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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汰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楊明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

事 實

一、楊明汰明知並無管道取得蘋果(Apple)廠牌手機及智慧型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美鈴佯稱:有管道可拿到低於市價之蘋果(Apple)廠牌手機及智慧型手錶,致吳美鈴陷於錯誤,向楊明汰陸續訂購Apple iPhone12手機5支、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20支(下稱本案商品),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楊明汰要求吳美鈴先付定金8萬500元,餘款約定貨到付款。吳美鈴將定金8萬500元分為二期給付,先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日,由吳美鈴之配偶蔡銘响開車搭載吳美鈴前往臺南市成功路上郵政總局前,由吳美鈴將現金4萬元交付楊明汰收受,復於110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將定金餘款4萬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明汰名下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寧路郵局帳戶)內。嗣楊明汰遲未交付本案商品,吳美鈴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

即吳美鈴配偶蔡銘响(下稱證人蔡銘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蔡銘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告訴人、證人蔡銘响2人於原審法院均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在原審法院證述之內容,與其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歧異,是以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部分:

⑴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並非原

始之Line對話紀錄為由,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查,上開照片是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再以相機之機械性、物理性予拍照後提出,固屬物證,惟其對話內容,則屬於供述證據。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來源,證人蔡銘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張截圖的對話內容是我老婆跟被告的對話。應該是我手機壞掉換掉,所以我是從我老婆那裡轉過來我的Line,我老婆不知道,我的是手機壞掉轉換過去。這張截圖已經不在了。(你怎麼知道這是你老婆跟楊明汰的對話紀錄?)因為我老婆跟他有加Line,他傳Line,所以要從我老婆才有楊明汰的Line,我轉發過來。我是從我老婆那裡的Line(取得),他傳給我老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7、169、172頁),堪認該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並非由告訴人手機內直接翻拍Line對話紀錄,而係證人蔡銘响從告訴人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傳至其手機的Line後,再予拍照後提出,顯已非原始的Line對話紀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再者,就該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雙方係屬何人而

言,證人蔡銘响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這個對話內容是我老婆跟被告的對話。對話上這個人是楊明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嗣又改稱:(左邊那個是楊明汰的大頭照嗎?)我看不清楚,我眼睛有手術。看不清楚這個大頭照到底是誰。(你怎麼確認這個是老婆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他相片我認識。這個對話的大頭照是被告的大頭照。被告的大頭照,我眼睛不好又很霧我看不清楚。我看不清楚那個照片,以前Line我看得清楚。我現在看不到,我眼睛0.1、0.3,現在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截圖對話雙方是我跟被告。這個訊息內容是被告傳的。大頭照應該是被告。這個匯款收據是我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嗣又改稱:(這個大頭貼是被告?)看不太出來,感覺很像被告。(這個大頭照是被告還是你先生的照片?)我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足認證人蔡銘响、告訴人就該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之對話雙方,是否為告訴人與被告,其證詞亦反覆且不確定。

⑶綜上,上開檢察官提出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並非原始的Line對話紀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依證人蔡銘响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確切證明在Line上對話雙方確為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7至57頁)部分:

⑴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並非原始之L

ine對話紀錄為由,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蔡銘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份吳美鈴與楊明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7至57頁)是我提出來的。這聊天紀錄是我老婆跟被告的。(你是怎麼取得這份聊天紀錄的?)我從我老婆的Line傳送給我。他(指被告)傳給我老婆,我按我老婆的Line把對話傳到我的Line,然後直接轉成文字檔。文字檔可能沒有照順序,有的可能會跳掉。(這個對話紀錄文字檔裡面對話的人就只有吳美鈴一個人,就是自言自語。沒有出現楊明汰的字,你確定這個Line原始是在吳美鈴的手機裡面,是吳美鈴的對話轉到你的手機之後,全部就變成吳美鈴一個人的陳述?)嗯。(哪一些是楊明汰講的?哪一些是吳美鈴講的?上面有畫紅色螢光筆的部分,這些有畫線的部分,我們怎麼知道這個對話裡面哪一些是楊明汰的?)這紅色螢光筆都是我畫的。我畫的時候我老婆的手機Line已經被刪除了。所以我是看對話在畫,因為他們兩個對話的時候大部分看起來差不多。(你畫這螢光筆是你按照自己的意思,你是推論對話人的對話過程,這句話可能是楊明汰講的,這句話可能是吳美鈴講的,你推論是楊明汰講的部分你給他畫上螢光筆,是這樣嗎?)對。(你在畫的時候不是完全照原始的Line紀錄去做的?)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60、187至189頁)。

