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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榮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秋榮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數位學習設計與管理系之副教授,並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由教育部囑託該校執行「109年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學實踐研究計畫—課堂導入桌遊以提升學習人力資源管理動機」計畫案(下稱「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之主持人,而得在執行計畫案期間檢具相關支出憑證,向○○大學申請由該計畫案經費中發給業務費用。惟陳秋榮明知申請經費時,應本於誠信原則核實報支,不得重複申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秋榮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以執行教育部計畫案為

由,前至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並同時受邀於109年9月30日前往國立○○大學(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下稱○○大學)擔任專題講座「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之講師。陳秋榮明知○○大學會支付其1晚之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交通費1,900元(嘉義、花蓮來回之臺鐵費用),且其亦於當日將民宿業者所開立之1,600元免用發票收據(日期:109年9月29日)交給承辦人作為核銷憑證,復在○○大學所開立收據之「領款人姓名」欄內親自簽名。

嗣○○大學於109年10月16日撥款9,500元(含鐘點費6,000元、住宿費1,600元及交通費1,900元,合計9,500元)至陳秋榮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詎陳秋榮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向○○大學申請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前往花蓮執行教育部計畫案之經費時,本應扣除已實際向○○大學領取之交通費1,900元、1晚之住宿費1,600元,卻仍故意在○○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重複填載上開交通費及1晚住宿費,致○○大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秋榮未有重複申請之情形,而於110年1月6日匯款7,900元之差旅費(含重複請領之3,500元及其餘依規定請領之費用)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秋榮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共計3,500元(陳秋榮嗣於110年2月25日將所詐得上開款項3,500元繳回○○大學)。

㈡陳秋榮受邀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址設臺

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臺師大)擔任由社團法人臺灣數位學習與內容學會(下稱數位學會)主辦之「2020無障礙數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會」專題講座「擴增實境的技術與應用」之主講人,明知該活動會支付去程高鐵費用1,045元、回程臺鐵費用598元,且其亦於當日將109年10月23日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活動承辦人作為核銷憑證,復在該學會所開立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欄內親自簽名。嗣數位學會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9日撥款3,045元(含鐘點費2,000元、去程高鐵費用1,045元,合計3,045元)、5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詎陳秋榮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卻仍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教育部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出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大學申請由教育部計畫案之經費支付交通費共計1,196元(嘉義、臺北來回之臺鐵費用598元、598元,合計1,196元),致○○大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秋榮未有重複申請之情形,而於110年1月6日匯款1,196元之差旅費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秋榮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共計1,196元(陳秋榮嗣於110年2月25日將所詐得上開款項1,196元繳回○○大學)。

㈢陳秋榮受邀於109年10月26日前往國立政治大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政治大學)擔任「擴增實境手機APP一日進階工作坊」之主講人,明知該校會支付嘉義、臺北來回之高鐵費用共計2,090元,且其亦於當日將109年10月24日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承辦人,並於事後將109年10月26日臺北往嘉義之高鐵票寄給該承辦人作為核銷憑證。嗣政治大學於109年11月23日撥款2,090元(起訴書記載109年11月24日撥款,應予更正)至本案郵局帳戶。詎陳秋榮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卻仍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教育部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出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大學申請由教育部計畫案之經費支付交通費共計1,196元(嘉義、臺北來回之臺鐵費用598元、598元,合計1,196元),致○○大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秋榮未有重複申請之情形,而於110年1月6日匯款1,196元之差旅費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秋榮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共計1,196元(陳秋榮嗣於110年2月25日將所詐得上開款項1,196元繳回○○大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參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秋榮(下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30至131頁),因之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期間擔任「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

案」之主持人,客觀上分別有於上揭日期分別向○○大學、臺師大、政治大學請領交通費、住宿費,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教育部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出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大學申請由教育部計畫案之經費支付3500元、1196元、119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①○○大學邀請我演講時,並未事先告知住宿費、交通費是否可以申請,雖有請我提供住宿收據、臺鐵票,但他們並不保證可以報給我,只說希望我提供一晚收據給他們,事後○○大學匯給我9,500元,與我演講的行情約8,000元-12,000元差不多,所以我認為這9,500元只是演講費,沒有住宿費、交通費,我才再向○○大學申請前去演講的交通費、住宿費共3,500元,沒有詐欺意圖。②數位學會一共匯給我3,000多元,我認為這全都是講師費,未包含交通費,才會再向○○大學申報交通費1,196元。我參加數位學會演講時,雖有提供高鐵票,但因為是提供演講日前1日的高鐵票,所以主辦單位說不一定可以報,至於我在領款收據簽名時,上面並沒有寫明是什麼費用,是全部空白的,且當時簽名的時候,回程的交通費還沒發生,可知上面的金額是主辦單位事後補上去的。另依數位學會111年8月25日回函亦記載「本次活動無障礙數位學習召集人已於活動舉辦前(2020年8月18日)以E-MAIL形式向本會提出活動經費申請表及實施計畫申請,經費表中有編列演講費及交通費用,但品項中並未清楚說明是否為講師之交通費……」,我以為數位學會所匯的錢是講師費,才再向○○大學申報交通費,並無詐欺意圖。③我當時雖有提供來回的高鐵票給政治大學,但因為去程的高鐵票是演講日的前2日,助理有明確告知我不一定可以報。而政治大學事後發給我的電子郵件中,也只有提到支付演講費,所以我肯定政治大學沒有給我交通費,我才向○○大學申請交通費。④依○○大學111年10月7日函覆內容,詳載:「旨案依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出差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核實報支,合先敘明。教育部補助計畫出差屬性是否與計畫相關,應由計畫主持人本於權責自行認定,並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差旅費」,本案被告並非不得再向○○大學申報差旅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一年參加的活動很多,很多機

