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昭吟選任辯護人 陳孟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昭吟無罪。
理 由
一、前言:本院認定被告被訴誹謗犯行無罪,是認為依照被告當時的處境,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傳述的事項屬實,且所指摘、傳述的事項非單純屬於私德事項,而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例外不罰規定(理由詳下述),並非認定告訴人甲○○果真有介入廖誼青婚姻,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1日、7月11日、7月14日,登入不特定之人皆可觀看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TiffanyKuo分別在廖誼青公開之貼文下留言:「淋不妙不妙了,雲林老家的親戚朋友祖宗十八代都知道甲○○施計奪閨蜜之夫,當小三又虛榮搶搭大老婆的保時捷,搭到剩下飽三節囉」、「不妙把○○大學念成了十賤大學,行為不檢,不但損校風,之前又假鬼假怪...讓她成功奪下小三之位。...以為自己在外行為,老家雲林的人不知晴,殊不知壞事傳千里,他們家出了個辱門風的不肖、不肖子孫,甲○○是也!真是丟盡了家人的臉,想要藉著搶人夫飛上枝頭當鳳凰之夢...。」、「...心狠手辣的甲○○,以為妳這樣做很厲害嗎?...有種搶閨蜜老公,怎樣?沒種出來見人?」、「甲○○妳是在扮演柯南腳色?還是勾引翔翔扮演他的女僕?妳是看戲看到走火入魔了吧?原來龜泌小三的工作就是當閨蜜老公的下人和spy觀察閨蜜的動向,再向閨蜜的老公報告其老婆的生活、思想內容?」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廖誼青是我乾女兒,110年5月從日本回來後,在隔離期間發文,我發現她精神不太對,也沒有提到她的丈夫黃彥翔,而黃彥翔也沒有去看她,後來我問廖誼青的媽媽發生什麼事,廖誼青的媽媽跟我說黃彥翔有外遇小三,外遇的對象就是廖誼青的閨密甲○○,後來廖誼青隔離出來後就開始PO文章,提到有關她老公外遇的證據,廖誼青老公的小三就是她的閨密甲○○,廖誼青就在臉書上公開指責甲○○跟黃彥翔關係曖昧,我看了文章後覺得非常憤怒,我因為躁鬱的關係忽略臉書是一個公開的平台,所以就直接寫她們2人怎麼可以這樣子,憤怒的情況下寫了文章,廖誼青也有試著找甲○○,但甲○○不回應。甲○○的行為讓我們懷疑她就是黃彥翔的小三沒有錯。我雖然有寫那些東西,我是基於廖誼青告訴我的種種事情及跡象所寫,我沒有意思要霸凌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我不知道廖誼青的臉書是公開,以為只有是朋友間在聊,我沒有惡意,我是實話實說,針對廖誼青所寫的,她確認的事情才PO文的等語。
四、法律規定,及相關適用法律的見解:㈠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310條規定:「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乾女兒廖誼青臉書留言區為上揭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偵續卷第69頁以下),並有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11日、110年7月14日在廖誼青臉書之留言截圖3紙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為介入廖誼青家庭的小三,指責告訴人勾引、搶奪友人廖誼青之夫,並將告訴人所就讀之○○大學以諧音方式改為「十賤大學」,明顯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其次,廖誼青的臉書留言乃設定為公開貼文(臉書設定地球圖案),其他臉書好友因此能看得到被告上開貼文,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70頁),並有廖誼青的臉書資料可參(偵卷四第87頁),而被告平常即有在經營臉書網路社交媒體,有被告的臉書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1頁、偵卷四第19頁),對於其在廖誼青上開臉書留言,其他臉友可以看得到乙節,應無不知悉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能否解釋這些話如何安慰廖誼青?)一來我也是針對甲○○怎麼都沒有出現的心情,希望甲○○可以出來給廖誼青或她父母一個答案。」、「(妳意思是想藉由說這些話來宣洩妳本人的情緒?)也不是宣洩情緒,是安慰,也希望甲○○可以出面講清楚。」(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前揭貼文亦不乏指責告訴人不敢出來面對等文字,顯見被告前揭為貼文時,確實存有欲使告訴人閱覽、知悉其貼文後,出面說明解釋之意圖。從而,被告辯稱其於留言之際,因受情緒影響,而不知該留言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狀態云云,固然並不可採。
六、然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PO文屬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㈠證人廖誼青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郭昭吟何關係?)被告
郭昭吟是我乾媽。(是你跟被告講告訴人甲○○介入你的婚姻?)對。(為何要對她講這些話?)因為我發現甲○○是小三,所以跟被告訴苦,把前因後果跟她講。(你知道為何被告在臉書上發表本案這些文字?)因為被告心疼我受傷所以為了安慰我,怕我想不開,所以會在我的發文下留言安慰我,她沒有真實惡意,她的目的是要安慰我」等語(偵卷三第29頁)。
㈡證人即廖誼青的父親廖勇柏於偵查中證述:「(你與被告何關
