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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珮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珮容與告訴人高焜燦為伯侄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被告、被告之祖父高水、父親高誌懇、胞妹高珮瑜、大姑姑高瑟柳、高瑟柳之3名女兒即被告表妹3人、小姑姑高嘉穗、小姑丈林澄傑等計11人(起訴書誤載為10人,予以更正)均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高水大家族」(下稱本案群組)之成員。緣被告之祖母高吳濫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因病往生,於喪葬法事辦理期間,被告之母魏淑珍與告訴人對於喪葬費用支出一事意見不合有所矛盾,魏淑珍乃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之居處向被告陳述「告訴人沒有支付應該要給我之高吳濫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看護費用」,被告明知魏淑珍上開文義,係指魏淑珍對於10萬元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一事有所爭執,而未指摘告訴人對於其母高吳濫之喪葬費用分文未給,且被告與魏淑珍為母女關係,平時生活互有往來,被告對於求證「告訴人有無支付高吳濫喪葬費」一事亦無困難,被告仍於110年5月5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許,予以更正),在其雲林縣○○市○○路00號之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本案群組因房地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本案群組內標註告訴人之LINE暱稱「Andrew Kao」,以文字對告訴人指摘「@Andrew Kao你沒出阿嬤的喪葬費用我們也覺得你很自私」等文字,指摘告訴人未支付其母高吳濫之喪葬費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經告訴人當場閱覽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焜燦(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誌懇及高嘉穗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高吳濫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簡表,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群組發布前揭文字訊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當下的情況是因告訴人認為我們處理房地沒有經過他同意,衍生出來的,媽媽當時就在我旁邊,她也是看著我在看群組訊息,而因媽媽已經不在本案群組很久了,當下媽媽認為她處理這些事情很辛苦,當時她跟爸爸也在打離婚官司,只是想要利用這次機會把想說的話講出來,沒有任何惡意,媽媽不敢直接跟告訴人講,因為她長期沒有辦法自己發聲、為自己作主,想做什麼都只能透過婆婆、丈夫才可以做,我只是想替我媽媽發聲,並沒有誹謗的犯意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其等與被告祖父高水、父親高誌懇、胞妹高珮瑜、大姑姑高瑟柳、高瑟柳之3名女兒即被告表妹3人、小姑姑高嘉穗、小姑丈林澄傑等計11人,為案發當時本案群組成員,而被告祖母高吳濫於107年4月14日因病往生,於喪葬法事辦理期間,被告之母魏淑珍與告訴人對於喪葬費用支出一事意見不合有所矛盾,魏淑珍乃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向被告陳述「告訴人沒有支付應該要給我之高吳濫喪葬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等語,嗣被告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在本案群組因房地使用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同日15時8分許,在本案群組內標註告訴人之LINE暱稱「Andrew Kao」,以文字對告訴人稱「@Andrew