⑵依上開證人蔡銘响之證述,足認該份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並非原始存在於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而係由證人蔡銘响操作告訴人的手機,將其內Line對話紀錄轉傳至其手機的Line後再列印出來,此時Line對話紀錄內已無記載被告的對話文字紀錄,全部轉換成為告訴人的對話文字紀錄,至於該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上以紅色螢光筆標示為被告對話文字部分,係由證人蔡銘响自行標示,且當時告訴人手機內該份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而無從對照,係證人蔡銘响自行推論該句對話可能出自被告而以紅色螢光筆標示,應可認定。則自該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取得方式而論,其真實性已有疑問,況且該份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均未出現被告部分之對話文字紀錄,形式上自難認確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除上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告訴人稱有管道可拿到低於市價之蘋果(Apple)廠牌手機及智慧型手錶,嗣告訴人曾陸續訂購本案商品,總價金為20萬元,定金為8萬500元。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證人蔡銘响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成功路郵政總局前與渠見面,以及渠名下之東寧路郵局帳戶曾於110年5月22日9時28分許,收受一筆無摺存款4萬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不是向我訂購本案商品,是向我的網友「瑤瑤」訂購的,我是介紹告訴人向「瑤瑤」訂購,我沒有賣東西給告訴人,我要告訴人直接跟「瑤瑤」接洽。自從發生事情後,「瑤瑤」就將我封鎖,不見人影,無法聯絡。之前我也曾向「瑤瑤」訂購Apple iPhone12手機2支,價金9,600元,我有轉帳匯款9,600元給「瑤瑤」,證明不是我詐騙告訴人,我也是被「瑤瑤」詐騙。000年0月間某日,蔡銘响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成功路郵政總局前與我見面,是他們要歸還我的身分證,因之前告訴人夫妻向我拿身分證說要去他們住家附近的全家超商領包裹,這次他們是拿我的身分證還我,當天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給付現金4萬元,我不可能在現場點這麼多錢。當時我不知道我的東寧路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22日9時28分許有收受無摺存款4萬500元,是後來到第五分局作筆錄時,偵查員告訴我時,我才知道。我馬上打電話給蔡銘响,但蔡銘响聽到我的聲音就切斷電話了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證人吳美鈴、蔡銘响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3864號函暨附件楊明汰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17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堪信為真正。

⒉又依以下卷證,足認告訴人係向被告訂購本案商品,被告辯

稱僅居間介紹告訴人向賣家「瑤瑤」訂購本案商品云云,並無可採: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有很多網購,可以網購

到蘋果的總公司,會比較便宜,我問他1支多少錢,他有回答我大約折將近半價。我想說可以買一些送人。(是被告自己要賣給你或他介紹人家跟你買賣?)只有被告一個人,他對其他的網購,跟我沒有關係。偵查中有提出一張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4萬500元收據是被告說要先付定金給他,沒有跟我拿全額。是要購買本案商品,數量和品項都正確,這次沒有耳機。我是在5月中旬先拿4萬元現金給被告,5月22日再匯4萬500元給被告。匯到被告郵局帳號的4萬500元是被告要我去匯的。確實在5月22日之前先付4萬元現金,我約被告在郵政總局拿了4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我沒有跟他要收據,4萬元被告有現場點收,點完之後才走。本來是拿現金,第2次我要求用匯的,我老公跟我講一定要有證據,我們也怕被他詐騙。定金分2次付的原因,應該是我老公說要試看看他是否誠實,先付4萬元看是不是有貨來,再付4萬500元,分2次是我們自己決定的。本案商品是在110年5月初訂購,但幾號我無法確定,在郵政總局前親自面交現金4萬元給被告,5月22日才匯款,是用無摺存款直接存現金到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是蔡銘响用現金匯的。被告要我付定金給他,寄來的貨物都要用被告的名字作收貨人。被告的郵局帳戶是他提供給我們的,在最初的交易就提供給我,匯款都是匯到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他沒有提供其他帳戶。(本案你覺得你是跟「瑤瑤」買還是跟被告買?)跟被告拿的,但貨不在被告那裡,「瑤瑤」才是裡面(Apple公司)的員工,但我不是很清楚,都是被告講的。錢是交給被告,被告要負責交付貨品,但他拿了8萬500元定金後並沒有交貨,我覺得被告詐騙我。

(提示吳美鈴與蔡銘响Line對話紀錄勘驗報告-詳下述,原審卷一第247至249、260至263、267、274頁)被告沒有給我「瑤瑤」的任何資訊讓我聯繫「瑤瑤」,我都是直接接洽被告。8萬500元是定金,他說是從美國寄過來,所以需要一些錢,後續還要付款給對方。被告說有先拿錢出來就是訂貨了,之後寄過來再付尾款。購買蘋果手機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跟被告接洽,錢也交給被告,商品、貨物是直接寄給被告。「瑤瑤」這個人是被告用Line介紹幾個女性朋友給我,他直接給我幾個名字,他說他認識很多網紅。我問被告為何不介紹網紅給我比較好聯絡,被告說對方說不行。被告介紹好幾個網紅給我是用Line介紹,只是文字敘述,沒有傳照片給我看。被告只是跟我說他認識「瑤瑤」,以後要跟她結婚。我回答辯護人所提到的「瑤瑤說」都是被告轉達,我實際上沒有跟「瑤瑤」對話過。我曾向被告訂2支智慧型手錶,數字型黑色、粉紅色各1支,被告告訴我手錶貨到的地方寄到安南區城西街一段41號全家超商,收貨人是楊明汰,留楊明汰電話。被告跟我們講會寄到那裡,我說要被告證件給我才能領貨。這筆交易是1萬6,000元,是被告跟「小羽」聯絡的。