關匯款進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但匯款時沒有標示學校跟細目,被告沒有注意,才會再向○○大學申領相關費用。②依○○大學的回函,該場活動的膳宿費每人才90元,可見並無編列住宿費,被告辯稱以為○○大學給付的錢只是演講費,應可採信。③依數位學會回函,其給付之費用品項中,未說明是否有交通費,被告辯稱誤以為該學會所匯之3,000多元只是講師費,亦屬實。④政治大學回函所檢附之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中,並無交通費,被告辯稱事前該校表示不一定給交通費,可資採信。被告在手機內,找到當年政治大學活動承辦人劉怡君在109年10月26日發給被告的E-MAIL通訊中,有提到「……總辦會儘量試著協助老師報帳……」,足證承辦人向被告所述不一定拿得到差旅費,確實不虛。⑤依○○大學所提供有關計畫收支明細表所示,當初向○○大學申請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到花蓮之差旅費,係以被告自己向教育部申請辦理「至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名義所申報費用,上述至花蓮4天時間中,除受○○大學邀請參與「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演講活動外,另外被告也自行到○○大學找嚴愛群老師商談及收集桌遊相關資料,並參觀桌遊研究室且考察○○創新研究園區,亦到太魯閣探查地形等相關收集桌遊資料。⑥本案偵查機關尚未發動調查前,因被告在年底計畫結清時,先發現主辦單位匯款金額高於被告預期,所領差旅費可能有誤,經被告詢問主辦單位,被告始知原先沒有承諾的交通費也給被告了,被告為了避免爭議,在110年2月26日(應係25日)主動退回給○○大學,事後反遭○○大學相關人員向偵查機關檢舉,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經查,被告為○○大學數位學習設計與管理系之副教授,並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之主持人,而得在執行計畫案期間檢具相關支出憑證,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及本於誠信原則向○○大學申請由該計畫案經費中發給業務費用(含差旅費用)。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受邀於109年9月30日前往○○大學擔任專題講座「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之講師,並於當日將民宿業者所開立之1,600元免用發票收據(日期:109年9月29日)交給承辦人,嗣○○大學於109年10月16日撥款9,500元【含嘉義、花蓮來回之臺鐵費用(950元、950元)1,900元、1晚住宿費用1,600元、鐘點費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其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前至花蓮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為由,再向○○大學申請嘉義、花蓮來回之臺鐵費用(950元、950元)1,900元、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共3晚住宿費用4,800元(含109年9月29日1晚住宿費用1,600元在內)及雜費1,200元(雜費1日為400元,3日為1,200元)。○○大學因而於110年1月6日匯款含上揭費用在內共計7,900元(含其餘依規定請領之2晚住宿費用及3日雜費等費用)至本案郵局帳戶。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受邀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臺師大擔任由數位學會主辦之「2020無障礙數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會」專題講座「擴增實境的技術與應用」之主講人,並於當日將109年10月23日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承辦人,嗣數位學會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9日撥款3,045元【含鐘點費2,000元、去程高鐵費用1,045元】、598元(回程臺鐵費用),合計3,64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出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大學申請由「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之經費支付交通費共計1,196元(嘉義、臺北來回之臺鐵費用598元、598元,合計1,196元)。○○大學因而於110年1月6日匯上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受邀於109年10月26日前往政治大學擔任「擴增實境手機APP一日進階工作坊」之主講人,並於活動當日將109年10月24日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1,045元)交給承辦人,並於事後將109年10月26日臺北往嘉義之高鐵票(1,045元)寄給該承辦人。嗣政治大學於109年11月23日撥款2,090元(嘉義、臺北來回之高鐵費用1045元、1045元,合計2,09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參加上開活動與「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出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大學申請由教育部計畫案之經費支付交通費共計1,196元(嘉義、臺北來回之臺鐵費用598元、598元,合計1,196元)。○○大學因而於110年1月6日匯上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及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自行至○○大學出納組繳回「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差旅費含雜費共計4筆11,488元(內含上開重複申領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由出納組於110年2月25日開立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及產出收入憑證黏存單送至主計室進行書面審核後於110年2月26日第D100023號傳票入帳等之事實,有教育部110年5月18日臺教政(二)字第1100069278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報告(市調卷第30至32頁),○○大學110年3月10日嘉大人字第1100001864號函暨所附計畫收支明細表(市調卷第33至34頁),○○大學110年6月21日嘉大人字第1100006911號函暨所附國內差旅費報告表、教職員國內出差申請單明細表(市調卷第35至47頁),○○大學110年8月12日嘉大人字第1100009501號函暨所附協助釋疑案件說明資料、○○大學教職員因公出差應行注意事項、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市調卷第48至62頁),○○大學110年3月5日東秘字第1100002914號函暨所附「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專題講座經費結報一覽表、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市調卷第71至78頁),「2020無障礙數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會」主持人陳明聰回覆電子郵件暨所附活動議程、參與者名單及活動照片(市調卷第80至84頁),數位學會110年8月16日(110)台數明字第009號函暨所附「2020無障礙數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會」會議議程、黏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市調卷第85至90頁),政治大學110年6月25日政系經字第1100015936號函暨所附「擴增實境手機APP一日進階工作坊」議程表、簽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轉帳清冊、郵政存簿儲金各類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市調卷第91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3888號函暨所附陳秋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市調卷第101至104頁),調查站製作109年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學實踐研究計畫-課堂導入桌遊以提升學習人力資源管理動出差費用表(市調卷第109頁),○○大學112年9月18日嘉大人字第1120012753號函暨檢送附件○○大學收入傳票、收入憑證黏存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繳庫陳核單各1紙、及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4紙(本院卷二第61至80頁)等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依上開事實可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除向主辦專題