Kao你沒出阿嬤的喪葬費用我們也覺得你很自私」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7至43頁、第143至161頁),且經證人魏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7至43頁),另由證人高誌懇、高嘉穗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43至161頁),復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他卷第29至31頁);高吳濫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簡表暨相關收據等資料影本(他卷第17至25頁);本案群組成員暨如附表三所示之群組對話紀錄(他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63至73頁,原審卷第155至167頁);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支明細對照表(警卷第53頁);魏淑珍所提供親筆喪葬費用收支明細整理暨補充說明(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喪葬費用收支結算表(偵卷第187頁);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魏淑珍與高誌懇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55至59頁);如附表二所示魏淑珍與高嘉穗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頁);如附表四所示魏淑珍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5頁),及高吳濫住院醫療看護喪葬費用之支出清單暨估價單影本(偵卷第213至2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復以:

(一)「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固引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他卷第29至31頁),以證明告訴人於高吳濫喪葬期間,有交付喪葬費用8,800元、9,100元及3萬元等費用予魏淑珍之事實。而被告雖於上揭時間,在有上開11名家族成員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發布對於告訴人之上開文字訊息,其應有將上開訊息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知或預見,足認被告有對於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告訴人未支付高吳濫喪葬費用之客觀行為,然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惟以:

(一)告訴人雖指稱:我有支出我母親高吳濫的喪葬費用,包含現金9,100元、火葬費用8,800元,且另先支付30,000元費用至我父親高水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被告身為高家次男高誌懇的女兒,被告之母魏淑珍10多年來都協助從告訴人處轉匯相關費用至高水的上揭帳號内提供給我父母親使用,魏淑珍也握有104年4月間處理高吳濫喪葬事宜的所有收據資料,被告明知告訴人善盡人子之責任,也已經支付高吳濫的喪葬費用,卻在高吳濫過世後3年散布上開不當言論,指摘告訴人未支付高吳濫喪葬費用,實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等語(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7至43頁),然告訴人亦自承長久以來均委由魏淑珍協助處理高水及高吳濫之看護及安養等費用,高誌懇並委託魏淑珍代為處理關於高吳濫之喪葬事宜,且高吳濫喪葬費用之相關收據資料亦由魏淑珍保管等情(警卷第16頁,偵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魏淑珍所提供親筆喪葬費用收支明細整理暨補充說明(偵卷第179至185頁)、喪葬費用收支結算表(偵卷第187頁)、被告提出之高吳濫住院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支出清單暨估價單(偵卷第213至259頁)等件在卷可佐,可知魏淑珍確係受託處理高水及高吳濫生前之醫療、看護暨高吳濫過世後之喪葬費用支出等相關事宜。

(二)而就被告及告訴人家族上開醫療、喪葬等費用支出事宜,證人魏淑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受託代為處理高吳濫喪葬事宜,錢的部分都是我先支付,高嘉穗申請勞保喪葬費用後有給我一些錢,但我仍有10萬元代墊之喪葬費、照顧費未能取回,我也有跟高誌懇及高嘉穗提及此事,高嘉穗說要由高誌懇及告訴人他們兄弟去溝通,要我不要介入,我跟高誌懇說這些代墊的錢都是先跟別人借的,別人一直向我催討,我沒有錢該怎麼辦,但都沒有下文,我有跟被告說過我代墊的10萬元費用都沒有人關心,心理苦悶時就會跟被告訴說,但相關支出明細沒有說得很清楚,例如醫療費用我就沒有講,被告可能不是很清楚我墊付的10萬元涵蓋明細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亦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證人魏淑珍分別與證人高誌懇、高嘉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相符合(偵卷第57至61頁),是證人魏淑珍上開所證其因代墊之10萬元費用未獲清償,有與證人高誌懇、高嘉穗商談此事,且其一再請高誌懇轉告其「大哥」即告訴人關於代墊費用尚未償還乙事,然均無下文,而有向被告訴說其未能取回前開代墊之款項等節,尚屬有據可採。

