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叡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叡霖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之「○○○○○○○○○○第一期改建工程」(以下簡稱本案改建工程)現場人力調度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工程之下包廠商益嘉工程行向○○公司請領工資之機會,在益嘉工程行於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3月10日之調工單上,虛偽列報「黃歆詒、楊智強、張恩祥、黃良昌(又記為黃良瑲、黃良倉)及王劭恩(又記為王紹恩)」(以下簡稱黃歆詒等5人),佯以黃歆詒等5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持之向○○公司請款,致○○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資予不知情之益嘉工程行負責人郭福村,再由郭福村陸續轉交前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5,494元予被告(施工期間、請款日期、付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公司察覺有異,未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承列報黃歆詒等5人為益嘉工程行之工人,由益嘉工程行持向○○公司請款之後轉交給被告,而被告無法提供該5人之年籍等情;㈡告訴代理人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協理周大叟、○○公司法務蔡宗武、本案改建工程監造單位之職員林詩帆、本案工地現場水電師傅吳佳旻、益嘉工程行負責人郭福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案改建工程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2月27日期間出工前所拍攝之照片57張;㈤施工人員出入工地門禁管制表影本;㈥益嘉工程行之調工單、人員出工工表、○○公司付款申請單暨付款明細單;㈦益嘉工程行106年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影本、益嘉工程行106年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影本、益嘉工程行107年1月、2月份統一發票(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茲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公司本案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列報黃歆詒等5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檢附調工單及人員出工工表,由益嘉工程行向○○公司請款後,再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詐欺犯行,辯稱:現場我沒有主導權,我的主管是周大叟,我做任何事情都要經過他同意,黃歆詒等5人確實都有在工地做工,黃歆詒等5人的資料,我都記在電腦裡面,黃歆詒等5人都是我在工地付現金給他們,我是先由益嘉工程行請款,請款下來,我再給黃歆詒等5人薪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公司本案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檢具記載有黃歆詒
等5人在本案改建工程施工紀錄之調工單及人員出工工表予○○公司,待益嘉工程行向○○公司請款後,再將黃歆詒等5人之薪資交付予被告等之事實,除被告供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周大叟證稱益嘉工程行請領工資流程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與證人郭福村證稱黃歆詒等5人非益嘉工程行之工人,而其自○○公司領取薪資,扣除益嘉工程行支出之金額後將餘款交付被告之情吻合(見偵1卷第37頁),並有前開公訴意旨提出之㈥、㈦等文件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是否有施用詐術虛報黃歆詒等5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參與本案改建工程施工之情事。㈡被告雖供承有列報黃歆詒等5人為本案改建工程之工人,經○○
