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君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羅暐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1所處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榮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榮君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下稱○○機車行),負責機車銷售。其明知○○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一切權利,如售予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時,原先未到期之強制險(下稱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退費款(下稱強制險退費款)屬○○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機車行所有。詎林榮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利用○○機車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壬○○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時,告知壬○○先將該等機車原強制險過戶至其名下,再由其定期與○○機車行結算,壬○○因而持有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完成以表彰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同意將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轉讓與林榮君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林榮君後,即以林榮君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致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經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而變更為林榮君,而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林榮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機車行、戊○○、己○○、乙○○、○○○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機車○區店長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榮君行使偽造員工離職報告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前經原判決以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2、308-309頁、卷二第96-97頁),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5日南院武刑收109訴1224字第11000367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頁)存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經檢察官起訴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69元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4-
160、310-311頁、卷二第30、98-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榮君固坦承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係匯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的原強制險保費如果沒有退,就會作廢,伊身為○○機車行的員工,想要減少○○機車行的損失,但因為退費會有稅的問題,○○機車行不願意拿出帳戶,因此伊才會提供帳戶給會計,並不是給壬○○,會計在會計室影印帳戶,影印完拿給壬○○去辦理退費,辦好後,壬○○還跟會計請領每台車50元的手續費。當時丙○○、辛○○都在場,他們都知道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無任何人陷於錯誤。○○機車行未明文規定如何處理強制險保費退款,更無標準流程,且由證人丙○○於113年2月2日在鈞院所為之證言可知,○○機車行確實有退保費至業務員個人帳戶之情形。⑵被告多次受領客戶之訂金、尾款,及證人壬○○多次辦理退保費到被告帳戶並告知會計時,會計皆沒有異議,顯見被告交代壬○○退保費至伊帳戶,並非○○機車行所反對之事,且若被告沒有提供帳戶協助退保費,該等強制險退費款早就作廢,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供退保費之行為,是為幫助○○機車行減少損害,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⑶被告於○○機車行工作6年半之久,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8萬多元不等,而每筆強制險退費款僅數百元,總和不過3,689元,與被告月薪相比之下極少。且被告曾經受領過數萬元的訂金、尾數,均沒有私吞,而本案3,689元款項又已全數交還○○機車行,足見被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任職○○機車行,負
責機車銷售,被告知悉○○機車行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本案車輛之一切權利,如售與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險時,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強制險退費款屬○○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機車行所有,而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均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機車行會計尤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962卷第188-189頁),復有○○機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1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