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宗和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6所處罪刑、4-5沒收及關於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宗和各處各該編號4-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及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含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3所處罪刑及沒收、編號6所示沒收、原判決無罪部分)。
附表二編號5-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3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1-3與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蘇宗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於該段期間,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以該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王敏哲、張燿騰聯絡後,分別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蘇宗和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哲施用5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初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00號廁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燿騰施用4次。
㈡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以該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紹捷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及5-6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共計5次),並收取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3及5-6所示)。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4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紹捷聯絡後,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與張紹捷合資前往該附表編號所示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紹捷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燿騰、張紹捷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蘇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
㈠證人張紹捷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過程,究係由
被告或者第三人王敏哲交付之證述,因證人張紹捷於警詢所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由被告交付乙節(警卷第98-100頁),與卷內被告供述、證人王敏哲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之情況較為相符(詳後述),且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當較具可信性,且為認定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必要,故認證人張紹捷就此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人張燿騰、張紹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其等已於偵
查及審理到庭具結證述,且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於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10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蘇宗和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列時、地各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敏哲、張燿騰施用各5次、4次之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72、179頁),核與證人王敏哲、張燿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47至351、355至359頁;原審卷第231至276頁),並有證人王敏哲、張燿騰分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王敏哲之對話紀錄擷圖50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751-禿頭曜」之證人張燿騰對話紀錄擷圖1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62、81至86、149至161頁),復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命給張燿騰部分,除起訴被告
於000年0月間【即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指111年4月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燿騰1次之犯行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餘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燿騰之行為,固均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400元、5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燿騰。惟查: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
2.被告於原審陳稱:張燿騰雖有向伊拿與500元等值之毒品,然因向上游拿毒品一次就要1,000元,所以差價都是由伊墊付,而伊交付予張燿騰毒品的量都是價值1,000元的量,超出張燿騰給的錢,且就算張燿騰有給幾百塊錢給伊,但伊看張燿騰因為欠債遭強制扣薪沒錢吃飯,最後也會把錢退給張燿騰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70頁);證人張燿騰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購買毒品的上游是伊所介紹,因為伊欠了很多錢,所以上游不願再賣毒品給伊,伊就透過被告去向上游購買毒品,購入的價格與毒品量與伊親自向上游購買時相同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0頁)。由被告所述及證人張燿騰之證述可悉,被告交付予證人張燿騰之甲基安非他命量與價格,與張燿騰自己向上游購入的價格相同,甚至有時可能超過購入價格之數量;再者,被告固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行為),自張燿騰處收取500元、400元、500元,然前開款項均已退還證人張燿騰等節,迭據證人張燿騰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他卷第355至359頁;原審卷第233-236頁);加以被告之毒品上游即為張燿騰所介紹認識,並無被告阻斷證人張燿騰與毒品上游聯繫的問題。