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家銘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歐家銘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家銘與甲○○曾為男女朋友,在雙方交往期間,歐家銘因懷疑甲○○與其他男子有往來,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甲○○住處,趁甲○○不及注意之際,將所購買之2支錄音筆,分別裝設在甲○○住處沙發及臥室床架下,竊錄甲○○在其住處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嗣於同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歐家銘前往甲○○上開住處時,取出前揭錄音筆,並當面撥放錄得內容給甲○○聽,甲○○始悉上情,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爭執告訴人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使用上開證據,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所載筆錄內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之規定自明。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我被當成提款機,我多次質問甲○○都得到否定答案,我才會私自裝設錄音筆要蒐集證據,而在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我便將錄音筆拿出來並撥放給甲○○聽,希望他可以解釋為何要說謊」等語,並非被告親口陳述,而是警察自己陳述並繕打成筆錄內容,惟被告對於員警所敘述之上開內容有點頭並回答「嗯」,有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段筆錄記載與警詢錄影內容不符,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仍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警詢錄影內容情形即被告對於製作筆錄員警上開詢問,並未反駁而予以肯定答覆之肢體動作「點頭」及發出「嗯」聲音之意思表示為準。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述爭執外,對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2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將錄音筆藏放在告訴人住處客廳沙發、臥室床架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嗣於同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告訴人面前將錄音筆拿出,其後雙方曾因此事簽署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是因告訴人一直欺騙被告其當時處於未婚狀態,被告懷疑告訴人並未離婚,不想介入他人婚姻,才裝設錄音筆想證明告訴人已婚,被告將錄音筆取出後,並未在告訴人面前播放錄音內容,此2支錄音筆並無播放功能亦無喇叭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蒐集告訴人案發當時有配偶卻與被告交往,想以此為由與告訴人分手,才藏錄音筆想竊錄告訴人談話,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謊稱已與配偶離婚不實,並非「無故」,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要件。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切結書僅是互不追究,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放置錄音筆行為之意,被告基於息事寧人,避免告訴人騷擾被告配偶,縱使切結書所載並非事實,被告仍願簽訂切結書以盡快結束2人關係,不得據此證明被告有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另被告在警詢自白「我已經得到我要的事實,留下沒有意義,所以丟掉了」及與告訴人在Line對話中提及「我不會對你怎樣啦、我也刪掉錄音了、你也可以問阿昇,被我錄音了,你該怎麼辦哈哈哈」,分別係指被告於110年6月間放置錄音筆時,告訴人已經向被告承認仍有婚姻關係,不需要錄音筆作為證明告訴人欺騙被告之證據,及開玩笑逗弄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回答「機車」並使用哭笑不得之笑臉貼圖,被告並非真的有錄到音,且被告在警詢及偵訊雖稱「被我錄音」,此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是在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才自7-11拿到錄音筆,下午2點到告訴人住處安裝當中只間隔3小時,依照錄音筆說明書記載錄音筆不能快充,否則會故障,但因目前行動電話均使用快充,有可能錄音筆因此損壞,或者錄音筆買來時已經故障,被告才未成功錄音,故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只有拿出錄音筆,並未播放,被告所提出網路資料顯示所購買錄音筆必須遠端播放或插耳機接聽,是因為錄音筆沒有喇叭而無法播放,且110年8月2日裝設至同月10日取出錄音筆可能已經沒有電力,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錄得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則被告行為應屬已著手,而未錄得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之未遂犯或錄音筆故障無法錄音之不能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並非舉動犯,而係結果犯、實害犯,被告未遂行為不能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期間,