華產車業字第4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110)旺總汽車字第258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榮君強制險退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555號函暨所檢附之退還要保人林榮君之款項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202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榮君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1-2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壬○○,在「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汽車批改申請書」文件上蓋印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被告後,即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保險公司遂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61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110)華產車業字第013號函暨所檢附之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31-5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110)旺總汽車字第1234號函暨所檢附之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批改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53-9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50號函暨所檢附之理賠資料《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95-100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692號函暨所檢附之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47-170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892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報單、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83-22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會退至其個
人帳戶,係因○○機車行在某些情形,如:公司跟公司過戶會產生稅金問題,所以○○機車行在銷售前會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此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及原強制險要保人都登記在其名下,強制險退費款就會退到其名下帳戶云云。惟觀之本案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1-344頁),可知本案車輛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曾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同一日隨即再移轉登記至○○機車行名下外,其餘13部車輛均未曾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機車行在銷售前均會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此本案車輛原強制險要保人始會都登記在其名下,強制險退費款就會退到其名下帳戶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衡以證人即代辦人員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行在107年間有委託伊辦理機車過戶及強制險投保、變更,伊都是跟○○機車行的會計人員接洽,他們會拿資料放在伊的桌上,信封上面會寫要辦什麼,伊就照著做,○○機車行如果要辦理強制險退費會告訴伊,如果有退費會退到○○機車行戶頭,但只有1台車輛直接退給○○機車行而已,其他都沒有拿戶頭給伊退,伊跟○○機車行的小姐說,也都沒有回應,因為被告都會站在會計小姐旁邊看,伊就問被告,被告就回答伊說要跟上面請示看看,請示完之後被告就跟伊說把強制險退費款退到他的戶頭,○○機車行的大小章是○○機車行會計人員拿給伊,放在伊這邊,伊資料辦完後就沒有管他們公司內部的事了,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去問○○機車行會計人員有沒有收到強制險退費款,除了被告外,伊沒有退給其他賣車的業務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59頁),足認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之權利人原為○○機車行,證人壬○○係因被告告以其已將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要退至其個人名下之事,向○○機車行上級請示,始依被告之指示,將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自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變更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使保險公司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機車行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係被動成為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為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之對象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機車○
區店長期間大約有5年,107年間是○○機車行最高主管,○○機車行買賣機車原則上是直接過戶到○○機車行名下,但因為有的公司行號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我們會例外地暫時將車輛過戶到業務身上,不過除非遇到假日或是辦牌人員來不及,不然當天就會過戶回來○○機車行名下,正常的保險,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應該馬上就會過到○○機車行名下,退費的款項就會退到公司帳戶,我們從來不會叫業務員把強制險退費款退到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224、228-230、243、24
