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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閩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0、30291、30793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閩祥與代號甲 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三至四月後分手,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曾為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洪閩祥因不滿甲女不願再與之往來,隨即在民國110年5月間,離開其長期生活之○○,並在距離甲女住處僅數百公尺距離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00室租屋而住,不斷以手機簡訊、電子郵件聯繫甲女、前往甲女住處、工作地點及其女就讀學校「○○國小」,反覆要求復合、要求分手理由,縱經甲女多次表示彼此不合適、不斷接近令其害怕,委請同事轉達驚懼困擾、懇求勿再騷擾,洪閩祥均置之不理!甲女及其女均不堪其擾,長期擔心受怕,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洪閩祥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之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之場所(詳卷,包含甲女之女即乙女就讀之「○○國民小學」)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洪閩祥於111年4月25日簽收,並經執行警員當場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約制告誡不得違反。

二、詎洪閩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閩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下午9時許,

向某飲料店購買飲料30杯,約定自翌日即20日起至24日止,每日送5杯飲料至甲女工作場所,特以甲女分機為收受飲料之聯絡方式,嗣甲女於6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接獲飲料外送員電話通知,前往查看後方知上情,除全數退回外,並囑店員勿再送,以此方式騷擾甲女。

㈡洪閩祥於同年7月3日至警察接受調查後,經警再次告誡,仍

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寄送包裹至甲女工作場所,經甲女於7月20日接獲後,未拆封而完整退回,以此方式騷擾甲女。

㈢洪閩祥於111年8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並經檢察官當場核發

檢察官命令後,令其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其他甲女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詎其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2時18分許,跟蹤甲女及其友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內甲女用餐桌旁,對甲女稱「你欠我一個交待,你欺騙我的感情,我會一直待在台南,你聲請保護令造成的困擾」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女。

㈣洪閩祥於111年10月20日接受警察訊問後,另行基於違反家庭

保護令之犯意,仍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場所,向甲女同事賴○芬告知「我都想起來了,甲女交往期間就劈腿,我要報復甲女,最近就會知道我要幹什麼,誰擋我,我就要往死裡打」等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事,賴○芬再將上情轉告甲女,洪閩祥以此方式騷擾甲女並致甲女心生畏懼。

㈤洪閩祥於111年11月2日接受警察訊問後,另行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小」前,趁甲女送其女上學之際,欲開啟甲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經甲女即時鎖門,車上母女二人驚恐不已並報警,洪閩祥始離去,以此方式騷擾甲女。

㈥洪閩祥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警察訊問後,另行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至甲女之女就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小」東側門,對甲女之女揮手、叫喚,見甲女之女驚嚇大哭後始離去,違反保護令遠離特定場所之命令。

㈦洪閩祥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地點,對甲女稱「你晚上不打電話來,後悔就來不及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女,並致甲女心生畏懼。

㈧洪閩祥於111年11月22日接受警察訊問後,另行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國小」前,趁甲女送其女上學之際,拉開車門,強行進入副駕駛座,對甲女大喊「為什麼要騙我」等語,對甲女為騷擾行為,見甲女報警及學校志工勸說始離去。