參酌上述各情,依卷內事證,僅足堪認定被告確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將價值500元、400元、500元或超過前開價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證人張燿騰,足認被告並未自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燿騰的過程獲取利益,被告應非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而交付張燿騰販賣前開3包毒品,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燿騰之犯行(但此部分應構成前述轉讓禁藥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3及5-6所示時、地,以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紹捷(惟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毒品交付情節,本院之認定與起訴書及原審認係由王敏哲交付者不同),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錢等情,核與證人張紹捷與王敏哲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各該編號所示LINE對話內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51、133至135頁)在卷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並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價金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爭點
1.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張紹捷是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之前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會認罪,是因為害怕,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為認罪陳述,但其陳述均未敘明其販賣予張紹捷之價格為何,抑或承認其販賣之價格高於進貨成本;加以證人張紹捷證述反覆不一,憑信性有疑;且依被告與張紹捷間LINE對話內容,該些對話依社會通念實無從辨別被告與張紹捷交易之毒品項目、金額、數量。因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以佐證被告係與張紹捷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張紹捷施用,僅該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2.按販毒係違法行為,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質量,買賣條件亦隨關係親疏、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嚴緊、查獲風險等因素而異。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行為人供出販毒之進價及售價,否則,實難察得實情。然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究係立於賣方,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交付之毒品係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毒品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是綜合上述說明、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及5-6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㈢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曾為認罪之陳述,且證人張紹捷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供其閱覽後,證人張紹捷證稱:此係在談交易毒品內容,(問:交易毒品數量?)1千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這次錢是我請同事阿輝交給蘇宗和,阿輝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只跟阿輝說我欠蘇宗和錢等語(他卷第243-244頁),業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行,證述明確。且核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與張紹捷間LINE對話內容,張紹捷先向被告稱「我等等給你兩千,一千是之前的,可以幫我處理嗎?」,被告應允後,尚詢問張紹捷「錢怎麼給我」,張紹捷稱叫與其一同出去但是之雙方友人「阿輝」(並無證據顯示阿輝知情)拿錢交給被告,後續二人尚繼續聯絡,直到111年6月28日晚上10點40分左右,被告傳送「進來拿 我打遊戲」給張紹捷,張紹捷回覆「嗯嗯 我叫阿輝去跟你拿...」等訊息,此已可佐證證人張紹捷前於偵查中所為其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被告證述屬實。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陳述,核與證人張紹捷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證人張紹捷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認證人張紹捷證述前述不一,且其等間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毒品交易金額、文字等約定為由,辯稱:其係與張紹捷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認罪陳述係因害怕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1-3及5-6所示行為係構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曾於112年4月6日透過辯護人以書狀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有公設辯護人準備程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至132頁),並於112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前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於原審詢問上述販賣毒品予證人張紹捷獲利為何之時,被告陳稱:其係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8頁),且依卷內資料觀之,亦未見原審於準備程序開庭前及開庭期間,有何對被告施以壓迫而使其為認罪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應係在受有完整辯護依賴權之情況下而為前開認罪陳述,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此係合資,之前在原審準備程序會認罪,是因害怕云云,顯與客觀情狀不符,此部分辯解應難採信。
②證人張紹捷雖於原審先證稱:此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並稱附
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所提及者為點數,並非毒品,因害怕藥頭報復,所以於偵查時未據實陳述云云,惟查:
Ⅰ觀諸證人張紹捷於原審同樣未敘明毒品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
;且若其僅係怕毒品上游報復,於偵查時大可陳稱忘記毒品上游名稱及所在即可,並無須於具結擔負偽證之責後,刻意偽稱:係被告販賣毒品給自己之必要,故證人張紹捷所稱其偵查中係因害怕藥頭報復,方指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常情相違,迴護被告意圖明顯。另衡以證人張紹捷於原審改稱:毒品上游在善化經營機車行,有與被告一起進去毒品上游家中云云(原審卷第242、256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證人張紹捷合資至善化區KTV或超商與毒品上游交易云云(警卷第27頁),就毒品上游係何人、交易方式為何所述迥異,益徵張紹捷以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因害怕藥頭報復云云,應非事實,並不可採。
