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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昭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昭明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拍賣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4.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其辦理登記完畢後,曾向○○路000巷之居民(即○○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述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住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通行上述○○路000巷之費用,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上述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000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林昭明不甘上述居民無須向其給付費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聘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無證據證明司機與林昭明具有犯意聯絡),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路000巷,並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混凝土墓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林昭明欲以混凝土及工具進行施工固定,無視在場之部分住戶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之勸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自由通行該袋地全部範圍之權利,後經住戶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一再阻止,吊車司機遂將地面上之混凝土墓座放置回吊車上,並將三座混凝土墓座載離現場,林昭明因而未得逞。嗣經部分本案住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許哲瑋、林秀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被告林昭明被訴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未遂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2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000地號土地,並因本案土地涉訟,請求本案住戶給付通行上述○○路000巷之通行費,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上述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000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無須向其給付通行費用,該案判決後,其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路000巷,並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後經住戶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等人出面阻止,吊車司機遂將地面上之混凝土墓座放置回吊車上,並將三座混凝土墓座載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的土地,在土地上放東西是要宣示主權,土地寬6米,墓座寬僅約1米左右,尚有5米寬度可供住戶通行,並未妨害住戶通行之權利;況且,墓座吊下來時,雖放在地上,但吊繩均未解開,隨即在告訴人之阻止下吊走,根本未達妨害他人通行之程度,其所為應不該當強制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4月2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且其於1

10年10月15日9時許,有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路000巷,並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後經住戶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等人出面阻止,吊車司機遂將地面上之混凝土墓座放置回吊車上,並將三座混凝土墓座載離現場。又被告前因本案土地涉訟,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述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000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許淑琄(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94至199頁)、許黃月英(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曾麗珍(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200至205頁)、證人許哲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林秀媛(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0 年10月15日現場照片19張(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

121 頁至第125 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偵卷第83頁至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道路測量現場圖(偵卷第93頁)、雲林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卷第145 頁)、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西螺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雲林縣政府109 年2 月12日府機建用二字第1092300196號函、○○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59頁至第7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徵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提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自65年6月間迄至106年5月間,由上訴人(即被告)拍賣取得之前,均係許龍裕所有,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上開8筆地號土地(即○○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8筆地號土地)原均同屬許龍裕所有,得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許龍裕自80至84年間出賣系爭000號等8筆土地之際,當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避免上開000號等8筆土地成為袋地,而仍將數宗土地之一部分別讓與他人,致上開000號等8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首開說明,因土地所有人許龍裕讓與數宗土地一部之任意行為,系爭000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等節,已明確認定本案住戶對於本案土地之全部範圍,具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亦即本案告訴人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許哲瑋、林秀媛有通行該巷道之通行權利。

2.就當天案發之情形⑴證人許淑琄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聘請吊車將不知由何處運來

的水泥製墓座運至雲林縣○○鄉○○村○○路000巷巷口,並打算施工固定在該處,當時我們住戶有向吊車業者表示若被告委託運送之水泥製墓座由吊車上運至被告所有的道路上,供被告施工固定在該處,吊車業者也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後來吊車業者就將水泥製墓座由雲林縣○○鄉○○村○○路000巷巷口路面吊掛至吊車上,且吊車司機向被告表示不願賺這趟吊掛費用,被告才無法將水泥製墓座施工固定在該處等節(偵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證稱:於111 年10月15日被告把混凝土墓座運到本案土地時,我有在場。我從家裡出來時,就已經看到混凝座放在地面上了。當時是先搬運一座,兩座還在吊車上,那時警方已經過來,我們講一講有告知司機,司機覺得不妥就把混凝土載走。當時000巷住戶有3、4人在現場。我們住戶有大概跟司機講我們跟這位被告的一些事情,有表示不合理的意見讓司機聽。住戶或其他路人在跟司機表示反對時,當時被告有在場,且距離司機不是很遠,因為被告一直在做放混凝塊的事情。其他住戶在跟貨車司機講時,被告聽得到交談的內容,他還有不高興地發脾氣。後來司機跟被告講說這他不要賺了,他要走了,被告當時的反應是不高興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⑵證人曾麗珍證稱:被告在110年10月15日早上9 時許吊運三座