錢先付完貨才到。「臺南市○○區○○○○街○段00號,姓名:楊明汰,0000000000」被告跟我講這個資訊後我就去付錢,被告指定將貨款1萬6,000元匯到他的東寧路郵局帳戶。我因為這筆交易才知道被告的郵局帳號。被告說「小羽」只願意用被告的名字寄過來。我跟被告借身分證件去領貨。被告在郵政總局附近的統一超商拿身分證給我,這個包裹有收到,打開不是蘋果的手錶,我就丟了。被告的身分證我應該是用寄的還給被告。蘋果手機和手錶交易中,「瑤瑤」、「小羽」可能是虛幻的人物。我沒有跟被告所說的這些網紅直接對話或聯繫。沒有「瑤瑤」、「小羽」真正的姓名,任何通訊軟體帳號、銀行帳戶或帳號。在警局說的本案商品是訂購的總收量。都是跟被告介紹的「瑤瑤」網紅訂購的。(定金8萬500元為何是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賣給你的網紅?)都是他們在聯繫,被告說網紅只能跟被告聯絡,他們怕洩漏底價是多少,所以只有他們能聯繫我們不行,錢跟貨都是透過被告,東西只能寄到被告那裡。(提示吳美鈴與蔡銘响Line對話紀錄勘驗報告-原審卷一第263至268頁)被告傳來手錶照片,「美國製造」、「一支報價5000元」,被告跟我講這些手錶照片都是Applewatch,一支是指Applewatch的報價,都是被告傳給我的訊息,至於是否「瑤瑤」報給被告的,我不清楚。訊息中「姐姐,因為從美國出貨到台灣,除了運費是必須支出外,檢驗費用也是一筆為數不小的負擔,不要說60000了,也不要楊哥說的57000,我最多只能給予5000的折讓,就55000好不好」,應該是「瑤瑤」跟被告的對話,被告再將他們的訊息轉傳到我跟被告的Line。楊哥是指被告。這到底是否來自於「瑤瑤」的訊息我不知道。這訊息不可能是「瑤瑤」要傳給我,被告說「瑤瑤」只願意跟他對談。後面被告訊息說「手機都寄出了,馬上就到了」是因為我已經付了8萬500元定金。「你要退貨也要我們三方都同意才行」這句話是楊明汰講的,我當時付了定金,沒收到本案商品,我要退貨,我想說只要我本錢拿回來就好。被告說要他和對方都同意。「『「瑤瑤』會在6月15日親自帶手機和耳機來台南和你們面交,今晚十點左右到達台南,手機和耳機也都帶來了,今晚『瑤瑤』要來找我,他現在已經在車上,預計明天早上六點會到台南先住我家」,這段話是楊明汰講的。「『瑤瑤』他還沒有來,我坐錯車了,怎麼辦」這是楊明汰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38至40、47、50至61、65、63至71頁)。

⑵告訴人吳美鈴前開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①證人蔡銘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美鈴買本案商品這件事她