㈨嗣經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報案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製作筆錄,洪閩祥見甲女至派出所,竟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衝入派出所,對甲女大聲咆哮,對甲女為騷擾,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未經起訴)。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客觀上有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或跟蹤騷擾之主觀犯意,辯稱:㈠請人送飲料是要請甲女同事,因自己頻繁電話造成甲女同事困擾,過意不去才送飲料,不是騷擾甲女;㈡寄送包裹內容物是甲女生日禮物,並非騷擾行為;㈢10月19日並未跟蹤甲女到「○○○○」,是自己用餐偶遇及不滿甲女另交男友劈腿,要求甲女給自己一個解釋;㈣10月25日打電話到甲女上班地點並跟○芬講那些話,是因為自己大老遠從○○來找甲女,但甲女對自己不理不睬,如果甲女告知不要再騷擾,就不會再去找她,甲女分手的理由很扯,加上又一直避而不見,才會如此云云;㈤11月9日至「○○國小」找甲女,並非要騷擾甲女,因為甲女對自己有很多誤會,想要跟她說清楚,不希望甲女對自己感到害怕,也沒有要欺負甲女及她的小孩;㈥11月15日並未跟蹤或騷擾甲女,是因為自己跟甲女之女感情很好,出去玩時都喊自己「爸爸」,加上當時甲女之女一直看著自己,若不打招呼感覺自己沒有禮貌云云;㈦11月16日只是回撥甲女的電話,因為對方先打電話來,自己覺得該跟甲女講清楚,不然甲女會後悔云云;㈧11月23日在「○○國小」前對甲女喊「為什麼要騙我」只有喊一次,並未坐上車,本想幫小孩拿書包,但看小孩一直哭,就離開了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客觀行為: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

係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亦得準用第9條至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2、4及9至13款與第3、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上開所謂親密關係伴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㈡查成年之甲女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2至3個月後即

分手,惟因被告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傳送訊息、多次至甲女工作場所及甲女之女就讀幼稚園外欲找甲女,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2月15日、2月18日至幼稚園接送區等侯甲女,甲女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女之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其母代為收受),並經警於111年4月25日當場告知約制,由被告簽收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4月26日南市警歸防字第1110240429號函覆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就其於事實二㈠至㈧所載時地所為行為,均自承在卷(警

卷一第3至11頁;追加警卷二第3至5頁;追加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三第3至6頁;警卷二第3至8、9至15頁;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41至48、59至63、75至80、9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家事卷第35至37頁;警卷一第13至17頁;追加警卷二第7至9頁;追加警卷一第7至9頁;警卷三第7至9頁;警卷二第16至20、21至25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107至124頁)、證人賴○芬(原審卷第102至107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發生時間各為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11月15日下午4時、11月23日;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警卷二第36至37、44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57至58頁,追加警卷一第14頁,追加警卷二第15頁)、執行保護令(警卷一第21至22頁)、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警卷一第26頁,警卷二第53頁,追加警卷一第15頁,追加警卷二第21頁)、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警卷一第27頁,警卷二第54頁,追加警卷一第17頁、追加警卷二第23頁)、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執行日期111年4月25日;警卷一第28頁,警卷二第52頁、警卷三第15頁,追加警卷一第18頁,追加警卷二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警卷一第29至31頁)、111年6月20日之電話通話譯文(警卷一第33至35頁)、111年6月19日被告向迷客夏點餐現場照片3張(警卷一第37至39頁)、111年11月9日「○○國小」前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三第17頁)、111年11月15日「○○國小」東側門監視器照片3張(警卷二第31、32頁)、寄予甲女之包裹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1頁下方)、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警卷二第38、46頁)、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警卷二第39、51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卷二第42至43、第49至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9至60、62至63頁)、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女工作地點之分機費用明細表(追加警卷一第23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及送達證書(111年8月19日111年度家令字第76號)(偵卷一第19、2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客觀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跟蹤」及「遠離」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查: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第5款規定之「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即屬該當。

㈡觀之被告於事實二㈠所載時間,故意以甲女為收受人,向飲料

店訂購飲料送至甲女工作地點;事實二㈡所載時間寄送包裹予甲女;事實二㈢跟蹤甲女至用餐地點並對其告以「你欠我一個交待」等語;事實二㈣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地點,向甲女同事賴○芬告以「誰擋我,我就往死裡打」等語;事實二㈤至「○○國小」前欲開啓甲女車門;事實二㈥至「○○國小」東側門叫喚甲女女兒;事實二㈦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地點對甲女告以「你晚上不打電話來,後悔就來不及了」等語;事實二㈧至「○○國小」前強拉甲女車門、大喊「為什麼要騙我」等語,在此6個月內,間隔密集、次數甚高之撥打電話、接觸行為,已足以使人心生不安、不快之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更令甲女心生畏怖。