(三)復參以證人高嘉穗於偵訊時證稱:魏淑珍於107年7月間有跟我說不夠付的事,我當下就有質疑已給她20萬元理賠金,怎麼還會不夠,且還有奠儀費用,後來魏淑珍將單據給我,我認為她提出之單據與我認知不符,她將我母親之看護費及醫藥費也放進來,看護費及醫藥費我母親另外有老人年金及理賠金,且我姊姊高瑟柳也有給魏淑珍18萬元,應該是夠付的,我只是不好意思明說,所以我要她不要介入,因為魏淑珍是我嫂嫂,我就請我二哥高誌懇與告訴人溝通等語(偵卷第149頁、第157頁),而證人高誌懇於偵訊時則證稱:魏淑珍給被告錯誤的資訊,當初我母親高吳濫喪葬費有理賠,且有奠儀,裡面的錢加起來是足夠支付喪葬費的,但魏淑珍說告訴人沒有支付,要告訴人多支付10萬元給她,我認為她說的10萬元應該不存在,看護費魏淑珍都會高報,我心理有底,故我沒有告訴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47頁),亦足徵證人魏淑珍確有向證人高誌懇及高嘉穗商談代墊費用10萬元之事,惟其等因認相關費用已足敷支付,並未再轉告告訴人此事,亦未再給付魏淑珍該筆10萬元費用,則以被告供稱其屢聽聞母親魏淑珍訴說討不回前開代墊之10萬元費用,且尋求高誌懇及高嘉穗幫助無果之交涉過程後,始在本案群組為母親發聲而發布上開訊息,協助表達魏淑珍的損失及要求等情,應非子虛。

(四)稽此,被告依上開證人魏淑珍所證述情節及魏淑珍轉述與高誌懇、高嘉穗等家族成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過程,以當時其所獲知之資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尚未支付魏淑珍前開代墊費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賴母親魏淑珍,而於本案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目的在於代為轉述魏淑珍之訴求,並無誹謗故意等語,尚非無憑,應堪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指以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字訊息,文義應係「告訴人對於其母高吳濫喪葬費用一事分文未給」,並非「告訴人未支付應該要給魏淑珍之代墊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10萬元」,而認被告於本案群組發布之上開訊息內容,指摘告訴人全未支付高吳濫喪葬費用,有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然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13時6分許起,於本案群組內就○○路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出售相關事宜意見不一,告訴人於同日14時54分許傳送:「媽媽過世以後我們至少討論過一次登記在兄弟姊妹的名下,當初說好結果又沒有下文。第二年我們又把證件準備齊全委託你們辦理,因為相信你們,但到底辦了嗎過戶到誰的名下?辦理完畢了嗎?也從來不跟我們交代,甚至告訴我們所有權狀的辦理狀況」等文字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4時56分許回稱:「那是你們討論我們代辦,而且費用也都是我和媽媽在繳的,還有繼承費用也是媽媽出的,還有阿嬤過世的喪葬費用媽媽自己也出十萬,這筆費用爸爸也沒有給他」等語,嗣雙方因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糾紛陸續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同日15時5分許起接續傳送:「你不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你憑什麼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就是你的自私和不對」、「你已經違反了法律」、「不知道我們法院見算了」、「我是不會原諒你的」等文字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5時8分許標註告訴人之LINE暱稱「Andrew Kao」,回覆稱:「@Andrew Kao你沒出阿嬤的喪葬費用我們也覺得你很自私」、「@Andre