Ⅱ證人張紹捷於原審審理時改為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後,檢察官嗣後於交互詰問時,提示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其閱覽後,張紹捷先沈默,後又改稱係與毒品有關,並進一步證稱:忘記該次是被告先去買毒品,之後再給其毒品,其再付錢,但其確如LINE對話內容所示,其先跟被告說要買毒品,被告先幫忙買,之後再透過不知情之阿輝給錢,該次購買毒品其未與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云云。然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與張紹捷間LINE對話內容,張紹捷僅表明要支付1千元,且清償之前積欠之1千元,請被告處理毒品,被告隨即應允,全然不似二人合資購入毒品,故被告有關該次係其與張紹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並非可採。
2.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曾為認罪之陳述,且證人張紹捷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LINE對話內容供其閱覽後,證人張紹捷證稱:此係在談交易毒品內容,(問:交易毒品數量?)1千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第244頁);證人張紹捷雖於原審曾為本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但之後在原審經法官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追問後,改證稱:
「(受:所以本次也是你沒有錢,但想要吸毒,被告給你毒品,你之後補錢給他,是否如此?)是。」、「(受:這個過程中為何會認為是合資購買?你就是跟他買,他墊給你,你再給他錢?)是這一次。」、「(受:本次是否是被告賣給你?)(沈默)」、「(受:本次是否是你跟被告購買?)(證人思考後答稱)是。」、「(受:為何方才說你們是合資?你為何說謊?)我沒有說謊,就這次不是而已,其他都是合資。」、「(受:本次是購買?)對。」(見原審卷第257-258頁),證人張紹捷之後業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行,證述明確;且核附表二編號2所示LINE對話,張紹捷在對話中,除一開始於被告要其幫忙繳費1500元時,表示沒錢後,被告向張紹捷稱「大不了 處理漂亮給你」之毒品交易暗語,之後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4時間二人有多通語音對話(詳見附表二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該日下午4時53分開始,先傳送「真的不想先拿給你」、「這是最後一次我先給」等訊息給張紹捷,張紹捷回覆「好的」,被告再傳「星期五哦(按通話當日為星期三)」、「不要每次爽完都喇叭我」,然後雙方又有語音通話等訊息,實已可佐證證人張紹捷前於偵查、原審所為該日係其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被告證述屬實。至於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錢給付方式,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張紹捷業已表明該日沒錢,且被告尚傳送「真的不想先拿給你」、「這是最後一次我先給」等訊息給張紹捷,張紹捷回覆「好的」,「星期五哦(按通話當日為星期三)」、「不要每次爽完都喇叭我」等訊息給張紹捷,顯見張紹捷該次價金1千元係交易之後再交付給被告,張紹捷於偵查中所述價金是前一日已交付應非事實,應以其在原審所述係日後給付之證述為可採。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陳述,核與證人張紹捷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所為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
自白,係因害怕方為此陳述辯解;及證人張紹捷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在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係因怕藥頭報復之證述,何以均非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見前述㈢1⑵①及②Ⅰ之論述),故被告執上述情詞主張其與張紹捷係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憑信性有疑。
②被告雖又以證人張紹捷證述前述不一,且其等間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毒品交易金額、文字等約定,辯稱:其係與張紹捷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云云。惟查,證人張紹捷雖於原審審理時曾為本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但之後在原審經法官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追問後,業已改稱被告係販賣1千元毒品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張紹捷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張紹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並非合資乙節,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被告尚傳送「真的不想先拿給你」、「這是最後一次我先給」等訊息給張紹捷,張紹捷回覆「好的」,「星期五哦(按通話當日為星期三)」、「不要每次爽完都喇叭我」等訊息內容,此足認被告此次並非與張紹捷合資購買毒品,而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紹捷者甚明,被告所為其與張紹捷合資購買之辯解,應不可採。
3.附表二編號3部分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為認罪之陳述,而證人張紹捷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對話內容供其閱覽後,證人張紹捷證稱:此係在談交易毒品內容,(問:交易毒品數量?)1千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錢放在車上,被告自己去我車上拿等語(他卷第244頁);證人張紹捷雖於原審曾為本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但之後在原審經法官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追問後,改稱:
「這次應該是我跟被告買的」、「(陪:被告自己都有,幹嘛跟你合資?)是我沒有東西了,我問被告還有沒有東西。」、「(陪:本次是你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嗎?)是,6月30日這次是我跟被告買的。」、「(陪:剛才受命法官詢問你的時候,你說該次確定是跟被告買的,除了該次之外其他都是合資。方才就6月30日交易情形詢問,你又說本次是你跟被告買,有何意見?)我真的有拿錢給他。」、「(陪:最少確定剛才受命法官問的那次和6月30日這次都是你跟被告買的,不是合資?)是」(見原審卷第261-262頁),故證人張紹捷於偵、審中,業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行,證述明確;且核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對話,張紹捷在對話中,一開始即詢問被告「阿和 你那裡還有嗎 明天直接拿二給我」,並予被告回覆「明天記得喔」後,張紹捷即詢問「一千??所以你是沒了就是了」,被告回稱「有啊 我怎麼會讓自己斷」,張紹捷再回「我的意思等等能再跟你拿一嗎 明天還你二」,被告再回「我的心不允許 因為我太想玩星城了」,該些對話已可顯示被告與張紹捷間有毒品交易暗語,並達成交易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加以該二人間,之後又出現張紹捷要被告至其車內直接取走其出車費之對話,實已可佐證證人張紹捷前於偵、審所為該日係其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被告證述屬實。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陳述,核與證人張紹捷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所為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
