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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昆瑋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上 訴 人即參 與 人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文燕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昆瑋罪刑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林昆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昆瑋之沒收追徵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昆瑋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下稱和榮興公司,負責人許文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靠行司機,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透過臉書貼文輾轉獲知綽號「順仔」之甲朝旭(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罪刑)有意僱請司機載運廢棄物,乃與甲朝旭接洽協議由林昆瑋或林昆瑋所指派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子車前往甲朝旭指示之地點載運廢棄物,並載往嘉義縣○○鄉○○村○○0○0號「宏宸企業社」(坐落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此處是甲朝旭指示方嘉良〈已歿〉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傾倒堆置,而後林昆瑋乃為下列犯行:

㈠林昆瑋與甲朝旭、方嘉良、張政輝(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日間,林昆瑋依甲朝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至彰化縣市某處、屏東縣等處載送廢塑膠類之廢棄物至「宏宸企業社」,由在場之方嘉良、張政輝協助將林昆瑋載運之廢塑膠傾倒堆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車趟次數均如附表所示)。

㈡林昆瑋與林東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朝旭、「繹群

環保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繹豐(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方嘉良、張政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29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30日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由林昆瑋接獲甲朝旭指示後,林昆瑋再尋得林東洋,而由林東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繹群公司」設置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堆置回收物處所載運廢塑膠類之廢棄物至「宏宸企業社」廠址內傾倒堆置,而林東洋於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39分、29日中午12時10分、30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抵達「宏宸企業社」後,其於108年1月25日、30日因見「宏宸企業社」外有民眾抗議,乃向林昆瑋告以上情,由林昆瑋聯絡後,依林昆瑋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揭廢棄物至國道3號九如交流道下某處等候,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領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將其所載運之廢塑膠類之廢棄物進行傾倒棄置,另其於108年1月29日則將所載運之廢棄物運入上址「宏宸企業社」廠址傾倒棄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㈢林昆瑋與黃榮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朝旭、徐繹豐

、方嘉良、張政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6日下午4時49分前某時、2月1日凌晨4時24分前某時,接獲甲朝旭之聯繫後,其向不知情之許文燕表示需要司機出車載運物品,許文燕乃請黃榮木直接與林昆瑋聯繫,而黃榮木與林昆瑋聯絡後,即依林昆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上述「繹群公司」堆置回收物處所載運廢塑膠之廢棄物,並於108年1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2月1日凌晨4時24分許抵達上址「宏宸企業社」後入內,由在場之方嘉良、張政輝協助將黃榮木載運之廢塑膠傾倒堆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㈣林昆瑋與呂承浤(原名呂嘉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呂承浤於108年1月26日及1月30日前某時,依林昆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前往上述「繹群公司」堆置回收物處所載運廢塑膠之廢棄物,並於108年1月26日及1月30日某時許抵達上址「宏宸企業社」後入內,由在場之方嘉良、張政輝協助將呂承浤載運之廢塑膠傾倒堆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㈤林昆瑋與萬聯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朝旭、徐

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6日及1月29日前某時,萬聯吉依林昆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逕予更正)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前往上述「繹群公司」堆置回收物處所載運廢塑膠之廢棄物,並於108年1月26日及1月29日某時許抵達上址「宏宸企業社」後入內,由在場之方嘉良、張政輝協助將萬聯吉載運之廢塑膠傾倒堆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㈥林昆瑋與彭昭龍(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甲朝旭、徐繹豐

、方嘉良、張政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8日、30日、31日及108年2月2日前某時,彭昭龍依林昆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上述「繹群公司」堆置回收物處所載運廢塑膠之廢棄物,並於108年1月28日、30日、31日及108年2月2日某時許抵達上址「宏宸企業社」後入內,由在場之方嘉良、張政輝協助將彭昭龍載運之廢塑膠傾倒堆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嗣因「宏宸企業社」廠區內堆置大量廢棄物而臭味四溢,經民眾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簡稱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獲報,乃於108年1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鐵桶24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瑋(下稱被告)、辯護人、上訴人即參與人和榮興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32頁、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坦認不諱,並不爭執林東洋、黃榮木、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各次載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與林東洋、黃榮木、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承認自己載廢棄物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但否認有指派林東洋、黃榮木、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去載運廢棄物(即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因被告在和榮興公司祇是一個受僱的司機,並沒有權限去指派任何司機或靠行司機,都是要經過和榮興公司或負責人許文燕指派,由二審傳喚的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的證詞可知,不管是指派、報酬或薪資,證人他們都是自己拿磅單跟許文燕請款的,被告並沒有跟他們接洽,可見這就是許文燕指派的,而非被告,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在法院作證時,通通都有講到,被告在羈押期間,許文燕有召集這些司機,在超商討論、串供要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在警詢、偵訊稱都是被告指派,都是詢問被告才知道的,這些證詞顯然都有疑義,由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在二審的證詞,可見被告僅需就自己載廢棄物行為負責,至於其他人去載廢棄物,都是許文燕指派的,與被告無關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他卷第532頁