w Kao你在2010年時阿公住院時,你用安全帽打我的頭,我也無法原諒你」等語,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63至7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則見被告於當日14時56分許即以「還有阿嬤過世的喪葬費用媽媽自己也出十萬,這筆費用爸爸也沒有給他」等語回覆告訴人,其於同日15時8分許再對告訴人稱「你沒出阿嬤的喪葬費用我們也覺得你很自私」等語,雖未另行標明係指其母魏淑珍所代墊之前開費用10萬元,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過程內容,復佐以證人魏淑珍於偵訊時證稱其所代墊費用10萬元之涵蓋細項固然包含高水及高吳濫之醫療、看護、安養、喪葬支出等各項費用在內,惟其向被告訴說所代墊之10萬元費用迄未受償時,並未具體告知被告相關支出明細,其僅要求將上開代墊款項取回等語明確(偵卷第37至39頁),職是,被告辯以前揭訊息所稱告訴人未支付之高吳濫喪葬費用,係指魏淑珍所代墊、迄未受償之高吳濫喪葬費用10萬元,僅係說明不夠完整,我只是代為轉述母親的話,藉由本案群組溝通之機會將母親的訴求表達出來等語,要非無據,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尚不得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要難認足採。

(六)公訴意旨復指被告以「你沒出阿嬤的喪葬費用」等文字指摘告訴人全未支付高吳濫喪葬費用,與「未支付部分代墊費用」之文義顯有落差,惟衡情現今社群軟體之訊息或留言撰寫方式,本不會如同一般文章撰寫般詳細敘述字斟句酌,是縱被告於本案群組內發布之文字較為簡略,或未完整表達其意,然據前述,依其所傳送訊息之前後文語意及脈絡即可明瞭其原意。從而,尚難徒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遽論斷被告主觀上具有為不實指摘之誹謗犯意。

(七)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為之上開文字訊息,蓄意詆毀告訴人是很自私的不孝子,而告訴人係有相當名望之人,被告所為自對告訴人之名譽有重大影響,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然觀以附表三所示之本案群組對話內容(偵卷第63至7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可見被告及告訴人係對於家族長輩過世後建物所有權歸屬、繼承費用暨喪葬費用支出等財產分配事宜有所矛盾進而互為指摘,而就此等關乎家族公眾事務之討論所為之言論內容,尚核與其家族公共事務有涉,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又據前述,被告上開所為之文字訊息,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有使在本案群組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並可由在本案群組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要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論處。據此,尚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陳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執證人魏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吳濫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簡表1份,證明告訴人支付9,100元奠儀及8,800元之火化費,作為高吳濫喪葬費用之事實;另以證人高誌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支付高吳濫喪葬費用之入塔費、遺體費之事實;證人高嘉穗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告訴人有支付高吳濫喪葬費用之火化費、入塔費之事實,然依憑上開證人魏淑珍、高誌懇、高嘉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吳濫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簡表,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從而,自不得據以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復憑本案群組成員暨如附表三所示之群組對話紀錄(他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63至73頁,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未支付其母高吳濫喪葬費用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上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7至43頁、第143至161頁),以證明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未支付高吳濫之喪葬費用,告訴人所稱有支付9,100元禮金,是告訴人之岳母、友人之禮金,這不能算在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也確實沒有給我母親魏淑珍代墊的10萬元喪葬費、看護費,我為了幫我母親討回上開款項,我才為犯罪事實之言論等語,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群組內所發布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庭時曾自承告訴人並非沒出喪葬費用,而是實際上之支付不符比例原則,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非全無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在發布系爭言論前,能即時向其母親即證人魏淑珍或告訴人查證喪葬費用之支出情況,卻不查證而仍以系爭言論誹謗告訴人,難謂其無真實惡意。