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李鴻龍無罪,係以證人許郁庭、鄭名珍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與收據上載內容不符,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以要處理系爭房地信託問題為由要求許郁庭預先支付可能所生之費用,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債務糾紛,亦非可以被告未返還款項即反推認其有詐欺之犯行為由,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鄭名珍於107年11月26日傳送訊息「大哥,郁婷確定簽約時拿假處分的現金給您」,被告則回覆「確定時間告知」,鄭名珍再回覆「OK」貼圖乙節,有被告與鄭名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回覆訊息時,並不否認告訴人將交付之現金係為處理假處分之事。自難因被告嗣於000年00月間向許郁庭、鄭名珍提起民事訴訟,遽認證人許郁庭、鄭名珍之證詞不足採信。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證人鄭名珍間之LINE對話,而指稱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將交付之現金係為處理假處分。惟:
㈠被告始終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此100萬元係要作為向法院聲
請假處分之擔保,並辯稱:我回覆鄭名珍說「確定時間告知」,意思是我指我拿到這筆錢要開收據,不是指處理假處分的錢,我後來拿到錢時,有寫收據,當時就有解釋不是假處分的錢,傳訊息當下沒有解釋,是因為還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互核卷內被告於107年12月2日所開立之收據(即原判決所稱之乙收據)上記載:「茲收到許郁庭小姐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正到期日107年12月7日。目的為保全許朝興所擁有之房地因之前信託登記造成法律糾紛需解決預先收取費用,待房地買賣登記完成扣除必項成本後無息退還上述金額予許郁庭小姐」等內容,完全未出現關於假處分之字樣,且文義與上開LINE對話中,證人鄭名珍所提及之假處分仍存有差距,足見被告辯稱,在書立收據時有解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㈡又關於此100萬元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等情,依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指訴:被告在電話中說,是以被告跟我爸爸簽約的市價,大概12萬元,乘以土地約208坪,再乘以4%,大概是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對照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許朝興簽立之房地買賣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於第二點約定,不動產買賣價格最低每坪為11萬元,且整份契約書均未見有關12萬元數額之記載,是倘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較高之單價,即每坪12萬元作為假處分擔保金之許算基準,告訴人豈會完全未提出任何質疑,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不合情理之處。
㈢再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日收受告訴人開立之前開面額100萬
元支票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又因買賣其他房地,由被告陸續委請胞弟李敏隆於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12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215萬元等,共計515萬元,至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對此節均不爭執,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姑且不論被告匯款共515萬予告訴人之目的為何(亦即不論係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中所辯之實際借款人為鄭名珍,告訴人僅為出名代收款項,亦或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中所指,告訴人始為實際借款人),然無可否認,被告確實將高達515萬元款項匯至告訴人可掌控之帳戶內,是倘被告係虛構代為聲請假處分,藉機騙取告訴人之100萬元,理應對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深怕東窗事發,贓款遭追回,豈敢於詐騙得手後,又自投羅網,將高達500萬元鉅款匯入告訴人帳戶內,由被告完全無懼於告訴人扣押住該筆500萬元之態度,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辯詞之可信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卷附之證據,因仍存在有利於被告解釋之
空間,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緣李鴻龍經友人介紹,與許郁庭父親許朝興,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立房地買賣委託契約書,由許朝興委託李鴻龍處理許朝興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詎李鴻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前某日,向許郁庭佯稱:對系爭房地作假處分,需要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許郁庭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日某時許,委由友人鄭名珍,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0,以下簡稱甲支票)給李鴻龍,李鴻龍並於同日簽發收據1紙(下簡稱乙收據)給許郁庭,該收據上載「該票據目的為了保全許朝興所擁有之房地,因之前信託登記造成法律糾紛需解決預先收取費用,待房地買賣登記完成扣除必要成本後,無息退還上述金額予許郁庭小姐」,嗣該票據於同年月11日即兌現予李鴻龍女兒李芃瑩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然李鴻龍未聲請假處分,且藉故以個人資訊費用等理由而不返還上開款項,許郁庭遲於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李鴻龍,李鴻龍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李鴻龍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鴻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郁庭偵訊時之證詞;㈢證人鄭名珍偵訊時之證詞;㈣甲支票影本、乙收據;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1份;㈥證人鄭名珍與被告李鴻龍LINE對話截圖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李鴻龍固供承於前述時、地與許朝興簽立房地買賣委託契約書,受許朝興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因系爭房地乃許長壽信託登記予許朝興,為處理、避免將來系爭房地買賣後,可能因信託而生之糾紛問題,許郁庭乃應被告要求,於107年12月2日託鄭名珍轉交面額100萬元之甲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乙收據給許郁庭為憑,甲支票並於同年月11日兌現存入被告女兒李芃瑩之銀行帳戶內,之後被告未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且許郁庭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100萬元,被告均未返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許郁庭講這100萬元是要做假處分的費用,只是很單純的幫他處理許朝興信託給許郁庭姑丈的土地,這100萬元包括可能要與他姑丈協商,協議不成可能幫他請律師的費用、以及買賣土地成功的傭金。後來我有諮詢律師花了2、3萬元。後來在108年間,許郁庭陸續跟我借515萬,我們之間有些沒有溝通清楚的地方,我有告他刑事,後來有撤告,是誤會一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㈠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所謂「法律糾紛」包含訴訟前問題分析、解決方案之諮詢費用、訴訟爭訟時各審級之律師費用、裁判費用等,與兩造107年12月2日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收款目的相同;㈡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係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終止委託關係後請求返還120萬元款項」,而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120萬元款項」。