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銀足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銀足部分撤銷。
王銀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銀足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銀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於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明知王銀足在臺南市○○區○○路0號「○○○○遊藝場」內用餐仍前往,王銀足因認乙○○前來糾纏,憤而持手機對乙○○蒐證,且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本件乙○○涉犯違反保護罪、對王銀足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致乙○○則因此受有(頭皮血腫)、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王銀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銀足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有於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遊藝場」遇見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乙○○,我當時要用手機錄影蒐證,乙○○咒罵、羞辱我,還先動手,並說要抓我女兒去應召站等語刺激我,我才崩潰、很生氣,並持手機揮過去,我不太記得我們有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且乙○○之前有發生過2次車禍,肋骨斷了6根,我覺得乙○○本案所受傷勢可能是他之前車禍造成的等語。復以「我的手機是被告訴人搶走,我目的是要蒐證拍照,他搶走我怎麼打到他的頭?而且是他手舉起來是要打我。我的手機沒有打到他的頭,而且是他踢我吧,我沒有踢他。他的腳傷是他自己包紮,警察都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我不知道有無拍到他踢我的畫面。我就是要搶我的手機,他人那麼高,力氣那麼大。告訴人告我傷害我是否認的。」等語為辯,其辯護人則以:關於告訴人腳部傷勢,監視錄影檔案並沒有錄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腳部的肢體接觸。原審有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依照醫院函覆資料,雖然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傷勢是在1月14日,但無法具體推知是否為當日所受傷害,可能兩、三天前傷勢。頭部傷勢,卷內有份診斷證明書是記載頭部外傷,但是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此日期是比案發前還要早的,所以與本案無關。新化分院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記載頭部傷勢,該院護理紀錄及急診病歷紀錄,僅有告訴人主訴其頭部有受傷,但醫療紀錄上沒有任何頭部傷勢及治療紀錄,所以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另卷內雖然有錄到被告舉手揮動一兩次的行為,但被告是要驅趕告訴人,沒有傷害犯意及傷害行為等語,為被告王銀足辯護。經查:
㈠被告王銀足對於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
遊藝場」遇見告訴人乙○○並與之爭吵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7至29頁,偵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39、150至154、289、297至300頁,原審卷二第7至8、71至7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遊藝場」負責人蔡輝清、機台維修技師楊明磬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1至55頁),且告訴人乙○○前因對被告王銀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10年11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有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遊藝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等證據(警卷第69至72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8、165至1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乙○○於111年1月14日是否受有「頭皮血腫」、「
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之傷害一情?查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後,同日即前往新化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間111年1月14日15時16分),於急診病歷記載標示告訴人乙○○受傷之處,包含頭部及左膝,護理紀錄亦載明:病人來診為自行步入,主訴今天(即111年1月14日)下午一點多被前女友拿手機敲頭及被踢,導致頭部挫傷、左膝疼痛,至本院急診之情,之後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回診,經醫生開立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之診斷證明書,此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111000202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而被告固曾爭執上述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告訴人左膝傷勢,未提及其有頭部受傷之情,則告訴人乙○○就診當時是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然而依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內容,經詢新化醫院後回覆稱:「因病人黃○榮於111年1月17日回診,主訴左膝疼痛,已無提及頭部情況,故診斷書內容以當日門診主訴內容為主。病人黃○榮111年1月14日急診紀錄有記載頭皮血腫於病歷中。」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2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640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第89頁),則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之紀錄顯示其受有「頭皮血腫」、「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之傷害無訛。
