遂於109年6月4日前往系爭地點查看,因而發現系爭查封物品遭搬離,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振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他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4頁),並有勘查現場照片(他卷第27-3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原審卷一第158頁)存卷足稽。是系爭查封物品之搬拆、運離過程,衡情應非難以查知,證人王振廷於109年6月4日報警處理後,非不可即時透過查訪附近證人、調閱現場或附近監視錄影設備等方式,以查緝相關可疑人士或車輛。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品搬拆、運離,亦無任何現場或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係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品搬拆、運離,更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現仍占有或使用系爭查封物品,或已將系爭查封物品出售、出租或出借與他人等行為。準此,能否以系爭查封物品係被告所有,即遽予推認係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實有疑問。
⑶於原審到庭之檢察官論告以:被告自承有破壞系爭地點之
馬桶、洗手檯,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顯見其於109年4月22日查封後,確曾進入系爭地點;而系爭查封物品多屬笨重或附著於牆上之物品,搬拆不易,易引起注意,且其上有封條,殊難想像除知悉現場狀況及有竊取動機之被告外,一般宵小會知悉系爭地點有系爭查封物品,且不憚麻煩及遭查獲並另行獲罪之風險,而為竊取犯行;又被告於系爭查封物品遭取走後,並未找王振廷索要,亦未向轄區分局報案,果系爭查封物品非被告所拆,則該等物品既係其所有,且均屬價值非低之冰箱、冷凍櫃、冷氣機等,則被告豈會對此毫不關心,坐令他人取走,而不向屋主追償或訴警求援,綜上,應認係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無訛等語(原審卷一第493-494頁)。經查,依上揭檢察官之論告,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依上開⑴、⑵之說明,仍難遽予推認係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況宵小行竊他人財物結夥多人、大費周章,並使用貨車等為載運工具為之,所在多有,是本件並不能合理排除係其他宵小所為,又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系爭查封物品遭搬離之確切時間,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109年4 月22日至同年6月4日間,確已知悉系爭查封物品遭搬離,而被告雖為系爭查封物品之所有人,然並非系爭查封物品之保管人(按保管人係陳均庭),從而,系爭地點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4日間,雖未有民眾報案稱有失竊情事乙節,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10386號函(原審卷一第155頁)存卷可參,惟不能據此而認被告坐令他人取走系爭查封物品,而不向屋主追償或訴警求援有違常情,並進而推認係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品搬離。
⑷至於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民
事確定判決中雖記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晉宜)於被上訴人(即吳紫萍)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後,已於109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被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4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在案(偵緝卷第69頁),惟上開記載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始於主觀上即認系爭查封物品非其所有,其無保管義務,則其自無搬走系爭查封物品之動機:
⑴被告於原審經緝獲後,於訊問中即表明「東西自始都非我的
,…我只是提供技術及品牌而已」「那家店也不是我的」「行政執行署有將我的品牌查封,他們也知道這是加盟店」(原審卷一第113、11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答辯要旨為何?)一、查封沒有合法性,因為東西不是我的。二、東西我沒有所有權。三、那些東西我沒有保管義務。…」「房子是我租的,不代表本件查封物品是我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沒有保管義務,這台牌照稅的車子已經交給執行署拍賣了,我沒有惡意積欠稅金,我是沒有錢繳。」(原審卷一第133、135、136頁)「那間店到最後都沒有賺錢,林明傑他們欠了廠商幾十萬元的貨款,工資全部沒有發、水電也沒有繳,都要被斷電了,最後三合廣鎰去區公所開協調會,他們決定都不管,叫我自己想辦法,所以才會變成我幫他們經營這家店,而且我們有一份合約,三合廣鎰每個月必須付我3萬6000元的工資委託我經營,14個月都沒有付,全部在調解裡面都有。」「關於查封的冰箱等物不是我的,是店裡出錢的人的,一開始是王振廷他們出錢,店開好了他們不經營後再交給林明傑、黃晨祐,我從來到尾就是一個品牌持有者。」「東西不是我的,就沒有我的事情,執行署也沒有確認東西是不是我的就去查封。因為這家店欠錢,店倒了廠商不會找我嗎?所以我在那裡幫忙想辦法、繼續做,莫名其妙我住在樓上,樓下的店與我有何關係,就算房子是我租的,樓下的店也不是我開的,不能說房子是我租的,樓下的店就是我的。事情要講道理,他們一點道理都沒有,全部都用推論的。」(原審卷一第200頁)等語。
⑵足認被告自始於主觀上即認系爭查封物品非其所有,其無保管義務,則其自無搬走系爭查封物品之動機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卷查:
①陳晉宜所有之系爭查封物,於109年4月22日遭查封後,系爭
地點仍持續營業;嗣陳晉宜於該日至109年6月4日間某時,破壞系爭地點內之馬桶、洗手檯。
②系爭地點鄰居聽聞其內半夜有聲響,告知王振廷;王振廷報
警後,於109年6月4日發現系爭查封物已遭搬離,陳晉宜則不知去向。
③陳晉宜迄未向王振廷索要系爭查封物,亦未就該等物品遭搬離乙事,向轄區分局報案。
④綜上可知:
Ⅰ系爭查封物遭搬離前,陳晉宜曾進入系爭地點;Ⅱ陳晉宜所為破壞聲響,與系爭地點鄰居所聞者一致;Ⅲ陳晉宜既係系爭查封物所有人,對之利害最切,此不因該物
係店員陳均庭保管而異。則陳晉宜就其所有、且單價非微之系爭查封物,漠不關心,顯悖事理。
⑶再者:
①系爭查封物或體積笨重,或附著於牆,且貼有封條。非特搬
拆不易、易引起注意,且有另行獲罪之風險。衡情自非以竊取現金或動產,且欲避免自身或銷贓困難之一般宵小所為。②相較而言,陳晉宜不但知悉系爭地點狀況,復具拆除系爭查封物拆挪為他用之動機。
⑷凡此諸情,參互以觀,應認陳晉宜:
①事前僅其1人與系爭查封物有利害關係,復具將之搬離之動機
;②事中進入系爭地點破壞,核與鄰人所聞相符;③事後則怠未報案、索償,顯與正常所有人所為相左。⑸原審就上情未遑詳酌慎斷,復未說明究如何無足憑採,即遽為
陳晉宜無罪之諭知,非唯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昭折服等語。
經查,在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人證、物證)足認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品搬拆、運離;在主觀上,被告自始無搬走系爭查封物品之動機,均如上述。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晉宜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件數 封條編號 1 冰箱 1台 5988 2 冰箱 1台 5989 3 冷凍櫃 1台 5990 4 冷氣機 1台 5991 5 冷氣機 1台 5992 6 收銀機 1台 5993 7 冷氣機 1台 5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