自白,係因害怕方為此陳述辯解;及證人張紹捷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在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係因怕藥頭報復之證述,何以均非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見前述㈢1⑵①及②Ⅰ之論述),故被告執上述情詞主張其與張紹捷係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憑信性有疑。
②被告雖以證人張紹捷證述前述不一,且其等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毒品交易金額、文字等約定,辯稱:其係與張紹捷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云云。惟查,證人張紹捷雖於原審曾為本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但之後經法官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追問後,業已改稱被告係販賣1千元毒品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張紹捷就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並非合資乙節,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張紹捷於上述訊息訊問被告「一千??所以你是沒了就是了」,被告回稱「有啊 我怎麼會讓自己斷」,張紹捷再回「我的意思等等能再跟你拿一嗎 明天還你二」,被告再回「我的心不允許 因為我太想玩星城了」,之後又出現張紹捷要被告至其車內直接取走其出車費之對話,確實出現達成毒品交易之暗語及如何交付毒品與交錢之協議,足認被告此次並非與張紹捷合資購買毒品,而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紹捷甚明,被告所為其與張紹捷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應不可採。
4.附表二編號5部分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①證人王敏哲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LINE對話內
容供其閱覽後,證稱:對話紀錄中「傑克」即係張紹捷,「(承上,請你查看該段對話內容(你與蘇宗和對話紀錄第7、8頁),你稱「昨天我還有挖一些起來、看來是我下手太輕、有樣學樣、我忘記你現在說我才想起來、1顆很小顆的而已、我沒那麼白目、根本是屑屑而已、阿靠背那我是用盒子的那包」等語,此段對話在談論何事?請詳述。)在談論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把要賣給張紹捷的安非他命放在他房間的收納盒裡,但我自己就挖了一點安非他命施用,後來他將那包毒品安非他命以1包1500元賣給張紹捷,張紹捷拿到後覺得毒品數量很少,我們在談論這件事。」、「(承上,當時蘇宗和欲販賣給張紹捷的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多少?)重量我不清楚,我還沒挖之前,我看起來大約有小夾鏈袋的5分之1。」、「(該次蘇宗和給予你多少毒品?你有無給予蘇宗和款項或其他等值物品用作給付毒品款項?)這次我只挖了一小顆(約4分之1的bb彈大小)的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蘇宗和後來有同意我施用,我沒有給他款項。」、「(是否為毒品交易款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何人在場?)這次張紹捷及蘇宗和是在我們對話的前一晚(即111年7月4日22時許),在蘇宗和居住的房間(臺南市○○區○○○0○00號)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蘇宗和有跟我說張紹捷已經給他錢了,所以請我將放在收納盒的那包毒品安非他命給張紹捷,我當時在蘇宗和房間,張紹捷來了後,我就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張紹捷。我拿給他的毒品安非他命就大約5分之1的夾鏈袋,重量我不清楚,當時蘇宗和不在房間在上班,所以就麻煩我拿給張紹捷。」等語(見警卷第70-71頁),依證人王敏哲之前開證述,王敏哲不僅知悉被告與張紹捷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協議,且知悉其受被告委託交付給張紹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王敏哲並自其中挖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此核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LINE對話內容顯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張紹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LINE對話內容供其閱覽後,表示該些對話確實毒品交易內容,交易數量是1千元(此部分金額有誤記,詳後述)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錢已先給被告,並進一步證稱:「(王敏哲拿安非他命給你的時候,蘇宗和不在他房間?)是,當時我是去蘇宗和房間拿的,我不知道王敏哲怎麼跟蘇宗和說的,是蘇宗和叫我到他房間拿,王敏哲會把毒品拿給我。」、「(你在警詢稱這次交易時間你忘了,依剛才提示給你看有關蘇宗和與王敏哲在111年7月4日對話内容,可以得知這次交易時間為111年7月4日晚上10點多,有何意見?)沒有。」(見他卷第245頁)等情大致相符。因此,被告與王敏哲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證人王敏哲嗣後於警詢稱其沒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云(見警卷第71頁),應非事實。
②至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究係1500元,或者是1000元,係張紹
捷事先交付或者由王敏哲收取乙節,證人王敏哲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以一包1500元之價格賣給張紹捷,被告表示張紹捷已給他錢了等語(見警卷第70-71頁),此核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傳訊給王敏哲稱:「剛剛捷克拿到一臉疑惑 這樣1500」之情相符,雖證人張紹捷曾於偵查中就該次交易之金額與交易方式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錢已事先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45頁),但之後於原審改稱:王敏哲是拿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LINE對話內容內容,認張紹捷偵查中所為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千元,當屬誤記,交易金額應係1500元,且係張紹捷在王敏哲交付毒品前,已給付被告。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
認罪陳述,核與證人王敏哲、張紹捷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所為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
自白,係因害怕方為此陳述辯解;及證人張紹捷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在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係因怕藥頭報復之證述,何以均非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見前述㈢1⑵①及②Ⅰ之論述),故被告執上述情詞主張其與張紹捷係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憑信性有疑。