公司給付工資予益嘉工程行,再轉交給被告等情,且被告無法提供該5人之年籍資料。然不論建築或一般工程施工之工人,除了有公司編制內之人員外,我國一般工地多有僱用臨時工施工之習慣,缺工時由小包或工頭或工地主任各憑人脈找人支援工作,工人薪資以日薪計算,當日工作完即領現金,工程結束後,即轉換工地,因此,工頭、工地主任或施工單位未必會留存工人之聯絡方式。證人蔡宗武亦證稱:公司沒有規定工程缺人時應如何處理,但工程界的常規是由現場工地主任全權處理,在本案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偵4卷第42頁);證人吳佳旻亦陳稱:我之前曾在○○公司任職,我是擔任工地現場水電師博,職稱是工程師,我是○○公司正式員工,被告是○○公司的工地主任,也是領○○公司薪水(被告在工地現場負責何職務?)人力調度,如果人手不夠,被告也要下去幫忙,被告是負責管理現場工人,現場的工人每天的人力都會有變化,被告須負責調度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46頁);證人周大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指示被告自己找人去施工,而且請郭福村以其他工程行的名義向公司請款?)這部份因當時工人欠缺,他可以找工班進來幫忙施工,這部份是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本案改建工程缺工時,工地主任即被告有權處理找人施工,而據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現場師傅找工人來支援施工,則其無法提出工人之年籍資料即無何不合理之處,實無法以被告無法提出黃歆詒等5人之年籍資料一情,即遽認被告係虛報黃歆詒等5人出工。㈢證人蔡宗武於偵訊時證稱:○○公司總經理107年3月29日下午
通知被告來說明,○○公司比對了門禁管制表有些工人沒有簽到,卻出現在益嘉工程行向我們公司請領工資的請款單,我們要被告說明此事,被告具體寫出黃歆詒等5人的姓名,說這5個人都沒有進到工地工作等語(見偵2卷第37頁)。則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其供稱黃歆詒等5人未進入工地工作,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曾肯認證人蔡宗武此部分之說法,於審理時亦否認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告究竟有無虛報黃歆詒等5人工資之狀況,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㈣公訴意旨以○○公司本案改建工程106年12月4日至107年2月27
日出工前所拍攝之照片57張,並無黃歆詒等5人,用以證明黃歆詒等5人未實際出工。然依證人周大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有時會傳工地施工拍照現場的人員圖給我,不確定每天都會拍,當初施工會拍照是每天早上要進場前在工地拍的公安的照片,我們進場施工,有跟工人宣導,類似宣導的照片,每天要提報給營造廠商,目的不是為了薪資,主要是為了勞動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及證人即本案改建工程工作人員黃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每天早上去工地有拍照,大部分都會一起拍,有些比較慢來,就來不及一起拍,基本上也不會補拍,到了點完名,簽完名就已經下去工作了,拍照是用承包商做單位,同一承包商的就叫過來一起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可知,本案改建工程施工期間並非每日都有集合全部施工之人拍攝相片,且非隸屬同一承包商者,不會一同拍照,不是有到工上班的人均會一同拍攝照片。基此,則出工前所拍之相片即無法作為施工人員出席之唯一憑證,即便黃歆詒等5人未出現在相片內,亦非可據此推認其等必未到場施工。㈤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代理人梁育誠律師、楊昌禧律師,及證
人周大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調工單、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主張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上無被告所陳報調工單人員黃歆詒等5人之簽名資料,固可認是被告在益嘉工程行的調工單上填載黃歆詒等5人之姓名,持以向○○公司詐領其5人之薪資。
然:
⒈據證人黃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改建工程擔任水
