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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至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至偉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寄送請願書至臺南市議會,請求擔任議長或議員公費助理職務,經臺南市議會於111年11月2日,以南議秘書字第1110012902號函回覆表示,臺南市議會無權干涉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任用權,該函文之承辦人為臺南市議會秘書室專員甲○○。詎傅至偉收受該函文後,因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函文「承辦人:甲○○」之欄位左側寫上「To:」之文字,並在函文下方空白處書寫「別擋我財路,否則刑法157、169 吃到飽。以狗命試刑法120條也可。沒那才調,就別玩法,招惹人,惹殺身之禍」等文字,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上某統一超商,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使用傳真機將上開書寫完畢之函文,傳真至臺南市議會與甲○○收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依照法律規定,這是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必須強制辯護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被告所犯本案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之罪,被告主張本件必須強制辯護,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上開臺南市議會函覆被告之函文上,「承辦人:甲○○」之欄位左側寫上「To:

」之文字,並在函文下方空白處書寫「別擋我財路,否則刑法157、169吃到飽。以狗命試刑法120條也可。沒那才調,就別玩法,招惹人,惹殺身之禍」等文字,復將上開書寫完畢之函文傳真至臺南市議會與被害人甲○○收受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不知道其年紀、相貌、身高、胖瘦,亦無其聯絡方式或其他得以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訊,無法對被害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不能因被害人未綜合上開傳真之文字前後文義,單憑個人意見、基於情緒誇大,對於上開文字內容作出超出文義意涵之聯想,即認為已有恐嚇、脅迫之表示云云。

㈡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

5頁,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寄送至臺南市議會之請願書、臺南市議會111年11月2日南議秘書字第1110012902號函及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傳真至臺南市議會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書寫有上開文

字之函文傳真與被害人收受,以此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受不

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其成立以行為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而心生有畏懼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以,本案被告傳真與被害人收受之文件上書寫之文字,是否屬於惡害通知,被害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應審酌被告行為之前因、背景、被害人所處情境等,本於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為斷。

⒉觀諸被告傳真與被害人收受之文件內容(見警卷第23頁),

係於臺南市議會111年11月2日函覆被告之函文右上角「承辦人:甲○○」欄位左側寫上「To:」之文字,而表明上開傳真文件之收受對象為被害人本人,另於該函文下方空白處書寫:「說明:臺南市議會無權干涉,那就付錢,把助理費匯入口座(按:即金融帳戶)。別擋我財路,否則刑法157、169吃到飽。以狗命試刑法120條也可。沒那才調,就別玩法,招惹人,惹殺身之禍」等文字,並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底影本附於上開函文中間。被告就上開書寫之文字內容辯稱略以:我是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9款、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第6條等規定,請願擔任議長或議員公費助理職務,我目前實際上沒有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或哪位議員的公費助理職務,但上開條例既已通過生效,我見縫插針、見利賺取,也是該法令所趨使等語,可認被告係因對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涵有所誤解,而自認可於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之情形下,要求臺南市議會將助理費用匯入其所附之金融帳戶內,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後續書寫之「別擋我財路,否則刑法157、169吃到飽。以狗命試刑法120條也可。沒那才調,就別玩法,招惹人,惹殺身之禍」等文字,其中提及之刑法第157條為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罪,第169條為誣告罪,第120條為公務員瀆職之委棄守地罪,已明確宣稱被害人如有不從,將使被害人無端承受上開訟累甚至刑罰處罰,該等罪名雖需待司法機關認定,而非單憑被告之力即能實現,然倘被告藉由其所宣稱「吃到飽」之方式,不斷對被害人提出告訴、告發、檢舉,使被害人擔心受有前述訟累、刑罰危害,因而心生畏怖,顯為被告能獨力完成之事,應認已加危害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由;再者,被告書寫之「招惹人,惹殺身之禍」等文字,更已暗示其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已足使見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自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⒊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於原審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開傳真文件中之文字屬恐嚇言論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已有多次因傳真或寄送內容宣稱對方違法,如不想被檢舉開罰,需贊助、匯款相當金額與被告之文件與他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以該等文件內容語意不明、僅屬騷擾而非惡害通知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59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43頁),被告經過該等案件之偵查程序,理當知悉應更加謹言慎行,詎竟又以相類手法再為本案行為,且書寫之文字內容變本加厲,非但已特定收受上開傳真文件之對象為被害人本人,更宣稱將以「吃到飽」之方式,不斷對被害人提出告訴、告發、檢舉,使被害人擔心無端受有訟累、刑罰危害,更以「招惹人,惹殺身之禍」等語,暗示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理上產

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而心生有畏懼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業如前述。縱被告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得以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訊,而無法實際對被害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亦與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再者,綜合被告上開傳真之文字前後文義,被告係因不滿被

害人函覆其請願之內容,未思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反要求被害人逕行將公費助理薪資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不從則將加害於被害人,且文字內容非僅抽象表達不滿之意,而係具體明示將使被害人無端受有訟累、刑罰危害,及暗示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與單純宣洩情緒之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界線,一般客觀第三人見聞該等文字,無須經由情緒誇大、過度聯想,即可感受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之安全遭受威脅,心生恐懼而無安全感,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市議會的公文刻意登載不實

,不服從公費助理補助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在起訴書陳明,不符法治國立法文明規定,違反刑法第100條,請求為適法之判決;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1條依法令不罰云云。然查,縱認被告不認同市議會之處理,亦應循法律正當程序尋求救濟,無從以此解免本案恐嚇罪責;另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違反刑法第100條內亂罪之可言;又本件被告已實施恐嚇犯罪行為,而上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自無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之可言,故被告所引刑法第26條、刑法第21條,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亦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或減免罪責,併此說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同案拘役刑,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明確(見原審卷第59、96頁),並提出該案判決1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復敘明:被告於前案係對公務員實施傷害等犯行,與本案同係對公務員犯罪,罪質類似,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96、103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係持紅色噴漆噴在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烤漆之完整及美觀功能受有不良影響,被告復於為警發覺上前阻止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徒手將員警摔倒在地,致員警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核與本案傳真書寫有恐嚇文字之文件與任職於臺南市議會之被害人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均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或結果心生不滿,而具有類似性,其於前、後案所展現對於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服膺性甚低,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函覆其請願之內容,未思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反以使被害人無端受有訟累、刑罰危害,及暗示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安全之文字恐嚇被害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傳真或寄送內容宣稱對方違法,如不想被檢舉開罰,需贊助、匯款相當金額與被告之文件與他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3頁,原審卷第115至121頁),理當知悉應更加謹言慎行,詎竟又以相類手法再犯本案,因不滿被害人函覆其請願之內容,未思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反以上開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之文字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陳稱:我沒有想對被告求償的意思,也沒有特別想追究什麼,請法院處理就好等語,有原審112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可認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亦無加以追究、求償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有書寫上開文字並傳真與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犯意,及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在就學),另案羈押前從事告發工作,無固定收入,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