另查,系爭言論無論主客觀,均難認屬實,且系爭言論僅涉及被告是否盡孝道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故亦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論駁說明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證人高誌懇與證人魏淑珍】 備 註 1 107年11月24日 魏淑珍:你大哥的部份請你與他溝通我下個月要給人十萬。【19:01】 對話出處:被告 提出之魏淑珍與 高誌懇間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 55至59頁) 2 107年11月29日 魏淑珍:我的事能幫忙嗎。【18:15】 高誌懇:好。【18:55】 魏淑珍:【貼圖】。【19:03】 3 108年1月8日 魏淑珍:高董。【12:49】 高誌懇:晚上給。【12:51】 高誌懇:已經在生錢了。【12:52】 高誌懇:晚上從肚子生出來。【12:52】 高誌懇:馬上給。【12:52】 魏淑珍:我只是希望為了保護家人要敢說敢 做不要為了面子家人的距離比陌生 人還不如。【20:37】 4 108年1月18日 魏淑珍:為什麼都沒有下文。【15:57】 魏淑珍:你對我的事都一直不理不踩。【15:57】 魏淑珍:你要回應我也延再延。【15:58】 魏淑珍:你哥哥的事是沒有辦法處理嗎。【15:58】 高誌懇:可以。【16:19】 高誌懇:晚上回應你。【16:19】 魏淑珍:言出必行啊。【16:20】 高誌懇:好。【16:24】 5 108年8月16日 魏淑珍:你老大還沒有給我哪一筆錢請你轉達借我的人請我月底給他。【11:59】 高誌懇:收到。【12:24】 魏淑珍:這次我希望你真能幫我不然…。【16:11】 高誌懇:好。【16:37】 高誌懇:的。【16:37】 6 108年8月29日 高誌懇:在嗎。【09:59】 高誌懇:之前申請○○的地契。【09:59】 高誌懇:後來有下來嗎有在你那邊嗎。【09:59】 魏淑珍:怎樣。【11:48】 高誌懇:後來。【11:48】 高誌懇:有申請到。【11:48】 高誌懇:拿到嗎?【11:48】 魏淑珍:後天就月底了。【11:51】 高誌懇:很賊。【11:51】 魏淑珍:你還沒有告訴你大哥。【11:51】 高誌懇:我努力處理中。【11:52】 魏淑珍:我要如何處理我的朋友。【11:52】 魏淑珍:她一直催我。【11:52】 魏淑珍:之前就告訴你都一年了我的事就是那麼不重視。【11:54】 高誌懇:我快處理。【11:54】 魏淑珍:叫我如何做才好。【11:54】 高誌懇:我快處理。【11:54】 7 108年8月31日 魏淑珍:九月了。【13:29】 8 108年9月1日 魏淑珍:有空嗎。【12:04】 高誌懇:再晚一點我回復你。【18:13】 9 108年9月2日 魏淑珍:有空嗎。【17:00】 魏淑珍:學費22000房租13000。【21:42】 魏淑珍:你不敢開口可以麻煩您你妹妹告訴你大哥。【21:43】 高誌懇:處理中。【22:02】 高誌懇:我會處理好。【22:02】 魏淑珍:爸爸的費用何時方便。【22:43】 魏淑珍:他的氣墊床壞掉了。【22:44】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證人高嘉穗與證人魏淑珍】 備 註 1 108年1月3日 魏淑珍:媽媽的喪葬費用大哥的部份都還沒有付我跟高焜民說很久都無結論我先跟別人預支的過年前要給她我也不知道如何是好。【16:38】 高嘉穗:我再跟民說。【16:46】 魏淑珍:我跟他溝通過了他也不說原因只告訴我都是她老婆在掌控。【16:47】 高嘉穗:所以你有跟大哥說。【16:48】 魏淑珍:沒有。【16:48】 高嘉穗:我知道了。【16:48】 魏淑珍:因高焜民說他會處理。【16:48】 魏淑珍:他不想我介入。【16:49】 高嘉穗:你不要介入,切記。【17:22】 魏淑珍:好。【17:23】 魏淑珍:只是我要怎麼辦呢。【17:28】 高嘉穗:最壞的情況就是又是我出來處理我出錢。【17:40】 高嘉穗:只是覺得這兩個男人這樣子很不應該。【17:40】 對話出處:被告 提出之魏淑珍與 高嘉穗間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 61頁)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高水大家族】 備 註 1 110年5月5日 高珮容:@嘉穗 @Andrew Kao○○路的房子 我們要賣掉了,今天有找房屋仲介 估價,要等明後天才會回覆價格。 賣房子的事情5/1有微信給老爸, 但沒有回覆,目前房子尾款還有40 萬,原訂建商傳簡訊給媽媽說5/5 要給五萬,分八期,今天跟建商孫 先生協商7/5會給他十萬,讓我們 有兩個月的時間緩衝,要和姑姑阿 伯討論要一起賣掉還是你們要買走。