②被告雖又以證人張紹捷證述前述不一,且其等間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毒品交易金額、文字等約定,辯稱:其係與張紹捷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云云。惟查,證人張紹捷雖於原審曾為本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但經檢察官嗣後於交互詰問時,提示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其閱覽後,張紹捷先沈默,於法官進一步追問後,改稱:「(受:(提示警卷第155頁LINE對話內容編號28)此為王敏哲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請王敏哲交付毒品給你,裡面寫到盒子裡要給傑克的,王敏哲會從裡面拿一點點出來用,對於這段對話紀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受:於111年7月4日你去找被告時,由王敏哲從蘇宗和的盒子裡面拿出毒品給你,有無此事?)有。」、「(受:在聯繫毒品的量及金額部分,均是你與被告聯繫,王敏哲僅是幫忙交付?)是。」、「(受:本次你沒有與被告一起到善化?)對。」、「(受:本次你不知道被告如何跟藥頭購買毒品,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第259-260頁),其嗣後改稱之陳述,業已與證人王敏哲警詢所為之陳述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合,此情節全然不似被告與張紹捷合資購入毒品,故被告有關該次係其與張紹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並非可採。
5.附表二編號6部分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①證人張紹捷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LINE對話內
容供其閱覽後證稱:(該次對話)是在談毒品交易,因被告去善化拿毒品,被告走不開,所以叫我去善化向其拿毒品,他請我到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文昌路107巷口等他,他就在111年7月5日21時45分,當時我駕駛7321-KF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文昌路107巷口,他就上來副駕駛座,並拿一包約小夾鏈袋5分之1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也當場拿1,000元的毒品款項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LINE對話內容供其閱覽後,證人張紹捷證稱:對此對話內容沒意見,是在談交易毒品內容,此係在談交易毒品內容,1千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245頁),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行,證述明確。且核與附表二編號6之被告與張紹捷間LINE對話內容,張紹捷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先傳訊向被告問「晚上可再幫我處理嗎 我先還你一千 今天的 然後我小額好了 無條件給你刷兩千」,此等訊息內容已顯示張紹捷希望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隨即傳「嗯 你晚上出幾點」表示應允之訊息,之後在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傳訊「你要過來善化我走不開」及要張紹捷「到了敲門我怕沒訊號」之相約見面訊息,張紹捷在晚上9時21分許,又再傳訊「我一定要進去嗎 還是你能在外面等我」,被告回稱「到了密」,被告在該日晚上9時34分許傳訊「到了?」,張紹捷回稱「對阿沒看到你我又繞出來我停紅綠燈等等」,被告回「在哪」,張紹捷於該日晚上9時36分回「你不是說隔壁巷子」、「我到了啊」並傳送所載地點照片,之後即未再見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及被告告知其託他人送毒品給被告之訊息,隨後在該日9時46分許,被告傳送「恩 人家用秤的」,張紹捷隨即傳「嗯嗯」,被告又再傳「你覺得我對你還不好嗎」,張紹捷再回「剛剛太暗沒看清楚 沒事了」等足以顯示張紹捷已收到毒品,且曾爭執數量是否太少之訊息,上述LINE對話內容,已可佐證證人張紹捷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其向被告購入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證述屬實。
②至於該次毒品交易方式究係由被告自己交付並收取金錢,或
者是被告委由友人王敏哲交付乙節,證人張紹捷雖於偵查及原審均稱:是我與被告用LINE聯繫,由王敏哲過來,交付毒品給我,並收1000元云云(見他卷第245-246頁),與其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同(見警卷第99-100頁),然被告於歷次陳述,就此部分從未提及其係委由王敏哲交付毒品給被告並收取金錢;而證人王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僅承認其僅有一次(即前述附表二編號5部分)替被告交付毒品給張紹捷,並未承認尚有其他替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紹捷之行為(見警卷第58、70-71頁;他卷第349-350頁);另依前述被告與張紹捷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未曾見被告傳送訊息告知張紹捷將請他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故該對話紀錄顯示,並無被告委由王敏哲出面轉交毒品及收取金錢情事。另參酌張紹捷於警詢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晰,是以,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張紹捷於警詢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親自將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交付給張紹捷並收取1千元價金之證述較為可信。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陳述,核與證人張紹捷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所為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
自白,係因害怕方為此陳述辯解;及證人張紹捷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在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係因怕藥頭報復之證述,何以均非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見前述㈢1⑵①及②Ⅰ之論述),故被告執上述情詞主張其與張紹捷係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憑信性有疑。
②被告雖又以證人張紹捷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認證人張紹捷證
述前述不一,且其等間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毒品交易金額、文字等約定為由,辯稱:其係與張紹捷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云云。惟查,證人張紹捷雖於原審曾為本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但嗣經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中提示其偵查中曾具結為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後,張紹捷先沈默(見原審卷第249-250頁),後經法官提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質後,張紹捷改稱:『(受:(提示警卷第174頁LINE對話內容編號35)被告說「嗯人家用秤的」,你說「嗯嗯」。被告說「你覺得我對你還不好嗎?」,你說「剛剛太暗沒看清楚,沒事了」。這段對話是否是覺得被告有少給你?)對。』、『(受:你拿到毒品後,是否有跟被告反應毒品的量有點不同?)對。』、『(受:所以他才會回答人家是用秤的?)是。』(見原審卷第260-261頁),可見證人張紹捷係到善化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支付1千元,若非如此,張紹捷應不致質疑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是否短少。復觀諸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與張紹捷間LINE對話內容,僅見張紹捷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傳訊被告幫其處理一千元毒品,被告應允後,並於該日晚上21時許要張紹捷前來善化取毒品,僅見被告接受張紹捷購買毒品的要約後,向毒品上游購入,再向證人張紹捷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證人張紹捷,不僅阻斷證人張紹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且在上述LINE對話內容中,就合資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均未論及,全然不似二人合資購入毒品,故被告有關該次係其與張紹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並非可採。