講座的○○大學申領109年9月29日1晚之住宿費1,600元及嘉義、花蓮來回之臺鐵費用1,900元,合計3,500元,亦以相同之日期、地點、金額,重複向○○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除向主辦專題講座的數位學會申領109年10月24日去程高鐵費用1,045元(提出同年月23日高鐵票為據)及回程臺鐵費用598元外,亦以相同之日期、地點,重複向○○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中之嘉義、臺北來回之臺鐵費用1,196元;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除向主辦專題講座的政治大學申領109年10月26日嘉義、臺北來回高鐵費用2,090元,亦以相同之日期、地點,重複向○○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中之嘉義、臺北來回之臺鐵費用1,196元。是以被告向○○大學、數位學會、政治大學申領相同之日期、地點、金額之交通費、住宿費後,再向○○大學重複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上開經費之事實,足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期間,若再受

邀請參與校外專題演講或活動時,除得向專題演講或活動主動單位申領交通費及住宿費,可否再以專題演講或活動與「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而以相同日期、地點、金額,重複向○○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內之交通費、住宿費?依卷附○○大學111年10月7日函之「說明」欄記載:「旨案依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出差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核實報支,合先敘明。教育部補助計畫出差屬性是否與計畫相關,應由計畫主持人本於權責自行認定,並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差旅費。至若此揭活動,是以『109年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學實踐研究計畫-課堂導入桌遊以提升學習人力資源管理動機』(經費來源:教育部)計畫向本校請領差旅費時,不同之處為經費來源別,核銷時仍須遵守上開規定核實報支」等語,有○○大學111年10月7日嘉大人字第1119004793號函及所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7至207頁)。顯見被告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期間,關於出差旅費之報支,仍應適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核實向○○大學報支,不得重複申領,僅其經費來源別不同,係由教育部之經費來源項下支付。另依卷附「國立○○大學教職員因公出差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2點規定,「當事人、業務單位、人事室及主計室對出差成出差旅費申請 應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出差人員應核實申報差旅費,凡已由校外單位提供住宿、交通或相當住宿、交通之補助者,均不得再行報支該項費用。㈠出差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交通費,其中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按若搭乘臺鐵,則不須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㈡連續二日以上於得住宿地點出差而每日往返者,不論經費來源為單一或多項經費,除自行開車外交通費均應檢據報銷。」及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內之「國內外出差旅費」項亦規定「應本誠信原則,於事畢或銷差日起十五日內依規定按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不得重複申領」等規定,有「國立○○大學教職員因公出差應行注意事項」(市調卷第52至54頁)、「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原審卷一第201至207頁其中第207頁)存卷可考。被告既為「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之主持人,復擔任大學副教授,經常受邀參與校內外之專題演講及學術活動,而長期向○○大學申報差旅費,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期間,若再受邀請參與校外專題演講或活動時,如已向校外之專題演講或活動主動單位申領交通費、住宿費,自不得再以專題演講或活動與「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以相同日期、地點,依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重複向○○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內之交通費、住宿費,應可認定。被告明知不得重複申領,仍故意隱瞞其所支付之前開交通費、住宿費已分別向○○大學、數位學會、政治大學申領,且均已分別受領完畢之事實,以其仍有上開交通費及住宿費之支出未獲補助之不實事實,再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同時向○○大學重複申領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之交通費、住宿費,由○○大學於「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之經費來源下支付被告,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詐術向○○大學詐取上開交通費、住宿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大學於109年9月30日舉辦之「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

新聞初體驗」活動,係由○○大學民族語言與傳播學系向教育部申請之「109年大專校院推動職涯輔導補助計畫—原住民族影視產業職涯輔導」計畫案經費支應相關費用。而依據該計畫之請款計畫書「參、項目經費申請表」之表格,其中「業務費」欄位下之「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費」欄便已編列總價3萬元之費用,再依該欄位之說明,該3萬元費用便係「外聘講師交通費、膳宿費、成果分享會差旅費」等情,有○○大學111年8月24日東民傳字第1110017593號函暨所附之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3至165頁)。由此顯見,○○大學在執行「原住民族影視產業職涯輔導」計畫前,為禮遇外聘講師,已事先編列外聘講師交通費、膳宿費,以提高外聘講師到校演講之誘因,此舉實與一般常情相符。因此,○○大學以該計畫經費於109年9月30日舉辦「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活動,而邀請遠在嘉義之被告到該校演講,自不可能不支付被告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另依據○○大學110年8月4日東民傳字第1100014168號函文說明欄所示「旨揭活動為本校民族語言與傳播學系孫嘉穗教授主辦,邀請陳師(被告)擔任講師,並於活動辦理前與活動當天告知支付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語,有○○大學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市調卷79頁),顯見被告至遲於活動當天之109年9月30日已明確知悉主辦單位之○○大學除將支付被告演講之鐘點費外,亦會支付被告交通費及住宿費。