5、257、259頁)。證人即○○機車行○區經理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行於105年以後都是由我輔導,我的職稱是經理,因為我們公司需要做進銷存,有時候客人過戶進來不一定有開發票,我們就會先過到在場人員、業務或店長名下再過回來公司,因為只是一個程序,當天就可以過回來公司了,不會在業務身上,也因為最後一定是過回來公司名下,所以我們再賣出去的時候,舊的強制險退費款就會直接退進來公司,不會退給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89、296-298、301-302、307-308頁),觀諸證人庚○○、丙○○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本案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1-344頁)所顯示本案車輛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曾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同一日隨即再移轉登記至○○機車行名下外,其餘13部車輛均未曾在登記○○機車行名下前,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相符,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足認○○機車行買賣本案車輛之流程,係向原車主購買本案車輛後,縱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應當日隨即將本案車輛連同原強制險登記至○○機車行名下,○○機車行日後再將本案車輛售出而須將原強制險退保時,即由保險公司將強制險退費款直接退與○○機車行。況附表編號1、5、7至11所示10部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已自原車主變更為○○機車行,倘○○機車行欲辦理強制險退費,可直接辦理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將該等車輛之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再行變更為被告後辦理退保退費。是被告指示代辦人員壬○○,將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自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變更為被告,復以自己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與上開流程不符,亦不符合常情,顯係被告擅自為之而未得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及授權甚明。又自被告107年7月18日即因欲辦理原強制險退費而辦理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變更,迄至○○機車行人員於同年12月7日發現上情,期間逾4月,被告均無主動向○○機車行人員說明或陳報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已退至其個人名下之相關情形,且被告自107年8月2日第1筆強制險退費款(附表編號2)退至其所有郵局帳戶內,迄至○○機車行人員於同年12月7日發現上情之期間內,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密集以提款卡提款7次,金額分別為60,000元(結存餘額僅3,619元)、3,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20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1-29頁)附卷可憑,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衡情被告應無不知如附表各筆強制險退費款業已退至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強制險退費款提走,不知強制險退費款匯入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機車行於107年5月以前過戶機車之強
制險皆以作廢處理,000年0月間被告得知可以辦理原強制險退保退費,即向會計人員反映可以辦理退保退費,但是須公司提供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影本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會計人員表示保險公司有多家,每次退費都要提出上開公司重要文件,跑來跑去有風險,且匯入後恐有稅金問題,通常業務人員怕麻煩都是將原強制險作廢再重保,所以會計人員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則怕作廢後,公司要追繳,遂先辦理退保退費後匯入被告帳戶,待年底再看公司如何指示辦理云云(見偵6962卷第208-209頁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其向公司會計人員反映,會計人員又向高雄區總會計人員反映,認為每次幾百元入帳,帳目會亂就無回覆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上開重要文件及稅金等原因,且未提及會計人員曾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則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符。再者,證人即○○機車行會計人員尤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迄今任職於○○機車,其間曾在○○機車○○店、○○店工作過,銷售中古車時,有些客人要求要投保一整年度的強制險,所以我們會將原先投保部分退保,重新幫客人辦理投保,之前退保的保費會退回公司,此部分為客人賣斷給公司,所以算是公司資產,上開情形有於教育訓練時口頭教育,經辦的人都知道,○○店都是照上開情形做,而我在○○店擔任會計,○○店有自己的帳戶,保費退費原則上如○○店匯至公司帳戶,我是事後才知道只有1個業務即被告未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88至190頁),且證人辛○○於偵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若強制險有退保費,會退到○○機車行帳戶,不會退到業務的帳戶等情甚明,自難認○○機車行會計人員曾向被告表示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由被告自行處理。