6.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及5-6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紹捷之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⑴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⑵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3及
5-6所示犯行之獲利為賺取毒品之量差(見原審卷第143-148頁),就其有營利意圖敘述甚明。再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與證人王敏哲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王敏哲警詢之證述,王敏哲確實在交付給張紹捷之毒品中,挖一些起來供己施用,且在該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證人王敏哲表示張紹捷收到毒品時一臉疑惑,王敏哲傳訊給被告稱「昨天我還有挖一些起來」,被告回「難怪 干」,證人王敏哲再回「看來我下手太輕 有樣學樣」,被告又再回「我想說 擊敗 我明明沒用這麼少 干」,益徵被告確實有從將交付給張紹捷之毒品中抽取部分毒品以獲得量差之利益之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透過販賣毒品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及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如該附表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紹捷,並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錢等情,與證人張紹捷於偵、審所為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51、133至135頁)在卷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其上述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辯稱:其當日係與張紹捷合資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1.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其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曾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44頁),但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均稱:其係與張紹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核與證人張紹捷於原審證稱:這次是我拜託被告跑一趟善化,我與被告各出資1千元,被告帶我一起去跟藥頭買2千元毒品,我這次有下車,且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而觀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確實出現張紹捷詢問被告「不能先去嗎」、「還是你要回」、「不是我很哈」、「還是....你那裡有一點先給我擋」等文字,顯示張紹捷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以止癮,之後被告問張紹捷「現在」、「載我過去」,然後張紹捷應允,並要被告走出外面,約經過4分鐘後,被告催促張紹捷快點,之後未再見對話,該些對話內容確可佐證此次被告卻係因張紹捷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手上無毒品,故要求張紹捷駕車搭載其外出至善化購買,獲張紹捷應允,雙方相約地點見面,且雙方應有見面。因此,被告所述其與張紹捷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當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承認此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罪陳述,應與事實未合。
2.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細繹檢察官據以認被告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之證人張紹捷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證人張紹捷亦均係證稱:該次是被告請我載其到善化區跟別人賣毒品,被告下車去交易後,約半小時返回車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將1千元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7頁、他卷第244-245頁),雖未明確證稱其等係合資,但依其所述情節,除張紹捷自己是否有一同下車乙節,所述與其原審證述不同外,有關被告託其載往善化向他人購毒,及其出資金額、其等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聯絡等情形,所述均一致,被告既係因證人張紹捷向其索討毒品施用,適其身上無毒品而請張紹捷載其前往善化向他人購入毒品,且在購入後隨即轉交給張紹捷,則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其與張紹捷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係與張紹捷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張紹捷施用該毒品之自白,核與證人張紹捷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9次)、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王敏哲、張燿騰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王敏哲、張燿騰均為成年男性(年籍詳卷)。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哲、張燿騰共9次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且其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111
