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0號、第5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第15827號、第15844號、第16563號、第16585號、第16995號、第17742號、第2083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3號、第14545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23、25至29、34至35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靜誼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3、25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7、19至23、25至29、34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陳靜誼前為A男(民國6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營之甲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員工,因對A男心有好感,復懷疑A男與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感情,竟心生不滿,明知甲公司於1樓大門處已有張貼禁止陳靜誼進入之告示,竟基於跟蹤騷擾、侵入他人建築物、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5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A男、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5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B女之年籍、公司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靜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402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411頁至第4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多次接觸告訴人A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侵入他人建築物、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債務跟感情問題,告訴人A男都不正面回應,這是民事事件,而非刑事案件,我找他是為了債務問題云云。
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第50頁,本院402號卷第78頁、第176頁),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B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騷擾告訴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602號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騷擾告訴人A男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3月21日譯文(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86637號第3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47519號第25頁、第27頁)、111年6月27日語音訊息譯文、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1偵17742號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215頁)各1份,暨被告111年3月21日進入廠內照片6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602號第51頁至第55頁)、111年3月26日進入廠內暨廠區照片共9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82564號第17頁至第25頁)、111年6月19日進入廠內照片2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47519號第17頁)、111年6月20日進入廠內照片4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61571號第21頁至第23頁)、111年6月28日進入廠內照片5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78840號第23頁至第29頁)、111年6月29日進入廠內照片3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81163號第27頁至第28頁)、111年6月30日進入廠內照片8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83552號第33頁至第39頁)、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監視器照片5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6954號第17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86362號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反覆持續對告訴人A男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告訴人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B女,足以減損告訴人B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仍坦承有多次接觸告訴人A男之行為,至其雖否認犯行,然不僅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亦與其先前一再坦認犯行之說法不同,應係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屬實,自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㈡倘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過程
中,先後多次同時為其他犯罪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跟蹤騷擾之集合犯行為,應僅就該集合犯行為中與之「首次」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論以跟蹤騷擾罪及該其他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該次以外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跟蹤騷擾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而被告各該次接受警詢之時間及該次警詢所提及之附表一各
編號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前開說明,關於跟蹤騷擾犯行部分,被告於各該次接受警詢之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是被告於各該次接受警詢之時間前之(多次)跟蹤騷擾犯行,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且應僅就該集合犯行為中與之「首次」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論以跟蹤騷擾罪及該其他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該次以外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跟蹤騷擾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各該次接受警詢之時間後之跟蹤騷擾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與接受警詢之時間前之跟蹤騷擾犯行論以集合犯。㈤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5「論罪」
欄所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詳下述:
⒈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14「論罪」
欄所示之罪。至公訴意旨所指跟蹤騷擾犯行部分,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1年6月1日開始施行,於施行前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下述)。
⒉因被告於111年6月19日接受警詢,故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
月19日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5至21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且應僅就該集合犯行為中與之「首次」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論以跟蹤騷擾罪及該次其他犯罪(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而該次以外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17、19至21部分),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如附表一編號16、17、19至21「論罪」欄所示之罪),無需再另論以跟蹤騷擾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未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是其跟蹤騷擾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仍應另論跟蹤騷擾罪,尚有誤會。
⒊因被告又於111年6月20日接受警詢,故於前次111年6月19日
接受警詢後至本次111年6月20日接受警詢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與該次其他犯罪(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⒋因被告又於111年6月25日接受警詢,故於111年6月20日接受
警詢後至111年6月25日接受警詢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該次其他犯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⒌因被告又於111年6月28日接受警詢,故於前次111年6月25日
接受警詢後至本次111年6月28日接受警詢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且應僅就該集合犯行為中與之「首次」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論以跟蹤騷擾罪及該次其他犯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該次以外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如附表一編號26「論罪」欄所示之罪),無需再另論以跟蹤騷擾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6部分仍應另論跟蹤騷擾罪,尚有誤會。
⒍因被告又於111年6月29日接受警詢,故於前次111年6月28日
接受警詢後至本次111年6月29日接受警詢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7部分),與該次其他犯罪(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⒎因被告又於111年6月30日接受警詢,故於前次111年6月29日
接受警詢後至本次111年6月30日接受警詢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與該次其他犯罪(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⒏因被告又於111年12月8日接受警詢,故於前次111年6月30日
接受警詢後至本次111年12月8日接受警詢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9部分),因無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故單獨論以跟蹤騷擾罪。
⒐因被告又於112年5月2日接受警詢,故於111年12月8日至112