㈢告訴人上述體傷係遭被告毆打、肢體攻擊所致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是王銀足
跟在我後面直接拿手機打我的頭,我為了防身,有用左手保護頭部,剛好擋到王銀足的手機,該手機才會掉落地上,王銀足就用腳踢我的左腳,我都不理她,也沒有動手,直接走出釣蝦場外騎機車離開,後來我發覺我的左腳被王銀足踢的位置很痛,當天下午就去醫院檢查,發現有傷到韌帶等語(警卷第15至29頁,偵卷第25至2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天王銀足看到我,就從後面一直用手機敲打我的頭,我用手去擋,剛好撥掉王銀足的手機,之後我要走出來,王銀足就在遊藝場接近外場釣蝦場的門口處,從後面踢我左腳,我的腳有稍微傾斜彎曲、扭一下,差點跌倒,左膝蓋沒有碰到地上,沒有流血破皮或其他外傷,也沒什麼痛,我出去後差不多經過1 個小時發現腳很痛,才趕快去醫院檢查,發現左膝蓋內側有紅腫很大且很痛,我的頭也有受傷紅腫很大,但我跟醫師說主要是要醫我的腳,所以診斷證明書沒有寫到我頭部的傷勢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24頁),其前後均為一致之指訴,且均提及被告傷害其身體位置為頭部及左膝。關於其頭部、左膝所受上開傷勢與上述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佐以本案被告歷於偵審均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之肢體碰觸舉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情(本院卷第136頁),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手機打頭、腳踢其左膝成傷一情洵屬有據。
⒉被告王銀足固辯稱其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亦否認有以
腳踢告訴人左膝之行為乙節,且爭執告訴人之頭部傷勢、左膝傷勢為其舊傷,而非本次衝突肇致之新傷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等在卷可按(警卷第37至67頁,偵卷第61頁光碟存放袋內,原審卷一第144至148、165至186頁),其中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470514.avi」檔案中,顯示時間13:20:03至13:20:04,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從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出現,右手持一長方體扁平物體朝乙○○頭部敲擊一次」之影像(附表勘驗筆錄編號㈠、⒉),確實拍攝到被告王銀足曾以右手持一長方體扁平物體(應為被告之手機)朝告訴人頭部敲擊之動作,而告訴人則將其右手高舉過頭進行阻擋,其餘部分雖見被告王銀足有以右手持一長方體扁平物體指向告訴人,惟告訴人均與被告王銀足保持一定距離,雙方並無發生肢體接觸,此部分勘驗筆錄記載甚詳,是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得,已足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王銀足有從後方持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有用手加以阻擋等語屬實;至於上述勘驗影像未見被告王銀足有以腳踢擊乙○○之行為,且告訴人於逃離被告王銀足、步行至「○○○○遊藝場」門外之過程中,步伐均正常,似乎無膝蓋不適、難以行走或彎身確認、檢查其左膝傷勢之情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攝影機攝影角度有限,其腿部為現場擺設之機台所遮蔽,所以沒有拍攝到其腿部遭被告王銀足踢傷之畫面之語(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所指核與勘驗現場影像畫面拍攝角度有所相符,又告訴人同日前往新化分院急診就醫已經診斷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之傷勢,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函詢上開醫院,認為「因無本院過往病歷及配合民國111年1月14日急診病歷記載,可合理推測「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為新造成之傷勢。」可為判斷之憑據;再者,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係自行步行就醫,且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步態正常,並無傷痛難行之情,原審併以「依貴院當日診治情形,能否判斷乙○○於受傷當下,其傷勢是否會立即造成其足部疼痛不適、難以行走或需延遲相當時間後始會出現疼痛反應之情形?」,就此,上開醫院亦說明「 損傷當下可能出現不適,膝部疼痛,如未能適當保護,減少活動,疼痛可在傷後加劇,損傷加重導致困難行走,通常可在傷後1日至3日出現加重疼痛情況」等情,以上說明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8月22日南醫歷字第1110002296號函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53頁),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地遭被告王銀足以手機打頭、腳踢其左膝成傷之指述為實,並非毫無可據。
⒊又證人即「○○○○遊藝場」負責人蔡輝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不太有印象本件爭執詳情,只知道他們有爭執,其也沒有看到,後來其說你們如果要吵就出去外面等語,又稱其當天沒有報警,但因為他們在那邊爭吵,其才說你們如果要吵到外面去,因為我們比較不要讓人家在裡面吵等語(原審卷二第38、41頁)。證人即「○○○○遊藝場」技師楊明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我於本件案發當日有無上班,我沒有當場看過乙○○跟王銀足吵架的事情,是事後聽別人講他們有吵架等語(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則根據證人蔡輝清所述,當天被告、告訴人有發生激烈爭吵,此情亦經證人楊明磬事後聽聞,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雙方確有爭吵,該等爭執之情激烈程度已經讓在場之人為之側目,並參以本案偵查之初係被告及告訴人均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王銀足於111年1月14日警詢時亦明白指訴「乙○○就搶走我手上的手機並用搶來的手機打我的右手、徒手攻擊我的鼻子及用腳踢我的左膝蓋,隨後將我的手機摔在地上(業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之情(警卷第3至4頁),故均足為渠2人於案發現場確有肢體衝突之發生之證明。
㈣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為被告利益主張若被告舉動