年0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燿騰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此部分均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其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70頁),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一㈡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王敏哲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㈢論罪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與張紹捷合資同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紹捷施用抵癮,應係基於幫助張紹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故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其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法條,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罪數被告所犯如上開15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罪(計9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5罪)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犯罪事實一㈠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9次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37至339頁;原審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本院卷第179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紹捷之犯行,販賣金額僅1000至1500元,金額不高,所獲利益僅為量差,販賣對象僅一人,危害程度非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再觀諸其與張紹捷前為同公司之同事,此為被告與張紹捷自承在卷,彼此有一定情誼,而觀諸其犯罪情節,被告多係因張紹捷要求,出於同事情誼,販賣少量毒品給張紹捷止癮,觀諸其上述犯罪情節與動機,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處,應有情輕法重之慮,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⑶檢察官雖以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惡性不
輕,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並非單一,且被告否認犯行,主張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檢察官顯未斟酌前述本院認有該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且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亦曾為認罪陳述,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客觀情節,均不否認,僅否認有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故意,當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非可採。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雖以其轉讓禁藥犯行並非本於獲取利益之意圖,僅止於
誤交損友,並因受朋友所託,而為該些犯行,參酌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且其行為危害程度非深,倘依最低法定刑度科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通念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甚輕,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以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0月間,與張紹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光復二街附近,於張紹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紹捷1次,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張紹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並於上訴理由補充:依證人張紹捷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IPHONE及三星手機內有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補強證人張紹捷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原審未就扣案手機勘驗或數位採證,釐清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確無補強證據,遽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推論尚嫌速斷。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雖然張紹捷有跟我去上述地點二、三次,但我根本已經忘記何時跟他去,我應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紹捷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8頁)。經查,被告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均改稱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前所為認罪之陳述是否可採,非無疑問。雖證人張紹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被告於交易一覽表(他卷第205頁)編號1所示111年5月中,在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他卷第243頁)。然證人張紹捷為對向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補強證人張紹捷前開證述為真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扣案之IPHONE及三星廠牌手機送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鑑識還原之結果,其中IPHONE手機已重置還原至出廠狀態,無再採證之必要;三星手機經以行動電話採證檔案分析軟體分析結果,發現該手機並無可供分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簡訊,實際檢視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發現帳號已登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南檢和道113數採助1字第1139022471號函與所附手機鑑定報告、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5頁),而檢察官亦未能就上述鑑定報告內容,具體指出與本次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軟體或者通聯紀錄內容可為補強證據,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張紹捷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前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5),固非無據。惟查,㈠何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認定其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幫助施用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認定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等旨,亦有違誤,併予撤銷;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證人王敏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販賣給張紹捷之毒品金額應為1500元等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定被告單獨犯該犯行、毒品交易價額為1000元,其認事用法(含沒收宣告),均有未當;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應係其自行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紹捷,並收取價金,而非委由王敏哲為之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係委由王敏哲交付毒品,並由其向張紹捷收取價金,其事實認定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判處之罪刑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沒收撤銷改判,另因該些部分罪刑撤銷改判,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撤銷。
