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楊順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順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順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自嘉義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車次第3221號區間車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該區間車自臺南市官田區拔林車站駛向臺南市永康區大橋車站期間,因不滿列車長甲○○勸導其使用手機時應配戴耳機,以免干擾其他乘客,因而與列車長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先在該區間車車廂內,對甲○○謾罵「三小啦」、「靠北」、「你這個是無恥」、「我覺得你腦袋瓜可能是有點問題」等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現在看你就想K你,你還不懂」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
8、149、203至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該區間車上,因不滿告訴人即列車長勸導其使用手機時應配戴耳機,以免干擾其他乘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該區間車車廂內,接續對告訴人說出「三小啦」、「靠北」、「你這個是無恥」、「我覺得你腦袋瓜可能是有點問題」等語,復向告訴人稱:「我現在看你就想K你,你還不懂」等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台鐵沒有規定一定要戴耳機,且告訴人沒有先規勸,就情緒失控要趕我下車,我只是就事論事,詢問告訴人有沒有相關法令、規章,告訴人沒有跟我解釋,我是真的被告訴人氣到了,才會講這些話,這是我的言論自由,我沒有吵鬧喧嘩,也沒有發出什麼聲音,我看手機影片也沒有影響到任何人,不能斷章取義,我講這句話時是背對告訴人,要離開告訴人,不是要靠近他,我是怕他,被列車長嚇到,沒有要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
至1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現在看你就想K你,你還不懂」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光碟截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24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157至171、173至175頁)。
㈡另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⒈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案發初始,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之
手機聲音過大時,係先以委婉方式規勸被告稱:「欸大哥你用一下耳機啦齁」,被告即反嗆稱:「三小啦」、「你兇三小啦」,告訴人繼而解釋稱:「我沒有兇你,我跟你說而已」,惟被告仍執意稱:「林北就覺得你對我兇啦」並辱罵「靠北」,復一再挑釁稱:「怎樣逆,嗆聲逆」,告訴人再次解釋稱:「我沒有跟你嗆聲,我叫你小聲一點,這是正常的」,惟被告仍未加遵守,告訴人再度規勸稱:「你用一下耳機不行嗎」、「沒有耳機你就關小聲一點」,被告仍加以質疑稱:「我是有怎麼樣嗎」、「哪一條規定的、是誰規定的」、「你是什麼人」,經告訴人鄭重說明:「我是這台車的車長,你剛剛手機太大聲,我只是跟你勸告用耳機,麻煩你關小聲、關掉,你不服從規定,那就麻煩你下車」,被告仍反問:「你憑什麼叫我善化下車」、「你很大嗎」、「你不要管我坐到哪邊」、「沒有人賦予你這種管理的權利」、「你是在自我感覺良好」、「我覺得你很不尊重人」,並即對告訴人辱罵稱:「你這個是無恥」,「我覺得你腦袋瓜可能是有點問題」、「像你這種情緒化,你可以當車長,我覺得很無恥」等語,嗣又轉身看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看你就想K你了,你還不懂」等語。綜合雙方對話情境以觀,被告揚言想K告訴人等語,明示其有意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不利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已足使見聞者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無權拒絕其搭乘列車,且稱係告訴人要趕
其下車,將其逼至最後一節車廂,才口出想K告訴人,以及質疑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未連續拍攝云云。然:
⑴依卷附臺鐵依鐵路運送規則第73條授權所訂立之旅客運送契
約(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於第參節、第6條第10款規定,旅客於車站或車廂內,未依本局公告或站、車人員提醒,有妨礙乘車與候車秩序、安全、動線等行為,經勸導未改善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可知在契約所列之特定情形下,臺鐵仍有權拒絕搭載旅客,就本案而言,告訴人係於執行臺鐵列車長職務期間,因認被告使用手機時之音量過大,多次加以提醒、勸導未果,被告並一再反嗆、質疑、挑釁及謾罵告訴人,顯露有爆發進階衝突之傾向而未見改善,告訴人本於列車長職權之判斷,認被告有妨礙乘車秩序、安全之情形,依照上開旅客運送契約規定,終止運送契約,並請被告於列車抵達次一停靠站時下車離開,於法核屬有據。
⑵縱使告訴人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曾於被告後移動至其他車
廂時跟隨於後,然此係因被告不服勸導,告訴人僅得求助於鐵路警察,為協助鐵路警察到達時能立即掌握被告所在位置,順利將被告帶離列車,同時又要避免延誤到列車之發車時間,所為跟隨尚屬合理。況且依前揭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從頭到尾均未曾對被告口出惡言或有何情緒激動、態度不佳之情況,整個執勤過程,手段未見有何不當,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勸告及跟隨,即揚言想K告訴人,以雙方之互動情形、所處情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之前因、背景、被告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不斷出現挑釁等情緒化之行為,其出言表示想K告訴人時,衡諸社會多數人之標準,確實會擔心被告有可能付諸行為而感到足恐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表示,被告之恐嚇行為,使其身心畏懼(見警卷第17頁),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講這個話是不對、不適合的,我本身確實不是很對,我覺得我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被告亦知悉其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確有不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且因此造成告訴人恐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光碟,欲佐證