有傷害到告訴人,亦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原審卷一第300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本案被告王銀足固與告訴人因諸多家暴事件(詳後述)互為反目屢生爭執,然被告王銀足因見告訴人前來其所在之「○○○○遊藝場」,認其係前來糾纏,雙方爆發口角爭吵,且有肢體之衝突,則被告王銀足以手機打告訴人之頭部、腳踢其左膝部位之傷害舉動,顯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況被告王銀足於本案警詢及偵審過程,亦屢屢指訴告訴人有對其傷害舉動,以其所指,雖無法判定2人是否相互攻擊,縱被告王銀足不甘告訴人騷擾之舉而動手攻擊,然被告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動作以觀,亦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王銀足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銀足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持手機毆打告訴人頭部、腳踹告訴人左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傷害所為欠缺補強證據,及告訴人
之左膝傷勢是否確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尚有所疑,無從認定該等傷勢係由被告王銀足之行為造成,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銀足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告訴人歷於偵審指訴被害情節均屬一致,且核與其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傷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稽,相互勾稽可為參佐。然原審疏未詳查,率而認為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傷害所致,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又起訴書雖僅記載「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漏未敘及告訴人乙○○頭皮血腫之傷勢,然此部分既為接續之包括一罪,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卷第135頁),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並無與起訴部分生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亦有誤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事後情感生變,雙方間因有齟齬摩擦,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即原審法院110年11月16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經原審於審理期間向警查詢,迄至111年8月15日止,告訴人自民事保護令110年11月16日核發後,經查詢婦幼保護資訊系統,仍對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案件有8件之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15日南市警三防字第1110463712號函暨附件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8份可參(原審卷第207至224頁),可見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屢屢違反保護令行為不勝其擾,本次又見告訴人前來其用餐所在,雙方再起衝突,被告因受激之下,情緒賁張無法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反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仍應責難;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均對對方多有指責、情緒難忍之用語,諸多指摘對方騷擾、挑釁,其二人積怨甚深迄今仍無法理性面對,並考量本件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並非可偏向單一方而歸責,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亦表示希望與對方和解之意,迄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另衡酌被告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百貨公司擔任臨時工,目前則靠朋友接濟維生,自己一人獨居生活住貨櫃屋,有一女兒已成年,無人需其撫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王銀足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迄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諭知: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王銀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因難忍屢遭告訴人騷擾受激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可全然歸責於一方,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態度轉變思考道歉和解之意,且表示不願意繼續與告訴人爭執下去(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縱告訴人表示不願與之和解,本院仍斟酌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經濟來源,以其年近60歲之齡及生活困頓,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檔案:命名為「監視器」之光碟片內4 個錄影檔案。 二、檔案出處:偵卷第61頁證物袋內光碟。 三、勘驗內容如下:(截圖部分以「圖一」至「圖五六」標示,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6頁) ㈠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470514.avi」,為一彩色畫面、影片總長度為23分之影片,由畫面內容可知,影像係自「○○○○遊藝場」櫃台處朝感應自動門口方向拍攝。勘驗內容如下(以右下角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準): 1.顯示時間13:20:02至13:20:03,乙○○(以下截圖標示皆為A)從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出現,由監視器畫面可見乙○○將其右手掌置於其頭部附近。(如圖一) 2.