有跟我講。手機幾支我不太清楚,吳美鈴都是跟楊明汰聯絡。價格她沒跟我講,我有帶她去郵局成功路,拿4萬元給她拿下去,我沒有下去,我在車上。匯款我有去匯一次好像是4萬500元,還有一次匯1萬6,000元買手錶。手錶有寄。偵卷第35頁110年5月24日匯款1萬6,000元是用我的銀行帳戶匯到楊明汰的東寧路郵局帳戶,這個是買蘋果手錶(Apple Watch)的錢,是我太太跟楊明汰買的。楊明汰介紹的,他跟誰買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到最後有收到2個雜牌的。寄到城西街41號那個全家,上面收貨人是寄楊明汰的名字。我打開是2支手錶。這筆交易就是1萬6,000元那筆,是買手錶,當初吳美鈴買幾支我不知道,訂的是Apple Watch,寄來的是雜牌的手錶。8萬500元買Apple手機及手錶,及1萬6,000元買手錶都是經過楊明汰。因為手錶寄來的也是楊明汰的名字。我去向他拿身分證,我才可以領,領完以後我就拿去他家裡附近的7-11超商還給他。購買手錶、手機都是直接把錢交給楊明汰,由楊明汰去處理。我問吳美鈴有沒有上面賣手機的聯繫方式,她說沒有對方的電話。吳美鈴跟楊明汰買手錶、手機都是直接跟楊明汰聯繫。被告說賣手錶、手機給吳美鈴的人是他女朋友。聯繫交貨都是楊明汰通知我老婆,他女朋友什麼時候要把貨拿下來,我說不夠的部分沒關係,你問她多少錢不夠我再處理,請你貨交給我,我不夠的錢就交給你。我們沒有直接聯繫她女朋友,不知道電話。錢已經給他了,兩個4萬元已經拿給他,匯給他了,一次又一次沒有看到貨。我叫我老婆說你的貨到付款,我跟我老婆講說你就問被告他錢匯過去了沒有,被告說沒有,我說沒有你就把錢還給我,等他女朋友貨拿下來我再錢全部給他,被告說怕我們會反悔,所以他都沒有還給我們了。8萬500元先去郵局拿4萬元給被告。(後來都沒有拿到東西,為什麼還要匯4萬500元?)被告說要再匯啊,說錢還不夠。我無法確定付4萬元現金給被告的時間,在成功路郵政總局那裡我拿4萬元現金給我太太拿給被告。我太太拿了現金4萬元下車,我有看到楊明汰和我太太兩人站在那裡。在那邊交談。交錢的動作因為距離太遠沒有看到,因為我也沒有在注意。8萬500元這筆交易,吳美鈴說要買給我兒子他們。被告也有說過如果對方沒有給我們手機、手錶,他要負責還這筆8萬500元,後來完全沒有收到手機、手錶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4、158至1

59、164、176、178至180、183至184、186至187、196至199、201至202頁)。

②觀之證人蔡銘响上開證述,其關於「吳美鈴訂購2支Apple wa

tch手錶共計1萬6,000元之交易,及訂購本案商品,曾交付款項8萬500元之交易,都是與被告聯繫買賣交易事宜,被告雖告訴吳美鈴賣家是被告女朋友,但被告沒有提供其女朋友聯繫電話或聯繫方式,吳美鈴無法與賣家聯絡,1萬6,000元是匯款至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2支手錶是寄到被告指定的城西街全家超商,收貨人是寄被告名字,吳美鈴、蔡銘响向被告拿身分證,後來蔡銘响拿去被告住家附近統一超商還給被告;8萬500元部分,分2次交付,第1次在成功路郵政總局前,蔡銘响開車載吳美鈴至郵政總局,蔡銘响將現金4萬元拿給吳美鈴,下車交給楊明汰,雖蔡銘响未看到交錢動作,但確實有看到吳美鈴與楊明汰2個人在郵政總局前碰面。其餘4萬500元部分是匯至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雖證人不知道此筆交易是否還有餘款要付,惟亦證稱若有餘款未付,貨到時會付錢,但均未收到此筆交易所訂購手機、手錶」等情,核與證人吳美鈴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關於1萬6,000元訂購蘋果手錶2支,向被告借用身分證領取包裹(寄來雜牌手錶2支)後,係如何將被告身分證歸還被告部分,告訴人證稱是用寄的還給被告,證人蔡銘响則證稱是拿去被告住家附近的統一超商還給被告,二人之證詞略有不一,然此部分衡情係因時間經過已有2年之久而記憶不清所致,但依渠等2人之上開證述,可認渠等向被告所借用之身分證,並非如被告所辯在成功路郵政總局前歸還。

