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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天祥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天祥因認甲○○與楊天祥前女友間有不正常往來,及懷疑甲○○與楊天祥配偶遭不明人士打傷事件有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0時57分許、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先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再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南市之甲○○,向甲○○恫稱:「你怎麼錄也沒有用,不放過你就是不放過你」、「你以為這個社會那麼簡單好處理嗎,幹你娘,我真的叫人要跟你喬了」、「被打到半死送到派出所」、「我知道你在臺南哪一區」、「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你覺得我他媽的,你這樣的人我應該要放過你唷,黑的白的都可以」、「我不一定要自己出手,我叫人家來喬就好了,你臺南那邊地方的人都叫我、苦勸我跟你好好說,跟你這種人有什麼好說的」、「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如果把你斷手斷腳算剛好而已」、「我真的叫南部的臺南那邊的人在找你了,你有辦法躲一輩子」、「弄你不死,再來一次」、「你就保證你家會沒事,我會找你家的人抵債」等語,以此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天祥於本院112年7月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12年6月15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楊天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述爭執外,對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6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先將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說那些話,且告訴人聞言並未心生畏懼,還不斷以臉書、私訊方式胡扯瞎鬧,跑來我家侵門踏戶、動手鬧事,是告訴人主動挑釁,不是我去恐嚇、威脅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口角衝突,更有多起刑事糾紛,2人如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留言及臉書貼文所示有大量爭執,告訴人亦曾恫嚇被告沒有存在社會上價值,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口出上開言詞,惟由2次通話完整內容觀之,被告所述僅是情緒性發言,與惡害通知有別,且係針對被告認為告訴人之前打傷被告妻子之事所為警告,僅只是假設性與情緒性字眼,與惡害通知有間。告訴人自高雄搬遷至臺南是為躲避債務,與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無關,被告不清楚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根本不可能前往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家人,告訴人又曾前往被告家中尋釁,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言行感到畏怖。被告配偶有身心障礙,本案發生前1個月左右遭告訴人攻擊,案發前幾日被告家中又收到匿名信件騷擾,被告是為了保護家人才去電告訴人,本意只是希望告訴人停止相關行為,被告雖報警尋求國家公權力救濟,但因緩不濟急,被告情急之下才會去電警告告訴人,但並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於通話中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49頁、第63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4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復有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資料、通聯記錄查詢、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記錄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2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51至57頁、第77頁、第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其成立以行為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而心生有畏懼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不以所通知將加害之事為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限,恐嚇內容倘以本人以外之至親或具有特定親密關係之人為對象,客觀上足認使人心生畏懼者,縱令被害人未將該等內容轉知恐嚇內容所指對象,此舉對被害人而言仍屬意思自由蒙受精神壓力之不法侵害,仍應論以本罪。

2、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所稱:「不放過你」、「我真的叫人要跟你喬了」、「我知道你在臺南哪一區」、「我不一定要自己出手,我叫人家來喬就好了」、「我如果把你斷手斷腳算剛好而已」、「我真的叫南部的臺南那邊的人在找你了,你有辦法躲一輩子」、「弄你不死,再來一次」、「你就保證你家會沒事,我會找你家的人抵債」等言詞,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其語意明顯係告知告訴人將指示他人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或其家人,毀敗告訴人四肢或殺害告訴人,抑或前往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家人,通知將對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法益加惡害之旨,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並無任何語意不清或隱晦難辨之情形,足使聽聞被告上開言詞之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未來可能遭受危害,並因此心生畏懼甚明,被告所為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要無疑義。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認為這2通電話如何讓你生畏懼?)因為我之前有與楊天祥訴訟糾紛,我們互告,他用我前妻的名義告我兒少性剝削,但是不起訴,我告他恐嚇,一審有判決,有上訴,有定期宣判,我之前告他恐嚇是因為他要放火,所以我才會從高雄搬來,他被判刑之後,才打這2通電話,而且知道我在臺南工作定居,所以我才退租原本長和路的地址,而且通話中被告也有講到我的老闊,老闆也知道我與楊天样的糾紛,後來我有問老開有無接到楊天祥的電話,老闆說有接到,老闆說對方要他介入處理我們之間的糾紛,楊天祥還有跟老開說我過去的前科,有施用毒品,類似不要僱用我的意思,錄音中,楊天祥還有說到如果找不到我,會找我家人,我會害怕...(提示警卷第13頁)譯文中之『打到半死送到派出所』,意思為何?)...我聽到這1句話,我會害怕。」等語,可見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確實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無誤。又依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在111年7月間案發後於電話交談中,告訴人曾針對被告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言詞回嗆「臭俗辣、小烏龜、打電話來討皮痛」等語,亦僅得以認定告訴人於被告恐嚇過程中不甘示弱回罵被告,且被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係在本案發生後,尚難因此推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聽聞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詞,並未因此感到畏懼。至於被告提出告訴人前妻(即被告前女友)貼文辯解告訴人是因躲避債務才遷居至臺南市,並非如告訴人偵訊所言是受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而遷居至臺南市一節,因被告所提出之貼文為告訴人前妻所書寫,並非告訴人自行陳述,非但真實性有疑,貼文內亦僅書寫告訴人前妻稱告訴人離開高雄是前往臺南工作謀生,並非告訴人自承並未對被告所言心生畏懼或離開高雄原因確如前妻所言單純是為工作謀生,毫無躲避被告報復之考量,且告訴人是否因被告言詞而心生畏懼,理應探究告訴人本身是否心生恐懼,焉能以其他人無關宏旨之發言,遽而推斷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言詞產生畏懼,而認定告訴人偵訊所言虛妄。