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源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保全公司派駐「○○○○」地下停車場,負責汽車停放之安全,因告訴人陳韋伶之機車常停放在汽車出入道旁,影響汽車出入易生碰撞,有人向被告反應要砸機車,被告不知機車之主人,只好寫一張紙條「貴車主您好...再亂停會有人砸車」貼在機車座上,機車主人發現與其兄陳韋達來找被告理論,當時告訴人陳韋伶指責被告恐嚇。被告說有人反應汽車出入道旁不要停機車,不然要砸機車,告訴人聽不下去,除謾罵還出手要打被告,當時被告不理智,罵「臭雞八」、「幹你老母」後,即離開現埸往一樓警衛室內坐在椅子上,發現告訴人兄妹衝入,被告要趕他們兄妹離開警衛室,而引起被告與告訴人陳韋達拉扯,拉扯中雙方身體都會傷,被告亦有手背紅腫,自行認了無提告,可是告訴人陳韋達認為被告暴力所致而提告,原審處被告傷害罪拘役30日,被告認為太重,因為雙方拉扯時皮膚碰傷,而非拳打腳踢或異物所傷,尤其告訴人陳韋達手提電風扇要攻擊,好在警察來,未生流血。本案被告受害較重,被○○保全公司解除職務成為無業者,未有固定收入,日常生活貧苦,被告有向告訴人兄妹道歉,他們不接受,要求賠償新台幣12萬元及8萬元,原判決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要5萬元,被告正失業,無法繳納易科罰金5萬元,若服拘役50日已超過1個月。懇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實感德便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1.被告身為大樓保全人員,因為對於住戶即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心生不滿,就以公告單內容及言語等方式,對告訴人等恫嚇,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恐懼,且辱罵告訴人等,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又先出手毆打告訴人1下,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到拉挫傷等傷勢的身心痛苦,被告未尊重他人權利,敬業服務的觀念尚有欠缺。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年過60的被告,近年來只有賭博的犯罪紀錄(見原審卷第13及14頁)。3.被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沒有獲得告訴人等諒解(見原審卷第41頁)。4.此外,考量本件案發的原因、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被告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教育程度、無業、健康、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拘役7日、15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以其受害較重,已遭解職失業,生活貧苦,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以內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