③另證人蔡銘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聊天紀錄是我老婆與被告

的,被告傳Line給我老婆,我按我老婆的Line把對話傳到我的Line,我老婆手機的Line已經被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0、188頁)。經原審法院將吳美鈴持有SAMSUNG手機送臺南地檢署進行其內Line對話紀錄採證還原結果,其內有吳美鈴將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蔡銘响之Line之對話資料(即吳美鈴與蔡銘响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對話內容是吳美鈴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號勘驗報告及所附光碟,與光碟所列印出之吳美鈴與蔡銘响Line對話紀錄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245至425頁)。依卷附吳美鈴與蔡銘响Line對話紀錄勘驗報告及參諸證人吳美鈴前揭於原審所為證述,吳美鈴與被告確有如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多張手錶照片)是的,都是5G的」。吳美鈴:「是否可以連接蘋果的手機」。被告:「可以連接的」,「每個都有精美的禮盒包裝,附有說明書和保證書的」,「可以接聽電話,聽音樂,接受訊息」,吳美鈴:「數字型黑色、粉紅色各一支」,被告:「台南市○○區○○○○○○街○段00號,姓名:楊明汰,0000000000」,「瑤瑤說收200000,好了,6支128G,25支512G」,「你的14支256G手機最快這個月月底寄送到我這裡來」,「瑤瑤說都是原裝貨」,「所以才會那麼慢到貨」,「一支報價5000:瑤瑤」,「美國的,一支2000,合計40000」,「姐姐:因為從美國us出貨到台灣,除了運費是必須支出外,檢驗費用也是一筆為數不小的負擔,不要說60000,也不要楊哥說的57000,我最多只能給予5000的折讓,好不好啊」,「手機都寄出了,馬上就到了」,「你們再多等幾天」,「手機是從美國發貨」,「要經過海關檢查的」,「你們不要著急」,「你和你的老公講一下」,「我不會讓你吃虧的」,「等交付了」,「等等看他今天會不會來再說」。吳美鈴:「你什麼時候要給我們錢?錢呢?叫你不要給你一定要給」。被告:「今天她如果沒有來再說吧」,「如果一切都是真的,我就是砸鍋賣鐵也會還給你的」,「真的是貨到付款啊,只是是假的而已」。吳美鈴:「我一直說貨到付款,你一定要先叫我們拿錢,不就是你要負責」,「如果不是你堅持,我不會先拿錢出來」,「我們一直說貨到付款,你一直堅持要先付,你不負責誰來負責」。被告:「瑤瑤會在6/15,親自帶手機和耳機來台南和你們面交」,「如果寄出就不能退,我又不是任何東西都要收」,「你要退貨也要我們三方同意才行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84頁)。

④再者,上開勘驗報告內容,與證人吳美鈴、蔡銘响前揭「吳

美鈴訂購2支Apple watch手錶共計1萬6,000元之交易,及訂購本案商品之交易已付款8萬500元,被告要求要先付款,被告遲未交付本案商品。1萬6,000元是匯款至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2支手錶是寄到被告指定的城西街全家超商,收貨人是寄被告名字,上開交易都是與被告聯繫買賣交易事宜,8萬500元是定金,被告說有先拿錢出來就是訂貨了,之後寄過來再付尾款。購買蘋果手機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跟被告接洽,錢也交給被告,商品、貨物是直接寄給被告。被告沒有提供吳美鈴、蔡銘响與『瑤瑤』的聯繫電話或聯絡方式,吳美鈴無法直接與『小羽』、『瑤瑤』聯絡」證述等語相互參酌,亦屬相符。

⑤又依卷附被告之東寧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

上開郵帳戶確於110年5月22日收受一筆無摺存款4萬500元;110年5月24日收受由蔡銘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1萬6,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3864號函暨附件楊明汰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偵卷第35頁),另參以被告亦當庭自承:因為他們夫妻(指吳美鈴、蔡銘响)提出要求要面交,我跟「瑤瑤」聯繫是否可以直接面交,「瑤瑤」說可以,後來「瑤瑤」說要過來時坐錯車子。我不清楚之前寄到超商的東西是不是吳美鈴要購買的東西。「瑤瑤」跟我說美國訂購後交到公司來,他要到公司取貨後再拿給我。(告訴人跟你對話時,他覺得「小羽」、「瑤瑤」是不存在的人,他有請你提供「瑤瑤」的資料及你所有匯款資料和對話紀錄,你有無保留下來?)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提供。我的東寧路郵局帳戶多了一筆4萬500元及一筆1萬6,000元,即5萬6000元我同時全部都拿給「瑤瑤」了。他們夫妻有說4萬500元和1萬6,000元是要給「瑤瑤」訂購東西的錢。

我在110年6月1日把錢領出來(依被告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在110年5月27日提領1萬6,000元、6月1日提領6萬元),應該就分好要給「瑤瑤」多少錢,他們夫妻有說金額是多少我就拆出來了,一部分是我要訂購東西跟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顯見被告確於證人吳美鈴、蔡銘响無摺存款4萬500元時,已經知悉其事,亦與上開證人吳美鈴、蔡銘响之證述及勘驗報告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證人吳美鈴、蔡銘响所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再三主張:「瑤瑤」並非被告所虛構,

本案手機、手錶之賣家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被告始終堅信「瑤瑤」之人確有低價之Apple iPhone12手機、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可販賣吳美鈴,且會依約交付,被告也有以9,600元向「瑤瑤」訂購2支iPhone手機,且價金9,600元已經交付「瑤瑤」,但也沒有收到「瑤瑤」交付2支iPhone手機,也是被「瑤瑤」詐騙,是因堅信「瑤瑤」有低價iPhone手機及手錶可販賣,始居間介紹吳美鈴購買,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固爰引前揭吳美鈴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提