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心生畏怖云云,尚非可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打傷被告配偶、前往被告家中恐嚇,或撥打電話給被告、在網頁上張貼文章,與被告有多次口角衝突,被告才報警處理並以上開言詞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被告與被告配偶,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且提出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與貼文、被告與告訴人於貼文留言處對話截圖及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錄音檔光碟與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證,復以被告及其配偶向警局報案由承辦員警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通話紀錄、告訴人臉書直播與監視器檔案、信封與信件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說明上開辯解屬實。然被告配偶是否確曾遭告訴人打傷或恐嚇、告訴人是否曾寄送恐嚇信給被告等情事,均係被告單方指摘告訴人有此侵害行為,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遍查卷內亦無告訴人有加害被告或其配偶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據,被告辯解其為本案恐嚇行為係因被告及其配偶遭告訴人毆傷或恐嚇云云,難認為真。縱然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有被告所主張對其配偶或被告本身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應以合法方式尋求法律救濟,主張法律權利,而非以自認適當之本案恐嚇方式,進行私下報復,苟人人皆可如此為之,則法律規範將會被視如敝屣,法治社會根基亦將因此動搖崩壞,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行為合法,洵屬無稽,灼然至明。而被告所提出其他與告訴人之多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臉書貼文內容,由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書記載,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於臉書張貼留言宣稱將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汽油放火,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情,顯見被告一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除難由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話紀錄截圖或告訴人臉書貼文反證告訴人不可能因被告本案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外,更可徵被告為本案言詞,主觀上應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此外,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意思,於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表達對他的不滿」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真的是被告訴人氣到怒不可遏、失去理智,我確實有一些不當的情緒性說詞」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參以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已可認定說話者確有傳達將對聽聞者生命、身體加惡害之意,故無論由被告所說內容之客觀判斷或被告供述其主觀犯意,均足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配偶遭告訴人不法侵害或告訴人屢次於臉書貼文、電話談話中挑釁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並無恐嚇告訴人犯意云云,委難憑採。

4、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請求勘驗112年6月19日其所提出告訴人臉書直播及監視器檔案,以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曾前往被告家中鬧事或多次在臉書直播向被告嗆聲,而非告訴人所宣稱是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鬧事,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者既為案發前雙方相互爭執、指責不滿對方行事作風,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坦承與被告間有多起訴訟糾紛,相互提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並未否認告訴人本身有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告訴人顯無任何說謊隱瞞雙方不睦之情事,告訴人有何行為與本案被告犯罪顯無法律上重要關聯性,況且告訴人即使曾前往被告家中鬧事或在臉書以言語指責被告,若有涉及不法,被告本可訴諸法律手段解決雙方間紛爭,尚非可據此使用本案之不法恐嚇行為私下解決雙方紛爭,而被告行為既已事證明確,告訴人又未曾因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經起訴、判刑確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之行為縱有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亦非本件應審酌事項,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另辯護人復請求調閱告訴人戶籍資料,以明告訴人結婚時間,並與告訴人配偶發文相互印證,證明告訴人並未因此感到恐懼云云。惟告訴人配偶發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心生畏懼,業已敘明如前,且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告訴人內心是否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感到畏懼並不相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撥打2 通電話與告訴人,並接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因對同一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因認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女友間有不正常往來,及懷疑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遭不明人士打傷之事件有關,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接續撥打2通恐嚇電話與告訴人,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陳稱:被告一再刻意對我進行騷擾,事後以各種緣由、藉口解釋、搪塞其違法行為,實非可取,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並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及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罹患有智能障礙)、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現從事餐廳、飯店代班接案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並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均需由被告扶養)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前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罹有情緒障礙、性格障礙等疾病,經心理衡鑑呈現明顯偏差之焦慮症臨床症狀,亦具部分輕鬱症臨床症狀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藥單在卷可查,可認其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