至第536頁、第557頁至第559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22頁,偵6430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72頁,原審卷一第230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原審卷三第214頁,原審卷四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7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262頁、第270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50頁、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更審卷二第74頁、第197頁);並有證人郭清香(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證人許文燕(見原審卷三第257頁至第276頁)、證人甲朝旭(見原審卷三第235頁至第245頁)、證人方嘉良(見他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證人徐繹豐(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牌號碼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地籍圖查詢資料、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進出「宏宸企業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指認照片、被告提供和榮興公司之帳冊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15頁至第128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541頁至第549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坦稱:係其與甲朝旭聯繫載運本案所有廢棄物,及向甲朝旭收取費用,且指派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林東洋、黃榮木等人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32頁至第536頁、第557頁至第559頁,併辦警一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22頁,偵6430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72頁,原審卷一第230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原審卷三第214頁,原審卷四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7頁,本院上訴卷第262頁、第270頁)。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郭清香(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證人許文燕(見原審卷三第257頁至第276頁)、證人黃榮木(見他卷第448頁至第451頁、第462頁至第463頁,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35頁)、證人林東洋(見原審卷三第246頁至第253頁)、證人呂承浤(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54頁)、證人萬聯吉(見偵8123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38頁,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23頁)、證人彭昭龍(見偵8123號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證人甲朝旭(見原審卷三第235頁至第245頁)、證人方嘉良(見他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證人徐繹豐(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7頁)之供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牌號碼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地籍圖查詢資料、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進出「宏宸企業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林東洋指認廢塑膠來源與傾倒地點、被告指認照片、被告提供和榮興公司之帳冊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15頁至第128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541頁至第549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改口否認其與林東洋、黃榮木、呂

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犯行,並為上開辯解;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稱:許文燕曾要渠等將責任推給被告云云。然:

⒈據證人呂承浤於本院更審時到庭除為上開關於許文燕之證述

外,其同時亦證稱:是被告跟我說要去萬丹載資源回收,我問是否有廢棄物清理執照,被告就說是資源回收是合法的,我就去載了兩趟;被告有說拿磅單就可以請錢,請運費;我製作(警詢)筆錄,我都誠實講,我認為幫誰都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二第92頁、第94頁)。證人萬聯吉於本院更審時到庭除為上開關於許文燕之證述外,其同時亦證稱:當天我跟被告約好在那家環保公司的門口,被告拿(覆蓋車斗以免載運物飛散的)網子給我,並帶我進去裡面裝貨;去屏東是被告去問路,去找路,我們一起去,前後車而已,就跟著被告一起去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62頁、第166頁)。證人彭昭龍於本院更審時到庭除為上開關於許文燕之證述外,其同時亦證稱:被告也有叫我去載;被告也有一起載運垃圾,我有問被告這好像不是合法的,被告說不要緊;我也沒有全部把責任都推給被告,祇是許文燕的部分我沒有講而已;是被告向我叫車的;被告打電話跟我講,明天要去彰化載,問我要不要去,問我要不要去載廢棄物,我跟被告就一起過去了;我聽被告說是甲朝旭拿錢給被告,我看過甲朝旭拿錢給被告;去屏東載運廢棄物是在車上用無線電一直問才知道怎麼走,我也有問被告,去彰化載廢棄物是被告帶我去的;屏東、彰化的工作都是被告上網找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二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依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於本院更審時之證述內容,姑不論許文燕於本案之角色為何,被告本身確實有指示、導引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⒉又據證人林東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和榮興公司原本是