及 「被告就是我和手機賣家的中間人」、「被告要求我跟手機賣家買到的每一種產品都要給他一份」、「貨不在被告那裡,『瑤瑤』才是裡面的員工」等語,及吳美鈴與蔡銘响Line對話紀錄勘驗報告內,被告有向吳美鈴提及 「瑤瑤說他把手機和耳機用保值方式寄出,要付運費5000,妳是否可以多少出一些?」、「已經寄到了」、「在我家附近7-11超商」之訊息等,作為前揭辯詞之佐證。惟證人吳美鈴於原審審理中亦再三證稱:跟被告拿的,但貨不在被告那裡,「瑤瑤」才是裡面的員工,但我不是很清楚,都是被告講的。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瑤瑤」這個人存在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第69頁),足認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爰引吳美鈴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均是被告所告知吳美鈴及出於被告所要求好處。而吳美鈴與蔡銘响Line對話紀錄勘驗報告內,被告有向吳美鈴提及 「瑤瑤說他把手機和耳機用保值方式寄出,要付運費5000,妳是否可以多少出一些?」、「已經寄到了」、「在我家附近7-11超商」之訊息,也是被告傳送予吳美鈴的訊息,足認吳美鈴有關「瑤瑤」或被告與「瑤瑤」間之對話訊息等,均出於被告之告知,被告未提供吳美鈴與「瑤瑤」直接聯繫的電話或任何聯絡方式,業據證人吳美鈴、蔡銘响證述在卷,吳美鈴並不知悉被告所稱之賣家網紅「瑤瑤」(或「小羽」)是否真實存在,亦不知道上開訊息是否確實來自於「瑤瑤」,上開證人吳美鈴提及「瑤瑤」之人相關證詞,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手機、手錶之賣家確係另有其人(「瑤瑤」)。

②又被告辯稱:9,600元「瑤瑤」指定我匯款至她朋友帳戶,我

有吳美鈴向「瑤瑤」訂購本案商品的Line對話紀錄,9,600元的匯款我的印象是用轉帳方式(嗣又改稱9,600元我是寄現金或郵政匯票給「瑤瑤」-見原審卷二第80頁)云云,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至12月之交易紀錄,供被告指明該帳戶內何筆款項,是被告匯款9,600元給「瑤瑤」用以購買2支iPhone手機,惟其內均無任何一筆9,600元的匯款交易,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3864號函暨附件楊明汰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且被告亦無法指出其內何筆交易,係其匯款予「瑤瑤」用以支付該筆訂購2支iPhone手機9,600元交易款頂,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自承:我有告訴人(吳美鈴)向「瑤瑤」訂購本案蘋果手機及智慧手錶的Line對話紀錄,這個紀錄是存在我之前舊的手機,目前這支手機我無法開機,所以有關告訴人向「瑤瑤」訂購本案蘋果手機及智慧手錶的證據我無法提出。自從發生事情之後,「瑤瑤」就將我封鎖,且不見人影,無法聯絡,我也沒有辦法請「瑤瑤」出面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因為之前我跟「瑤瑤」的Line是用另一支舊的Phone6手機,已經壞掉不能開機,裡面的內容沒有辦法提出,所以我跟「瑤瑤」的Line對話紀錄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他們夫妻有說4萬500元是要給「瑤瑤」訂購東西的錢。我在110年6月1日把錢領出來,「瑤瑤」說總金額多少,我就直接以現金或郵政匯票寄給他,詳細日期我不清楚。「瑤瑤」之前有跟我講過他的地址,但存在我的舊手機。我跟「瑤瑤」的匯款紀錄應該丟掉了。我把現金放在信封寄給他,上面寫「瑤瑤」收。「瑤瑤」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我存在舊手機,沒有辦法提出證明。「小羽」、「瑤瑤」是暱稱,我不知道「小羽」、「瑤瑤」的姓氏,我都沒有看過2人的身分證件。9,600元我是改用現金寄送的,不是用匯款,我是寫「瑤瑤」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亦即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瑤瑤」(及「小羽」)其人確屬存在之任何事證,亦無法提出其與「瑤瑤」(及「小羽」)間任何Line對話紀錄,無法提出其匯款9,600元,或將吳美鈴所交付本案商品定金8萬500元匯款予「瑤瑤」(含匯款資料、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寄送現金袋予「瑤瑤」之地址,所稱「瑤瑤」(及「小羽」)只是暱稱,不是真名,不知「瑤瑤」(及「小羽」)之姓氏及真名,所稱在信封寫「瑤瑤」之暱名方式寄送現金袋,亦不符常情而難以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也曾向本案賣家「瑤瑤」訂購2支iPhone手機,價金9,600元已經交付「瑤瑤」,但也沒有收到「瑤瑤」交付2支iPhone手機,也是被「瑤瑤」詐騙,是堅信「瑤瑤」有低價iPhone手機及手錶可販賣始居間介紹吳美鈴購買,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被告及辯護人另舉證人即被告弟弟楊明山為證及提出楊明汰L