另證人即代辦業者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時候會放到過期失效就沒去辦了,那時候有人看到把單子放到過期,他們覺得沒多少錢就沒申請只是他們說要退保我會問他們,他們如果說要但是沒有資料給我就沒辦法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時候會放到過期。」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44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通常業務人員怕麻煩都是將原強制險作廢再重保」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機車行於107年5月以前過戶機車之原強制險亦皆以作廢處理」,則被告何須擔心強制險保費作廢後,會遭公司追繳而需辦理強制險退費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另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每個月你們會去核對這個月賣出幾台機車,退了多少保費,你們會不會統計、清查這個明細?)不會。(這樣怎麼知道帳目對不對?)如果有刷存摺,發現有退保費進來機車行的帳戶內,我們才會做帳,如果退保費沒有進來,我們就不會做帳,我們不會特別注意這台車的退保費有沒有進來。(你們機車賣出去不是也會做帳嗎?)因為不是每台車都會有退保費的問題。(如果這台機車有退保費,你們不會追蹤有沒有入帳?)沒有注意。」(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31頁),是本院合理懷疑被告係發現○○機車行之前都是讓強制險退費款自動作廢而不去退保費及不會注意退保費有無入帳之漏洞,才請壬○○將本案機車之強制險退費款退至其帳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107年大概6、7月時在○○機車行會計室之櫃台前
,伊有看到壬○○在跟會計丁○○催帳戶,說怎麼不給她帳戶去保險公司辦理強制險退費,當時伊就站在旁邊聽到,壬○○就跟伊說她都一直要不到帳戶怎麼辦,伊就說不然先匯到伊這邊,伊年底再跟公司一起算,然後伊就跟○○機車行的會計丁○○講這樣好不好,會計丁○○當場有拿電話跟在高雄的辛○○講這樣好不好,講完後會計丁○○說「那就先這樣」,意思是同意強制險先退到伊的帳戶,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伊就說要再跟主管庚○○講保險退費先退到伊的帳戶,同年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這件事,庚○○就跟伊說「那你要辦好」,就是同意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間是否向你反應過公司機車辦理過戶後,保費尚未到期可以部分退費,但是都沒有處理,請問你要如何解決一事?)他沒有問過。」、「(會計有無跟你反應過剛才的事?)沒有。」等語(見偵6962卷第34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有關107年間○○機車○○店,機車過戶的強制險的退費,當時是怎麼處理的?)會退到公司戶頭。(依慣例公司會有一個戶頭,退保費會匯到這個帳戶嗎?)是。」、「(有沒有把退保費匯到員工帳戶的情形?)沒有。」、「(你是否記得107年間丁○○有無跟你詢問,要將退保的費用先匯到被告的戶頭內?)沒有問過。(丁○○有無打電話跟你問過這件事情?)沒有。」、「(如果把錢退給被告的話,會計還會給代辦人員錢嗎?)代辦費用會給,是月結的。(你剛才說會計知道不能這樣做,這樣做是不正常的狀況下,會計還是會把公司的代辦費用給代辦人員嗎?)會。(為什麼會給?)因為代辦人員會給我們收據,代辦費用多少,我們再把錢給代辦人員。(你剛才說會計知道不能把保費退給被告,這樣的作法是不對的,那麼會計不是應該要跟公司反應嗎?你有無收到會計反應這件事情嗎?)沒有。」、「(你們○○機車行有所謂的總會計嗎?)我們會有一個專門類似是管理部的。(你們的體系內,有無一個會計統籌所有的分店,有問題你們可以詢問他?)有。(是誰?)在北部。(你們南部各店,如果有關於會計的問題,會不會打電話去問這個北部的總會計?)不會。(如果有問題你們會問誰?)基本上會先詢問會計之後,再問一個南部的總會計,叫洪詩祺。(○○機車行的總會計不是你嗎?)我是會計,但我不算是總會計。(你們關於強制險退保費的事情,只要你們買賣的機車要退保費的時候,你們一定會去申請嗎?或是像被告所說的,讓保費作廢,因為錢也不多,怕會有稅金的問題,你們會直接作廢?)我們都會給代辦,代辦就會自動幫我們申請。(你們給代辦申請退保費時,你們會給代辦你們機車行的帳戶,讓他匯到機車行的帳戶內,或是代辦會給你們現金?)會給帳戶。(你可以確定你從來沒有接過丁○○跟你詢問,機車退保費是否可以退到被告帳戶的事情?)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13-316、321-323頁)。另證人即原○○機車行會計丁○○《任職期間10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店任職的期間,有無聽過壬○○跟你要公司的帳戶,說保險退費要退到公司的帳戶?)太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有聽到林榮君跟你說既然公司沒有提供帳戶,那他就先提供帳戶,先匯到他那邊?)太久了忘記了。」、「(如果壬○○是為了辦理機車強制險退保的事跟你要公司的帳戶,你會否給他?)我會給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6、418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還記得壬○○有沒有跟你講過,要將退保費先退到被告私人帳戶這件事情?)忘記了。」、「(你有相關退費問題,你應該是問店長辛○○嗎?你還會詢問其他的所謂的總會計嗎?)有問題的話,我們都是找總會計洪詩祺。(退保費的問題你會問總會計洪詩祺嗎?)不會。(是否因為正常的程序,就是退到公司的帳戶,所以不需要再詢問總會計?)是。」、「(在你任職○○機車行會計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有將退保費先匯到他自己帳戶的事情?)沒有。(你當時任職期間,是否知道被告有將退保費先匯到他自己的帳戶內?)後來知道。(後來是指什麼時候?)被告離職的時候才知道。(你為何會知道?)公司有說,查帳的時候發現的。」、「(壬○○有沒有曾經問過你,退保費有爭議,不知道要把錢匯到哪裡,你去請示其他的會計人員要如何處理?)她如果有問我,我就會請她直接退到公司的帳戶。(你有無因為這樣的事情去問總會計?)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23-332頁)。再者,證人庚○○並未證述有被告所辯之上情,其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始終強調,我們不會規定業務把客人的錢還是公司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這個不合邏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會計丁○○提供○○機車行之帳戶供證人壬○○辦理強制險退費款,並無任何之困難,衡情於證人壬○○向證人丁○○提出此一請求時,證人丁○○應無不予配合提出之理。準此,被告上開辯稱意旨,稱強制險退費款先退至其郵局帳戶乙節,係其先向證人丁○○講,證人丁○○再當場以電話跟辛○○講,講完後證人丁○○表示同意強制險先退至其郵局帳戶,年底再一起還給公司,被告再跟證人庚○○講,證人庚○○亦表示同意等情,顯難認係屬實。