未曾表示有受詐欺情事,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並未曾認定伊有何遭詐欺之情,卻遲至本案始主張伊遭被告詐欺而交付120萬元,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非屬無疑;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因委任契約已終止而需返還告訴人120萬元款項,並非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而需負返還之責,是該民事判決不足證明告訴人有受詐欺之情事,更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又告訴人對被告有515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告有權向告訴人主張抵銷該120萬,非無故拒絕返還;㈣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515萬元後未獲置理,嗣後兩造間之互相基礎已全然消失,被告已無可能再協助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信託糾紛或是假處分等相關法律程序等事宜,並非被告於107年12月2日收受100萬元款項當時已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等語。
六、經查,上開被告李鴻龍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許郁庭證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依被告要求交付甲支票、收受乙收據等情相符,亦與證人鄭名珍證述幫許郁庭轉交甲支票給被告一情吻合,並有甲支票、乙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收受許郁庭所交付之100萬元後,未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且經許郁庭催討,亦未返還等情,可以認定。
七、被告李鴻龍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尚難僅因被告有未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且經許郁庭催討後拒不返還款項等情即遽然推認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先予敘明。
(二)雖證人許郁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鴻龍先跟鄭名珍說假處分,說完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我爸爸那塊土地用信託的方式從我姑丈鄭長壽的名字登記給我爸爸的,怕鄭長壽會用繼承法的方式過給他兒子,有什麼爭議,所以要我以假處分的方式處理,我才拿100萬元支票給鄭名珍轉交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計算給我聽,說100萬元是以跟我爸爸簽約的市價,每坪12萬元乘以土地約208坪左右,再乘以4%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60頁);然證人鄭名珍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跟許郁庭說要處理土地信託的問題需要90萬元來解除信託的假扣押或假處分;印象中被告和許郁庭兩個人各別跟我說這100萬支票是要處理土地信託的問題,需要90萬元來解除信託的假扣押或假處分的關係等語(偵3卷第35至38頁)。其二人雖均證稱被告以要向法院申請假處分為由,要求許郁庭支付100萬元。然被告與許郁庭、鄭名珍間因另筆不動產買賣而生債務糾紛,因此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許郁庭、鄭名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郁庭或鄭名珍應返還515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該判決及調解筆錄為憑(調解筆錄見偵3卷第61至65頁)。由此可知證人許郁庭、證人鄭名珍與被告之關係不佳,其二人證稱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難以遽採。被告要求許郁庭支付100萬元之目的,是否僅限於聲請假處分,非可僅憑證人許郁庭與鄭名珍前開證詞為據。
(三)許朝興與鄭長壽於99年9月23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鄭長壽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許朝興,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偵1卷第135至139頁)。是系爭房地既有信託問題,許朝興將系爭房地委託被告出售,即可能會有爭議,故有先行準備相關訴訟行為所需費用之必要,因此,被告系爭房地可能因信託登記造成法律糾紛為由而向許郁庭預先收取費,尚難認屬虛構理由而為詐術行為。
(四)被告李鴻龍於許郁庭交付100萬元後1、2日即簽發乙收據,由鄭名珍轉交予許郁庭一情,業據證人許郁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觀之乙收據上記載:「茲收到許郁庭小姐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正到期日107年12月7日。目的為保全許朝興所擁有之房地因之前信託登記造成法律糾紛需解決預先收取費用,待買賣登記完成扣除必須成本後無息退還予許郁庭」等字樣(偵1卷第13頁)。
由上開乙收據之記載可知,許郁庭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甲支票,其目的乃係為了處理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可能產生之法律糾紛所支出之花費,且處理系爭房地因信託登記而可能產生之法律糾紛,亦不以假處分為唯一可行方案非如前開證人許郁庭、鄭名珍所述,僅係專供假處分之費用。因此,亦無法僅以被告實際上未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即認被告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另雖依卷附鄭名珍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顯示,鄭名珍於107年11月26日發訊息「大哥,郁婷確定簽約時拿假處分的現金給您」予被告(偵1卷第95頁),然此僅能證明鄭名珍曾向被告表示簽約時會拿現金給被告聲請假處分,嗣後許郁庭與被告實際上之約定亦可能變更,此由許郁庭嗣後並非支付現金給被告,而是簽發甲支票予被告,且被告於107年12月2日開立之上開乙收據內容上亦非記載交付甲支票之目的限於聲請假處分使用亦可明瞭。因此鄭名珍與被告LINE上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要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為由,要求許郁庭支付甲支票,更非可認被告未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反推認被告是向許郁庭施用詐術以取得甲支票。
(六)再者,依乙收據之記載,被告李鴻龍於處理系爭房地因之前信託登記所造成之法律糾紛,並完成買賣登記後,有將所餘費用歸還告訴人許郁庭之義務,然此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法以被告未依約返還為由,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況被告收受甲支票後,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金額515萬元之債務糾紛,顯然超過甲支票之金額(100萬元),此觀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之結論為告訴人支付被告395萬元(本院卷第39、40頁)亦明。故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而未返還支付相關費用後所餘款項,尚非全然無據,無從以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未返還款項即反推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七)綜上,證人許郁庭、鄭名珍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與乙收據上載內容不符,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李鴻龍認定之依據;且系爭房地確係由案外人鄭長壽信託登記予許朝興,若未妥善解決,確有可能衍生其他法律爭議,故被告以要處理系爭房地信託問題為由要求許郁庭預先支付可能所生之費用,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債務糾紛,亦非可以被告未返還款項即反推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龍涉嫌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35號偵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6號偵查卷宗。
三、【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偵查卷宗。
四、【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