⑵參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於9月29日至10月2

日住宿「○○○○○○民宿(址設:花蓮市○○街00號)」,退房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若干?】退房時我有請民宿業者開立一張4,800元之住宿收據,我並將該張發票黏貼於○○大學國内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呈核請款。【問:(提示:109年10月8日國立○○大學109年大專院校推動職涯輔導輔助計畫-原住民族影視產業職涯輔導)你有否提供單據予○○大學申報住宿費及交通費?)我只有提供一天的住宿費單據給○○大學,該筆單據是一日住宿費1,600元。【問:既你前述,你於「○○○○○○民宿」僅索取三個晚上合計4,800元之住宿單據,何以你又另提供一張1,600元之住宿單據予○○大學為你申報住宿費?】經我回想,我在入住「○○○○○○民宿」時,即向民宿業者表示我要索取2張住宿費用的收據,第一張收據1,600元抬頭是開立○○大學,日期是109年9月29日,但當日我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民宿業者即取得該張收據,另一張收據是我在10月2日退房時,民宿業者再開立一張4,800元,抬頭為○○大學之收據,因為我當日以現金支付4,800元的住宿費費。【問:既你住宿事實為9月29日、9月30日及10月1日三天,何以你會取得1,600元及4,800元兩張共四天之住宿收據,分別向○○大學及○○大學請領住宿費用?】我在9月29日取得1,600元收據之後,便將該住宿收據交給○○大學承辦人作為請領住宿費之用。而我在10月2日退房時,要求民宿業者再開立一張收據給我,當下民宿業者因為收了我4,800元現金,所以就開了一張4,800元的收據給我,……等語(市調卷第12至13頁)。

且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演講當天,確實將上開民宿業者所開立之1,600元免用發票收據(抬頭:國立○○大學;日期:109年9月29日),提供交付承辦之民族語言與傳播學系人員,向○○大學申領前揭住宿費1,600元,亦有○○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1紙附卷可考(市調卷74頁),益徵其明確知悉○○大學會支付該筆住宿費用,且其明知僅支出3晚住宿費用4,800元(1,600元×3=4,800元),卻故意向民宿業者索取二張住宿費收據,買受人分別記載「國立○○大學」住宿費1,600元(市調卷第74頁),「○○大學」住宿費4,800元(市調卷第39頁),而分別提出向○○大學、○○大學重複申領之住宿費1,600元,明顯出於故意為之甚明。更甚者,被告於演講當日尚在○○大學所開立3張收據上之「領款人姓名」欄親自簽名,而該3張收據之「用途說明」欄位(在領款人姓名欄上2列)分別記載「支付講師鐘點費」、「支付講師交通費」、「支付講師住宿費」之事實,有○○大學收據3張為證(市調卷76至78頁)。以被告身為大學副教授之智識程度、生活歷練,自難認其對於所簽立之文件一無所悉。

⑶況依上開○○大學函文所示,於活動辦理前與活動當天(109年

9月30日)均有告知被告會支付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情,堪信被告至遲於演講當日已明確知悉○○大學會支付其交通費、住宿費,退步言之,縱○○大學活動承辦人員邀請被告演講時,未事先告知住宿費、交通費是否可以申請,或事後將被告所申領之住宿費及交通費等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僅有金額而無項目,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請領交通費用,如係搭乘臺鐵,依前開規定報支差旅費時無須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經常受邀至各地演講,對嘉義至花蓮之臺鐵費用知之甚明,雖其向○○大學申領交通費用時,回程之臺鐵費用尚未發生,對於被告向○○大學申領嘉義至花蓮來回之臺鐵費用不生影響。再依卷附被告之簽收領據,○○大學之收據均為電腦列印,有收據在卷可稽(市調卷第76至78頁),自不可能係以空白收據讓被告簽收後始補填內容。被告在明知上情下,卻仍以相同事由重複向○○大學申領同筆費用,自有對○○大學施以詐術之詐欺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大學邀請被告演講時,並未事先告知住宿費、交通費是否可以申請,被告始提出一晚住宿費收據給他們,事後○○大學匯給被告9,500元,與被告演講的行情約8,000元-12,000元差不多,故被告認為9,500元是演講費,沒有住宿費、交通費,沒有詐欺故意。

被告在領款收據簽名時,花蓮至嘉義回程的交通費還沒發生,且領款收據上面的金額是主辦單位事後補上去的。主辦單位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只有金額沒有項目,被告沒有詐欺故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查,○○大學用以支應上揭活動費用之「109年大專校院推動