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另與前夫往來,遂購買2支錄音筆,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左右,利用前往告訴人住處機會,在告訴人住處客廳沙發及臥室床架各藏匿1支錄音筆,以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嗣於同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告訴人面前將所藏放之錄音筆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35頁;調偵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26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30至137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92至196頁;本院卷第14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保密切結書、被告購買錄音筆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19至30頁;調偵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藏放錄音筆,已竊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內容,嗣後在告訴人面前將錄音筆取出,且播放內容給告訴人聽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略謂:錄音筆錄到我跟前夫的對話,都是一些生活雜事,他曾經播放給我聽過,我只有聽到我跟前夫講話的聲音約有3、4秒,我就很生氣,我就叫他拿走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在8月10日的時候,被告就在我的床下拿出來給我看,然後播放給我聽,我聽到前面幾個字的聲音,約3、4秒的時間,是我跟別人講話的內容,我就叫被告關掉,沒有從頭到尾聽完整的內容,那時候我真的太生氣了,我就當場叫被告拿走然後出去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我們有爭執,之後被告從床下拿出來,並且播放給我聽,我確實聽到幾個字的聲音,但我當下太生氣,我當然不可能聽完全部內容,只有聽大約3秒鐘,有聽到一些聲音,至於內容是什麼我沒有聽到,我就叫他拿走,且叫他離開等語。經核告訴人自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嚴重歧異或相互齟齬之處,真實性甚高。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自行陳述「我被當成提款機,我多次直問甲○○都得到否定答案,我才會私自裝設錄音筆要蒐集證據,而在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我便將錄音筆拿出來並播放給甲○○聽,希望她可以解釋為何要說謊」等語,而是承辦員警根據被告供述後整理敘述繕打為筆錄,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筆錄內容之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對於承辦員警敘述該段話語時,以點頭並回答「嗯」,肯定承辦員警此段敘述內容正確,並未提出修正要求或質疑承辦員警此段話語內容之真實性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於原審勘驗完畢後,另補充供述:前面那段時間警察態度還好,但我講什麼,我發現他沒有照打,做完之後,我想說意思也差不多,就也沒有很注重那個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對於承辦員警整理其供述後所為敘述並做成筆錄內容,與被告真意無違,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未曾自白取出藏放錄音筆在告訴人住處後,間隔一段時間曾取出並在告訴人面前播放錄得之內容給告訴人收聽無訛。另參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對於妨害秘密罪表示「我認罪」,顯示被告確實自白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犯行。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雖一開始否認成功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內容,表示其錄音失敗,但由其供稱:「我播出來的只是雜訊而已」一語,亦可佐證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藏放錄音筆,確實有攝錄到內容並播放給告訴人收聽,僅抗辯攝錄到內容是雜訊罷了,由被告上開供述相互參酌,堪認被告確實以錄音筆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並已成功錄得談話內容,且在取出錄音筆後,當場播放給告訴人收聽無誤,已足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㈣、再揆諸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一事,被告於對話中告知告訴人:「我也刪掉錄音了、那只是要跟你證明,讓你不要再欺騙我了、你也可以問阿昇,被我錄音了,你要怎麼辦?」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由被告於對話中所述上開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成功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否則被告何需「刪除錄音」,又何來「被我錄音」,且被告確實曾在告訴人面前播放錄音內容,否則被告又何以能「要跟你證明,讓你不要再欺騙我了」,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另曾使用通訊軟體討論分手及雙方如何取回互贈禮物等事宜,告訴人提及「因為錄音檔什麼鬼得都在你那裡~我也不想拿回來,所以才請你簽切結書」希望被告簽署保密切結書,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回覆若告訴人堅持簽切結書,需先擬稿讓被告確認同意後簽署(見調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事後雙方確實簽署卷附私密影片、Line、私下跟蹤照片、監聽工具保密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方歐家銘願遵乙方甲○○保密規定,對檔案上保管與知悉之個人資料相關文件應負完全保密之責,不得將之洩漏、複製、竄改或以其他形式交付予任何第三者或散布猥褻威脅...」