電工,每天出入工地上下班都要簽名,有簽在公司也有簽在工地的出入單,在守衛室那裡簽名,上班之前的簽名有時同事會說你幫我簽名這樣,我會自己簽,也會請同事順便幫我簽名,調工單基本上都簽完就收起來,如果遲到或晚到就沒簽或補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56頁);及證人郭福村於偵查中所述:門禁管制表這確實可以代簽等語(見偵2卷第17頁反面)。可知並非所有到工地施工之人均會在門禁管制表或調工單上簽名,且門禁管制表既可代簽,顯示該管制表非屬嚴格要求工人每日親自簽名之文件,自難僅以是否在門禁管制表及調工單上之簽名,或調工單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據為判斷工人是否到工之標準,即便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上無黃歆詒等5人之簽名,或門禁管制表與調工單上之記載不符,亦無法因此即推認調工單上之記載必屬虛妄。況黃歆詒、黃良瑲確有參與本案改建工程,黃歆詒到場施工次數至少2至3次,也不排除有楊智強其人到場施工之情形(詳下述),而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上並無黃良瑲、楊智強之簽名,且黃歆詒僅有107年2月28日有簽名之紀錄(見證物卷第353頁之門禁管制表),益可證調工單之紀錄與門禁管制表無從作為工人是否到工之唯一憑證。
⒉告訴人代理人楊昌禧、梁育誠律師之指訴內容均僅是聽聞自
告訴人所述,非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之人,屬傳聞證據,所述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雖證人周大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承認虛報黃歆詒等5人之
薪資,調工單上工人姓名有些是他自己填寫,有些是工人寫的,被告自己填寫的,工人都有來施工;可是本案5人部分是的確沒有來施工,可是被告卻有填寫;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坦承這5人為虛報時,我並沒有在場,是蔡宗武在場等語(見偵1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2卷第37頁)。是其所述「被告有坦承虛報黃歆詒等5人工資」等語,乃傳聞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其先稱「被告自己填寫的,工人都有來施工」,復稱「本案5人部分是的確沒有來施工,可是被告卻有填寫」等語,究竟被告自己填寫調工單的工人,是否都沒有來施工一節,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周大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浮報的人員5個是公司叫被告回去問的時候,他寫給公司的,我們自己原本也不知道哪幾個人,我們沒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浮報5人個別申領的薪資數額等相關資料;是當時調工單簽的名字、還有外面有風聲在講,所以公司才會叫被告回去說明;我偵查中說被告他會自己在調工單上簽工人的名字,是調工單送回公司,很多工人的筆跡「看起來」都是同一個人寫的(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8頁)。是其所述「被告自己在調工單上偽簽黃歆詒等5人之姓名,以及浮報工資」等節,均係傳聞及周大叟個人主觀判斷之結果,尚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調工單、門禁管制表確有同事間彼此代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調工單上很多工人的簽名筆跡相同,甚至簽錯字,即有可能是因他人代簽所致,並不必然是被告偽簽,非可以目視調工單上簽名筆跡「看起來是同一人寫的」,即遽然認定必是被告代簽,進而推認被告係虛報黃歆詒等5人到工。
⒋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梁育誠律師、楊昌禧律師,及證人周
大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調工單、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等,均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虛偽列報黃歆詒等5人到工,並詐領其等薪資之情事。㈥雖證人郭福村於偵查中證稱黃歆詒等5人並非益嘉工程行之工
人,被告希望掛在益嘉工程行名下,由郭福村開發票請領款項等語,然本案改建工程當初有趕工之情形,故被告徵得周大叟之同意後,自行找工人到現場施作,並且將該等工人掛列益嘉工程行名下申報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周大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好像施工圖面有些問題,當時可能認為繪製的速度有點慢,所以被告有去請人去畫;那時在趕工,當時被告有去叫一些工人幫忙施作,這部份他有跟我講,我也同意去叫人,這種情況被告找來的人就是掛在益嘉工程行名下,統一申報給公司去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是被告將黃歆詒等5人列為益嘉工程行工人而向○○公司申報請領薪資,乃事先經○○公司周大叟同意之事,並非被告詐領工資之手段。㈦雖公訴意旨另提出證人吳佳旻、林詩帆偵訊中所述,以證人