職涯輔導補助計畫—原住民族影視產業職涯輔導」計畫之請款計畫書,列有外聘講師交通費、膳宿費,已如前所述。辯護人卻以該請款計畫書「參、項目經費申請表」之「膳宿費」欄位僅編列每人90元為由,主張○○大學未編列外聘講師住宿費,顯然是忽略該「膳宿費」欄位之說明欄係記載「赴媒體單位參訪暨工作坊餐費、茶點費」,並非將外聘講師之住宿費編列在該項目,而係將外聘講師之住宿費編列在「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費」項目下。從而,辯護人執此辯稱○○大學未編列住宿費云云,自亦不足採。⑸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向○○大學申領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

0月2日到花蓮之差旅費,係以被告自己向教育部申請辦理「至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名義申領,至花蓮4天時間中,除參與○○大學「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演講活動外,也自行收集桌遊資料,即與○○大學嚴愛群老師商談桌遊、參觀○○大學桌遊研究室、考查○○創新研究園區,到太魯閣探查地形等,無詐欺犯意等語,並舉證人嚴愛群為證。查證人嚴愛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2007年、2008年開始任職○○大學,教授的科目是英文系的所有科目,我從2014年開始在偏鄉推展英語夏令營,一直到2018年,這4年中間我們一直在建立桌遊,是利用桌遊讓偏鄉學生學習英文,桌遊是我的專長之一。我認識陳秋榮,他來辦公室,我有一個桌遊辦公室。時間點有點難記得,我記得他在109年有來辦公室找過我請教有關桌遊的問題,而且好幾次。確實的話應該有不同時間,應該是有2次,我真的不是很記得,每次都來拜訪一下,討論一下。2020年都會有,不會那麼頻繁,一年2次就很厲害了,因為嘉義到花蓮真的有一點遠。2020年有1次上學期來,1次下學期來。沒有辦法確定是2020年的上學期還是下學期。

(問:如果下學期是2020年2月至6月,這年度上學期是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是否2020年9月份至2021年1月這個學期來拜訪你討論桌遊嗎?)我不記得,真的沒辦法確定,因為來訪的人太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則依證人嚴愛群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多次至花蓮拜訪○○大學嚴愛群老師,討論桌遊相關資訊,109年間亦有2次來拜訪證人嚴愛群,1次為上學期,1次為下學期,但因證人嚴愛群無法確認時間是否即為109年9月、10月間,自尚難遽信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到花蓮○○大學參與「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演講活動外,確有同時至○○大學與嚴愛群老師商談桌遊、參觀桌遊研究室而自行蒐集桌遊資料。至於被告主張該次至花蓮並同時有去考查○○創新研究園區,到太魯閣探查地形云云,未舉證以其實其說,難以遽信,況有關考查○○創新研究園區,到太魯閣探查地形,如何與「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之桌遊有關,被告未予說明,也有存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至○○大學參加演講活動時,確有一併參觀○○大學桌遊研究室,與嚴愛群老師討論桌遊及蒐集相關資料,因而認為被告此行同時與被告所主持之「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相關,而得以向○○大學申報差旅費(在教育部經費項下支付),惟被告僅有支出1次嘉義至花蓮往返之交通費,僅有1次支付109年9月29日至30日1晚的住宿費,依前開所述,出差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核實報支,不得重複申領,出差人員應核實申報差旅費,凡已由校外單位提供住宿、交通或相當住宿、交通之補助者,均不得再行重複報支該項費用等相關規定,被告既就其1次往返嘉義至花蓮之交通費及1晚住宿費均已由○○大學提供補助,再隱瞞上情而重複向○○大學申領,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數位學會主辦之上揭活動,係由「無障礙數位學習研究群」

召集人於109年8月18日向數位學會提出活動經費申請表,並經數位學會審核通過,而該召集人所檢附之經費表中有編列演講費及交通費用,其中交通費用編列每人2,000元,共2人之預算。活動結束後,則實際支付嘉義、臺北來回,以及彰化、臺北來回各1人次之交通費乙節,有數位學會111年8月25日(111)台數明字第009號函暨所附之SIG活動經費申請表及實施計畫、活動結案檢核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7至173頁)。又依上揭經費申請表及實施計畫書,可知該活動只有1日(即109年10月24日),顯然並非長期活動,故對於應支付多少交通費用、對象為何,自相對單純且可預測。因此,「無障礙數位學習研究群」召集人事前就上揭活動之預算,僅編列2人之交通費用,事後也確實僅支付2人之交通費用(包含被告從嘉義、臺北來回之交通費用),足見該召集人在申請上揭活動前,就已編列被告之交通費用甚明。況且,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演講當天,亦有提供前1日搭乘從嘉義到臺北之高鐵票,並在數位學會所開立2張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欄位親自簽名,而該2張收據之「費別或摘要」欄位分別記載「專題演講鐘點費」、「嘉義↔臺北交通費」之事實,有數位學會領款收據2張為證(市調卷第88至90頁)。

由上可知,數位學會舉辦109年10月24日之活動,既有事先編列邀請被告北上演講之交通費用,且數位學會亦於演講當日向被告索取去程之高鐵票作為核銷憑證,更請被告在支付交通費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足以證明數位學會確實會支付被告交通費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歷練、受邀參加多場演講之經驗,實難謂其不知交付高鐵票、在收據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係申領交通費。從而,被告在明知本次活動之交通費已向數位學會申領之情形下,卻仍以相同事由重複向○○大學申領交通費用,自屬對○○大學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