等語明確,被告自承上開保密切結書所載「監聽工具」即指本案之事,且其已得到其要的事實,留下沒有意義,所以丟掉了,檔案是存放在錄音筆內,刪除後就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益徵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後,確實有成功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談話內容,並播放給告訴人收聽,告訴人始於嗣後雙方討論分手事宜時,要求被告就本案被告竊錄之音檔內容須負保密之責,不得洩漏、複製、竄改或以其他形式交付第三人抑或將之散佈,若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播放之竊錄內容,則告訴人在不確知其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已遭竊錄,焉有要求被告保密之需要,被告嗣後亦無需刪除錄音檔,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真實無訛,堪以採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委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各自有配偶而維持各自之婚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進行男女交往,彼此間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非配偶,在法律上無法對於他方行使任何正當法律權利或要求履行法律上義務,甚者已各自違反渠等對於各自婚姻之忠誠義務,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闡釋意旨,配偶權之行使尚不能凌駕於個人隱私權保障法益之上,而主張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致侵害他方配偶之隱私權,則被告既非告訴人配偶僅是男友,無論是否懷疑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履行被告自己對於配偶之忠誠義務,本應即時知錯悔改與告訴人斷然分手,縱使僅是懷疑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亦可在毫無證據情形下隨時提議與告訴人分手,根本毋庸如同有婚姻關係之配偶,為求償或訴請離婚而蒐集他方外遇證據,焉能以其打算蒐集證據證明告訴人仍有配偶,而與告訴人分手,作為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之冠冕堂皇藉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構成要件云云,難謂可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簽署上開保密切結書係想息事寧人,盡快結束2人關係,而非承認有錄音之事實,其他在Line或警詢中提及告訴人被錄音或丟掉了,是因告訴人已承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及僅係逗弄告訴人云云,但由告訴人與被告間以Line討論分手事宜時,被告並未反駁告訴人所說被告持有告訴人錄音檔一事,並同意簽署保密切結書,且保密切結書更明載「監聽工具」,被告亦明確供稱該「監聽工具」即指本案之事,被告在Line中提及詢問阿昇前,自承已將錄音刪除,警詢中亦供承已將錄音檔刪除後丟掉錄音筆,更於警詢、偵訊時肯認或供稱播放錄音內容給告訴人收聽,業如上述,由上情相互勾稽,顯然被告並非因希望息事寧人而簽署與事實記載不符之保密切結書,且若未錄音成功,又何需事後多次向告訴人或承辦員警表示已刪除錄音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洵不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2日領取所購買錄音筆後,直至安裝在告訴人住處時間相隔約3小時,被告可能使用快充設備為錄音筆充電而導致故障或錄音筆本身品質不佳,因此錄音失敗,且錄音筆並無播放功能,不可能播放錄音內容給告訴人聽云云。依卷附被告收取訂購之錄音筆取貨記錄(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12分前往統一超商取貨,直至其自承同日下午2時藏放在告訴人住處,其間有約3小時時間可檢視錄音筆電力(一般而言,需充電使用之電器用品,通常交付給購買人時均已充電,縱所餘電力未處於全滿狀態,亦不可能毫無電力),倘未處於充滿電力狀態,亦有充裕時間可為所購買錄音筆進行充電,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案發時在臺南科學園區內金屬公司擔任高階主管,且被告又有能力上網搜尋有關錄音筆之相關產品介紹,並下單購買2支錄音筆與可使用行動電話直接聽取錄音檔之讀卡機,可見被告有能力研究並了解錄音筆之運作方式與功能,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筆說明已詳述「充電請用5V-1A的變壓器充電,如用快充會導致錄音筆損壞」及搜尋5V-1A之變壓器型號、規格等事項列表(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25頁),足見被告對於錄音筆充電應注意事項有充分研究與了解,況且被告在將錄音筆攜往告訴人住處前,按理必定會測試是否能順利運作並成功錄音,若所購得錄音筆自始故障或因使用快充充電導致故障,被告焉有可能仍攜往告訴人住處裝設,苟真如辯護人所辯錄音筆因上開緣故故障而未能成功錄音,被告如何可能如其偵訊所述,在告訴人面前播放時發現「只有雜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成功錄音,顯難憑採。