ine群組「家族重要聯繫」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原審卷一第99頁)為佐證,主張確有「瑤瑤」其人存在云云。惟查:楊明汰Line群組「家族重要聯繫」對話紀錄截圖,固有下列對話:明山:「@明汰台灣之星 比你的更便宜更扯」。明汰台灣之星:「未必」,「月底就會給我了」。明山:「你這個白痴沒救了」等語之記載,然證人楊明山於原審證稱:這個Line群組是我們家庭設立的,作為大家要聯繫的群組。這個對話發生在110年年中到年底那時候(後稱:110年5至9月間),「明汰台灣之星」是我哥哥楊明汰。這個對話是當時被告曾經在家裡跟我說我報你撿便宜貨,iPhone可以一支4800就可以買的到,我就說那是騙人的,以我知道iPhone的話它整個外殼不是用一般的製造品質,整個是用切割的,一個鋁合金外殼還有整個晶片就超過4800了,它螢幕整個玻璃都是頂級的規格,哪有可能說4800就可以買到,我說是我聽過最離譜的,他說真的啦朋友有,我說你那朋友絕對是網路來的吧,他說他朋友就是他朋友啊,說有便宜貨可以賣給我,我說騙人的你不要相信那種。他跟我住在一起他在三樓,我在二樓有時候聽到他在對話,我有時候聽到月底就可以拿到的到了,我在下面我就聽到對話的時候,我就在樓下就直接跟他喊說那都在騙你的,你不要相信,他還是不聽。他錢都已經付了,然後說什麼時候要拿給他,一直爽約啊,說月底啊、15號啊,他人又在哪裡啊。我知道他有付款訂手機,因為他自己在對話裡面說我的貨大概什麼時候能夠交給我,他就說他會直接過來台南市轉交給被告,我說她不可能啦,直接用寄的就好,為甚麼還要一趟跑過來交給你手機,被告在對話裡面回了一個「未必 ,月底就會給我了」,對方已經跟他爽約好幾次了,他還是相信他說,我還跟他講說人家都是把你當凱子,他根本手上沒有任何一支手機,你不要聽他亂講,他說不可能啊,他什麼時候一定會過來,他已經跟我說月底一定會給我,我說怎麼可能你這白癡沒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1、143至144頁)。惟證人楊明山於原審作證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說他用低價購入手機管道的這件事情,關於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說是哪裡認識這些賣家的。他沒有告訴我說他跟這個賣家是什麼關係,他沒有跟我講說這個賣家有沒有跟他講,要怎麼付款或是怎麼訂購,他只跟我報這個訊息報好康的給我,我說根本不可能我就沒有理他。(據你所知被告到底有沒有付款訂購手機?)我是沒有看到他付款。(你有沒有聽過一位「瑤瑤」的人的存在?)我不知道。當時候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用4,800元,便宜賣iPhone手機,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個朋友要賣,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買,被告有買也不會跟我說。我有聽被告跟賣家在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定聯繫的是iPhone手機,只知道被告是購買手機。我不知道被告跟網友訂購幾支手機,不知道總價金多少錢。這個網友叫甚麼名字我不知道,我連聽都不聽,這次我聽過最扯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1至148頁)。則依證人楊明山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楊明汰Line群組「家族重要聯繫」對話紀錄截圖1張,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瑤瑤」確有其人,並非被告虛構,本案手機、手錶之賣家係另有其人(「瑤瑤」),被告也有以9,600元向「瑤瑤」訂購2支iPhone手機,且9,600元已經交付「瑤瑤」,被告也是遭「瑤瑤」詐騙等語為可信。

④另依證人吳美鈴上開所證述,其曾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被

告訂購2支蘋果智慧型手錶,數字型黑色、粉紅色各1支,是被告跟「小羽」聯絡的。錢先付完貨才到。被告指定將貨款1萬6,000元匯到他的東寧路郵局帳戶。寄來2支雜牌手錶,已經丟了等語,該筆交易對象,被告辯稱吳美鈴是向「小羽」訂購云云,然查該筆交易與本案商品之交易無直接闗係,此為證人吳美鈴、蔡銘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證人吳美鈴此部分證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惟被告無法提出「小羽」其人存在之任何事證,亦無「小羽」真實姓名資料,「小羽」僅是暱稱,1萬6,000元係匯至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內,為被告所自承,被告無法提出將1萬6,000元交付「小羽」之任何事證,該2支手錶被告指定寄送至城西街全家超商,收貨人為被告名字,寄來貨品非2支蘋果智慧型手錶,而係雜牌手錶,不能排除由被告自行或被告委由他人寄來(收貨人寫被告自己姓名)之可能性,尚不能憑此筆交易曾有寄來2支雜牌手錶之事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與吳美鈴間另有一筆關於2個智慧型手錶的交易,寄來的是2個耳機部分(證人吳美鈴、蔡銘响證稱是由被告自行出運費5,000元,由被告自己去超商領取後拿走),因此部分交易亦與本案商品之交易,無直接關係,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之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

