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模(原名吳青洋)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信模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信模被訴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信模(原名吳青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市○區○○○村0號住處內上網,以臉書帳號暱稱「吳新武」,在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貼文,而以此加害金禾千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金禾千,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金禾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信模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上網,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吳新武」,在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貼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件我係因受告訴人金禾千不斷壓迫,而提出反擊,那句「我保證不會斷你手腳」,是電影裡的搞笑台詞,我只是發言自娛,告訴人都可以不畏濫訴、誣告,卻怕我寫的文字,我主觀上並沒有實施任何對告訴人的威脅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上網,以
臉書帳號暱稱「吳新武」,在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禾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2卷第9至10頁;偵2卷第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臉書帳號「吳新武」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71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貼文,被告雖然在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文句「斷手斷腳」、「拆了你的肋骨」、「弄死你」、「你家死傷」前後使用「不會」、「不」、「與我無關」等詞,然觀諸被告在發表「我保證不會讓你斷手斷腳」、「也不會拆了你的肋骨」等字句後,緊接發表「你家發生什麼意外我都會替你們上香」、「祝福你們闔家團員一起上路旅遊」等語,再於「糙霖喇阿水蛙!拎北保證不弄死你!」等貼文後,復接「去替家人申請保護令吧」等字句(見警2卷第71頁),是此等文義即有預告告訴人及其家人可能會有發生身體受傷或危及生命之事發生,而由被告所為上開貼文整體以觀,確屬將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毫無自娛之意,亦不因被告使用「不會」、「不」、「與我無關」等字樣而有不同,且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所言乃屬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有認識,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貼文所為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以上開貼文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10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以上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㈣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觀以前揭貼文內容,顯示被告所為前開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單純情緒反應,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其責。職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難認可採,亦無足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遭受告訴人不斷提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妨礙名譽、公然侮辱等案件,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數十件,甚且經原審法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有意讓居住在嘉義市之被告多次至原審法院開庭應訊,疲於奔命,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小字第441號民事庭裁定告訴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故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貼文恐嚇之,雖有不該,然亦情有可憫,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市○區○○○村0號住處內上網,以臉書帳號暱稱「吳新武」、「吳青洋」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用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公然侮辱部分)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系爭公然侮辱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上網,以臉書帳號暱稱「吳新武」、「吳青洋」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一開始提出的是誣告,但他卻用明知道自己知道說謊的事情提告,嫁禍我們是要侮辱他,對我提出上百、千件的告訴,我已經被告訴人逼到4年沒有工作,但我有兩個小孩要養,被告不斷濫訴,把他的錯誤掩蓋說我是害他的人,之前的案件也已經判決確定,但告訴人還是不斷提告,我是一個法律素人,日以繼夜的要處理告訴人提告之書狀繕本,他不斷的激怒我,我也有向法院提出告訴人有濫訴行為,但法院並不理睬,我是被逼到發怒才有這些貼文,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就被訴系爭公然侮辱部分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上網,以臉書帳號暱稱「吳新武」、「吳青洋」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1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警2卷第9至11頁;偵1卷第167至169頁、偵2卷第33頁),復有臉書帳號「吳新武」(即吳青洋、吳信模)之臉書貼文截圖(見警1卷第49至56頁、警2卷第47至48頁)、臉書帳號「吳青洋」之臉書貼文截圖(警2卷第49至54頁、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㈢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 條所設「善意發表言論」之4 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然以:㈠本案係源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且被告於處理過程
中,亦從他人得知告訴人有不當之言行舉止,諸如:告訴人騙取被告信任而無償出借高價跑車、毀壞案外人鄭宗興空拍機、欺騙他人自己為飛官或戰鬥機飛行員、聲稱自己為好萊塢航拍師、剽竊他人電影版權、欺騙大陸女子之婚外情等情,且被告自108年起迄今,遭受告訴人不斷提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妨礙名譽、公然侮辱等案件,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數十件,遂針對上述事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而與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等截圖資料相互比對,被告貼文內容均有提及上述事件之相關文字甚明。
㈡又被告就上述事件之真實性與查證義務,亦經提出上開陳報
狀所附「借車炫耀」、「佯裝飛行」、「假電影大師」、「謝輝證明」、「李以須證明」、「李梅青證明」、「大量濫訴侵害」等照片、貼文、對話紀錄、網頁、書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41至214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內容,係用以表達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貼文內容之部分文字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文字之前後脈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評價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事件之關聯性,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涉及對特定「事」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且為其個人評價之範疇,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於過往事件中有失當行徑,而與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㈢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之關係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貼文內容中固含有「丟人現眼的無恥敗類」、「沒教養道德敗壞的骯髒混蛋」、「糙你媽的髒東西」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人復執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用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貼文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紛,而針對該等事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內容,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尚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亦非有當,是尚不足依據上開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據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並辯稱:我就是想罵金禾千,但我陳述的都是事實等語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然侮辱】部分):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系爭公然侮辱部分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系爭公然侮辱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就系爭公然侮辱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然侮辱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然侮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然侮辱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貼文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16日 10時46分 「讓大家記得誰是偽君子真小人」、「千萬不要被噁心骯髒東西的偽善面具欺騙」 警1卷第189頁 2 111年2月19日 15時27分 「金慘千敗濫訴王」 警1卷第49頁 111年2月19日16時58分 「台灣第一起遭法院認證『空拍圈垃圾』」 警1卷第51頁 3 111年2月22日 8時21分(起訴書誤繕為【14時00分、16時00分】) 「他馬的你這樣像(起訴書誤繕為【項】)神經病亂告誰能算清楚」、「幹!糙你妹」、「丟人現眼的無恥敗類」、「沒教養道德敗壞的骯髒混蛋」 警1卷第53頁 「你這種變態人格」 警1卷第54頁 111年2月22日9時20分 「無恥詐騙」 警1卷第139頁 4 111年3月19日 1時47分 「糙你媽的髒東西」 警2卷第71頁 5 111年3月22日 18時51分 「民事庭認證孬種、卑鄙無恥的騙子」 警2卷第47頁 111年3月23日14時17分 「騙徒」 警2卷第49頁 111年3月29日17時47分 「忘(起訴書誤繕為【放】)恩負義的骯髒人」、「骯髒的空拍詐師金禾千」 警2卷第53頁 111年4月8日10時49分 「無恥詐騙假飛官」、「國軍之恥」、「訴訟蟑螂」 警2卷第61頁 111年4月8日19時8分(起訴書漏載貼文時間,補充之) 「金禾千是無恥不要臉的電影剽竊犯」 警2卷第65頁 6 111年3月19日 1時47分 「我保證不會讓你斷手斷腳,也不會拆了你的肋骨」、「糙霖喇阿水蛙!拎北保證不弄死你!你家死傷保證與我無關」 警2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