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孝霖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孝霖為時代力量黨員,告訴人郭冠霖(原名李冠霖,下稱告訴人)則前為時代力量前任黨主席陳椒華助理,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
1 日10時8 分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聊天室內,對告訴人辱稱:「我這個人比較現實 是不太想跟白癡共識」等語(下稱系爭PO文) ,使所有成員得在自身所在地觀覽該等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臉書對話截圖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時代力量黨員,告訴人則前為時代力量前任黨主席陳椒華助理,而其於111 年12月1 日10時8 分許,以手機連接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聊天室內,PO文發言:「我這個人比較現實 是不太想跟白痴共識」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依照上開聊天室的前後PO文,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當時我們討論的是黨內過去對立問題,告訴人是議員候選人,參選議員後落選,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會不會選黨代表,我發言針對的對象不是指告訴人,而是指黃國昌派系的成員,因為過去黨代表跟決策委員會多數是黃國昌派系的成員,決策委員會的成員當然就是黨代表不用參選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件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依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難認具有惡意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應未達公然侮辱罪之程度,其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為時代力量黨員,告訴人前為時代力量政黨前黨主席陳椒華助理。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10時8分許,以手機連接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聊天室發表系爭PO文:「我這個人比較現實 是不太想跟白痴共識」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75至76頁;本院卷第75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39頁),復有「○○○○○○○○○○」臉書社團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㈠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㈡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 條所設「善意發表言論」之4 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㈢此外,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
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三、公訴人固引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雖於系爭PO文中,使用「跟白癡共識」等語,此用語雖屬負面評價。然是否成立侮辱,除解析其用語是否直接損及人格尊嚴外,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確定被告是否單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而發表言論,另再審究是否存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就此,倘其發言脈絡連結至特定事實,則應審查該事實是否可受公評之事、該用語與評論事件之關聯性,以定行為人是否善意、該評論是否逾越適當範疇,惟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PO文前後,以及與聊天室內其他成員有如下之對話:
⒈○○○○非官方討論區:
⑴2022年11月30日「0000000」PO文:「在下斗膽只問一句,陳
椒華好在哪?有專業嗎?有錢嗎?有人嗎?請賜教。」PO後有多人在下方留言。⑵告訴人在「0000000」上開⑴貼文下留言:「我隨便算一下,0