受僱司機,之後於107年8月間買下000-0000號車成為靠行車主,靠行的時候,工作可以自己接,也可以公司指派,靠行要繳給公司靠行費、停車費與稅金,如果是公司幫忙接工作,公司是否要抽,要看情形,但如果是自己接的,費用就自己收,靠行費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車費是1個月4,000元,本案查獲我載運3次廢棄物,是因為當時我很多天沒有工作,但看被告每天都有工作,我在前一天就問被告在跑什麼工作,被告就說是在載塑膠,我問可不可以帶我去載,被告就跟我約隔天在哪個交流道等,並不是許文燕跟我講的,我載塑膠每趟收到8,000元,錢都是被告拿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6頁至第250頁)。據證人黃榮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有2次載運行為,許文燕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要叫車去載東西,許文燕是說「你去找林昆瑋,他有工作要做,你去幫他跑一下」,我有問載什麼東西、要跑哪裡,許文燕說不知道,要我打電話問被告,我去載之前有打電話問被告要去哪裡載什麼,被告說是塑膠粒,之後我再與被告見面一起去屏東萬丹載,因為許文燕要我去找被告,所以工作應該是被告去接洽的,本案載運的運費多少錢,因為是被告去接洽的,所以我不知道,要問被告,我倒完之後就回公司休息,許文燕也沒有問我去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據證人甲朝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是開車的,在做運輸的,是侯國明介紹的,後來侯國明允許我跟被告加LINE,我有貨物、要載料時,就會跟被告聯絡,被告是高雄的公司的人,我沒去過被告的公司;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絡,但我不會跟公司講這麼多,我跟被告聯絡時則會說是載廢塑膠或塑膠粒,因為方嘉良有我手機,所以被告載廢棄物到「宏宸企業社」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叫方嘉良開門,且被告幫我出車,運費都是由被告當面向我收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⒊而上開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林東洋、黃榮木、甲

朝旭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係其與甲朝旭聯繫載運本案所有廢棄物,及向甲朝旭收取費用,且指派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林東洋、黃榮木等人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等情相符,並有前述相關事證可佐,顯見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改口否認其與林東洋、黃榮木、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林東洋、黃榮木、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

人係經許文燕指派載運本案廢棄物,與其無關云云,然為許文燕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65頁),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許文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遽採。況,本案廢棄物均係由被告與甲朝旭聯繫載運,亦係由被告向甲朝旭收取費用,並指示證人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林東洋、黃榮木等人於本案載運廢棄物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關於許文燕部分之辯解,亦無解於其確有與林東洋、黃榮木、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犯行甚明。倘被告另有許文燕涉案之相關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向偵查檢察官提出,供檢察官參酌判斷是否符合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相關要件,是被告請求本院將其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採證,以查明許文燕是否涉及本案云云,亦無必要,附予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㈥犯行之辯解,尚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明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又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嗣於110年2月22日公告修正為「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觀之該辦法第2章(一般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棄置,顯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相符,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自屬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而被告或林東洋、黃榮木、呂承浤、萬聯吉、彭昭龍、和榮興公司、宏宸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載運、傾倒、棄置等行為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等要件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甲朝旭、方嘉良、張政輝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林東洋、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與黃榮木、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與呂承浤、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與萬聯吉、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與彭昭龍、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有於數日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或與上述共犯相互搭配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以其本案犯罪時間尚屬密集、連續,且均是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廢棄物運至同一地點傾倒、棄置,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決意,而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反覆進行上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而犯前揭之罪,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63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等判決均同此旨)。起訴書認被告單獨駕車載運廢棄物部分雖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各1車次合計11車次,但依照被告提供和榮興公司之帳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所述,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9所載駕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行為,則108年1月19日之2車次、108年1月20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1日中之2車次、108年1月24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6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7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8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9日中之1車次,起訴書均漏未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因上開未經起訴書列為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和榮興公司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和榮興

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併予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⒉本案不應對和榮興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詳下述),而原判決未經法定程序逕將和榮興公司列為參與人,並就和榮興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違誤。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和榮興公司以不應對其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和榮興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以任意傾倒棄置之方式為廢

棄物清除、處理,否則恐危害環境,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至㈢及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有自己駕車載運廢棄物,及與前述共犯相互搭配,由其他共犯駕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數量非少,與實際獲取利益等)較之原審審理時已有擴大,犯罪所生危害更鉅,其犯後有清除3車廢棄物(見本院上訴卷第395頁),其餘未清除,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應對和榮興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而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未於起訴書內記

載有何聲請應沒收第三人和榮興公司財產之旨;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無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和榮興公司之財產為追加沒收。

⒊原審在歷次審理程序中,均係以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被

告之財產為前提而進行告知及審理,從無任何沒收第三人和榮興公司財產之徵兆出現在審理程序中;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由第三人和榮興公司自行聲請或經第一審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和榮興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原審卷四第221頁至第240頁),卻突於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後,於111年1月6日由書記官與第三人和榮興公司代表人許文燕電話聯繫,並對話如下:

問:請問被告林昆瑋與共犯黃榮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

收取之運費,因為均是由貴公司以受僱司機之形式支付1/4給被告林昆璋與共犯黃榮木,其餘3/4則由公司收取,雖然公司或負責人並非知情,但公司收取上開運費之3/4仍屬因為他人違法行為而來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仍然應該沒收,且貴公司既然為合法經營,該不法款項更無正當理由保有,是否同意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答:運費1/4的部分是由林昆瑋全部交給司機黃榮木,他自己並沒有收取。

問:好,了解,但現在最主要是針對公司所獲得的3/4運費

,這部分仍屬不法所得,依照上開刑法之規定,仍應該沒收,請問是否同意法院就此部分依法宣告沒收?答:可以請問一下黃榮木總共跑了幾趟嗎?問:這個問題要看卷證才能知道,目前卷證都在法官那裡,我現在無法回答。

答:好,那我同意法院就3/4之不法所得運費部分沒收。問:好,謝謝。

此有原審111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57頁),可見本案原審就第三人和榮興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一情,並無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沒收之金額亦無具體明確。原審雖認上開電話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見原判決第17頁),然該條第1項業已明定此一程序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顯見縱要適用該條第3項但書,亦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應闡明具體應沒收之金額,第三人和榮興公司始能以此決斷是否異議,而能保障第三人和榮興公司之權益,惟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率以書記官上開電話紀錄遽對第三人和榮興公司財產進行沒收,顯然未依法裁定命第三人和榮興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相關保障其財產權益之程序,復未說明何以無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必要之理由,僅於上開電話紀錄後,即依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沒收,更甚者原審既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沒收,則第三人和榮興公司即無「參與」可言,原審卻於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和榮興公司為參與人,顯有矛盾,是原審關於和榮興公司部分之判決顯有違誤。

⒋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

」而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倘第三人並非參與人,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原審程序,檢察官、第三人和榮興公司亦未為該部分之聲請,原審復未依職權裁定命和榮興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已如前述,則和榮興公司於原審程序既僅係第三人身分,始終未成為參與人,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⒌茲因和榮興公司不服原審判決逕對其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而提起上訴,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和榮興公司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乃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和榮興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先予敘明。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自然人難以自己之名義營運汽車運輸業,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汽車運輸業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汽車運輸業名義營運,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藉此營運獲利,並需負擔車輛相關稅費及支出,自負盈虧,再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司,是靠行司機純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與參與人和榮興公司間,在民事法律上係屬靠行之關係乙節,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是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收取之運費,扣除依「靠行」契約須繳交之費用後,餘額既由被告收受,參與人和榮興公司純因「靠行」契約而收受費用,堪認確未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無訛。況檢察官前另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沒收參與人和榮興公司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罪所得一案,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不予沒收確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堪認參與人和榮興公司應未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參與人和榮興公司不予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追徵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追徵部分已說明:

⒈被告另案遭查扣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過程中聯絡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7頁),原審審酌此物品與本案關聯性、本案犯罪情節,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前雖於警詢中供稱:「順仔」與伊洽談1車次費用6,000

元至8,000元,清運費用總計10幾萬元繳回公司云云(見他卷第534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伊已經拿到將近20萬元車資云云(見聲羈卷第19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黃榮木去的,伊有向甲朝旭收錢繳回公司,此部分公司沒有再給伊錢,伊自己載的部分,實際上就是伊提出單據上司機0.25加總的金額,寫「塑膠」的都是伊去載的,但有些被監視器拍到沒有製作表格代表沒有收到錢繳回公司,甲朝旭確實有好幾次沒有給伊運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頁)。

從而,自難以被告原先於警詢或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之金額驟以認定為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而依照被告公司帳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自行駕車為本案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中,其中108年1月19日2車次、108年1月20日2車次、108年1月21日3車次、108年1月22日1車次、108年1月24日2車次、108年1月26日2車次、108年1月27日2車次、108年1月28日2車次、108年1月29日2車次,被告應均有取得該截圖內「司機0.25」欄位所載之運費,合計共41,500元。而上開運費41,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追徵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

被告關於其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命為參與沒收程序之和榮興公司代表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該公司已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判決,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人即參與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車趟次數 1. 108年1月19日 2趟 2. 108年1月20日 2趟 3. 108年1月21日 3趟 4. 108年1月22日 1趟 5. 108年1月24日 2趟 6. 108年1月26日 2趟 7. 108年1月27日 2趟 8. 108年1月28日 2趟 9. 108年1月29日 2趟 10. 108年1月31日 1趟 11. 108年2月1日 1趟 12. 108年2月2日 1趟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