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林文宗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謝文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7號、第28768號、第3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檢察官已明確表示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3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被告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丙○○亦明確表示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3罪之量刑(見本院卷第116、157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範圍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被告丙○○及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部分⒈被告丙○○、丁○○二人雖均係主動投案,向員警表明犯罪 事實
及棄屍地點等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於投案前,被告 丙○○指示被告丁○○及杜金坤擦拭槍枝上之指紋,並要求 其二人須向警方謊稱槍枝係被害人乙○○所有,原本欲返回棄屍地點丟棄槍枝,前往棄屍地點後,發現警方已在現場拉起封鎖線,遂於丟棄槍枝後,始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可知 被告丙○○、丁○○於自首前已湮滅證據並串證,並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期能邀獲減刑寬典始向警自首。原審僅憑被告丙○○、丁○○之自首減少偵查勞費即遽 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判決是否有當,要非無疑。
⒉被告丙○○僅因不滿被害人多次向其索要金錢而感不快,竟 在
車内狹小不易閃躲之空間,近距離持非制式手搶朝被害人擊發2槍,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嗣後與被告丁○○、杜金坤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在荒郊野外,放任被害人屍體遭野狗啃食,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的結果,更造成被害人家屬不可磨滅之身心傷痛,所生損害結果甚鉅。原審諭知被告二人上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不足與被告二人罪責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及社會公平正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之所以犯下本件犯行,其動機係因先前被告幫助施
用一級毒品予被害人,被害人反而為求減刑而反咬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被告被判販賣一級毒品而遭受重刑。被告希望被害人可以為被告作證洗刷冤屈,被害人反而向被告勒索金錢,長期以來不段藉此向被告需索無度,導致被告蒙受重刑,又遭要脅之雙重壓力下,在迫於無奈以及氣憤之下方涉犯本件,此由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聽丙○○說乙○○這2年多來需要錢都會跟丙○○要,2年多前,乙○○驗尿時沒有毒品反應,但乙○○仍指證丙○○賣毒品給他等語,以及同案被告杜金坤於偵訊供稱:「好像是之前毒品案件,乙○○一直要跟丙○○拿錢,丙○○因為之前被丁○○陷害又要拿錢給乙○○,丙○○越說就越生氣,才發生丙○○拿槍打乙○○等語,足證上情。
⒉被告丙○○與被害人係好友,被害人平時有金錢之需求,被告
在能力所及範圍内亦會提供協助,只是後來被告反遭被害人恩將仇報。被告犯案後,隨即自殺欲以死謝罪,惟自殺未果,於就醫後立即自首,並配合偵辦,自始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前揭各情均屬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乃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内具體說明。原審就被告丙○○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與其他法院相較,同屬殺人既遂,且符合自首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條件均相同,其他法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至8年,原審法院量刑顯屬過重,實難為被告甘服。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自首減刑,僅係得減輕並非必減,觀諸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因此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有關自首減刑部分⒈原審於考量:被告2人之自首,使本案承辦檢警「自案發之初
」即有效鎖定本案被告等人資為唯一犯嫌,免於自茫茫人海中逐一篩選、特定犯嫌之大量刑事司法資源耗費,被害人家屬也因此毋庸承受俟司法機關清查犯嫌、甚至查無結果之長時間等待,而於被害人生前與之曾有過接觸之無辜親友等人,亦全數同免遭承辦檢警列為疑似犯嫌加以偵查之風險;再者,被告等人並非自始即謀議殺害被害人,縱予減刑,尚無使被告丙○○、丁○○恃以犯罪之疑慮;本案在性質上亦非行為人可能急於獲取減刑寬典而坐令損害擴大之過失犯等因素後,認為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部分、被告丙○○及丁○○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均應允減刑,較為妥適、公平,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或恣意等瑕疵。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2人於自首前,有湮滅證據及串證行為
,且被告2人係於返回棄屍現場,發現警方已拉起封鎖線,被迫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原審予被告2人減刑,恐有不當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以檢警當時所掌握到之線索,查獲到被告2人已係頃刻之間即能完成,被告2人迫於即將遭查獲等現實,不得已而自首;再者,檢察官能獲悉被告2人於自首前,曾有湮滅證據等行為,係依據被告丁○○於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然被告丁○○於自首後,並未依照先前所勾串之說詞應付承辦人員,而係選擇毫無隱瞞將全部犯罪經過據實以供,且又主動供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等人曾有過湮滅證據及勾串供詞等不利於己之情節,另被告丙○○於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亦坦承係一時氣憤而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並未按照先前勾串之詞,推諉塞責,虛應以對,足認被告丙○○及丁○○縱先前曾有不敢面對己錯之糾葛,嗣後亦願坦然接受制裁,應認其2人自首係基於真誠之悔悟,原審裁量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㈢另關於量刑審酌方面⒈原審量刑時,已具體考量被告被告丙○○犯案時年已00餘歲,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持有之時間非短,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與被害人乙○○原係朋友關係,僅因與乙○○就相關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內容有所齟齬及糾紛,更因乙○○藉此多次向其索要金錢而感不快,竟不思理性方法解決,萌生殺人之意,趁與乙○○同車、車內空間狹小不易閃躲之際,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乘坐在駕駛座後方後座乙○○之右前胸接續擊發2槍(啞彈1發、擊發1發),造成乙○○胸部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當場死亡;且明知乙○○已死亡,竟另起遺棄屍體之意,與夥同被告丁○○及杜金坤將乙○○屍體棄置在臺南市○○區防風林內等情,足見丙○○不念朋友情分,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等無可彌補之傷痛,及對社會生活之安定造成嚴重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丙○○犯案後主動自首投案並供述其殺人之犯行,配合警方辦案,而無逃避調查之情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認全部犯行,且多次對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表示歉意及深感懊悔之情,犯後並已與被害人父親甲○○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父親於審理時亦表明已原諒被告丙○○、願給予自新之機會,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丙○○係全然泯滅人性,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被告丁○○方面,考量其迫於同案被告丙○○壓力,共同將乙○○屍體棄置在上址防風林處,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復審酌被告丙○○自稱○○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費靠○○、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丁○○自稱○○○○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費由家屬支付、需照顧母親等一切,分別量處被告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丁○○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考量,
兼顧相關有利(含被告上訴所指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原諒、犯案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重大)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瑕疵,定執行刑方面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雖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為據,然各案情節及量刑相關之因子並非完全相同,本無法逕予比附援引,其餘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只立於其單方面之立場,過度偏重於某幾項量刑事由,因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顯係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運輸彈藥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