000-0000的募款餐會,陳椒華委員就募了幾百萬,而且一次都可以call到20桌自救會、環團,自己自掏腰包的也不在少數,講錢???」。
⑶被告截圖告訴人上開⑵後PO文:「看到這麼傲慢的態度一定要
特別公審。今年時力選成這樣,對得起那些捐款者?椒華跟時力的credit在這次選舉過後還剩多少,各位可以思考看看。講錢,那也不是你募的,到底在嘴什麼,時力敗成這樣,連一點尊重捐款者的態度都沒有。還有一件事,敗選第一時間沒有對支持者致歉的,我是認為下次最好不要提名,也不見得有下次就是了。」。
⑷告訴人截圖被告上開⑶後,於2022年12月1日上午9時22分PO文
回覆被告:「要截圖大家都會喔,原原文明明是回覆0000000施孝霖自己要點名我就不要怪我不客氣。反正這個社團有人質疑陳椒華委員的募款能力,那請邱顯智跟王婉諭委員一起公開自己募了多少錢?請問台灣行動時代協會有沒有支出用於政治用途?……我知道做人要留一線,選舉期間王婉諭委員也有來幫忙車掃,所以我到現在都還沒有口出惡言,但是有人主動引戰,還指責我沒有做好候選人的本份我就只能不好意思了。我不欠你施孝霖什麼啦,躲在鍵盤後面引戰很厲害,要不要出來公開辯論?你這麼厲害,下次選舉趕快出來登記當市議員候選人,不要只會躲在鍵盤後面,黨員代表選舉也歡迎登記,把履歷攤出來讓大家看看如何?」。
⑸被告並未回覆告訴人上開⑷之貼文。以上事實有「0000000」
臉書貼文及○○○○非官方討論區上開貼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⒉○○○○○○○○○○聊天室:
⑴2022年12月1日上午9時39分起陸續有聊天室成員PO文發言如
下:(摘錄)①易增:「我以為行動時力是因為募款能力比黨中央多,所以才這麼邱,沒想到主席貢獻這麼大」。
②景弘;「應該說就是因為募款能力」。
③易增:「那這樣...真的沒話講了」。④景弘:「加上他們佔據多數,所以才會讓他們接。問題一直
是,要募款,要接都不是問題,但是整個黨機器在這個狀態」。
⑤易增:「決策責任款也是吧,是不是好像有還沒繳清的就辭了」。
⑥景弘:「我覺得完全沒有證據的事情,拿出來指責是很無聊
的,你看到現在沒有人拿出任何證據,你已經相信有這件事情的存在了」。「而且我自己都能募款200萬了,這真的不是什麼事情,我覺得吵這個,純粹是那些真的沒看過錢的人在吵的,作為一個一年要處理幾千萬的預算,在吵一個上限頂多幾十萬的責任額,全部加總也就幾百萬的責任額,嗯嗯嗯,我是覺得很無聊啦」。
⑦被告:「募款能力是幼稚園等級的人在吵的」。
⑧景弘:「不過我覺得孝霖你也有錯」。
⑨被告:「邱王沒有?XD,沒,我看他們講好幾年,有夠混帳,他們就是過於不尊重財務」。
⑩景弘:「情緒還是收一點,起碼要生氣也把話講完再生氣,不然看不懂你要講什麼了」。
⑪被告:「其實也滿難講清楚的,他們社會經驗有限」。
⑫家維:「幾個請求。⒈請大家還是就事論事,講有證據的事。
⒉對敗選候選人的尊重(除非候選人太過分)。⒊集中討論總辭與改選問題」。
⑬家維:「錢的問題是從2016年就種下的惡果」。「小黨的經
營不比大黨,我們是小黨,是新創公司,用大黨開地方黨部旳思維本來就不對」。
⑭被告:「那是一種昌派製造的錯覺來掩飾自幾的錯誤」。
⑮家維(回覆被告上開⑭貼文):「我先承認我有立場,但討論
的時候不會用昌派、行動辦來定義,因為還有很多人根本不屬於這兩邊」。
⑯告訴人(標示被告):「@施孝霖 你要出來選黨代表了嗎 全力支持喔 看一下你的社會經驗如何」。
⑰告訴人(標示被告):「@施孝霖 我有發文回你了,你要不要來回一下?」。
⑱被告:「我這個人比較現實,是不太想跟白痴共識」。
⑲告訴人:「我們可以來個截圖接龍」。⑳景弘:「○○你在這樣講話,我要停權你了喔」。「這有人身攻擊了」。「人跟人還是要有基本的尊重」。
㉑被告(回覆景弘「人跟人還是要有基本的尊重」):「他們
沒有」。㉒景弘(回覆被告「他們沒有」):「我不覺得」。㉓景弘(標示告訴人):「@李冠霖 黨員有些人情緒比較激動
跟比較不在乎別人感受,我理解大家情緒都佷重,罵罵OK啦」。
㉔告訴人(標示被告):「@施孝霖 不要忘記時代力量是一個
政黨,是一群人的集合體,你罵白痴不會單純罵到一個人。還是你只是罵我一個,也可以講清楚,這麼多人回0000000那篇文,故意把我的留言截圖出來就是在引戰」。
㉕景弘:「但希望孝霖你自己留意你的行為的針對性」。
⑵前揭各節,則有○○○○○○○○○○聊天室之貼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60頁)。
㈡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PO文前後,以及與聊天室