㈢甲女亦證稱「我認為洪閩祥讓我感到被騷擾及恐懼」(警卷

一第17頁)、「洪閩祥讓我精神上不堪其擾受到威脅」(追加警卷一第7至8頁)、「對方的行為已經違反我的意願及讓我心生畏怖。造成我出門都提心吊膽,隨時擔心有沒有人會突然衝出來、突然靠近我」、「對方打電話到我公司的行為也造成我同事的困擾」(警卷二第19頁)、「(你遭行為人實施跟蹤騒擾行為,一共發生幾次?或持續多久?)到今天(即111年11月23日)已經是第8次。從111年6月開始持續不斷」、「洪閩祥特續多次對我跟蹤騷擾的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因為我不管去哪裡我都要一直警戒,深怕洪閩祥下一秒又岀現在我周遭,怕洪閩祥會對我有偏激的行為」、「我無法放鬆地過生活,只要我一離開家門還有離開公司,以及接送小孩上下學就會非常害怕,整天都提心吊膽的在生活,也因為這樣我沒辦法有正常的社交生活,因為洪閩祥的行為讓我害怕到不敢出門,我怕出門會遇到洪閩祥」(警卷二第23頁)、「我在就算去附近的賣場買東西,我也要緊張的看一下,旁邊有無人會突然出現,或者我去用餐時,坐下來內用也要看一下是否會突然出現在那裡,覺得壓力好大,生活不應該是這樣,小孩上學也很害怕。在車上上學前還要不斷的問我說,媽媽,這個人是否出來了,30天了,我不想去上學,她因為這樣,還要去輔導室做心理輔導,她有做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㈣參以告訴人早對被告表示不想再與之聯繫,並聲請法院核發

保護令送達被告、警察執行時亦告誡約制,檢察官更於開庭時核發保護命令,被告均視若無堵,仍不斷撥打電話、騷擾、接觸,以各種方式造成告訴人覺得被騷擾、心理感到不安,甚至不斷至告訴人女兒就讀學校,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㈠被告辯稱事實二㈠送飲料至甲女工作地點,是請甲女同事;事

實二㈡是寄送生日禮物;事實二㈦撥打電話是回撥;均非騷擾云云。惟查,被告向迷客夏飲料店訂購外送飲料,所留收貨人資訊就是甲女工作地點之電話分機號碼,且連續5日外送一節,業據甲女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即甲女同事賴○芬亦證稱:被告從未說要送飲料給我和同事喝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本即以甲女為收受飲料之人,其藉訂購飲料,連續5日外送至甲女工作地點,及寄送生日禮物至甲女工作場所,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地點,均屬打擾,且令甲女不安不快,自屬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辯稱此為必要之聯絡云云,乃屬曲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事實二㈢、㈤、㈥、㈧所載時間,分別至「○○○○」、「○

○國小」等處,或要求甲女給一個分手理由,或見到甲女女兒打招呼云云,均非屬違反保護令不得騷擾、遠離特定場所之正當理由,亦難認此等接觸有何必要可言,被告徒以己意認定此係必要之聯絡,難認有據。

㈢被告辯稱事實二㈣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地點,告知賴○芬「誰

擋我,我就要往死裡打」等語僅是氣話,是由多段話拼湊起來的,因為甲女不理會自己云云(本院卷第174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於此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電話中所述「我要報復甲女,最近就會知道我要幹什

麼,誰擋我,我就要往死裡打」等語,均是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當使一般人因而生畏懼之心,是告訴人證述其因聽聞賴○芬轉述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情,自屬可採。再者,被告屢次撥打甲女工作地點分機,但甲女不敢接,致改由其他同事接聽,而其於電話中不滿甲女不再與之繼續交往,一再提及其與甲女二人交往之情節,亦據證人賴○芬證稱在卷,其主觀上亦有令證人賴○芬轉達上述恐嚇內容之犯意,其後證人賴○芬亦確實將前開內容轉述予告訴人知悉,堪認被告將予施加惡害之旨已通知達於告訴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惟該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本案自不另成立家庭暴力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公訴人認其等有同居關係,即有誤會,而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裁定禁止其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評價如下:

⒈核被告事實二㈠訂購外送飲料予甲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核被告事實二㈡寄送生日禮物予甲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核被告事實二㈢跟蹤及對話之行為,係違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⒋核被告事實二㈣致電賴○芬告以恐嚇言語之行為,屬對甲女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故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起訴刑法第305條,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核被告事實二㈤至㈧之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各同時違反保護令之禁止騷擾令及遠離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於事實二㈠至㈧之犯罪歷程中,先於111年7月3日,經警通

知前往製作筆錄,再於8月19日、10月20日、11月2日、11月10日、11月22日,經檢察官偵查及警察製作筆錄,甚至核發檢察官命令,於此之前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告中斷,竟仍於其後屢屢實行犯罪行為,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等8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誤認事實二㈣成立家庭暴力罪,已有違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屢屢違反保護令,然終究未實際造成甲女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衡以實務上此等情節之案件多判處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原審就得易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合計3年6月,幾近傷害罪之高度刑,實有過重,顯有不當。再者,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量刑認為「縱經甲女一再報警,被告竟仍不以為意,一再騷擾及挑戰法律,顯見無遵守法律、謹守規範之戒惕之心,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更表示自己只是要甲女一個交待,這樣做很過分嗎?這樣做很過分!其完全漠視法令禁制,輕忽保護令規範,嚴重忽視自己對甲女及家人所造成之巨大傷害之犯後態度,實不足取」等語,足徵原審上開重判在於被告屢犯不改及拒不認罪,然查,否認辯解乃被告訴訟上權利,尚難以此遽為重判,且原審亦認被告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原判決第5頁),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否認客觀犯行,僅係徒憑己意曲解保護令而否認主觀犯意,此節乃多數被告常見作為,參以被告一直要求甲女給一個交代之思路,可見其人格特質上有固執狹隘之堅持,顯有社交溝通障礙,並非全然係因法敵對意識,況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羈押迄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轉他案執行,已羈押近1年,以此等程度之案件業屬非輕之懲罰,是認原審之量刑,即有過重之不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具有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女不願再與之

