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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被 告 吳晟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3180號、第3509號、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1時23分,在雲林縣○○鎮○○00之0號,翻越圍牆後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明輝所有之香菸1包。

㈡於111年3月21日10時43分,在雲林縣○○鎮○○00之0號,翻越圍

牆後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甜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300元。

㈢於111年3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李蠘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臺。

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李浩鼎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建築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4時59分,在雲林縣○○鎮○○00號之附連圍繞土地,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浩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綠色手提袋(內含現金)1個。

三、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李秋融、林甜靜、張永賢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建築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3日2時11分,以徒手翻越圍牆後,進入告訴人張

永賢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於111年3月23日2時16分,以徒手翻越圍牆後,進入告訴人林

甜靜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㈢於111年3月23日2時20分,以徒手翻越圍牆後,進入告訴人李

秋融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四、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建築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

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輝、林甜靜、李浩鼎、張永賢、李秋融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李蠘之指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移動路線圖等為其論據。

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辯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經本院訊問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辯稱:去那裡而已。就一㈡辯稱:

伊不知道。就一㈢辯稱:在家裡而已。牽去家裡啊。就犯罪事實二辯稱:昨天晚上沒有去啊。就犯罪事實三辯稱:昨天沒有去啊(又稱)三天我沒有去啊(本院卷第91頁以下)。

辯護人辯護稱:經與被告溝通,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認,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承認有進入,但不是翻越圍牆。被告對於自己未得他人應允而取走之行為,不具如常人之一般社會性理解能力,缺乏「偷竊」之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下列客觀行為: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時23分許,翻越告訴人蔡明輝位於雲林

縣○○鎮○○00之0號住宅外之鐵門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明輝所有、放置於上址住宅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明輝指訴明確(警214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附卷可稽(警214卷第15頁至第29頁),上開監視器畫面清晰可見竊嫌於前揭時間翻越告訴人蔡明輝上址住宅鐵門並竊取物品之過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翻越告訴人蔡明輝上址住宅「圍牆」進入,應屬有誤,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翻越告訴人林甜靜位於雲

林縣○○鎮○○00之0號住宅之圍牆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甜靜所有、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住宅旁車庫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甜靜指訴明確(警953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附卷可稽(警953卷第15頁至第35頁),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嫌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林甜靜上址住宅旁車庫前竊取物品之過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年月23日7時許間某時,在被

害人張李蠘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宅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李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臺,嗣後將該紅色自行車放置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對面空屋內,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張李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李蠘指述明確(警952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52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52卷第1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附卷可參(警952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3月14日4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李浩鼎同意,侵

入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浩鼎所有、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住宅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綠色手提袋1個(內含現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浩鼎指訴明確(警546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在卷可稽(警546卷第23頁至第43頁),上開監視器畫面清晰可見竊嫌於前揭時間侵入告訴人李浩鼎上址住宅庭院並竊取物品之過程,且竊嫌身型、服裝特徵均與被告到案時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111年3月23日2時11分許、16分許、20分許,未經告訴

人張永賢、林甜靜、李秋融同意,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張永賢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住宅庭院、告訴人林甜靜上址住宅庭院、告訴人李秋融位於雲林縣○○鎮○○00之0號住宅庭院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永賢、林甜靜、李秋融指訴明確(警214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警214卷第89頁至第96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移動路線圖1份(偵3805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已不記得上開行為,惟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所辯無從憑採。

二、被告為上開各行為時,均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㈠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歷次的醫療診斷或鑑定結果:

⒈被告前於101年1月2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

1類【06.3】,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1年5月6日經核定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214卷第37頁)、重大傷病證明卡可參(偵3180卷第53頁)。

⒉另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應診並住院,經診斷為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及思覺失調症,有斗六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3180卷第31頁、第49頁)。

⒊被告亦因癲癇、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重度智

能不足、頭痛、胃及十二指腸疾病等病因,於110年、111年間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北港醫院)就醫,有中醫大北港醫院111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自110年起之病歷紀錄可供參照(原審卷第183頁至第213頁)。

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73、228、657號,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受理(下稱前案㈠),於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函請斗六成大醫院於109年3月16日就被告該案行為時即107年9月至108年5月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下稱前案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精神病、尼古丁依賴,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再犯之虞,但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宣告監護處分,被告在適當的外在環境與條件限制,予以監督管理,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有斗六成大醫院109年5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109年3月16日精神鑑定書可參(下稱前案鑑定書,原審卷第27頁至第54頁)。

⒌被告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審理(下稱前案㈡),於審理中原審法院函詢斗六成大醫院、中醫大北港醫院,經斗六成大醫院以111年11月1日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中醫大北港醫院以111年11月14日函復被告主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與癲癇病史,受限於其智能低下與疾病等因素,難以建立治療關係與病識感;其智能障礙及癲癇症需長期服藥,病況及精神狀況自109年起無變化,原審前案㈡判決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即111年3月28日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㈡全案卷宗查核無訛。