林詩帆未在工地現場遇過黃歆詒,吳佳旻對黃歆詒等5人沒有印象等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
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黃歆詒、Shih fan之LINE對話紀錄,
表示此為其與黃歆詒、Shih fan討論修圖的事情,Shih fan是監造公司請來的人員,可以證明黃歆詒等5人有下場施作,其中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4卷第50頁至第55頁,詳如附件):
黃歆詒:@Shih fan請於星期五可以此時期有修改的圖面重
新再記一次給我嗎?(農曆年間要作業)Shih fan:好der(貼圖)。⒉據證人林詩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Shih fan是我,我記得是
黃歆詒、被告跟我3個人的群組(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及黃歆詒設立LINE群組的目的是討論有關本案改建工程的機電部分,被告是營造廠下包商的人員,黃小姐是負責圖面的相關修改及製作,黃小姐會將圖傳到群組內,傳給我跟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再施作,如果我有意見,也會在群組內跟被告及黃歆詒說,黃歆詒再按照我的意見去修改;我有跟黃歆詒通過電話,也是跟修圖、改圖有關,我不知道黃歆詒受僱何人,祇知道她是被告請來幫忙工程的等語(見偵4卷第9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吻合(見附件)。⒊又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予證人吳佳旻閱覽後
,其證稱:我記得有一個女生來現場畫圖改圖,但是不是叫黃歆詒,我不知道;我們當時工程上確實有這件事,下方的暱稱為黃歆詒的人說要在農曆年間改圖的事,我記得當時製圖小姐溝通上也有發生這些事,因為現場完工有期限,當時製圖小姐要改圖來不及,我記得有這件事,但該LINE對話上的黃歆詒,因為我沒有與她直接聯繫過,我不能確定這個LINE本人為何人等語(見偵2卷第46頁正反面)。⒋是依照證人林詩帆及吳佳旻之證詞,確有名為黃歆詒之人到
工地畫圖、改圖,核與被告所辯吻合,則被告辯稱黃歆詒有實際到場施工畫圖,其未虛報黃歆詒之薪資等語,應非虛妄。㈧下列證人均證稱被告確有找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⒈證人郭福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我說他們的工程很趕,
有幾個是個體戶,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跟○○公司請款,希望掛在我公司名下,由我開發票請領款項,可是沒有告訴我工人幾位、姓名;我有發現除了我公司工人外,確實有其他個體戶的工人在那邊工作;本案這5個工人我並不清楚是否有在本案的工地施作,我沒有每天去工地看;因為我們益嘉工程行祇負責該工程六個區塊的其中一區塊,我在該區塊找了我自己工班10幾人去施作,被告找的5個人屬於個體戶,沒有靠其他工程行;祇要我有請款,請款後支票兌現隔1、2天之內,我都會在本案改建工程左側對面○○○或工地旁邊的公園,還有1次在臺南市0○○○附近靠近果菜市場交錢給被告;我記得在上開公園那次,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馬上叫了工人過來領錢,但我人就走掉了,沒有仔細看到工人是否確實拿到錢等語(見偵1卷第110頁、偵2卷第1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確有另外找人前來施工,且不祇一個,並於取得益嘉工程行所交付之薪資後即叫工人前來領取,是被告辯稱未虛報工資,有將工資轉交工人等語,尚屬有稽。
⒉被告提出其與LINE名稱周大叟之對話紀錄,其上記載被告對
周大叟稱:「初步機電施工圖就完成」「就可以依照業主需求提送」「後續在依照事務所的需求(圖面變更)修改圖面在依照修改的補份提送」...傳送「2樓電氣平面圖-良瑲.dwg」...(見偵1卷第297頁)。而證人周大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無看過偵1卷第297頁被告提出上面對話名字寫周大叟的手機截圖,但可能是有;那時好像施工圖面有些問題,當時可能認為繪製的速度有點慢,所以被告有去請人去畫等語。又根據LINE上之記錄顯示,確有「良瑲」為檔名之平面圖,則被告辯稱黃良昌(調工單上又記為黃良瑲、黃良倉)是其找來畫圖的等語,尚屬有據。
⒊證人黃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找我參與本案改建
工程擔任水電工,有聽過黃歆詒,她是女生,是被告找來畫圖的,有在工地見過她,她跟我一樣住橋頭,有時我要去工地的時候,被告叫我接她一起去工地上班,我載過她去工地兩到三次;黃歆詒跟我在不同工作場所,我們下工地,她在辦公室;在工地好像有聽過楊志強,對這個名字有印象,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