內其他成員間之對話,其發生時間在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九合一選舉過後,被告係時代力量黨員,告訴人則為時代力量黨員、時代力量黨主席陳椒華立委之助理、時代力量黨代表、臺南市第八選區(北區、中西區)議員候選人(敗選),因時代力量黨員及其支持者認為時代力量政黨於此次九合一選舉結果不佳,而於臉書上各自發表檢討、質疑及評論等各種意見,告訴人於網友「0000000」發文質疑當時的時代力量政黨主席陳椒華立委是否做的好?是否有專業?是否有錢?等貼文下,PO留言支持陳椒華在募款(錢)上對時代力量確有貢獻等意見,被告因不贊同告訴人的觀點及意見,針對告訴人的PO文,截圖後PO文主張,告訴人態度傲慢應予公審,並發表不同意見及評論,認為時代力量政黨此次選舉結果屬於慘敗,而陳椒華主席(立委)所募款得到的錢出於捐款者的錢,告訴人以陳椒華為該政黨所募款金額不少,可認為對時代力量政黨有貢獻之意見,被告表示不贊同,被告並主張「敗選第一時間沒有對支持者致歉的,下次最好不要提名,也不見得有下次就是了。」等語。告訴人因不滿遭被告點名公審,且被告點名公審告訴人並提出:下次最好不要再提名敗選而未第一時間對支持者致歉的候選人之意見,因而PO文回覆被告稱:是社團有人質疑陳椒華委員的募款能力,始貼文發表意見,被告不應截圖告訴人的貼文並主張公審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稱:「你這麼厲害,下次選舉趕快出來登記當市議員候選人,黨員代表選舉也歡迎登記,把履歷攤出來讓大家看看如何?」等語,嗣因被告並再未回覆告訴人,而另在○○○○○○○○○○聊天室內與成員進行聊天。因有成員表示陳椒華主席在募款能力上對時代力量貢獻大,但亦有成員發表不同的意見,被告在該聊天室內發表意見認為「募款能力是幼稚園等級的人在吵的」。告訴人標示被告:「@施孝霖 你要出來選黨代表了嗎 全力支持喔 看一下你的社會經驗如何」。因被告未予立即回覆,告訴人再次貼文標示被告:「@施孝霖 我有發文回你了,你要不要來回一下?」被告始回覆告訴人:「我這個人比較現實,是不太想跟白痴共識」等語。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社團前面有先嗆過我,之前我就是跟他因為「0000000」的貼文裡面,有提到募款能力這件事的爭執,所以我認為他在聊天室裡面,先提到募款能力,後面又講到社會經歷有限,認為這件事情,應該就是在指我;(你為何在聊天室中,要標示被告說「你要出來選黨代表了嗎?全力支持喔!看一下你的社會經驗如何」?你為何要傳送這樣的訊息?) 這句話也是因為我早上起來有看到,被告有在臉書社團裡面,發一篇公審我的貼文,又在聊天室裡面,有看到剛他打說「有關於社會經驗」等語,所以我就有點生氣,跳出來跟他說「你要出來選黨代表了嗎?全力支持喔!看一下你的社會經驗如何」。那時候黨代表選舉將近,因為我是黨代表,他如果覺得我不適合,他也可以自己出來當黨代表,看他是否能做得比較好這樣子。我後來有標示被告「所以你有要道歉嗎」?被告回答「沒喔!你先跟那位質疑主席的人道歉再說」,被告所提到的,那位質疑主席的人,就是「0000000」 這個人。被告在聊天室PO文說「募款能力是幼稚園等級的人在吵的,其實也滿難講清楚的,他們的社會經歷有限」,這些關於募款能力的對話,被告指的有包含我。原本訴外人「0000000」貼文有很多留言,我是其中一個,那天裡面有在吵募款能力,被告又擷圖我的出來,所以我在覺得說,被告就是在指說我們那一群人就是幼稚園等級的,他又特別擷我的圖出來,就是在講我。陳椒華是當時的黨主席,被普遍認為可能跟前立委黃國昌比較好、比較支持他。我是陳椒華主席的助理,我是純粹幫陳椒華主席講話。被告有提到說「講錢,那也不是你募的,到底在嘴什麼?時力敗成這樣,連一點尊重捐款者的態度都沒有」。後來我早上9點22分的時候,有發文反駁,說我之前也是市議員候選人,歡迎他就是出來當市議員候選人或黨代表,看看他的募款能力是否比較厲害;(為何出來選黨代表的人,可以就是判斷他的募款能力好或不好?)被告是在質疑有一些黨職身份的人,在選舉期間募款不力這樣,我認為他既然有這個質疑,他也可以自己出來募款募看看。黨代表根據黨章沒有明定的募款義務。但基本上黨員會希望黨代表是要幫忙黨內募款,陳椒華立委是黨主席也是決策委員,也是當然黨代表,相對的她的確有募款義務,所以黨內會比較把苗頭指向她這樣子,單純的黨代表沒有明文規定要募款義務,但我希望如果他真的覺得錢這麼好募,他可以主動出來承擔這些義務,用黨代表身份去對外募款。當時我是黨代表,也是臺南市議員的候選人,基本上是其他人幫我募款,我是需要用錢的那方。我們時代力量臺南黨部會辦募款餐會,我會去露臉,但募的錢就是我選舉的經費,陳椒華委員是募款餐會的主持人這樣子,她也在負責募款。被告系爭PO文「我不想跟白癡共識」,是他覺得說我提出來的「請被告出來選黨代表」的這個主意很蠢。我覺得他有點就是第一個看不起陳椒華立委,我們底下這些人他有點看不起的意思。因為有點像是白癡的發言,他不想與我共事。我跟被告不認識。沒有私交。沒有私人的聯絡方式。陳椒華的助理有分國會跟地方。國會的助理可能5、6人,地方就是臺南市主要是我跟我女朋友2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88至204頁)。
㈣依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述,時代力量政黨的市議員侯選人、