年5月2日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0至34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且應僅就該集合犯行為中與之「首次」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論以跟蹤騷擾罪及該次其他犯罪(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至附表一編號30至33部分,未同時為其他犯罪之犯行,是該等跟蹤騷擾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⒑因被告又於112年5月5日接受警詢,故於前次112年5月2日接
受警詢後至本次112年5月5日接受警詢間之跟蹤騷擾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與該次其他犯罪(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2、27,分別係於同一時間多次侵入他
人建築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3、25至29、34至3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7、28之涉犯法條載為刑法第305條,然明顯應屬誤載,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0至33部分之犯行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4部分均應另論跟蹤騷擾罪,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4之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4部分均應另論以跟蹤騷擾罪,尚有誤會。而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4關於跟蹤騷擾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4所示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甲公司永康二廠(下稱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卷內並無告訴人A男對此之指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23、25至29、34至35及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7、19至23、25至28、34至35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所涉跟蹤騷擾罪嫌部分,均不另為免訴),及就附表一編號18、29部分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4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5、22、23、25、27至29、34、35部分,應論以跟蹤騷擾罪(或想像競合犯其他犯罪);附表一編號16至21、26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部分,分別與其他應論以跟蹤騷擾罪之犯行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均已如上述,原判決就上開所涉跟蹤騷擾罪嫌部分,均為免訴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尚有違誤;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未主張應另論跟蹤騷擾罪,原判決就此亦諭知所涉跟蹤騷擾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同有未合;㈡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30至33部分之犯行,因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上開所涉跟蹤騷擾罪嫌部分,均為免訴或不另為免訴諭知,尚有違誤,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23、25至29、34至3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A男、B女有所不滿,竟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侵入甲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言詞公然侮辱B女,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舉動恐嚇告訴人A男,業已妨害告訴人A男擁有建築物之安寧,並使告訴人A男受到驚嚇而有相當程度之恐懼不安,且使B女感到難堪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殊無足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7、19至2
3、25至29、34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認附表一編號24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行,且卷內並無告訴人A男對此之指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如上述。告訴人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既然卷宗內沒有附表一編號24部分的影像檔資料,我應該也沒有影像資料,且我與被告間之案件眾多,我也不想追究了,此部分我捨棄等語明確(見本院402號卷第82頁)。顯見本案確無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可佐,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是檢察官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仍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402號卷第343頁至第359頁),故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依案發時間排序,其中編號1至29係按照起訴書附表之編號順序,編號30至33係係按照上訴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之編號順序,編號34至35係按照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時間順序)編號 時間 地點 行 為 論 罪 主 文 1 110年12月16至17日 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公司客戶之員工,不實指稱告訴人B女盜賣該客戶之紙箱、螺絲等物品,並要求該員工告訴她的老闆。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靜誼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請其員工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於左列地點內之辦公室對告訴人B女罵稱:破麻等語 犯公然侮辱罪 陳靜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3月25日某時許 永康二廠 同日接續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同日接續2度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6月14日上午10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6月16日 臺南市某處 跟蹤、監視告訴人A男 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19 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陳靜誼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1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A男恫稱:跟你玉石俱焚、大家一起死等語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1年6月27日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無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無罪。) 25 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某處 傳送語音留言對告訴人A男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並在該處基於誹謗之犯意,宣稱告訴人A男與女性員工「討客兄」 誹謗罪 陳靜誼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下午1時許 永康二廠 同日接續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11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1年11月17日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寄送信件予告訴人A男,信件內容略稱:我很想念你、我想看看你,真懷念與你兩人共餐,愛你喔等語 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12年3月5日21時15分、22時48分 傳送手機簡訊「我愛你」等文字給A男,對A男為騷擾 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31 112年4月9日22時29分 撥打電話給A男,對A男為騷擾 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32 112年4月11日12時25分、12時27分、20時9分、22時52分 撥打電話、傳送手機簡訊「幹幹幹、我真的很不爽、真想捶爆她的奶、還是我沒吃飯生氣、我愛你、你買給我用、你是達人應該比較厲害選擇產品」等文字給A男,對A男為騷擾 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33 112年4月13日20時1分 撥打電話給A男,對A男為騷擾 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34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 永康二廠 無故進入告訴人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告訴人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跟蹤騷擾罪 陳靜誼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各該次接受警詢之時間及該次警詢所提及之附表一各編號行為,包括被告於另案涉及跟蹤騷擾犯行之接受警詢時間,以茲互為比較既判力效力範圍;至原判決所提及之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案件,因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有跟蹤騷擾犯行,故被告於該案之接受警詢時間未予列入)編號 被告接受警詢時間 提及附表一編號(行為時間) 備註 1 111.3.26 4(111.3.21) 5(111.3.21) 9(111.3.26) 於111.6.1前不罰 2 111.6.19 21(111.6.19) 此次警詢前之跟蹤騷擾行為並有附表一編號: 18(111.6.16) 15(111.6.11) 16(111.6.13) 17(111.6.14) 19(111.6.17) 20(111.6.18) 3 111.6.20 22(111.6.20) 4 111.6.25 18(111.6.16) 23(111.6.21) 18(111.6.16)已為編號2所及 5 111.6.28 26(111.6.28) 此次警詢前之跟蹤騷擾行為並有附表一編號: 24(111.6.27) 25(111.6.27) 6 111.6.29 27(111.6.29) 7 111.6.30 28(111.6.30) 8 111.8.24 15(111.6.11) 16(111.6.13) 17(111.6.14) 19(111.6.17) 20(111.6.18 ) 全部已為編號2所及 9 111.12.8 1(110.12.16) 2(111.3.18) 3(111.3.19) 6(111.3.23) 7(111.3.24) 8(111.3.25) 10(111.5.2) 11(111.5.3) 12(111.5.6) 13(111.5.25) 14(111.5.27) 24(111.6.27) 25(111.6.27) 29(111.11.17) 111.6.1前不罰 24(111.6.27) 已為編號5所及 25(111.6.27) 已為編號5所及 10 112.5.2 34(112.5.2) 此次警詢前之跟蹤騷擾行為並有附表一編號: 30(112.3.5) 31(112.4.9) 32(112.4.11) 33(112.4.43) 112.5.4 另案涉及跟蹤騷擾犯行之接受警詢時間 11 112.5.5 35(112.5.5) 112.7.1、13 另案涉及跟蹤騷擾犯行之接受警詢時間 12 112.7.17(上訴後併案) 30(112.3.5) 31(112.4.9) 32(112.4.11) 33(112.4.43) 全部已為編號10所及 112.7.18 112.8.21 112.10.28 另案涉及跟蹤騷擾犯行之接受警詢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