交往,無法接受分手現況,而違反保護令,不斷騷擾甲女,致甲女與家人於精神、心理上均造成嚴重負擔,干擾其等生活與工作,屢屢再犯,雖承認客觀犯行,然始終曲解保護令意涵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嚴重忽視自己對甲女及家人所造成之傷害,且無道歉賠償等彌補之舉。復衡酌被告有行車糾紛之傷害、公然侮辱前科,現正入監執行中,自承專科畢業,擔任○○○,家中有母親及二女兒(各為18歲及21歲),甲女表示不願調解希望被告遠離及維持原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貢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事實 起訴或 追加起訴 被告於原審抗辯 被告於本院抗辯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111年6月19日 購買飲料30杯送甲女工作場所 起訴 請人送飲料是要請甲女同事,因自己頻繁電話造成甲女同事困擾,過意不去才送飲料,不是騷擾甲女 送飲料去總務室是要給甲女的同事喝,沒有包含甲女,我知道甲女在總務室工作,送飲料也沒有留我名字(本院卷第166頁);我沒有買飲料給甲女,我不是要騷擾甲女,跟騷擾她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73頁)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111年7月20日前某日 寄送包裹至甲女工作場所 起訴 7月間寄送包裹內容物是甲女生日禮物,並非騷擾行為 我有寄包裹給甲女,因為這是她跟我要的禮物,她是0月00日生日,所以我0月00日才寄給她(本院卷第173頁)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㈢ 111年10月19日 於「○○○○」店內甲女餐桌旁稱「你欠我一個交待,你欺騙我的感情,我會一直待在台南,你聲請保護令造成的困擾」等語 追加起訴 10月19日並未跟蹤甲女到「○○○○」,是自己用餐偶遇及不滿甲女另交男友劈腿,要求甲女給自己一個解釋 我就是去吃飯,就碰到甲女,「你欠我一個交代,你欺騙我的感情,我會一直待在臺南,你聲請保護令造成的困擾」這句話我有講,我那天碰到她,才知道她一直都在欺騙我,所以我才會走過去跟她講妳都騙我(本院卷第173頁)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㈣ 111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場所,向甲女同事告知「我都想起來了,甲女交往期間就劈腿,我要報復甲女,最近就會知道我要幹什麼,誰擋我,我就要往死裡打」等語 追加起訴 10月25日打電話到甲女上班地點並跟賴○芬講那些話,是因為自己大老遠從○○來找甲女,但甲女對自己不理不睬,如果甲女告知不要再騷擾,就不會再去找她,甲女分手的理由很扯,加上又一直避而不見,才會如此 我打電話給甲女同事賴○芬問甲女跟她男朋友的關係,然後哪時候認識。我有講「誰擋他,就往死裡打」,但是我不是要恐嚇甲女,而是我要去找她(本院卷第165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㈤ 111年11月9日 於「○○國小」前,趁甲女送其女上學之際,欲開啟甲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 起訴 11月9日至「○○國小」找甲女,並非要騷擾甲女,因為甲女對自己有很多誤會,想要跟她說清楚,不希望甲女對自己感到害怕,也沒有要欺負甲女及她的小孩 犯罪事實五部分,我承認,可是所有事情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騷擾她(本院卷第174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㈥ 111年11月15日 至甲女之女就讀之「○○國小」東側門,對甲女之女為叫喚 起訴 11月15日並未跟蹤或騷擾甲女,是因為自己跟甲女之女感情很好,出去玩時都喊自己「爸爸」,加上當時甲女之女一直看著自己,若不打招呼感覺自己沒有禮貌 現場為○○國小東側門口,正對學校監視器,一安親班老師帶領數十位學生坐於地上,甲女之女坐於其中,被告見甲女之女是甚為思念的感動,畢竟長達1年9個月不見,只問聲「妳還記得阿伯嗎?」甲女之女回答:「走開,你走開啦」於是,我就離開了。我那時很難過,也很遺憾,甲女之女為什麽這樣對待我(本院卷第100頁);甲女之女不會無緣無故排斥恐懼我,足顯甲女刻意挑撥,這黑鍋我是揹了,一個問候判刑柒個月,等甲女之女懂事以後知悉,也是一個巨大的陰影,忘恩負義、恩將仇報(本院卷第101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㈦ 111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地點,對甲女稱「你晚上不打電話來,後悔就來不及了」等語 起訴 11月16日只是回撥甲女的電話,因為對方先打電話來,自己覺得該跟甲女講清楚,不然甲女會後悔 11月16日我也沒有打到甲女工作場所,是我看到一支沒有看過的電話,是甲女早上先打給我,當時我在工作,所以我才回撥給甲女,請她晚上12點再打給我(本院卷第168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二㈧ 111年11月23日於「○○國小」前,趁甲女送其女上學之際,欲強行進入副駕駛座,對甲女大喊「為什麼要騙我」等語 起訴 11月23日在「○○國小」前對甲女喊「為什麼要騙我」只有喊一次,並未坐上車,本想幫小孩拿書包,但看小孩一直哭,就離開了 原審判決書「拉開車門,強行進入副駕駛座,對甲女大喊為什麽要騙我」、「對甲女為騷擾行為,見甲女報警及學校志工勸說始離去」為不實指控(本院卷第103頁);車門為導護老師打開,並引導甲女之女下車,不是我拉開車門,沒有強行進入副駕駛座,亦無進入車内,僅站在副駕駛側車門口。被告沒有大喊「為什麽要騙我」,只是常人問答語氣(本院卷第103頁);我不知道甲女報警,也不是學校志工勸說才離開,我是見甲女之女在哭,於心不忍才離開,是我離開時對學校志工拜託請差幫忙安撫小孩,協助她上學(本院卷第104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洪閩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