黨員代表等,並無募款之義務或責任,則告訴人於前開與被告於系爭PO文前後,或被告與聊天室內其他成員間之關於討論時代力量政黨主席陳椒華募款能力之對話中,要求被告出來參選市議員候選人、黨員代表等語,已難信有何以被告之募款能力與陳椒華對照比較優劣高下之真意,且其語句亦屬一種質疑、嘲諷、挑釁被告之問句(意指依被告的履歷、社會經驗,出來登記參選市議員候選人、黨員代表,不一定選得上)。而告訴人上開PO文既難信有要求或建議被告出來參選市議員候選人、黨員代表之真意,僅係嘲諷被告,況被告縱參與選舉或選上市議員、黨員代表,亦不可能僅與告訴人一人共事,則被告系爭PO文中有關「白痴」之用語,自難認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予以抽象謾罵,亦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據此,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系爭PO文「我不想跟白癡共識」,是他覺得說我提出來的「請被告出來選黨代表」的這個主意很蠢,因為有點像是白癡的發言,他不想與我共事等節,要難逕以採認。至上開聊天室內成員(管理員)「景弘」表示被告系爭PO文涉及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應對告訴人道歉等語,應屬其本於聊天室管理員及發言守則所為之個人意見陳述,尚不足憑此論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
㈤再者,依前揭各項事證,可見告訴人、陳椒華立委,在案發
當時均具有掌握社會資源政治公眾人物之身分,時代力量政黨之經營、黨內派系、募款、黨主席及敗選候選人在選舉期間之表現等議題,具有高度政治性、公眾性、社會性,衡情自應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而被告身為一般民眾及時代力量黨員,對於告訴人、陳椒華(當時為主席及敗選候選人在選舉期間之表現)、與其等職務相關行為、政黨之經營、黨內派系、募款等可受公評事項,縱使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參諸前揭說明,應予以最大限度容許。況就上開被告當時言論內容的脈絡、前後語意,及客觀情狀整體考量,被告發表系爭PO文時,既參與黨員、聊天室成員關於檢討時代力量政黨敗選原因,黨主席、敗選候選人、募款能力、黨內派系之討論及意見陳述,抱持負面評價,則被告對告訴人、陳椒華等當時具有政治公眾人物身分之人,在選舉期間及敗選後之表現,及時代力量政黨之經營、募款能力、社會經驗、黨內派系等,縱使用「白痴」之尖酸刻薄文字評價,衡情尚屬本於其個人之主觀意見陳述,而為抽象之評論,自難逕認為屬於謾罵之侮辱文字,亦難認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
㈥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執臉書對話截圖資料1份,以證明臉書暱稱「○○」之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臉書社團聊天室內,發表系爭PO文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上開臉書對話截圖,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臉書暱稱發表系爭PO文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代力量黨員代表暨彰化黨部工作人員王威程,以證明事實上黨員代表行使職權皆按照個人意志,並非由前任黨主席黃國昌指示或操控,實質影響黨務之「昌派」自始不存在,被告上述所指「白癡」確實是在指涉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待證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性,且據前述,被告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其評論所連結之具體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難認有何真正惡意,且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上開用語係用以佐證其論述,所為評論與評論事項具緊密關聯性,並非以之直指告訴人貶抑其人格尊嚴為目的,則被告或許用詞辛辣,然與其欲批評之事實相關,並非直接指涉告訴人而貶抑其人格難認「侮辱」,縱認係侮辱,仍屬於適當評論之範疇,而得阻卻違法,尚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職是,檢察官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系爭PO文回覆,尚屬本於其個人之主觀意見發表、陳述、評論,難認為抽象謾罵之侮辱文字,亦難認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而被告所為辯解,尚非無據,則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不太想跟白癡共識」是針
對選黨代表那句的發言,因為黨代表很多人,我沒有辦法跟會選黨代表的那些人一起共事等語;再於審理程序中回覆法官詢問時表示,所謂白癡是指昌派那一些人,我是指那些人是白癡,如果以臺南來說是指蔡玉枝,她是以前的執行長等語。足認被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而難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身為黨代表,卻在告訴人要求被告出來選黨
