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寬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輕重不當(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被告係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且手持裝有酒精之寶特瓶並作勢開蓋,倘進一步點火燃燒,將造成告訴人嚴重危害,被告於偵審中把自己型塑為不得已才這樣做的被害者,但此全為被告狡辯之詞,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三、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於鈞院坦承犯行,沒有惡意,對告訴人抱歉,請告訴人原諒,被告年事已高,罹有泛焦慮症、適應障礙症、失眠,主觀認知功能下降,身體狀況欠佳,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爰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據,且有其2人身分資料可佐(警卷第37、45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縱因故不睦,仍應理性相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前述威脅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務農,女兒均已成年(原審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
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且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本案恐嚇行為,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33至39頁),迄今並無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本件係屬家內紛爭,尚未造成實際物質損害,告訴人稱不用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被告罹有泛焦慮症、適應性障礙、失眠、主觀認知功能下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69、71頁),顯見其精神狀態欠佳,以此身心狀況,亦難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或過輕,是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