顯示時間13:20:03至13:20:04,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以下截圖標示皆為B)從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出現,右手持一長方體扁平物體朝乙○○頭部敲擊一次。此段監視器拍攝期間,乙○○無對王銀足為反擊行為,僅係將其右手高舉過頭做出阻擋之行為。(如圖二至圖五) 3.顯示時間13:20:05至13:20:08,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離開,乙○○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面向王銀足離去之方向。此段監視器拍攝期間,王銀足與乙○○無肢體接觸。(如圖六至圖八) 4.顯示時間13:20:09至13:20:12,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再度進入拍上畫面往乙○○走去,同時,乙○○與王銀足保持一定距離往感應自動門方向走去。於顯示時間13:20:11,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右手持一長方體扁平物體高舉過頭後,於感應自動門內停止前進,並將右手放下。期間乙○○一邊側身面對王銀足,一邊自感應自動門內走至門外,期間,乙○○之步伐正常,並無不適或難以行走、亦無檢查身體之情形,於跨出感應自動門之際,有朝王銀足方向平舉右手做出阻擋之動作,最後站立於感應自動門外面向王銀足。此段監視器拍攝期間,王銀足與乙○○無肢體接觸。(如圖九至圖十二) 5.顯示時間13:20:13至13:20:15,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站在感應自動門內,右手持握一長方體扁平物體指向乙○○方向後,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同時,乙○○面向王銀足,站在感應自動門外與王銀足保持一定距離,並在王銀足轉身之際,飲用左手持握之杯裝飲料。此段監視器拍攝期間,王銀足與乙○○無肢體接觸。(如圖十三至圖十六)。 6.顯示時間13:20:16至13:20:21,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出監視器拍攝畫面後,乙○○先是站在感應自動門外,面向王銀足離開方向,持續飲用左手持握之杯裝飲料。顯示時間13:20:18,乙○○一邊飲用飲料,一邊朝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出監視器拍攝畫面,乙○○於步行離開期間,步伐無不適或難以行走、亦無檢查身體之情形。(如圖十七至圖十八) ㈡檔名「CAM02_00000000000000_621929.avi」,為一彩色畫面、影片總長度為48分13秒之影片,由畫面內容可知,影像係自「○○○○遊藝場」感應自動門口朝櫃台處朝店內方向拍攝。勘驗內容如下(以右下角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準): 1.顯示時間13:20:04至13:20:07,由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有一人影於感應自動門口內,拍攝畫面右方小跑步至拍攝畫面左方,並站立於感應自動門內立地型伸縮欄柱前。(如圖十九至圖二十) 2.顯示時間13:20:08至13:20:11,由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有一人影自感應自動門口內小跑步至感應自動門口門口處,此時可見該人影為乙○○,其右手持菸、左手持握一杯裝飲料,且面朝感應自動門內。(如圖二一至圖二二) 3.顯示時間13:20:08至13:20:13,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站在感應自動門內,面朝站在感應自動門外之乙○○,右手持手機高舉過頭後,即隨放在右肩肩背之包包上,此時,乙○○朝王銀足方向平舉右手做出阻擋之動作,並站立於感應自動門外,與王銀足保持一定距離,面向王銀足。又於顯示時間13:20:12,王銀足復高舉持握手機之右手指向乙○○,由監視器畫面可見,乙○○面向王銀足,站在感應自動門外與王銀足保持一定距離,王銀足與乙○○無肢體接觸。(如圖二三至圖二七) 4.顯示時間13:20:13至13:20:20,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王銀足站在感應自動門內,右手持握手機轉身往櫃檯後方空間走去,乙○○站在感應自動門外,於王銀足轉身之際,以持握香菸之右手指向王銀足,並飲用左手持握之杯裝飲料。於王銀足步行至離開拍攝畫面期間,乙○○先是站在感應自動門外,面向王銀足離開方向,後一邊飲用左手持握之杯裝飲料,一邊朝監視器拍攝畫面右方出監視器拍攝畫面。(如圖二八至圖三二) ㈢檔名「CAM06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為一灰階畫面、影片總長度為53分之影片,由畫面內容可知,影像係拍攝「○○○○遊藝場」內部釣蝦場方向。因案發場所位於拍攝畫面右上角,截圖以放大畫面呈現,勘驗內容如下(以右下角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準): 1.顯示時間13:20:00至13:20:04,由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乙○○、王銀足2人一前一後自櫃台左方出入口後面空間走出,乙○○於顯示時間13:20:02時,有做出低頭之動作,隨即做出高舉右手放在其後腦勺之動作。(如圖三三至圖三七) 2.顯示時間13:20:05至13:20:07,由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乙○○放下右手,站立於立地型伸縮欄柱前,王銀足轉身背對拍攝畫面,往櫃台左方出入口後面空間走去,尚未進入該後面空間,王銀足又轉身往乙○○走去,此時,乙○○與王銀足保持一定距離,朝店門口走去出拍攝畫面。王銀足面朝店門口站立於店內一陣後,復轉身往櫃台左方出入口後面空間走去,此段拍攝期間王銀足與乙○○無肢體接觸。(如圖三八至圖四六) ㈣檔名「CAM07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為一彩色畫面、影片總長度為1小時又2秒之影片,由畫面內容可知,影像係自「○○○○遊藝場」最內部朝感應自動門口方向拍攝,案發地點位於拍攝畫面左側。勘驗內容如下(以右下角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準): 1.顯示時間13:20:03至13:20:07,由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乙○○之右手置於其頭部,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出現,王銀足緊跟在側。顯示時間13:20:05,王銀足轉身自拍攝畫面左方離開拍攝畫面,此時乙○○放下右手,面向拍攝畫面左方,靜止站立於立地型伸縮欄柱前。(如圖四六至圖四九) 2.顯示時間13:20:08至13:20:17,由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乙○○先往感應自動門走去,王銀足隨即自拍攝畫面左方進入,與乙○○保持一定距離,朝感應自動門走去,並於顯示時間13:20:11,王銀足有舉起右手動作,復於顯示時間13:20:15,王銀足將右側身體往前之動作。於顯示時間13:20:15,王銀足轉身往回走並往拍攝畫面左方走出拍攝畫面。(如圖五十至圖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