㈦雖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辦理本案強制險退
費款時,有與○○機車行會計丁○○接洽,每辦1件強制險退費款酬金為50元,伊向丁○○收錢時有跟丁○○說強制險退費款退至被告的帳戶,另被告有說強制險退費款他年底會跟公司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21-423頁),惟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是用講的向丁○○說強制險退費款退至被告的帳戶,伊向丁○○請款之資料不會記載強制險退費款退至何人之帳戶,且強制險退費款申請時有關被告郵局的帳戶保險公司會收走,所以伊向丁○○請款時交給丁○○之資料不會有被告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25-426頁);而證人丁○○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方才證人壬○○證述的請款過程及會跟你講退保是退到誰的帳戶,有無此事?)印象中我只記得她會跟我說這件有退保,但有沒有跟我說退到誰的帳戶,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27頁);其復證稱:強制險退費款正常要退至公司帳戶,車輛過戶至○○機車行名下,強制險退費款原則上是要退到○○機車行,退到別人名下是很例外之情況,伊任職之期間沒有發生這樣例外的情形;壬○○向公司申請之費用包括辦理過戶及強制險退保的費用,其請款核實之過程中伊並不會去確認強制險退費款有無進到公司的帳戶,伊雖會製作報表給公司看,但報表看不出強制險退費款係退至何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09、411-412、419、427頁)。則前揭證人壬○○證稱其向丁○○收錢時有跟丁○○說強制險退費款退至被告的帳戶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丁○○既證述強制險退費款正常是要退至公司帳戶,則倘確有證人壬○○證述之例外情形,衡情證人丁○○應會向公司反應,而不致遲至107年12月7日始為○○機車行人員發現上情;再者,縱證人壬○○確曾聽聞被告表示退至其郵局帳戶之強制險退費款,他年底會跟公司算乙節屬實,然此僅係被告對證人壬○○之單方說法,依前揭說明,核與事實不符。
㈧又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錢是退
到被告的帳戶,而不是公司的帳戶?)第一次退○○機車行,之後要再退,他就沒有拿給我了,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說不能退到○○機車行。(後來怎麼處理?)如果保險放在我那裡很久沒有退,錢會不見,我有跟他們講,後來林榮君不知道是業務還是店長,就站在旁邊,就說不然跟小姐講,看能不能退給他,會計還有打去問總會計,看能不能先退到林榮君那裡,因為公司不給退,後來就說退到林榮君那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21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機車行的強制險退費款都是退到哪一個帳戶?)沒有,只有一次退到○○機車行帳戶。(你其他辦理退費,都是退到被告的帳戶嗎?)是。(你怎麼會退到被告林榮君的帳戶?)當時他們有要退費,我跟他們要帳戶,他們說沒有帳戶給我,我就沒有辦法辦理退費,所以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沒有辦理退費,那些錢都會不見,他們都沒有說什麼,每次去都拿不到帳戶,我就沒有幫他們辦理退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34頁),依證人壬○○上開所述,證人壬○○要幫○○機車行辦理退保費事宜,為何○○機車行會計不願提供帳戶給壬○○?其中原因為何,令人不解,惟迨證人壬○○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做過他們的退保費。(你不是說已經做好幾年了?)我沒有做過他們的退保,我都是做過戶。」、「(你剛才說這個機車行只有委託你辦理過戶,沒有委託你辦理退保費的手續嗎?)是,他們叫我辦過戶,如果要退保費會把資料給我,我再去辦理退保,有時候會事後才叫我去辦理退保。」、「(如果要請你辦理退保,就一定要給妳存摺嗎?)要給我存摺,存摺封面影本就可以了。(如果沒有給妳存摺封面的影本,是不是就代表沒有要請你辦退保?)是。」、「(你曾經幫他們辦過一次退保,為何該次會特別委託你辦理退費?)我不知道。可能他們不知道,就拿給我,之後就沒有再拿給我。(既然沒有特別委託你辦理退費,為何你會特別詢問要辦理退保,沒有給妳存摺?)因為我會跟他說有比較多錢,例如有一、兩百元可以辦退費,如果只有幾十元放到過期就算了,如果是一、兩百元可以辦理退費,他們有時候都會放到過期。」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34、343-343頁),本院才知悉原來○○機車行並未委託證人壬○○辦理本案機車之強制險退保費事宜,所以會計才無法將○○機車行的帳戶資料給壬○○,因為倘○○機車行有委託證人壬○○辦理強制險退保費事宜,當證人壬○○要求提供帳戶時,會計豈有不給之理。是以,本件○○機車行既未委託證人壬○○代辦本案機車之強制險退保費事宜,會計丁○○即無可能向所謂的「總會計」詢問能否將強制險退費款退至被告帳戶,證人壬○○所述○○機車行總會計同意將本案機車之強制險退費款退至被告帳戶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7日當天,是
否是由你出面來跟被告談關於要離職的事情?)沒有,他不是要離職,他是因為有另外的事件。(你們認為他侵占應該要屬於公司的保險退費款項?)對。(這件事是誰告訴你的?)我在查帳的時候查到的。」、「(是什麼時間點查到的,你還有印象嗎,是107年的什麼時候?)也在那個時候之前沒多久。」、「(你說是你發現的,可否說明一下,你怎麼從○○機車行的帳目中看到異狀?)一般來講,保險退費每個月幾乎都會有幾件,我覺得奇怪,怎麼近幾個月裡,在看金額時,有異常的出現比較少一點。」、「(你剛才說每個月多少會有幾件,你察覺異狀是因為你發現下半年怎麼都沒有或很少見,在○○機車行的帳上有保險費退費的情形,所以你才覺得有異狀而去問被告是嗎?)應該說,因為我們要有進項憑證的關係,有時候會剩下一些保險的費用,照正常來講應該是要回歸到公司上,可是怎麼都沒有,都是承辦新的保險。」、「(都是一直辦新的保險?)對,所以才會去稍微查證了一下,會知道這件確實的原因也是當天被告把他的郵局存簿,把退費部分給我看,我才更清楚原來是這樣。(被告拿自己的存簿給你看,你就勾幾筆對出來?)對。(你約被告出來講,就是12月7日當天嗎?)對。」、「(你剛才有提到,你最後是對照被告的郵局存摺,你才抓出這些款項的?)是有抓到,可是那時我在詢問被告時,他有說他是暫時保管,我說哪有可能,他就提供給我看,我再核對,原來不只這些。(所以當天你在約他碰面之前,就有請被告把他的郵局存摺帶著?)沒有,他傳LINE給我的,他傳LINE給我看,說他款項已經還給會計了。」