係?)我是廖誼青的父親,郭昭吟是我女兒的乾媽。(有否跟被告講告訴人甲○○介入你女兒的婚姻?)我本身沒有針對她講,都是我女兒跟我太太他們比較常聊天所以跟被告講這些事情。(甲○○是否有介入你女兒的婚姻?)是,甲○○有寫二封信給我女婿,內容是甲○○寫廖誼青觀察筆記,內容是詆毀我女兒,並且有講到要抗衡我跟我太太還要對我兒子下手,後來我女婿為了要跟我女兒加速離婚,有提出這二封信給我看,我方發現這個秘密。(你女婿何時提出要跟你女兒離婚?)110年4、5月就急著要離婚,理由是甲○○寫給他的那二封信,說我女兒很糟糕無法相處,並一直炒作我女兒有憂鬱症,其實我女兒的憂鬱症是甲○○在臉書上用假帳號一直羞辱女兒,可是表面上扮演閨密的角色,所以才會造成我女兒憂鬱症發作。(他們兩人是否已經離婚?)110年10月19日我女婿提起離婚訴訟,事實上我女兒與我女婿很少吵架,若不是有第三者介入應該不會有這種狀況,被告純粹是因為聽到我女兒及我太太講這整個過程要安慰我女兒,所以在我女兒臉書下留言,她完全沒有惡意,甲○○很早就封鎖我們全家的臉書,所以我們這種發言她應看不到,不知道她為何會看到並提告」等語(偵卷三第29頁以下)。
㈢證人即廖誼青的母親黃潔瑩於原審也證稱:我女兒小時候的
時候很可愛,被告很疼我女兒,就認我女兒為乾女兒,告訴人是我女兒的朋友,我是在110年5月才知道告訴人介入我女兒的婚姻,當時我女兒從日本回來,我女婿逼著她離婚,我女婿拿了一封廖誼青觀察筆記給我們看,用這個當作離婚的藉口,當時我跟我先生覺得很奇怪,廖誼青觀察筆記並不尋常,我才留意到告訴人的存在,後來我問我女兒,她才把從109年開始所有故事跟我講,我才知道,告訴人搶了我女兒的先生。被告發現我女兒回國在隔離的時候,她先生都沒有去看她,就來問我整個狀況,我才把我女兒的遭遇跟她講(原審卷第116頁以下)。
㈣被告雖然沒有親自參與廖誼青與丈夫感情不睦走向離婚的過
程,且上開證人的說法可能僅是婚姻一方單方面的看法,然因為廖誼青是離婚事件的當事人,被告是廖誼青的乾媽,與廖誼青全家也來往密切,彼此具有相當的信任關係,則被告接連聽聞廖誼青、廖誼青父親、廖誼青母親的說詞後,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廖誼青所述屬實,尚難認為被告係憑空杜撰、虛捏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之上開內容,應非僅涉及私德,而仍與公共利益有關:
㈠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
如:抽菸、喝酒、釣魚或打麻將等(本院補充:或例如個人性取向)。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獲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至是否僅設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是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告害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百姓酗酒,雖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但如是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酗酒無度者,則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65頁。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四版,第633頁)。至於是否涉及被害人的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應就案情作客觀的判斷,例如指摘他人違犯竊盜罪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因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但卻與公益有關(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四版,第255頁)。
㈡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性功能(諸如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制度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而失效,然此僅刑事上除罪化,如果與他人配偶過往從密仍可能構成侵害民事配偶權之行為,對家庭制度、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如果與他人配偶過往從密,而達到侵害配偶權的程度,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乃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律規定乃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乃維持我國公共秩序的基本規範要求,如果違反法令而侵害到他人依法受保護的利益,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被告上開指摘、傳述告訴人破壞廖誼青婚姻家庭乙事,難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至於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是另一回事)。
八、綜上,被告雖然於廖誼青臉書上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PO文屬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指摘、傳述的事項,亦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規定,仍在言論自由保護範圍。
九、被告的上開3次行為既然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3次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對被告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乃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