⑵又本次活動既有編列被告之交通費,且承辦人於活動當日也

向被告收取去程之高鐵票,並請被告在領款收據上簽名,自無不能核銷該筆交通費之理,已如前所述,被告猶空言辯稱因為主辦單位說其並非提供演講當日的高鐵票,所以不一定可以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初是在空白的領款收據上簽名,不知道是否為領取交通費云云,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況承辦人既向被告收取去程高鐵票並同時請被告在領款收據上簽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衡諸經驗法則,自屬補助被告交通費用甚明,被告爭執否認其事,顯非可採。

⑶數位學會核銷交通費用標準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而依據該報支要點,只有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才應另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作為搭乘之證明,並有數位學會111年8月25日(111)台數明字第009號函、「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87至189頁)。如係搭乘臺鐵,依上開規定不須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又臺北往嘉義之臺鐵費用為598元,此為可輕易查詢之資訊。是以,被告只要向承辦人表示活動結束後是搭火車回嘉義,則承辦人即可在未取得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事先在收據上填載應支付給被告之回程交通費用,此並非難以想見,故無從以被告簽立收據時,尚未返回嘉義,即可推論該收據上未填載交通費用。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在收據上簽名的時候,因為臺北至嘉義回程的交通費還沒發生,所以金額是主辦單位事後補上去的,其當下簽名時並不知道是什麼費用云云,亦難採信。

⑷數位學會回覆原審之回函中,雖稱本次活動之經費表有編列

交通費用,不過品項中並未清楚說明費用是否為講師之交通費(原審卷一第167頁),但本次活動之召集人向數位學會申請經費時所提交之預算表,其上編列之交通費就是包含被告之交通費乙節,已如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次活動未說明是否有交通費,致被告誤會數位學會所匯之款項只是講師費云云,實難憑採。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政治大學舉辦本次活動係依據「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

畫經費編列基準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編列所需之各項費用,並經教育部核定。本次活動所需之膳費及「校外專家學者交通費」、住宿費、講座鐘點費及出席費,均已獲核定並依規定覈實報支乙節,有該校111年9月8日政系經字第111002600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由此顯見,政治大學在舉辦本次活動前,為禮遇校外專家學者,已事先編列交通費,以提高校外專家學者到校演講之誘因,此舉實與一般常情相符。因此,政治大學於109年10月26日舉辦「擴增實境手機APP一日進階工作坊」活動,而邀請遠在嘉義之被告到該校演講,自不可能不支付被告交通費用。再依市調卷附政治大學110年6月25日回函亦明載:109年10月26日所舉辦之「擴增實境手機APP一日進階工作坊」,有關差旅費用(住宿及交通),僅補助主講人與實作支援者共2人之差旅費用,並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覈實報支。受領差旅費用之主講人為國立○○大學數位學習設計與管理學系暨研究所陳○○副教授,實作支援者為國立○○大學外國語言學系暨研究所劉○○副教授,主講人申報之住宿費為10/25至10/26一晚之費用,1,964元/晚,交通費為來回一趟之高鐵,共計2,090元……,有政治大學110年6月25日政系經字第1100015936號函在卷可參(市調卷第91至92頁)。又依據政治大學110年8月16日政系經字第1100021859號函文,該校亦明確表示「主講人國立○○大學陳○○副教授接受邀請後,於109年9月26日工作坊事項討論之電子郵件當中,曾詢問搭乘高鐵北上之費用可否報支?活動承辦人於當日即回覆可報支交通費用,並提醒需提供相關車票單據,以覈實報支。活動當天,陳○○副教授即已提供來程車票;活動結束後,陳○○副教授亦再次來信確認寄送回程車票之收件地點。本辦公室於收齊車票後即為其覈實報支交通費」等語(市調卷100頁),被告辯稱事前政治大學表示不一定給交通費,不知交通費是否可以申領云云,或辯稱因政治大學沒有給交通費,才會改向○○大學申領云云,均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演講當日尚在政治大學所開立領據之「受領人」欄親自簽名,而該領據之「費用別」欄位(在受領人欄下1列)係勾選「交通費」之事實,有政治大學支付憑證黏存單(該黏存單下方即係領據,且後附2張高鐵票)為證(市調卷第97至98頁)。由上可知,被告既於受邀前有向本次活動承辦人詢問可否報支高鐵費用,於活動當天亦有交付去程高鐵票給承辦人,復在費用別勾選交通費之領據上簽名,更在活動結束後特地將回程高鐵票寄給承辦人作為核銷憑證,則被告自清楚知道參加本次活動確實可向政治大學支領交通費甚明。從而,被告在明知本次活動之交通費已向政治大學申領之情形下,卻仍以相同事由重複向○○大學申領交通費用,自有對○○大學施以詐術之詐欺犯意及犯行甚明。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在自己手機內找到當年活動承辦人劉