⒋綜上,被告確實有找數位工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證
人黃志堅見過黃歆詒數次,亦曾聽在工地聞楊志強的姓名,被告也傳送過有「良瑲」名稱檔案之圖面資料給周大叟,被告並曾當場叫工人前來拿取其自郭福村收取之薪資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虛偽列報黃歆詒、黃良瑲、楊智強等人之工資,應堪採信。㈨被告雖無法提出張恩祥、王紹恩確有到本案改建工程現場工
作之證明,然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中,出工前拍攝之相片、施工人員出入工地門禁管制表、調工單、人員出工工表等,均無法作為工人是否到場施工之憑證,故不可依此等證據認定張恩祥、王紹恩為被告虛偽列報之工人;又據被告所辯,其係透過現場師傅找工人來支援施工,則其無法提出工人之年籍資料即無何不合理之處,亦如前述;又黃歆詒等5人既是被告自行找來支援的工人,則○○公司及益嘉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員工對其等均無印象,或不知其等是否有到場施工,甚至見面不相識,或無法記憶等,均難認與常情有違,當不可因此即驟認張恩祥、王紹恩未到場施工。是本院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虛偽列報張恩祥、王紹恩到場施工,並領取其等薪資之詐欺犯行。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偵查中辯稱:黃歆詒等人有幫本案工程
畫圖、現場施作水電,因益嘉工程行的人不足以支應這個工程的六個工區,所以我才另外找黃歆詒等人來工地幫忙,我也有跟周大叟說明;是我把黃歆怡的名字寫在調工單,其他人是自己在現場填上自己的名字,工資由益嘉工程行請款後再轉交給各工人,我沒拿浮報的錢等語。於109年5月21日偵查中辯稱:庭後兩周內再補陳楊智強、張見祥、黃良昌、王紹恩、黃歆詒等人資料,當時有跟主管周大叟講過有缺工,公司沒規定如何處理缺人的情形等語,同日(檢察事務官問:為何你自行找人施工又委請郭福村以其他工程行名義向公司請款,而不直接向公司請款?)答:是周大叟指示我的(不語),(檢察事務官問:周大叟指示你做何事?)答:(不語)。被告於109年7月2日偵查中辯稱:Shih Fan是監造單位請來的,可證明黃歆詒有在現場工作,工程期間營造單位跟告訴人都會拍照片當記錄,以便交給業主作為工作月報,可請告訴人、業主提供照片是否有拍到本案工人讓我指認,另我向告訴人領工人薪水在工地當場發薪水給工人等語,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何時可以提供有下場施作的5名工人年籍、聯絡方式?)答:我是請水電公司的人提供,(檢察官問:水電公司的何人?)答:那時候出席的(答非所問),(檢察官問:何時可以提供那5個人的年籍?)答:我無法提供等語,關於檢察官訊問何時、如何交付薪水、交付數額、前偵查中稱工資由益嘉工程請款後轉交給工人之意為何、向郭福村領多少金額等問題,被告皆未回答。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調工單是工人自己寫的,他們要求每個人自己寫,名字是工人自己簽的,工作內容施工記事是我寫的,我有拿調工單跟周大叟請款這5人的工資等語;111年9月8日審理中辯稱:那邊的包商全部都是我找的,因為○○公司發包不出去,這5人是請現場師傅幫忙找的,這些人的聯絡方式在我的私人電腦,○○公司破壞了,後續(審判長問:如果說你電腦破壞,你就無法跟他們聯絡的話,那5人的薪水怎麼跟你領?他們領不到薪水一定會找你抗議?幫你做事情但是領不到薪水?)答:是○○公司把我趕出去之後,電腦沒還我,(審判長問:你應該還是可以聯絡到那5個人才對?如果不能聯絡,他們5人的薪水要怎麼領?他們領不到薪水一定會找你抗議,對不對?)答:因為那是現場包商他們就會發了,就是領現金領,現場他們就會發了,(審判長問:這5人是你找去工地的,這點沒錯?)答:是,(審判長問:是你找去工地的,為何錢不是你領回來發給他們?)答:如果我們工地,圖面有缺少人員,我是請廠商幫忙找,(審判長問:你講說包商是哪家包商?○○公司付薪水是給哪個包商?)答:那時有六家,(審判長問:那是哪一家?按照你所述,人是你找的,至少是你委託包商找的,為何連哪一間包商都不知道?)答:因為太久沒聯絡的,因為要包商進場前,我都會先把包商的名片傳給公司審核,公司同意了才會進場,(審判長問:你剛說這5人不是你自己找的,就是你說你找包商找的,你是找哪個包商找的?)答:現場的師傅。從而觀諸被告歷次答辯,主張本案5人沒有虛報,確實有到現場施工,然被告對於這5個人到底是被告自己找來的,還是請廠商幫忙找的,或是現場師傅找的,被告每次答辯都不一樣、未交代清楚,倘若被告確實有找這5個人到場,那被告勢必知悉這5個人的年籍資料又或者至少有聯絡方式,否則要怎麼找出5個人到場施工?如果被告是透過包商或現場師傅找,那也有包商或現場師傅的資料可以聯繫,況且被告於審理中還辯稱包商進場前都會把名片給公司,公司同意才會請包商進場,如果是現場師傅也一定有聯繫資料,但被告連哪一家包商或是哪一位師傅都說不清楚,一下主張是自己找的,之後又改口說是包商找的,又說是現場師傅,到底有無請這5人到場施工,誠屬有疑,況且給付薪資的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說工人的薪水是在工地現場由其發給工人,到審理中又說薪水是在現場包商會發薪水給工人,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⒉又證人林詩帆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黃歆詒是