、「(他提供他郵局存摺的意義是表示,這些款項雖然有先入到他帳戶,可是他在你們要求之後,有匯給○○店的會計?)我記得那天是早上10點、11點,我跟他講完以後,他回去就去領現金給當天的會計。(他是領現金還是匯款給會計?)領現金。(你很確定,因為你有看到嗎?)因為他有給會計簽名,被告有傳LINE給我看。」、「(《提示他字卷第79頁》這是你剛才說被告傳他的存摺明細給你,有跟你說已入繳會計,這是你剛說的?)對。(就是12月7日他跟你在85度c談完,他就做的動作?)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82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會計發覺的,至於會計是怎麼跟我說的,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細節的部分可能想不起來,大概就是發現有不正常的現象,例如車牌過戶都有紀錄,但退保金額怎麼有短少,然後去查才知道,我有找被告瞭解,當下他有承認,並且要把錢送回去,不過照公司規定,我必須呈報給公司知道,不可能讓他要拿就拿、要補就補,總是要尊重一下公司。我記得他當天有把錢給會計,然後人就離開了。如果我沒有記錯,就是12月7日那天,而且他當天就離開公司了。被告把錢給會計這件事,是他人走了以後會計才說的。當我發現異狀去找被告求證時,我們已經有清單了,我拿著清單去跟他核對,不過我還沒有機會幫他講話,他人就離開了。會發現退的保費進入被告帳戶,是因為我們發現異常,也就是某個車牌號碼有申請退保的代辦費用,但公司的簿子沒有這個車牌號碼,我們不知道保費退到哪裡去,好像有先問代辦業者,代辦業者說有通知業務,業務要她把保費退到業務的帳戶,因為那幾筆的業務都是被告,所以我才找被告瞭解,被告就把存摺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1-46頁),可見被告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7日之間收到強制險退費款後,並未告知○○機車行相關人員,係○○機車行會計及證人丙○○發現帳戶異狀而向被告查詢,被告始坦承強制險退費款係退至其所有之帳戶,事後才將強制險退費款歸還給○○機車行,此情並非被告所稱俟屆至年底時會再與○○機車行彙算,此亦與其所稱可於年底再行彙算之說互有矛盾,是被告所述其先將強制險退費款退至其帳戶,可減少○○機車行之損失,且將於年底會與○○機車行彙算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屬○○機車行買斷
之權利,應歸○○機車行所有,仍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壬○○,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被告後,即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致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經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而變更為被告,而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機車行、戊○○、己○○、乙○○、○○○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足生損害○○機車行、戊○○、己○○、乙○○、○○○機車行管理、使用印章之正確性,及使戊○○、己○○、乙○○、○○○機車行受追償強制險退費款之風險,且使○○機車行受有如附表合計3,689元強制險退費款之損害,另復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強制險退費款合計3,689元,依前揭說明,堪認足生損害於○○機車行、戊○○、己○○、乙○○、○○○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原審及本院業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二第25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06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
㈢被告盜用○○機車行、戊○○、己○○、乙○○、○○○機車行印章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壬○○以遂行其事實欄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2部車輛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
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7、9、11所示各部車輛之犯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9犯行);被告於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2部車輛已論以一罪部分,與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部分,雖時間密接,然二者分別侵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財產法益,仍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2犯行);另被告於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2部車輛,雖時間密接,然二者分別侵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財產法益,仍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2犯行)。再者,上開各應合併處罪之13個犯行,各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上開事實欄一之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1所處罪刑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件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向各家產物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既遂,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偵、審中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原判決仍就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罪刑顯不相當,致有輕重失衡之違誤。