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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丞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丞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丞耀與周楊素清毗鄰而居,其因與周楊素清女兒交往(現已分手,2人育有二名子女),甚得周婦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周楊素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周楊素清佯稱可為其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頂樓搭設廣告架,日後得出租予廣告公司以收取租金,但工程費用約新台幣(下同)87萬元云云,致周楊素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先交付20萬元現款予何丞耀,再於同年月22日交付餘款67萬元,何丞耀並交付估價單1紙以取信。何丞耀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施作,經周楊素清多方催促,何丞耀均避而不見,周楊素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周楊素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在00號房屋頂樓搭設廣告架,藉此出租而獲得租金收入,廣告架施工費須87萬元等言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合計87萬元款項,但未施工完成廣告架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收取該款項後,有購買鋼材準備施工,廣告架的地基也做了,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又生病才沒有完成,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搭設廣告架收取租金謀利

等言詞,向告訴人取得合計87萬元之款項,但迄今未完成廣告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歷次訊問中雖辯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有購買

鋼材等搭設廣告架所需之材料,並已施作廣告架所需的地基云云,但就為何未能完成廣告架一節,除辯稱其事後因生病、車禍等原因而未能完成外,另先後辯稱①「因高度太高,叫了5、6家都沒有能力施作,且要等我同學有空幫忙施工」云云(偵緝卷第48頁),②「我同學雖有空,但因我生病沒空,且當時我有3家店面,告訴人只有1家,本來約好4家廣告架做起來,可以出租到比較好的價格」(偵緝續卷第198頁),③「告訴人需要申請雜項執照才能興建…,施工是專業,不是一般鐵工能施作的。那時候我有跟告訴人說總工程需要180幾萬元,我有告知告訴人工程沒有辦法一次完成,鐵會漲價,需要從一樓地基開始做到三樓,再從三樓做到樓頂,而且當時我罹患腦瘤,腦袋不清楚,師傅也忙,所以才會這樣」(原審易字卷第47頁),④「我有做也有訂購材料,招牌跟地基、廣告架我都有做好,只是事後被人放火」(原審簡上卷第54頁),⑤「我後來生病,好了後又再施工又被縱火」(本院卷第59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就本件廣告架未能完成之原因,被告供述已先後不符。

2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7萬元款項之時間為107年8月,為被告

供述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而被告供稱其車禍、罹病之時間則為109年間,且車禍時間在其生病以後(本院卷第73頁);再依卷內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偵緝續卷第223頁,被告原名何金潤,於108年10月3日改名,他卷第63頁),其因疑酒精性失智症、缺血性腦中風老年性癡呆症,自109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治療,可見被告罹病或車禍均在109年間,距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000年0月間,已相距1年餘;於此1年餘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不能完成搭設00號房屋廣告架之原因;且被告收取該款項後因避不見面,不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提起告訴,被告又因傳拘未到遭通緝,迄至同年6月13日始經通緝到案(他字卷第47-58、61-69頁、偵字卷第43頁傳拘資料,他字卷第39-41頁告訴人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7-11頁被告109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若被告確有搭設00號房屋廣告架,無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意,則於長達1年餘之期間何以未能完成搭設廣告架,復經通緝到案,已見其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當時有3家店面,告訴人只有1家,約好4家廣告架做起來,可出租到比較好的價格云云(偵緝續卷第198頁)。然被告於本院則供稱其原所有與00號房屋相鄰之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業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早已架設廣告架出租,其請告訴人買下00號房屋再另搭一個廣告架,00號房屋要比照00號房屋方式做廣告架云云(本院卷第70、72頁);再稽之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均為相連3層樓之獨棟建築物,00號房屋廣告架係自2樓往上搭設延伸至3樓頂,有該二相鄰建物之照片可稽(原審簡上卷第143頁),顯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其3家店面與告訴人00號房屋架設廣告架」之情事;且被告既能完成00號房屋廣告架之搭設,豈有與00號房屋相鄰且同樓層之00號房屋會因高度太高危險,而無人願意承作搭設之理,亦無不能完成廣告架之特殊原因。另被告是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後,才在00號房屋三樓外牆搭設架子,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復有照片可稽(原審簡上卷第143頁),已在本件事發之後,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時,確有搭設廣告架之真意,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辯因其罹病、車禍等原因而未能完成00號房屋廣告架云云,尚無足採。

3被告於迭次訊問中雖另辯稱其有購買廣告架之材料,並將材

料放在00號房屋屋頂,復又完成廣告架之地基,招牌跟地基、廣告架都有做好,只是事後被人放火云云。然查:

⒈00號房屋遭人放火是於111年8月8日16時25分許,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審簡上卷第67-79頁,被告及109年標得00號房屋之韓東輝為該案之嫌疑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已在被告109年間罹病或車禍之後,若該時被告確有做好00號房屋廣告架或招牌,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何以未於警、偵訊時詳加說明、釐清。況依其前所辯,並無完成廣告架之情事(偵緝卷第48頁、偵緝續卷第198頁),其嗣後於原審辯稱招牌、廣告架都有做好,但事後遭人放火云云,亦無足採。

⒉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供其購買00號房屋廣告架材

料相關之進貨單或進貨供應商之資料,或購買材料之明細、收據等相關購物資料供查證;復先後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去向進貨商要進貨單,但對方說之前已經開給我了,因為稅金問題無法再開一次給我」云云(偵緝續卷第210頁),於原審供稱「沒有購物證明,也沒有收據」(原審簡上卷第55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供稱材料是向成祥鋼骨公司購買(原審簡上卷第54頁),但經當庭以智慧型手機查詢,竟未能查得該公司資料(原審簡上卷第54頁)。則其所辯向告訴人收取87萬元款項後,有購買廣告架材料云云,亦無證據足資佐證,難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其將購買欲搭設00號房屋之廣告架材料(即鋼構架

子、H型鋼骨)放置在00號房屋屋頂(原審簡上字第54-55頁);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員警勘驗現場照片中,指出購買之鋼材,被告供稱該鋼材即編號7照片中放置在00號房屋屋頂之H鋼骨(本院卷第73頁);惟依該照片所示(偵緝續卷215、218頁照片7、8),被告所指之H鋼骨亦僅幾支,數量不多,比對被告另在00號房屋搭設廣告架所用之鋼材,顯相差甚遠,且該鋼材既放在00號房屋屋頂,又與其他非廣告架物品混合放置,則被告所指之幾支鋼骨,非必即是為架設00號房屋廣告架所用之鋼材,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其已完成搭設廣告架之地基,其雇用4名工人,做

7、8天云云(偵緝續卷第198頁),並提出房屋修繕證明切結書為證(偵緝續卷第201頁)。然依永康分局員警勘驗現場照片(偵緝續卷第215頁照片1、2),被告所稱之「地基」是否即為廣告架所需,並非無疑;且經比對相鄰已搭設廣告架之00號房屋,該廣告架係自2樓往上延伸,並無廣告架所須之地基(偵緝續卷第215頁照片1、原審簡上卷第143頁),何以00號房屋須用地基,亦非無疑。又被告除提供施作地基之其中2名工人即證人周建南、李朝輝外,無法再提供另2名工人供查證(偵緝續卷第198、211、212頁);且證人周建南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幫被告挖水溝、要立柱子,並介紹一個水電李朝輝去幫被告移電錶,其不是做屋頂招牌,只有在一樓施作,房屋修繕證明切結書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偵緝續卷第269頁),證人李朝輝則證稱其是水電工,沒有做招牌,房屋修繕證明切結書上的簽名,不是其親自簽名的,且不認識周建南等語(偵緝續卷第277頁)。證人周建南、李朝輝上開證詞並非一致,且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搭設00號房屋廣告架,而雇請周建南、李朝輝施作地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87萬

元款項後,迄至109年其罹病、出車禍前,既無不能完成00號廣告架之原因,且比對00號房屋與相鄰之00號房屋,均為連棟相鄰之3層樓房,被告既能完成00號房屋廣告架,實無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於其罹病、出車禍前之1年餘期間,完成00號房屋之廣告架,其迭次訊問中所辯不能完成廣告架之原因又相互矛盾或不足採信,均如上述;若被告確有搭設00號房屋廣告架之真意,何須如此,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時,即無完成00號房屋廣告架之意,猶向告訴人表示可為其在00號房屋頂樓搭設廣告架,出租收取租金,工程費用約87萬元云云,告訴人因信賴被告而如數交付款項與被告,則被告有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施詐,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款項,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施詐之行為,均可認定。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證資料,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交往,即

認其等為接近家人關係,告訴人係基於一定信任關係,非必陷於錯誤;及依證人周建南證詞、被告自行書立之房屋修繕證明切結書,被告交付估價單上「○○區○○路00、00號」等文字,暨00號房屋屋頂放置區區幾支鋼材,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意圖,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屬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事實欄所示言詞詐騙告訴人獲取款項花用,嗣後避不見面,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原審易字卷第106頁),但其後又否認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賠償告訴人損害即87萬元,有調解筆錄、被告手寫信可稽(原審易字卷第61頁、原審簡字卷第45頁),惟未依期履行,顯無和解賠償損害之真意,其犯後態度不佳。綜合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情,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日薪0,000元,一個月大概做5-6天或10幾天,已婚(非與告訴人女兒結婚)、現與配偶分居,育有6名子女(與告訴人女兒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告訴人扶養,與配偶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其母親殘障失智,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按(本院卷第79頁),需被告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8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雖與告訴人和解,但無賠償之真意,已如上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徴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