誰聘僱的?)答:被告說是他私下請黃歆詒來幫忙的等語,從而,按照證人的說法,被告有向其表示是其請黃歆詒到工地幫忙,何以被告始終都不願意提出黃歆詒的聯絡資料以供本署及法院調查;又證人黃志堅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工程擔任水電工,是被告找我的,每天出入工地上班要簽名,進工地的時候也要簽名,要簽在公司以及工地的出入單,有聽過黃歆詒是畫圖的,有見過本人,有時候我要去工地,被告叫我接黃歆詒去工地上班;載黃歆詒去工地應該至少有2、3次;被告叫我過去工作,叫我跟著益嘉的陳映元師傅一起作等語。依證人黃志堅之證述是被告請證人黃志堅接送黃歆詒到工地上班,則被告勢必有黃歆詒之聯繫方式,或知悉黃歆詒住在何處,如真的有被告主張的沒有虛報請領薪資之情,何以被告不願提出證據供調查,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⒊又證人黃志堅於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聽過王邵恩,好像有
聽過楊志強,不知道這個人,過很久了,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黃良昌(黃良瑲、黃良倉)、張恩祥、王邵恩(王紹恩)等人等語,是以證人黃志堅祇是聽過「楊志強」這個名字,其是否有在工地施工、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就被告前開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證人黃志堅曾聽聞過「楊志強」之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即使依據被告所提出與林詩帆、黃歆詒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詩帆、黃志堅之證詞,以及被告於111年9月8日審理中才提出與周大叟之對話截圖1張證明有傳送「2樓電氣平面圖-良瑲.dwg」檔案給周大叟,證人黃志堅證稱有聽過「楊志強」等情,證明有「黃歆詒」、「黃良瑲」、「楊志強」此3人到場施工,然依據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黃歆詒曾因農曆年間要作業,向證人林詩帆要求修改圖,以及證人黃志堅曾搭載過黃歆詒2、3次到場施工,也與調工單紀錄黃歆詒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0日有到場施工並請領薪資之時間不相吻合,以及被告所提曾傳送「2樓電氣平面圖-良瑲.dwg」檔案亦無法證明黃良昌(黃良瑲、黃良倉)確實有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3月10日皆有到場施作,更遑論證人黃志堅僅是證稱曾經聽過「楊志強」這個名字,準此,在被告不願提出本案5個供人之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亦難據此肯認「黃歆詒」、「黃良瑲」、「楊志強」此3人確實如調工單所載之時間皆有到場施工。
⒋再者,告訴人結算107年2月1日至3月10日之薪資時,發現被
告有詐領薪資之情後,未再給付本案5人之薪資共44萬3761元,倘若真有被告所指稱這5人到場施工,何以告訴人未給付之薪資高達44萬3761元,居然未見有人向被告或告訴人索討薪資?足認被告詐領未給付之薪資44萬3761元。否則,倘若有人向被告索討薪資,被告理應知悉該5人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何以被告一直不願提出?證人黃志堅也是被告找去本案施工,何以被告祇願提出證人黃志堅之年籍資料?顯見是被告不願提出以供調查,是怕遭調查出其詐領薪資之情,顯然是這5人根本沒有到場(尤其是張恩祥、王邵恩『王紹恩』),或是即使有到場也並非如調工單上所載出席日數之多,綜上,原審未深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可採信之情形下,遽以上開理由認「黃歆詒」、「黃良瑲」、「楊志強」有到場施工,無法驟認張恩祥、王邵恩(王紹恩)未到場施作,未說明何以尚有44萬3761元未請領、且也沒有任何人找被告或告訴人請領之不合理之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判決顯有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但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乃
