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奕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被告
楊奕青(下稱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含未適用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未適用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109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間,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背信罪,兩者構成要件及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難認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基於社會防衛效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乙○○、甲○○委任處理購買砂石車車頭與子車事務,當負其忠實之責,並應盡力為告訴人乙○○、甲○○追求最大利益,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乙○○、甲○○信賴而為本案背信犯行,損害告訴人乙○○、甲○○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退還告訴人乙○○23萬8000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未成年;現從事拖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判處2年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又犯背信罪,縱認非屬相同罪質,被告仍不斷以身試法,於執行完畢未滿半年,旋即於110年3月份犯下本案,刑罰之教化功能對被告無效,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②被告雖表示認罪,但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似嫌過輕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前於91年間固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上開犯罪之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背信罪之罪質不同,且傷害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與背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亦有差異,又前案傷害罪之執行完畢日期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日期(110年3月間)相隔已有長達18年餘之久,並不構成累犯要件。況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資料在案(詳下述),並無違法不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前案傷害罪之素行前科,應予加重本案量刑,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109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間,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審酌後認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被告應構成累犯,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量刑審酌時已敘明:「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等語,自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判決縱未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自非有理。
⒊末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退還告訴人乙○○23萬8000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雖未能主動完全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而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然此尚取決於被告之資力、財務、經濟等客觀狀況之良窳,且告訴人乙○○就其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償,尚難徒以被告未能主動全額賠償告訴人,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即片面歸責於被告認為應加重量刑。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主動完全賠償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實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