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驅趕告訴人及情緒激動等情形。惟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勘驗筆錄),與前揭密錄器影像譯文二相互核,所呈現告訴人先以委婉方式規勸並向被告解釋,見被告不從,始鄭重向被告說明,並依前揭旅客運送契約規定,終止運送契約,並請被告於列車抵達次一停靠站時下車離開等情節並無不同,可見並無被告所指,有斷章取義之情事。告訴人面對被告一再反嗆、質疑、挑釁及謾罵時,仍始終保持和緩態度,並無被告所指情緒失控,無端趕被告下車等情,而告訴人於請求鐵路警察支援處理後,跟隨被告至其他車廂,手段亦屬合理,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有過當之虞,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揚言要對告訴人施暴,其辯稱係因告訴人無端驅趕云云,自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情緒不佳、告訴人無權對被告所為之提醒、勸導及請告訴人於列車抵達次一停靠站時下車離開等行為,被告係因對此感到生氣,而講出恐嚇性言語,亦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另被告雖又指稱,告訴人把車門硬關起來並上鎖,使其手部遭夾到受傷,車門無法打開,其無法逃生,非常恐懼云云(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勘驗過程中,並未見有被告試圖打開車門而未果之情形,又縱使告訴人曾將2車廂中間之車門關上,以被告所在之車廂仍有其他乘客與其共處,且區間車上下月台之車門係中置於各節車廂,與對號車上下車出入口係位於2節車廂之間並不相同,被告稱告訴人阻止其逃生云云,顯然無據。
⑷末被告雖又主張其有言論自由云云。然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
言語恫嚇告訴人,與單純宣洩情緒之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界線,一般客觀第三人聽聞該等言語,均可感受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生恐懼而無安全感,經法益權衡,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構成犯罪。被告空言辯稱:這是我的言論自由等語,亦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之意固無不足採信,業如前述,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構成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台鐵列車期間,僅因不滿遭告訴人即列車長勸導使用手機時應配戴耳機或降低音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反嗆將對告訴人身體為不利舉動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因多起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及因強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素行非佳,犯後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出上開不當言詞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楊順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自嘉義搭乘台
鐵車次第3221號區間車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該區間車自臺南市官田區拔林車站駛向臺南市永康區大橋車站期間,因不滿列車長甲○○勸導其使用手機時應配戴耳機,以免干擾其他乘客,因而與列車長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該區間車車廂內、不特定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三小啦」、「靠北」、「你這個是無恥」、「我覺得你腦袋瓜可能是有點問題」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楊順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自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三小
啦」、「靠北」、「你這個是無恥」、「我覺得你腦袋瓜可能是有點問題」等語、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密錄器譯文暨截取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客觀事實經過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意,辯稱:台鐵沒有規定一定要戴耳機,且告訴人沒有先規勸,就情緒失控要趕我下車,我只是就事論事,詢問告訴人有沒有相關法令、規章,告訴人沒有跟我解釋,我是真的被告訴人氣到了,才會講這些話,這是我的言論自由,我沒有吵鬧或喧嘩,我看手機影片也沒有影響到任何人,不能斷章取義,我沒有要侮辱的意思云云。
㈣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固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密錄器譯文、照片等可資參佐。
⒉惟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⒊經查:
被告於列車廂內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謾罵「三小啦」、「靠北」、「你這個是無恥」、「我覺得你腦袋瓜可能是有點問題」等情緒性話語,且所表達之語詞因帶有輕蔑、不屑,著實令聽聞者感到不快不悅。然於權衡本案係起因於被告面對執行列長車勤務時,不服告訴人勸導,始出言傷人,並非在雙方未有任何恩怨時無端謾罵;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換言之,其他人並未因被告之謾罵,轉而認為告訴人為無恥之徒或腦袋有何問題;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謾罵行為,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未達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產生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