跟被告接洽,定金8萬500元也交給被告,商品、貨物是直接寄給被告。被告沒有將「瑤瑤」的聯繫電話或聯絡方式提供給告訴人或蔡銘响,告訴人亦無法直接與「瑤瑤」(及「小羽」)聯絡,告訴人、蔡銘响均不知道是否有「瑤瑤」(及「小羽」)此人存在。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瑤瑤」(及「小羽」)其人確屬存在之任何事證,亦無法提出其與「瑤瑤」(及「小羽」)間任何Line對話紀錄,無法提出其匯款9,600元,或將告訴人所交付本案商品定金8萬500元匯款予「瑤瑤」之匯款資料(含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寄送現金袋予「瑤瑤」之地址),所稱「瑤瑤」(及「小羽」)只是暱稱,不是真名,不知「瑤瑤」(及「小羽」)之姓氏及真名,足信告訴人係向被告陸續訂購本案商品,依卷存事證,尚難信被告係居間介紹告訴人向賣家「瑤瑤」訂購上開產品。再被告確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有管道可拿到本案商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其所稱之本案商品之管道來源(即「瑤瑤」)確屬存在,亦未交付本案商品(後續餘款,依上開告訴人、蔡銘响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勘驗報告所示,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約定面交時給付),自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堪可認定。

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查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之交易已付定金8萬500元,即先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日,由蔡銘响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成功路上郵政總局前,由告訴人將現金4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復於110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將定金餘款4萬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名下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戶,被告遲未交付本案商品,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瑤瑤」跟告訴人直接聯絡,我不可能讓告訴人分二次付我錢,如果他們要交錢就是一次付,分二次付款不合理,且我不可能在成功路郵政總局前收取現金4萬元,不可能當場點錢,他們在郵政總局前是將向我借的身分證還給我,告訴人夫妻匯4萬500元到我東寧路郵局帳戶沒有告訴我,我是到第五分局作筆錄時偵查員告訴我,我才知道,我要提領時帳戶已經凍結云云。惟查,被告無法證明確有「瑤瑤」此人存在,無法提出任何其與「瑤瑤」間聯絡之對話資料,告訴人、蔡銘响均證稱被告沒有提供他們與「瑤瑤」聯繫電話或聯絡管道、方式,他們無法與「瑤瑤」聯絡,現金4萬元是蔡銘响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成功路上郵政總局前,由告訴人將現金4萬元交付楊明汰收受。向被告所借身分證是用郵寄方式或將身分證拿到被告住家附近統一超商交還被告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均不符,被告所辯已難信實。又查定金分二次付款是由告訴人夫妻自行決定,而定金分數次交付,尚屬常見,並無違反交易習慣可言。又告訴人、蔡銘响均證稱係被告要求先付款,他們才交付8萬500元,而110年5月22日告訴人將4萬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於110年6月1日同日以金融卡提存6萬元、1萬500元,合計提領7萬500元,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1日僅存餘款68元,此有被告東寧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急需這筆錢。他們夫妻有說4萬500元是要給「瑤瑤」訂購東西的錢。我在110年6月1日把錢領出來,他們夫妻有說金額是多少錢我就提出來了,一部分我要訂購東西跟生活費。110年6月1日我有以金融卡提款6萬元沒有意見,錢是我提領的,用途我沒有印象,這6萬元是我用掉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0、88頁)。告訴人既已將定金8萬500元交付被告,被告復無法證明有將所收取的定金8萬500元匯款或寄交「瑤瑤」收受,且被告確實已提領告訴人所交付定金4萬500元花用,顯見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所付定金8萬500元,均由被告收取、提領花用,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足認定。故被告辯稱:4萬500元我是到第五分局作筆錄時偵查員告訴我,我才知道,我要提領時帳戶已經凍結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難以採信,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2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4萬元、4萬500元,係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過6萬元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500元,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2萬500元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43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3、113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給付告訴人2萬500元,足認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得上開賠償,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8萬500元,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沒收、追徵2萬500元,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而為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8萬500元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超過6萬元(即8萬500元扣除2萬500元)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本件犯罪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為貪圖不法錢財而以詐術詐騙吳美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受損害金額為8萬500元,金額非低,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表示願意就4萬500元部分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告表示只能按月分期給付吳美鈴2000元,告訴人則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因調解條件未達一致同意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有調解進行單在卷可佐,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復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僅兼職做保險,主要收入為每月殘障津貼5,065元,兼職車險保險,收入約幾百元,未婚,無子女,與大哥、弟媳、雙胞胎弟弟、姪女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縱使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仍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其所辯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係為貪圖利得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以下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小字

第143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已履行部分除外)當事人和解成立其内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元,給付方法如下:第一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陸萬元,分三十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銘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