屬常情,而本件事發迄今已歷經多年,被告之供述略有出入,應屬常情。又按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得逕以被告之供述略有出入,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審判實務上,被告或被害人因囿於證人有諸多緣故不願到庭
作證,而捨棄傳喚證人作證或甚至不願透漏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之情事,並非少見。而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證明黃歆詒應有參與本案改建工程,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提供黃歆詒之聯絡資料或主動要求傳喚黃歆詒到庭作證,似非屬必要,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確實有找數位工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證
人黃志堅見過黃歆詒數次,亦曾在工地聽聞楊志強的姓名,被告也傳送過有「良瑲」名稱檔案之圖面資料給周大叟,被告並曾當場叫工人前來拿取其自郭福村收取之薪資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所辯情節,應非虛捏,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黃歆詒等5人是否有領得全額工資?如未全數領取,黃歆詒等5人是否有另向被告索討?又被告如何與黃歆詒等5人處理積欠之工資?抑或消極逃避不予處理?等等情事,由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均未能得知,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計價期間 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4日 2萬8800元 2 106年11月25日至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22日 107年1月9日 5萬4587元 3 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9日 107年2月13日 16萬8346元 4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13日 20萬3761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間 無 44萬3761元
附件:
【偵4卷第51頁】被 告:(傳送圖面翻拍照片)
預留電源跟插座1樓夾層2852樓板30這樣可以嗎Shih fan:好被 告:謝拉----------------------------【偵4卷第52頁】被 告:(語音通話38秒)
G區女廁埋入式垃圾桶與洗手臺牆面不足是否取消預埋?列入日後減帳Shih fan:OK,再以其他方式另找位置設置被 告:好的----------------------------【偵4卷第53頁】被 告:電動門市左右開嗎?Shih fan:對被 告:了改
設備我微調(傳送圖面翻拍照片)HRV預留我跟空調盤在一起Shih fan:恩恩----------------------------【偵4卷第55頁】被 告:...
2樓高層無法施作Shih fan:不是在鷹架上施做嗎?所以2樓都以上的管線都沒留嗎?被 告:2F設備的位置
要從1FL量現場沒有2FL的基準點Shih fan:對,但牆面如果灌了,之後的出現怎麼留?被 告:祇要澆置後 就無法增加設備
你可以把圖寄給歆詒嗎?D棟2F的牆面還可以做我請歆詒幫我套圖跟高程但是我會發備忘錄給瑞助讓莊經理知道 有增加設備不然今天副市長稽查工地莊經理都不知道----------------------------【偵4卷第54頁】被 告:但是我會發備忘錄給瑞助讓莊經理知道 有增加設備
不然今天副市長稽查工地莊經理都不知道今天莊經理被定在牆壁上(傳送工地現場照片)E區現場狀況建議:
圖面最好可以寄給瑞助的機電陳副理或主辦這樣可以避免很多問題【卷目索引】
一、證物卷:刑事告訴卷所附證物1宗。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98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3號卷。
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
六、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
七、原審卷一:110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一)。
八、原審卷二:110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