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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琡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琡雄有抽菸之習慣,其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該址1樓經營學生團體服飾販售業並放置大量團服,應注意抽菸後一旦菸蒂不慎掉落遺留火種於捆紮的團服縫中,經由塑膠包裝、紙張、衣物等易燃物長時間的熱蓄積,將會醞釀起火燃燒並迅速擴大延燒,其負有抽菸後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之義務,而依其智識程度,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居所,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不詳時間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於進出通往廁所之通道,在1樓中段鐵製貨架附近處,不慎掉落遺留火種於堆放該處屬易燃物之捆紮團服縫中,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菸蒂火苗經時間之熱蓄積、醞釀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致羅琡雄上開居所之1樓擺設物品、天花板及牆面嚴重燒失、碳化而喪失主要功能。現有人所在之吳怡靜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之1樓南側天花板、牆壁及擺設物品受燒後呈現上半部燻黑,及呂慶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診所(該屋係向吳怡靜所承租)若干營業器材遭燒毀,現有人所在之沈青國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牆壁遭燻黑、部分室內物品毀損,現有人所在之劉林淑英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鐵捲門、輕鋼架等部分物品遭燻黑或毀損,現有人所在之姜慶忠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之1樓窗戶破裂、採光罩毀損、磁磚脫落,現有人所在之黃娃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1樓採光罩毀損、冷氣機外殼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檢察官、被告羅琡雄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0、13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琡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其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起火戶,並延燒至同巷23、27、29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致各被害人劉林淑英、吳怡靜、呂慶郎、沈青國、姜慶忠、黃娃受有上開財物損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上開居所老舊,應是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伊並無抽菸亂丟菸蒂,伊當日雖有抽菸,但菸蒂係丟在桌上菸灰缸內云云。經查:

㈠105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自被告上開居所起火燃燒,並延

燒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致被害人劉林淑英、吳怡靜、呂慶郎、沈青國、姜慶忠、黃娃受有上開財物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姜慶忠、黃娃、劉林淑英、沈青國、吳李幸(吳怡靜之母)、呂慶郎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2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23-81頁)、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調解書(106偵5065號卷第15-19、2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供承其有抽菸習慣,且抽菸範

圍在住處1樓等語(警卷第39頁);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安南分隊派員至現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發現如事實欄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已遭燒燬,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等事實綜合分析,認被告上開居所1樓中段鐵製貨架附近處為起火地點。而勘察起火地點附近,研判起火原因:⑴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甚微;⑵且爐具及烹調設備在該址2樓北側,並非位於1樓起火處,另勘查、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並未發現有烹飪器具及食物之殘留,故研判因烹飪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甚微;⑶勘查清理現場未發現外力侵入破壞情形及外來異品,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起本次起火之可能性甚微;⑷再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未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冰箱之位置亦與起火處仍有一段距離,故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不大;⑸經勘查起火處,雖未發現有菸蒂的殘跡,但於1樓廁所之垃圾桶有發現棄置之菸蒂;另比對被告的筆錄所述:「家裡的人只有我有抽菸的習慣。我抽菸的範圍是在1樓,…」,另起火處原有放置大量的團服,並為通往廁所之必經通道,一旦菸蒂不慎掉落遺留火種於捆紮的團服縫中,經由塑膠包裝、紙張、衣物等易燃物長時間的熱蓄積逐漸醞釀起火燃燒,並迅速擴大延燒煙熱導致被告根本無法下樓查看,故現場無法排除因抽菸不慎遺留、掉落火種於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因之,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附表所示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1 份在卷可稽。又前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勘察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之方式,乃以一般鑑識火災發生原因常用之排除法,將可能導致起火原因逐一過濾分析,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由上可知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可排除電器因素等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在上開居所1樓經營學生團體服飾販售業並放置大量團服

,一旦煙蒂不慎掉落遺留火種於捆紮的團服縫中,經由塑膠包裝、紙張、衣物等易燃物長時間的熱蓄積,將會醞釀起火燃燒並迅速擴大延燒,此應為被告可得知悉之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5年12月7日不詳時間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致該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上開居所1樓中段鐵製貨架附近處起火燃燒,是被告自有疏失,自應就本件失火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

㈣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居所失火後,現場已狼藉破敗,上開居所之1樓擺設物品、天花板及牆面嚴重燒失、多處呈現碳化之現象,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上開居所1樓於本件起火燃燒後,已無法照舊使用,致使用效能喪失,依上說明,本案房屋應已因燃燒結果達燒燬之程度。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之罪雖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

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73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於失火燒燬被害人劉林淑英、吳怡靜、呂慶郎、沈青國、姜慶忠、黃娃等上開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具體危險犯)部分,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其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致生火災,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住宅及物品,對被害人財產造成相當損害,且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簽立調解書,然除賠償姜慶忠、黃娃完畢外,迄今尚未對其餘被害人履行賠償協議,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故意縱火之惡性,且幸無人傷亡,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26-27頁)

