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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尉庭選任辯護人 王毓伶律師

田欣永律師張顥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尉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犯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判決漏未考量告訴人陳姿利已數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宣判前已履行完畢調解條件等情,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係同案被告即案發期間被告之配偶莊珣婕的工具人去詐騙告訴人的金錢,被告實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方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與他人合謀,利用告訴人對其深厚信賴及友誼,涉犯本案數次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兼衡其因受到案發期間之配偶影響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詐欺、恐嚇取財之手段、參與程度並非主謀者、告訴人各次因此損失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積極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營造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日薪新臺幣1,6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珣婕為一己之利,而共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事由方式,詐欺、恐嚇告訴人,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共8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共8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與同案被告莊珣婕共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事由方式,詐欺、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離婚、無小孩、獨居、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9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還款紀錄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1、2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最短的時間內履行調解契約,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婚姻,在人生已是傷痛,我可以完全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求情書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原判決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