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看見黃文銘所張貼出租機車之訊息,明知無支付租用機車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銘聯繫,並佯稱:欲承租機車1日並付款云云,致黃文銘陷於錯誤,告知陳郁翔自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前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可自門前鐵箱取得鑰匙同將租金放入門前鐵箱以付款等約定。
二、詎陳郁翔取走鑰匙騎走本案機車後,並未支付租金,屢經黃文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催促還車,仍遲未返還,黃文銘始悉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郁翔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明示其上訴範圍,爰不待其陳述,全案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原審他字卷第58至60頁、易緝字卷第36、39至40、97至98、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銘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偵緝302號卷第53、55至56頁),並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偵3241號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41號卷第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租賃契約截圖7張(偵3241號卷第29至30頁)、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張(偵3241號卷第31頁)、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3241號卷第71至72頁)、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偵3241號卷第73至75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依被告供稱:「(你從雲林領了這台車後騎車去○○?)對。」、「(「你後來都沒有聯絡黃文銘?)對,沒有聯絡。」、「我到現在也還沒有還機車。」、「我沒有給付租金沒錯,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字卷第58頁),足認被告租用之初即無支付租用機車費用之意思,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疑,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得本案機車1輛,並未扣案,事實上仍為其支配所有,迄未返還,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欺獲取財物,然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法院公務電話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能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業,另案入監前為○○○○○○○○,日薪新臺幣0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母、弟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應依法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旨,詳如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五、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其坦認犯行、深知悔意,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量刑時已就其坦承犯行之情狀審酌,且原審量處刑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