⒍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中,囑託斗六成大醫院於112年5月24日

對被告再為精神鑑定(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從小心智發展遲緩,領有重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證明,加上多次癲癇發作惡化腦部損害,過去疑似有行為規範障礙症,目前有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及菸草使用障礙症等情,有鑑定許可書(原審卷第217頁)、斗六成大醫院112年7月24日函暨所附被告112年5月24日精神鑑定書可查(下稱本案鑑定書,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54頁)。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確具有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菸草使用障礙症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是否確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等心理結果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前案鑑定結論認被告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整體環境適應功能屬重度不足範圍,測驗結果達重度智能不足等級,推測心智年齡不足7歲、對比被告規則接受癲癇治療前後的差異,犯罪行為與疾病控制有關聯、依其成長經驗及家庭背景,在「所有權」跟「偷竊」概念的認知上,可能不同於一般社會觀念與法治規範、不具備理解「行為」等於「偷竊」之概念,更無「偷竊」等於「犯罪」之概念連結、因對自身需求的衝動,仰賴於外在環境的條件限制等情(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案鑑定結論則認經知能篩檢測驗(採用CASI),被告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較109年、111年相較有退步傾向(原審卷第246頁);另參以上開斗六成大醫院及中醫大北港醫院於前案㈡之函復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截至112年,其病況及精神狀況自109年起並無明顯改善;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針對法官之訊問,常有文不對題之情形,或僅順著問題回答,或索性沉默以對,甚無法控制大小便、當庭尿尿而不自知之情;於本院審理程序針對法官所詢也有文不對題的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再考量被告本案各行為模式與前案㈠、㈡類似,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仍有實質上障礙。因此,被告本案行為時,應仍有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菸草使用障礙症之生理原因,致有不能、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等心理結果,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㈣檢察官雖主張依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被告僅符合刑法第1

9條第2項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的減刑事由,而非同條第1項不能辨識的不罰事由等語。經查,本案鑑定結論雖認定被告目前有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及菸草使用障礙症,據此推測其邏輯思考能力不足,辨識社會情境能力明顯低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較一般人不足等語,另本案鑑定機關斗六成大醫院也函復原審稱:被告在精神科醫師鑑定會談中會重複敘述:「補助有夠」、「現在沒有」、「現在不行」等話語,推測被告理解不能拿別人的錢、進別人家,似乎表示自己有補助的錢可以買菸,顯示被告在多次竊盜前科後,於本案行為時知道其行為為錯誤,但受其心智缺陷影響對違反法律規範的意義與後果是否有責任感、同理心及悔意難以評估,故認被告於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惟被告有無因上開已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生理原因致生之心理結果,本係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事項,已說明如前,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法官之訊問,常有文不對題之情形,或僅順著問題回答,或索性沉默以對,業如前述,與前案鑑定書所載於前案鑑定時,被告似乎無法理解問句、無法切題回應,且口音獨特、溝通困難,多半答非所問,偶爾沉默以對,理解能力差,思考固定重複,內容貧乏,對於犯罪行為時、前後、偷竊動機、平時生活作息、疾病控制與就醫情況,難以對談,持續重複被害言詞,無法重現調查或訊問筆錄內之完整回應,多順著問話回答,被動回應等情(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42頁。

本院卷第90頁以下),及依據本案鑑定書記載,於本案心理師衡鑑被告言談中出現腦部受損常見的固著現象,重複性的話題很難被轉移,談話顯得答非所問且內容貧乏、社會工作師評估其僅能重複敘述某些語句,較難以針對鑑定人員問題合宜回應、職能治療師評估其常答非所問,無法切題回應問題、精神醫師檢查其語言表達大多沉默、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反應等情均相符(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因此僅依被告於本案鑑定時重複敘述:「補助有夠」、「現在沒有」、「現在不行」等話語,是否足以判斷其真意為何,及能否依據此等與本案行為時相隔至少1年2月以上且真意不明之言論,認定其「於本案各行為時」確已因多次竊盜前科而知悉行為錯誤,且知悉此等行為錯誤係達至違法之程度,均有所疑。況本案鑑定結論及函復內容亦認「受其心智缺陷影響對違反法律規範的意義與後果是否有責任感、同理心及悔意難以評估」,鑑定機關似對被告因心智缺陷影響是否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未為評估,自無從率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此本案鑑定結論就被告之心理結果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不予採納。

㈤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為本案各行為時均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前案㈠、㈡及本案歷次鑑定及函詢結果,大致認定被告病況及精神狀況迄今無明顯改善,多依賴需求行事,再參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判斷倘日後出現相當之需求,其再犯可能性甚高,又本案之行為模式係侵入他人住處、庭院甚或下手行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住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時可由主要照顧者即其父親攜同到庭,惟亦有遇被告擅自離家數日不歸之情況,顯見若無支援系統介入,被告之家庭約束力尚有不足,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綜合考量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法益輕重、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年,應屬適當。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案鑑定結論認監護處分雖提供強制力及保護性環境,但被告的學習能力有限,恐難有成效,實際上,被告已有三次逃離康復之家的紀錄,其適合在長期的結構化和具監督性的環境之下學習簡單的生活習慣及技能,若需施行監護處分,自家可為優先考慮的場所;若能接受菸癮戒治、穩定接受精神科長效針劑與居家治療,或能減低再犯風險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接受適當課程,教導其日常基本觀念,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

揭說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竊得被害人張李蠘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臺,業經警方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張李蠘,已如前述,既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事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斟酌上開事由,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應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的減刑事由,並不符合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的不罰事由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對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 1 香菸1包(價值80元) 一(一) 2 現金300元 一(二) 3 內含現金之綠色手提袋1個(價值約120元) 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