怡君於109年10月26日發給被告的E-MAIL通訊中,有提到「……總辦會儘量試著協助老師報帳……」,可證明承辦人向被告陳述不一定拿得到差旅費云云,並提出E-MAIL郵件1封為憑(本院卷一第77頁)。查上開E-MAIL郵件內容係由署名「怡君」之人回覆被告,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內容為;「RE:請教高鐵票寄送地址-擴增實境工作坊」「以下兩件事回覆⒈麻煩老師將回程車票寄至116302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綜合院館南棟0樓000000室人工智慧經濟學研究中心吳忻蘋收。⒉由於本校主計答覆原則上還是須附上票根,總辦會盡量試著協助老師報帳,再麻煩老師您提供相關資料(起訖站、票價)」等語,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函文係回覆被告詢問「高鐵票回程票根之寄送地址」,並告以主計人員答覆申領回程交通費須附上高鐵票之票根才能申領,顯然不是還不確定是否有提供交通費補助,況該份電子郵件是在109年10月24日活動結束以後始寄送,實際上被告在活動當日已提供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承辦人申請交通費,上開E-MAIL電子郵件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查,上開政治大學的回函中,已明確表示本次活動有依據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編列差旅費用(住宿及交通)補助主講人之被告及實作支援者劉○○副教授(詳前述),故自有事先編列相關人員之交通費用,辯護人徒以「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沒有交通費的項目,而認被告辯解屬實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不可採。

㈦末查,被告固於110年2月25日自行至○○大學出納組繳回「本

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差旅費含雜費共計4筆11,488元(內含上開重複申領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由出納組於110年2月25日開立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及產出收入憑證黏存單送至主計室進行書面審核後於110年2月26日第D100023號傳票入帳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10年2月1日遭人匿名向法務部廉政署提出檢舉,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2月3日發函予教育部政風處,查處被告有無重複申領差旅費而涉犯詐欺取財情事,再經教育部於110年2月19日發函予○○大學,請○○大學提供被告關於「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相關單據及匯款資料,有教育部110年2月19日臺教政㈡字第1100021552號函(本院卷二第115頁)、法務部廉政署110年2月3日廉政字第110120018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附卷可稽,縱上開函文並未送達給被告,惟被告既任教於○○大學,衡諸學校人際關係及訊息流通之特性等經驗法則,實難信被告會毫無所悉。再上開檢舉函文雖未提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惟審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被告係相同或相近日期送交差旅費報告予○○大學(詳下述),具有關聯性,堪信被告係因法務部廉政署及教育部已啟動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調查後,被告始於110年2月25日自行至○○大學出納組一併繳回本案重複申領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交通費及住宿費。被告辯稱:本案無人檢舉我,我在110年2月初時,發現款項有出入,故我將所有費用均退還給○○大學,我有退款收據,我在(110年)7月時收到調查局之調查通知書,調查局表示是○○大學因為收到我的退款而向調查局檢舉的,因為年底計畫會結清,大概會有1個月時間的緩衝,我會於2月刷簿子,當時發現匯款金額高於我的預期,為了避免爭議,才退還所有款項,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擔任「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主持人

,依規定應本於誠信原則向○○大學申領相關費用(含差旅費用),然其在參加本案○○大學、數位學會、政治大學舉辦之3場活動時,既已向上揭機關(構)申領交通費或住宿費,自不可再以相同事由重複向○○大學申領,其明知上情,卻仍於000年00月下旬持相同事由向○○大學申領交通費或住宿費,自屬實施詐術之詐欺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3次申請差旅費之日期均記載為000年00月下旬某日,而未能特定日期,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向○○大學重複申請上開差旅費之可能性。又○○大學支付上開3筆差旅費之傳票日期,均係109年12月31日(市調卷34頁之○○大學計畫收支明細表),以及依卷附被告申請上開3次差旅費之「國立○○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3張,其中就主計室組員所蓋之日期章,均係109年12月25日,主計室加會章之日期,亦均係109年12月23日(市調卷38頁、40頁、42頁),顯見被告應係相同或相近日期送交上開差旅費報告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送交上開差旅費報告表。從而,被告既係同時向○○大學施以詐術,而同時詐得數筆款項,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畢業,智識程度甚高,且既身為作育英才之○○大學副教授,除了傳授專業知識外,亦應潔身自愛,作為學生之榜樣,然其卻為貪圖教育部計畫案所編列之經費,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相較一般普通人民,基於其身分之特殊性,自應課與較一般人民為重之處罰。另考量被告詐欺所得分別為3,500元、1,196元、1,196元,數額不高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家庭暨經濟狀況(詳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犯後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繳回○○大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大學邀請被告演講,未事先告知住宿費、交通費是否可以申請,雖有請被告提供住宿收據、高鐵票,但不保證可以申報,事後○○大學匯給被告9,500元,與被告演講的行情約8,000元-12,000元差不多,被告認為這9,500元只是演講費,沒有住宿費、交通費,才再向○○大學申領交通費、住宿費共3,500元,被告沒有詐欺意圖。②依數位學會回函,其給付之費用品項中,未說明是否有交通費,被告辯稱誤以為該學會所匯之3000多元只是講師費,亦屬實。③政治大學回函所檢附之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中,並無交通費,被告辯稱事前該校表示不一定給交通費,可資採信。④被告在手機內,找到當年政治大學活動承辦人劉怡君在109年10月26日發給被告的E-MAIL通訊中,有提到「……總辦會儘量試著協助老師報帳……」,足證承辦人向被告所述不一定拿得到交通費,確實不虛。⑤依○○大學所提供有關計畫收支明細表所示,當初向○○大學申請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到花蓮之差旅費,係以被告自己向教育部申請辦理「至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名義所申報費用,上述至花蓮4天時間中,除受○○大學邀請參與演講活動外,另外被告也自行到○○大學找嚴愛群老師商談及收集桌遊相關資料,並參觀卓桌遊研究室且考查○○創新研究園區,亦到太魯閣探查地形等相關收集桌遊資料。⑥本案偵查機關尚未發動調查前,因被告在年底計畫結清時,先發現主辦單位匯款金額高於被告預期,所領差旅費可能有誤,經被告詢問主辦單位,被告知原先沒有承諾的交通費也給被告,為避免爭議,被告在110年2月26日(應係25日)主動將錢退回給○○大學,事後反遭○○大學相關人員向偵查機關檢舉,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惟查:㈠依○○大學110年8月4日東民傳字第1100014168號函文說明欄所