再由被告所提出其購買錄音筆之功能介紹,說明被告所購買錄音筆充飽電力後,可聲控錄音長時間待機,亦可用隨身電源(即行動電源)邊充電邊錄音,並可設定聲控錄音,有聲音才錄,不浪費一絲容量,可待機60天(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被告自裝設以迄取出錄音筆相距僅約8天時間,足見該錄音筆電力仍相當充足,無論使用錄音或播放功能,錄音筆之電力均綽綽有餘。此外,被告所提出之錄音筆功能說明內記載,該錄音筆雖無喇叭而無法直接將所收錄之聲音播放而出,但可透過行動電話播放錄音內容,只要利用OTG轉接頭或加購讀卡機即可(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9頁),而被告於購買此2支錄音筆時,其中1支錄音筆配備OTG轉接頭,另加購1臺可使用行動電話直接聽錄音檔之6合1讀卡機(見原審卷第213頁),故被告自始即打算使用行動電話作為播放錄音筆所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媒介,而非直接使用錄音筆將錄音內容播出,被告及告訴人如前所述均供、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取出錄音筆後當面將內容播放給告訴人收聽,由被告所購買之設備觀之,被告當場只要將其錄音筆藉由讀卡機或已有OTG轉接頭之錄音筆,接上被告行動電話即可透過行動電話喇叭將錄音內容播出讓在場之人聽聞,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錄音筆無播放功能,故告訴人證稱被告曾播放錄音內容一節不實云云,要難採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先證述被告並未播放錄音內容,嗣後經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交頭接耳後,才改稱被告有播放錄音內容,質疑告訴人證述被告曾播放錄音內容給其收聽一情不實云云。然告訴人製作偵訊筆錄雖曾口出本身沒有聽過錄音內容,但經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交換意見後,告訴人更正被告曾播放給其聽聞,指有聽到其與前夫講話聲音約3、4秒,則其所謂沒有聽過,是指沒有完全聽過全部錄音內容,或被告未能播放給其收聽仍有疑義,更何況告訴人對於被告曾播放,但3、4秒後告訴人即命被告停止播放一情自始至終未曾更改此部分證述內容,被告警詢又對承辦員警整理被告供述後,敘述其曾播放錄音內容給告訴人收聽為肯定回應,亦於偵訊時自承播出來的只有雜訊,堪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曾在其面前播放錄音內容非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4、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成功錄音,故其行為僅屬於未遂,刑法第315條之1處罰結果犯而非行為犯,本條規定既不處罰未遂犯,被告行為屬法所不罰之行為云云。被告使用錄音筆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且已成功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交談內容,被告與辯護人辯稱錄音失敗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故被告行為尚非僅止於未遂,至為明確,縱因告訴人未完整聽聞全部錄音內容,而無法清楚證述被告所錄得之音檔內容,究竟為其與他人間之哪些談話,然被告既已竊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內容,無論其內容是否不得或難以公諸於世,既是告訴人於其住處之非公開地點,與特定之私人對象交談內容,顯見告訴人並無將其與他人在住處談話內容公開使不相關第三人與聞之意思,則告訴人之隱私權當應受法律完整保障,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灼然至明。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乃法所不罰,均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㈡、被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同月10日此段期間,基於同一竊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並未成功錄得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仍屬未遂階段,因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不罰未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筆,已成功錄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被告行為當非僅止於未遂,而該當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在告訴人住處藏放錄音筆,竊錄告訴人在其住處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殊不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飾詞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曾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而獲告訴人表明不追究,且依約未將所竊錄之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對外散佈,並未擴大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但無子女,目前與父母、配偶同住,待業中等婚姻、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本案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經被告陳明其已將錄音刪除,且將錄音筆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上開談話內容檔案之有體物存在,要難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錄之錄音筆,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