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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明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明財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車道上,為阻止告訴人王淑玫將其腳踏車牽至地下室停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橫擋於告訴人前方,藉此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玫(下稱告訴人)之指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身體橫擋於當時手牽腳踏車之告訴人前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當社區主委,對於腳踏車的停車區很清楚,當天我聽我兒子所有在該社區房屋的房客說停機車的位置被放一部腳踏車,我去那邊看發現是告訴人放的,我是好意把告訴人腳踏車放回她原來的位置,我看到告訴人要跟她說明此事,她很生氣,要把腳踏車牽回來,我怕她牽車回來會撞到我,就雙手舉起來防範,並沒有阻擋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或腳踏車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前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至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之指證,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當時如何妨害你自由?請詳述)他於112年2月6日中午約12時許,又到○○○社區內鬧事,並到地下室一樓停車場內,移動我的腳踏車到其他位置,然而我要將我的腳踏車牽回原位放置時,他卻用身體擋住我的去路妨害我自由,我當時也有警告他請他讓開,他依然不聽勸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縱令人有所不便,尚無從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另以身體行動帶來他人之心理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但因行為人客觀上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只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即心理強制,尚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行為人尚不成立強暴行為。惟若讓他人根本無法以其力量突破行為人所致之封鎖限制,或其突破須承受自身危害時,則已造成他人身體強制,屬強暴行為。

(二)觀諸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以身體阻止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前進時間僅13秒鐘(即監視器畫面00:00:05至00:00:18),甚為短暫,且被告之動作尚屬平和,過程中並無其他不理智之舉止發生,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身體或其腳踏車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僅讓告訴人心理產生壓力(即心理強制)不敢繼續往前進,被告尚未讓告訴人無法閃避(即無身體強制),而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要非屬強暴亦非脅迫,則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稽此,自無法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公訴意旨所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至9頁),固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前進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共處於「○○○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警卷第8頁背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身穿紅色上衣張開雙手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強制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不符,亦不具違法性,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以身體阻止告訴人牽引腳踏車時,當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往被告身體之其他方向行進時,被告旋即再移動身體再次阻擋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前進,直到告訴人對被告示意有監視器錄影,被告警覺後始作罷,顯見被告之身體已造成告訴人之身體之強制無訛,是原審所為被告行為既不屬強暴亦非脅迫,其所為自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之認定,忽略上情,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告訴人係社區主委,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之規劃豈有不知之理?本件係因被告離職後,常至該社區爭執,早已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被告更因對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932號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被告拘役15日,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上開舉動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甚明。原審忽略上情而為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定,亦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綜據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有罪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強制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而無足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強制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係因被告離職後,常至該社區爭執,早已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被告更因對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上開舉動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甚明等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詳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存有另案訴訟糾紛或刑事案件,然與本案均屬獨立之案件,相互間並不影響,尚無足執此即認被告行為時即具有強制之犯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況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本案偵查中,因與被告就另案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即於112年3月22日具狀陳稱: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故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犯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勞動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至7頁),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表:勘驗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4頁】 ❶00:00:01 穿著粉紅色上衣女子(註: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牽著腳踏車出來,穿著紅色外套男子(註: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跟隨在旁邊。 ❷00:00:05 被告面對告訴人,伸出右手站在告訴人牽移之腳踏車車頭前方。 ❸00:00:06 告訴人牽著腳踏車欲往前進,被告張開雙手做勢阻擋。 ❹00:00:07 告訴人牽著腳踏車車頭往右移動,被告向左移動阻擋腳踏車前進後,告訴人牽著腳踏車車頭往左移動。被告隨即向右移動阻擋腳踏車移動。 ❺00:00:14-00:00:16 告訴人往畫面左側移動想擺脫被告,被告也跟著往畫面左側移動,繼續阻擋告訴人前進的去路。 ❻00:00:18 被告離開告訴人的前方,往畫面右側移動;告訴人牽著腳踏車往前進。 ❼00:00:19 被告往畫面右側移動而離開畫面;告訴人牽著腳踏車繼續往前進。 ❽00:00:21 告訴人牽著腳踏車繼續往前進而漸離開畫面。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