代表時,直接回覆不想和白癡共事。另在暱稱「景弘」之人傳訊表示「人跟人還是要有基本的尊重」,被告隨即回覆「他們沒有」,再就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是否有要道歉時,被告亦回覆「沒喔、你先跟那位質疑主席的人道歉再說」,且告訴人詢問被告所稱白癡是在指誰時,告訴人亦選擇不予回應,故足認被告之訊息「我這個人比較現實,是不太想跟白癡共識」是針對告訴人所傳,主觀上顯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者,被告雖然是在雙方討論政黨事務時,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惟細觀其內容並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是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此就暱稱「景弘」之人在被告傳訊「我這個人比較現實,是不太想跟白癡共識」後,隨即向被告表示「○○你在這樣講話,我要停權你了喔」、「這有人身攻擊了」、「人跟人還是要有基本的尊重」、「○○我覺得你應該要跟冠霖道歉」來看,亦足認被告上開言論在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告訴人之言論自由保障自應退縮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據此,原審認事用法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資料,尚無
足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上
開言論在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告訴人之言論自由保障自應退縮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等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詳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尚無足執此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亦不能遽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況據前述,被告上揭言詞之脈絡,係被告與聊天室內其他成員間,有關時代力量黨員及其支持者認為時代力量政黨選舉結果不佳,而於臉書上各自發表檢討、質疑及評論黨主席、募款能力、政黨經營等各種意見,即就選舉期間及敗選後之表現,及時代力量政黨之經營、募款能力、社會經驗、黨內派系等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評論,此部分尚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當時場合、情境,是否得逕將系爭PO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尚屬有疑。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陳稱:茲據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略稱:「依起訴書所述,被告於聊天室內稱『好喔 反正有人質疑皇帝 太監就會出來了』、『我真的不怕太監』、『先聲明 以上不是要對太監講的』、『皇帝身邊一票太監 滿適合時力的現況』等語,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若上訴案件判決有罪時,請將上述起訴書所列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嫌疑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實係因與告訴人就黨內責任分配一情意見相左,而以「太監」、「皇帝」為比喻以表達自身觀點,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惡意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從實質上判斷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惡意指摘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思,自難認被告係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為由,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86頁),況據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自無從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前揭所述,認告訴人上開補充理由所指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