五、火災原因研判: (一)起火戶研判: 1、依據燃燒後狀況(一)所述: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8巷23號建築物燃燒後情形1樓南側車庫並無明顯燃燒之現象,僅東側牆角有輕微燻黑情形(照片03),另北側倉庫擺設物品及家具亦無明顯燃燒現象,僅上半部有輕微燻黑情形及相鄰25號之裝潢牆面有小部分燒失、燒穿(照片04〜06);另勘查2至4樓均未有明顯燃燒現象(照片07〜16),顯示火流是由25號1樓北側倉庫往23號北側倉庫延燒。 2、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8巷27號中醫診所燃燒後情形,1樓南側掛號區之天花板、牆壁及擺設物品受燒後呈現上半部燻黑,下半部完整,物品種類清晰可辨(照片18),另勘查1樓中段診療室及北側治療區燃燒後情形,靠西側之牆面及天花板大部分燒失、掉落,靠東側結構尚完整(照片20〜22);另勘查通往2〜4樓僅受輕微燻黑,擺放物品尚可清晰辨識(照片23~34),顯示火流是由25號1樓北側倉庫往27號北側治療區延燒。 3、依據燃燒後狀況(三)所述:25號1樓擺設物品、天花板及牆面嚴重燒失、碳化 (照片36〜37),故顯示火流是由25號1樓北側倉庫往23北側倉庫及27號北側治療區延燒。 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為「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8巷25號」(參照圖1: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位置圖)。 (二)起火處研判: 1、依據燃燒後狀況(三)所述:勘查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8巷25號燃燒後情形,1樓擺設物品、天花板及牆面嚴重燒失、碳化,另通往2樓之樓梯間,兩側牆面混凝土呈現破裂、剝落,並於通往2樓之玄關西側牆面呈現一由北向南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38~39),勘查2樓之廚房及臥室燃燒後情形,均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下半部擺設物品及家具結構尚完整,物品種類尚可辨識之情形(照片40〜42), 另3、4樓並未有明顯燃燒現象(照片43〜48),故顯示火流是由1樓往2樓延燒,而濃煙續向3、4樓蓄積。 2、依據燃燒後狀況(四)所述:1樓南側辦公室東、西兩邊的牆面均留有由北向南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49〜50);另勘查1樓北側倉庫鐵皮天花板呈現靠南端大部分燒白,隔熱泡棉大部分燒失,靠北端鐵皮小部分燒白,隔熱泡棉部分殘留(照片51〜52),另1樓中段與北側之隔間牆受燒後呈現北面表面混凝土小部分剝落,南面大部分剝落情形(照片53〜54),故顯示火流是由1樓中段往四周延燒,其樓梯臺階已佈滿剝落之混凝土,樓梯扶手受燒後向南側面傾斜,塑膠被覆已完全燒失(照片55),因之,研判此次火警的起火處為1樓中段鐵製貨架附近處。 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1樓中段鐵製貨架附近處」(參照圖4: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平面圖及照片55)。 (三)起火原因研判: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能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火災發生當時承租人羅琡雄與朋友在家中1樓聊天,並於大約晚上9點半後關門上樓休息;另比對羅琡雄的筆錄所述:「當晚有兩個做直銷的朋友來找我喝咖啡,等朋友離開後,我就在一樓前面的辦公桌那裡打電腦及看電視大約看到9點半的時候才上樓。」,「我與家人最近無與人結怨,家人相處和睦。」,顯示建築物遭外人入侵縱火之機率並不高,故研 判本案因「外人入侵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 3、檢討因「爐火烹調」引發火災的可能性:該建築物的廚房是位於該建築物之2樓北側,並非位於1樓之起火處,另勘查、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並未發現有烹飪器具及食物的殘留,因此研判由烹飪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 4、檢討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未發現有使用電氣用品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冰箱之位置亦與起火處仍有一段距離,因之,研判「電器因素-短路」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照片02及64)。 5、檢討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經勘查起火處,雖未發現有菸蒂的殘跡,但於1樓廁所之垃圾桶有發現棄置之菸蒂;另比對承租人羅琡雄的筆錄所述:「家裡的人只有我有抽菸的習慣。我抽菸的範圍是在1樓,…」,另起火處原有放置大量的團服,並為通往廁所之必經通道,一旦菸蒂不慎掉落遺留火種於綑紮的團服縫中,經由塑膠包裝、紙張、衣物等易燃物長時間的熱蓄積逐漸醞釀起火燃燒,並迅速擴大延燒煙熱導致承租人羅琡雄根本無法下樓查看,故現場無法排除因抽菸不慎遺留、掉落火種於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因之,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再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人為因素」及「爐火烹調」之可能性後,因建築物内廁所垃圾桶有發現菸蒂之殘跡,可能因承租人羅琡雄在該處抽菸後於進出通道不慎遺留火種於易燃物上,經時間之熱蓄積、醞釀而引起火災,再比對其上樓休息與起火時間之間隔亦相符,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 七、結論: (一)起火戶: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8巷25號。 (二)起火處:1樓中段鐵製貨架附近處。 (三)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