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芳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拿取本件汙水孔蓋前,從未聯絡業主,亦無保存相關紀
錄,迨至其遭告訴人陳佑任提告後,始辯稱因與業主有工程款糾紛,方將本件汙水孔蓋取走,顯悖事理。
㈡被告就該工程糾紛,僅提出匯款紀錄,別無其他,未舉證以實,遑論告訴人確有支付相關工程款,從未拖欠。
㈢本件污水孔蓋無法認定是李柏緯所有,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則被告將之攜離,顯係竊取某不詳之人所有之物。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佑任、證人張浩航、卓文庸、許雅玟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
1被告雖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許雅玟至
本件工地,將該汙水孔蓋載離該工地。但告訴人係於本件工地原所有人李柏緯,經法院宣告監護後選任之監護人,並於李柏緯生病後始接手管理本件工地,難認告訴人能完全明瞭其接手工地前之事務。且告訴人亦陳稱不清楚被告與李柏緯間之工程糾紛,即難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據以認定該汙水孔蓋所有權之歸屬。
2被告承包本件工地水電工程,已據其提出水電工程設計圖為
證,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污水孔蓋被偷後,卓文庸請鄰居張姓男子調監控,鄰居確認是前水電工人拿走的等語,證人即鄰居張浩航亦證稱被告為本件工地水電工等語,足認被告曾承包本件工地之水電工程。另證人卓文庸雖證稱該汙水孔蓋應是告訴人所有,但卓文庸是受告訴人雇用之工地人員,並未參與告訴人接手本件工地前之事務,自無從據以認定該汙水孔蓋所有權之歸屬。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1被告於土地所有人李柏緯經法院宣告監護前,已承包本件工
地水電工程,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估價單可稽(原審卷第49頁);證人張浩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為該工地水電工(警卷第18、19頁);可見被告確有施作該工程水電部分。又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施作時,原地主李柏緯認為不須施作污水系統,估價時未包括污水系統,惟因使用執照核發須審核此部分,統包吳先生叫我去處理該污水孔蓋與污水系統,安裝污水孔蓋供拍照送審用(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卷附估價單所載項目及費用,均未包括污水系統及安裝污水孔蓋費用相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台南市政府未來會有一個污水處理系統,因此本件工程須施作一個污水系統與陰井,本件工程的對口是統包吳先生,第一次驗收時就是因為污水系統未施作,驗收沒過,統包吳先生就補做污水系統,但實際施作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只針對統包吳先生等語(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既不知道該污水系統及放置污水孔蓋之實際施作人,而告訴人接手前,除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外,復無證據足證另有其他人承作此項工程,亦無證據可證該污水系統是由被告以外之人實際施作,則被告辯稱其是因使用執照審核,始施作污水系統安裝該污水孔蓋等語,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該污水孔蓋係屬不詳之人所有之物,尚無可採。
2被告辯稱因其施作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未結清,才搬走其施作
污水系統放置的污水孔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4-7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其已支付污水系統的工程款與統包吳先生,本件工程的對口就是統包吳先生,但實際施作的人是誰其不知道,其只針對統包吳先生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水電工程款是否已結清,雙方尚有爭議,則被告將該污水孔蓋搬走,或係因雙方民事糾紛,被告不甘工程款未結清受損,而取走其放置在工地上的該污水孔蓋,非必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自難以告訴人陳稱此部分工程款已付清,及被告確有搬走該污水孔蓋之行為,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芳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圻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許雅玟,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柏緯發包之工地(下稱本件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取安裝於工地1樓之汙水孔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因陳佑任經其他工人通知汙水孔蓋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查上情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佑任、證人張浩航、卓文庸、許雅玟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李柏緯於107年間委託其承作本件工地之水電工程,110年間在送審使用執照時,建築師說工地缺汙水孔蓋,要求其先弄一個汙水蓋放在工地拍照,送審完就可以搬走,當初估價時並未包括汙水部分,這個汙水孔蓋是其所有,李柏緯後來生病,工程款沒有付清,有一位泥水的總包吳先生說水電要換人,他也被撤換了,其於是把自己的東西,包括汙水蓋都搬走,其沒有犯竊盜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許雅玟,前往本件工地,徒手搬取安裝於工地1樓之汙水孔蓋1個後,將上開物品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浩航、卓文庸、許雅玟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竊
取上開汙水孔蓋1個,所憑證據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佑任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件工地所有人原為李柏緯,李柏緯因腦中風住院,後來喪失行為能力,經監護宣告,伊成為監護人,伊在109年11月接手本件工地,伊不知道汙水孔蓋是誰安裝的,伊認為是工地所有人李柏緯所有的,伊接手時認為工地裡所有東西都是李柏緯的,沒辦法提供施工收據證明;伊不清楚汙水孔蓋何時在該處,伊不確定李柏緯與被告間有無工程款糾紛等語。及參以李柏緯係於110年8月11日受監護宣告確定,而告訴人經選任為李柏緯之監護人事實,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各1份附卷可按。可知告訴人係自李柏緯生病後始接手管理本件工地,而因李柏緯生病後經監護宣告,已無法為意思表示,難認告訴人能完全明瞭其接手本件工地前之工地事務,且其亦自承不清楚被告與李柏緯間是否存在工程款糾紛,則上開汙水孔蓋之所有權歸屬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陳述為斷。告訴人主張被告竊取上開汙水孔蓋,僅因認為本件工地內物品均屬李柏緯所有,但對於真正所有權歸屬關係,卻欠缺實據,足認檢察官對於上開汙水孔蓋之所有權人乙節事實並未充實舉證,而仍有可疑。
㈢被告主張其受李柏緯委託承包本件工地之水電工程,而為上
開汙水孔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水電工程設計圖1份附卷為證。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新的泥作老闆卓文庸通知伊上開汙水孔蓋被偷,卓文庸找鄰居張姓男子調監控,鄰居確認是前水電工人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張浩航於警詢時確認被告為本件工地之水電工(見警卷第18頁)。
再稽以被告另供稱:因為李柏緯生病,伊沒辦法聯絡,伊不知道本件工地何時審查通過,也不知道接手的人是告訴人,沒辦法聯絡他,所以沒辦法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接手之後,只知道有泥作老闆,也有互相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曾受李柏緯委託承包本件工地之水電工程,但告訴人接手本件工地後,並未主動聯繫被告,則被告不知本件工地使用執照何時審查通過,及接手人為告訴人等情,其因此遲未取回上開汙水孔蓋,即非無由,其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㈣證人卓文庸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受雇於告訴人,於111年至本
件工地做泥水工程,上開汙水孔蓋應是陳佑任所有,正常來說在那裡就是屋主等語。其係受告訴人雇傭之工地人員,即未參與告訴人接手本件工地前之工地事務,上開陳述顯屬推測之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汙水孔蓋所有權歸屬。至檢察官其他舉證,均僅足證明上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李柏緯係上開汙水孔蓋之所有權人。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且自相矛盾,而無
可採。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理應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起訴既有上開舉證不足之處,而不能充分證明上開汙水孔蓋確屬李柏緯所有,而被告所辯上情,縱仍有可疑之處,亦不得據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即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