示「旨揭活動為本校民族語言與傳播學系孫嘉穗教授主辦,邀請陳師(被告)擔任講師,並於活動辦理前與活動當天告知支付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語,顯見被告至遲於活動當天之109年9月30日已明確知悉主辦單位之○○大學除將支付被告演講之鐘點費外,亦會支付被告交通費及住宿費,詳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大學邀請被告演講,未事先告知住宿費、交通費是否可以申請,被告認為所收到的9,500元只是演講費,沒有住宿費、交通費,才再向○○大學重複申領交通費、住宿費,沒有詐欺意圖,不足採信。

㈡數位學會回覆原審之回函中,雖稱本次活動之經費表有編列

交通費用,不過品項中並未清楚說明費用是否為講師之交通費(原審卷一第167頁),但本次活動之召集人向數位學會申請經費時所提交之預算表,其上編列之交通費就是包含被告之交通費乙節,已如前所述,上訴意旨主張本次活動未說明是否有交通費,致被告誤會數位學會所匯之款項只是講師費云云,實難憑採。㈢依據政治大學110年8月16日政系經字第1100021859號函文,

該校亦明確表示「主講人國立○○大學陳○○副教授接受邀請後,於109年9月26日工作坊事項討論之電子郵件當中,曾詢問搭乘高鐵北上之費用可否報支?活動承辦人於當日即回覆可報支交通費用,並提醒需提供相關車票單據,以覈實報支。活動當天,陳○○副教授即已提供來程車票;活動結束後,陳○○副教授亦再次來信確認寄送回程車票之收件地點。本辦公室於收齊車票後即為其覈實報支交通費」等語,已論敘如前。被告上訴主張事前政治大學表示不一定給交通費,不知交通費是否可以申領云云,或辯稱因政治大學沒有給交通費,才會改向○○大學申領云云,均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提出當年活動承辦人劉怡君於109年10月26日發給被告

的E-MAIL電子郵件函文係回覆被告詢問「高鐵票回程票根之寄送地址」,並告以主計答覆申領回程交通費須附上高鐵票之票根才能申領,顯然不是還不確定是否有提供交通費補助,況該份電子郵件是在109年10月24日活動結束以後始寄送,實際上被告在活動當日已提供嘉義往臺北之高鐵票交給承辦人申請交通費,已論敘如前,上開E-MAIL電子郵件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嚴愛群無法確認被告前往拜訪的時間是否即為109年9月

、10月間,尚難遽信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到○○大學參與上開演講活動外,確有同時至○○大學與嚴愛群老師商談桌遊、參觀桌遊研究室而自行蒐集桌遊資料。縱認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至○○大學參加演講活動時,確有一併參觀○○大學桌遊研究室,與嚴愛群老師討論桌遊及蒐集相關資料,惟被告僅有支出1次嘉義至花蓮往返之交通費,僅有1次支付109年9月29日至30日1晚的住宿費,依前述出差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核實報支,不得重複申領,凡已由校外單位提供住宿、交通或相當住宿、交通之補助者,均不得再行報支該項費用等相關規定,被告既就其1次往返嘉義至花蓮之交通費及1晚住宿費均已由○○大學提供補助,再隱瞞上情而重複向○○大學申領,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訴意旨以其至花蓮時亦有找同為○○大學之嚴愛群老師蒐集桌遊資料為由,主張無詐欺犯意,亦無可採。

㈥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10年2月1

日遭人匿名向法務部廉政署提出檢舉,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2月3日發函予教育部政風處,查處被告有無重複申領差旅費而涉犯詐欺取財情事,再經教育部於110年2月19日發函予○○大學,請○○大學提供被告關於「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相關單據及匯款資料,堪信被告係因法務部廉政署及教育部已啟動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調查後,被告始於110年2月25日自行至○○大學出納組繳回本案重複申領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其在年底計畫結清時,先發現主辦單位匯款金額高於被告預期,所領差旅費可能有誤,為了避免爭議,在110年2月24日主動退回給○○大學,事後反遭○○大學人員向偵查機關檢舉,足見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亦不可採。又原判決雖於量刑審酌事由內,並未明載被告已將本案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退回給○○大學,惟已於沒收部分敘明其事由,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並未坦承犯行,難信有悔意,縱其犯後有將所詐得款項退還○○大學,此項事由縱經審酌認為亦對被告本案量刑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市調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737號卷【他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偵8488卷】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偵8614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527號卷一【原審卷一】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527號卷二【原審卷二】

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89號卷一【本院卷一】

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89號卷二【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