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財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財堂與告訴人林佳誼為朋友關係,被告得知告訴人有用錢需求,遂介紹告訴人前往其所認識的通訊行申辦I Phone12手機1支,並向告訴人稱手機可用以向其他人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將上開手機交予被告辦理借款事宜,嗣被告介紹友人林正庭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借款債務)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手機作為擔保,而告訴人無力還款,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擅自處分手機,竟於110年7月間,於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手機出售,以所得款項還款給林正庭,以此方式侵占手機入己。嗣告訴人要求返還手機,被告仍藉口辦理貸款,掩飾手機已出售之事實,告訴人報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即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正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證人林正庭所述有無利息?償還方式?本件手機何人於何時交付?有無經告訴人同意?能否與告訴人聯繫?等情,不僅自相矛盾,且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卷附截圖與經驗法則不合;另依證人林正庭確認被告未對其稱已償還告訴人借款,且本件本票延至110年11月間仍未歸還告訴人;至於本件手機究否係被告在110年7月間出售,僅有被告自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又告訴人所述在110年7、8月間仍繼續繳息,故有與林正庭聯繫;到110年8月後,因未能繳息,始未與林正庭聯繫,此亦與債務人還款時會與債權人聯繫,方能確認相關清償細節之常情相符,故原判決以本件手機係被告於110年7月間出售,且告訴人逾110年7、8月間與被告、林正庭失聯,故林正庭無法返還本票給告訴人,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有不當,因此,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認事應有違誤。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手機出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向伊的友人林正庭借款後即失聯,林正庭要求伊還款,伊只好出售手機,並將所得款項返還林正庭,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得知告訴人有用錢需求,遂
對告訴人表示可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手機後,再將手機拿去貸款,告訴人應允後,被告遂介紹告訴人前往其所認識的通訊行申辦購入I Phone12手機1支,告訴人並將該手機交予被告以辦理後續借款事宜。嗣因告訴人無法找到連帶保證人,無法辦理手機融資,被告遂介紹告訴人向友人林正庭借款3萬元,而告訴人嗣後無力還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110年7月間,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手機出售等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誼、證人林正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誼證稱:伊向林正庭借款3萬元,利息只
繳到110年7、8月就沒給了,沒有還本金,另當初手機是辦分期付款,帳單下來後,被告有幫我繳3、4期之分期付款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原審卷第76、77頁),可見告訴人確實經被告介紹向林正庭借款,且告訴人不僅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尚且幫告訴人支付數期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費用。而證人林正庭對此則證稱:被告介紹告訴人向伊借3萬元,告訴人自己有還伊一些錢,後來被告幫告訴人將欠款3萬元還完了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此核與被告供稱:伊介紹告訴人向林正庭借款3萬元,後來告訴人不見了,林正庭來找伊要錢,伊就將告訴人之手機賣掉,將賣得之款項還給林正庭,但我賣掉手機前,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雖擅自出售告訴人寄放之手機,而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但其並未將出售手機所得款項占為己有,而是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認被告應構成侵占罪嫌,惟查:
1.告訴人確實係透過被告介紹,向林正庭借款3萬元,且告訴人僅償還部分款項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林正庭證述明確,此情節應屬明確,至於證人林正庭就有無利息?償還方式?本件手機何人於何時交付?有無經告訴人同意?能否與告訴人聯繫?等項,所述是否相互矛盾、是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相合,均屬告訴人向林正庭借款之枝節事項,並不影響告訴人透過被告向林正庭借款3萬元僅自己清償部分欠款之事實認定。又證人林正庭就被告到底有無對其說是幫告訴人還款乙節,在原審為不一致之證述,證稱:被告介紹告訴人向伊借款3萬元,後來告訴人自行清償約8千元,剩下2萬2千元到現在都沒有處理;之前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拿錢幫告訴人還完借款,是因為被告當時說是還告訴人的欠款;被告也有欠伊錢,被告一下子說這筆錢是還告訴人的借款,一下子說是還自己的借款,例如這個月被告跟伊說這筆2萬2千元是幫告訴人還款,但下個月又說是還他自己的欠款,所以伊也搞混他到底是幫誰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固有前後不一之處。但證人林正庭歷次證述均提及被告交付款項時曾說該款項是為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且嗣後亦未見林正庭向被告或告訴人追討該筆債務,可見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否則不致如此,自不能僅以證人林正庭證述稍有前述不一致之處,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檢察官雖又以若被告已為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證人林正庭理應將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告訴人,但本案本票是由被告或林正庭在警局提出,之前尚未返還給告訴人等情,認被告是否有將出賣手機之金錢為告訴人清償債務,應有疑問。惟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誼證稱:伊在110年7、8月以後就沒有繳利息給林正庭,因為手機貸款之事被爸爸知道,爸爸叫伊回花蓮,不准伊跟外面的人聯絡,所以後來伊都沒有辦法與他們聯絡,本票應該在林正庭那邊吧,因為簽本票時,由林正庭收著,之後我們不曾再見面,我自己都是用銀行匯款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83頁),可見告訴人在110年7、8月以後即繳不出借款利息,且之後確實有與外界失聯之情況,且借款後即不曾再與林正庭見面,核與證人林正庭證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借3萬元,告訴人只還8千元,還有2萬2千元未還,之後告訴人就跟我斷聯,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斷聯了,被告還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則被告所稱其在110年7月間擅自出售手機,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後,不論被告或林正庭,因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以致未能交還告訴人當初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應屬有據,自無從僅以此節,不論未能交還本票予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即逕認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告訴人之手機
,但已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並未占為己有,顯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件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