混凝土墓座到○○路000巷時,我有在場。我是被敲門通知,我才出來,我出來看到車上有三座墓碑(座),他要放下去,我就打電話叫警察過來。警察來之後,被告還硬要放,我說我們有通行權,警察也沒辦法,所以被告就硬要放,後來有放一座下去,我進屋子再出來時,看到他放下去,我有跟司機講如果你放,我們有通行權,被告說那個地是他的,這樣有爭執。有爭執的地方,你要放這個下去,如果我們要跑法院,你也要跟我們一起跑法院。那個司機聽一聽就說他不要賺了,他不要放了,就把它吊起來,後來貨車司機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01頁)。

⑶證人許黃月英於警詢證稱:於110年10月15日9時49分許,被

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不詳)並將吊車業者引導至雲林縣○○鄉○○村○○路000巷,被告委託並要求吊車業者將水泥製墓座吊掛至現場,打算在現場道路巷口以水泥施工固定水泥製墓座,當吊車業者吊掛水泥製墓座至現場路面時,我們住戶有向吊車業者表示,若是後續與被告有相關的法律訴訟程序,他們吊車業者也必須出庭作證等語,吊車業者才向被告表示不願賺這趟吊掛作業之生意,將置於路面之水泥製墓座又吊掛回去吊車上,才使被告無法將水泥製墓座施工固定於該處等情(偵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請司機吊運混凝土墓座時,我有在場。當時的情形是他要放墓座,我們不讓他放,我們叫鄰居出來,跟司機說你如果讓他放,我們報警請警察來等節(原審卷第207頁)。

⑷相互勾稽證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在被告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混凝土墓座放置在地上之過程中,在場之住戶即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在場,且明確向吊車司機表示反對之意,而被告當時距離司機非遠,被告得以聽聞住戶向司機陳述之內容乙節明確;加以墓座係作為標示死亡埋葬處所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在他人通行處所放置墓座,必會對通行或居住該處之人產生不願由該處通行心理壓力,是被告初不顧住戶反對,強行請吊車司機吊下一墓座至上述巷道地面之行為,雖係施諸於物體之行為,但該行為實間接影響在場之住戶即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主觀上不願被告置放墓座於巷道中以免妨害通行之權利。

3.據此,被告聘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本案土地,並指示司機將其中一座混凝土墓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後經住戶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當場出面阻止,司機遂將之吊回車輛載離等節,被告放置之行為,限縮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通行本案土地之範圍,且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76頁),該混凝土墓座有一定之體積,需使用吊車加以搬運,顯示其具有相當之重量,無法輕易移動,故混凝土墓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確實造成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之車輛通行範圍受限,足見被告乃以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自由通行該袋地全部範圍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過度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之行為,被歸類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因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應較可採(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查:

⑴本案住戶並未否認被告係所有權人之情事,而被告吊下墓座

置放之位置係在本案巷道上,且近巷道中央,被告此舉顯係為妨害本案住戶通行上述巷道之權利,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2歲,且自陳從事過服務業、企業社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20頁),是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自由通行本案土地全部範圍之權利等情自知之甚詳,其竟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妨害上開告訴人自由通行該袋地全部範圍權利之主觀故意無疑。被告徒以墓座與巷道之寬度,辯稱:其所為僅係為宣示主權,並無為強制行為之主觀犯意云云,並非可採⑵又被告業已請吊車業者將墓座放置在在地上,其上之吊繩雖

尚未卸除,然而,被告請吊車業者不顧在場本案住戶之勸阻,將墓座自車上放置在地上,因所實施之行為,對本案住戶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通行上述巷道通行權利已生妨害,業已對該些住戶通行權利產生直接危險,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嗣後吊車司機於在場本案住戶勸阻下,再將該墓座調離,此係被告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達著手階段。被告徒以墓座吊下時,吊繩尚未卸除,隨即在上述住戶阻止下調離,辯稱:其所為不該當強制未遂行為,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著手妨害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自由通行該袋地全部範圍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強制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上開居民無須向其給付通行之費用,未思以理性解決,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告訴人通行該全部袋地之權利,雖因其等出面阻止而未遂,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對其論罪科刑為不當,惟被告所為之前述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