【13:06】 高珮容:【貼圖】。【13:07】 高珮容:我和媽媽已經沒有能力再幫爸爸揹 這棟房子的費用了,所以只有賣掉 才能還給建商和老爸向你們借的費 用。【13:09】 高焜燦:請問這房子的所有權狀是屬於誰? 【13:59】 高珮容:去年12月過給義豐,去年12月要貸 款繳清尾款90萬,有詢問過兆豐銀 行的副理他說現在房貸都是看年資 和信用分數,義豐年資只有六年沒 辦法貸到這麼多,所以媽媽和我們 再向他人借款50萬來還,目前剩40 萬。【14:09】 高珮容:媽媽是打零工所以沒有薪轉證明所 以沒辦法貸款才過給義豐。【14: 10】 高嘉穗:所有權人為什麼是義豐。【14:12 】 高珮容:因為當初蓋房子起造人是媽媽,所以權狀下來就是媽媽的名字。【14:17】 高焜燦:請問當初不是已經登記在四個我們兄弟姐妹的名下嗎?【14:49】 高焜燦:我們不是把所有的證件都給你們辦理移轉了嗎?【14:49】 高焜燦:請問現在讀土地所有權狀可以把封面印翻拍給我們看嗎?【14:49】 高珮容:土地跟建物是分開的。你們只有繼承土地,在蓋房子的時候就已經變更為媽媽的名字【14:54】 高焜燦:媽媽過世以後我們至少討論過一次登記在兄弟姊妹的名下,當初說好結果又沒有下文。第二年我們又把證件準備齊全委託你們辦理,因為相信你們,但到底辦了嗎過戶到誰的名下?辦理完畢了嗎?也從來不跟我們交代,甚至告訴我們所有權狀的辦理狀況。【14:54】 高珮容:【貼圖】。【14:55】 高珮容:那是你們討論我們代辦,而且費用也都是我和媽媽在繳的,還有繼承費用也是媽媽出的,還有阿嬤過世的喪葬費用媽媽自己也出十萬,這筆費用爸爸也沒有給他。【14:56】 高焜燦:請先告訴我目前這棟房子的所有權人是誰。【15:01】 高焜燦:是只有屬於張先生人嗎。【15:01】 高焜燦:一個是108年和109年的所有人權狀不同。【15:01】 高珮容:@Andrew Kao 對!建物只屬於義豐的。【15:01】 高焜燦:請你告訴我我和小妹是不是這一間房子的所有權人就好。【15:01】 高嘉穗:【貼圖】。【15:01】 高焜燦:非常可惡。【15:02】 高嘉穗:@高珮容 費用是我付的喔。【15:02】 高珮容:還有每年地價稅。【15:02】 高焜燦:我父母親的房子竟然把過戶給一個我們不認識的人。【15:03】 高焜燦:現在我當大哥的才知道。【15:03】 高焜燦:是誰有權利把房子賣給別人啊。【15:03】 高珮容:是贈與不是買賣。【15:03】 高珮容:為了辦貸款所以贈與。【15:08】 高焜燦:請問那你是欺騙我們兄弟姊妹嗎。【15:03】 高焜燦:請問貸款你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嗎關你什麼事。【15:03】 高焜燦:這種不誠實的行為蒙騙我們。【15:04】 高珮容:你弟弟繳不出房子費用我們每天被建商打電話我們能不處理嗎?【15:04】 高焜燦:當然不能你可以去問法律,你要吃官司嗎。【15:04】 高焜燦:你都已經是嫁出去的人你跟高家有什麼事情。【15:05】 高焜燦:誰這麼大膽敢做這種事情。【15:05】 高珮容:我們只是想還錢給建商而已【15:05】 高焜燦:你不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你憑什麼來處理這件事情?【15:05】 高珮容:因為義豐是我先生。【15:06】 高焜燦:這個就是你的自私和不對【15:06】 高焜燦:你已經違反了法律。【15:06】 高珮容:哪一條法律。【15:06】 高焜燦:不知道我們法院見算了。【15:07】 高珮容:那我等你的存證信函。【15:07】 高焜燦:我是不會原諒你的。【15:07】 高珮容:@Andrew Kao 你沒出阿嬤的喪葬費用我們也覺得你很自私。【15:08】 高珮容:@Andrew Kao 你在2010年時阿公住院時,你用安全帽打我的頭,我也無法原諒你。【15:08】 高珮容:打完我的頭還跑去跟阿嬤告狀。【15:09】 高珮容:@Andrew Kao 你說嫁出去的女兒不要管事情,那你每個月匯一萬塊是有到阿公安養費用的一半嗎!!!!!!從老爸2018年6月逃去大陸躲債主到現在阿公不夠的安養費用媽媽和小姑姑也是有在幫忙出的內。會欺騙你們的不是我和媽媽和妹妹是你們的弟弟。【15:15】 高珮容:@Andrew Kao 阿公的安養費用是27000,不是20000喔!阿嬤過世後你就從每個月兩萬調降成一萬,那剩下17000是要誰補!?還不是媽媽要向老爸請款,還要跟小姑姑告知不夠,小姑姑說爸爸的費用要由你弟弟高誌懇開口不能由媳婦開口。【15:22】 【Andrew Kao已退出群組。】【17:08】 對話出處:被告 提出之本案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 第63至73頁,原 審卷第157至167 頁)附表四:

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告訴人與證人魏淑珍】 備 註 1 110年5月5日 高焜燦:本來今天想在都會10,000給你們?但是看看你女兒的留言是什麼樣的狀況?請問我們高家到底是怎麼了?【15:48】 高焜燦:【語音通話結束40:32】【16:29】 對話出處:被告 提出之魏淑珍與 告訴人間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 75頁)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