⑵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所示3部車輛、附表編號10所示2部車輛,各僅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本案經最高法院就本院上訴審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本院上訴審事實欄一部分;另本院上訴審事實欄二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撤銷後,則被告本案如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亦因此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庸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諭知撤銷,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為一己私利,竟盜蓋○○機車行、戊○○、己○○、乙○○、○○○機車行之印文,侵害該等公司、人員及保險公司之權益,並詐取強制險退費款,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各次詐取之強制險退費款僅1百多元至3百多元,合計僅3,689元,金額尚少,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汽車,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共13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蓋印之○○機車行、戊○○、己○○、乙○○、○○○機車行之印文,係被告盜蓋○○機車行、戊○○、己○○、乙○○、○○○機車行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又該等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既已由不知情之壬○○持以交付保險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取之強制險退費款共計3,689元,被告業已歸還乙情,已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4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 車牌號碼 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偽造之文書 強制險退費金額 取得款項日期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諭知之罪刑 1 107年7月18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79元 107年8月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7月31日 000-0000 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41元 107年8月2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9月3日 000-000 己○○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69元 107年9月6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10月16日 000-000 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 187元 107年10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1月2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327元 107年11月20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11月8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230元 107年11月15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11月13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31元 107年11月15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14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217元 107年11月19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 ○○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217元 107年11月26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146元 107年11月19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11月15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14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19日 000-000 ○○機車行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批改申請書 260元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15元 107年11月22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11月21日 000-000 ○○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23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689元【卷目索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173608號卷,
即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72號卷,即他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即偵6962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即偵11163卷⒌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即原審卷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卷,即本院上訴審卷⒎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卷,即本院更一審卷⒏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卷,即本院更二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