二、量刑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應深知毒品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卻仍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造成社會治安及購毒者身心健康受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前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前述犯行之動機、手段,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與販賣毒品之數額、對象及僅獲量差之利益等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餐廳廚師,月薪3萬多元(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各該附表編號「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欄所示金錢,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46、26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二編號5-6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無罪判決部分原審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1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之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充分調查證據即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應有未當,然扣案之上述IPHONE及三星手機,經本院送請數位還原鑑定後,仍未見有何與本次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軟體或者通聯紀錄之具體內容可為該犯行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再為本案無償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態度(承認轉讓禁藥犯行),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所犯該些犯罪之時間、轉讓之對象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就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其轉讓禁藥犯行並非本於獲取利益之意圖,僅
止於誤交損友,並因受朋友所託,而為該些犯行,參酌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且其行為危害程度非深,倘依最低法定刑度科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通念之同情,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然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何以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審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再為該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原審判決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向張紹捷收取之金錢,係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酌減其刑為不當;被告則上訴以前詞主張其係與張紹捷合資購毒,否認其上述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此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然查,被告何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其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均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附表二編號6沒收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亦未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壹、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貳、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共計5罪,即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2罪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3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交易對象僅一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及5-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以資懲儆,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至於王敏哲與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人張紹捷就本院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原審改稱係合資,是否涉犯刑法偽證罪等節,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無罪部分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 轉讓對象 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王敏哲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王敏哲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王敏哲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王敏哲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王敏哲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張燿騰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張燿騰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張燿騰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張燿騰 蘇宗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 號 對 象 交易 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幣別:新臺幣) LINE對話內容 原審判決所處罪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交易 地點 1 ︵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第 2 個犯罪行為 ︶ 張紹捷 111年6月28日23時10分許 蘇宗和與張紹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蘇宗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張紹捷委由不知情之同事「阿輝」交付2,000元予蘇宗和。(註:其中1,000元係清償之前之欠款) (被告蘇宗和與張紹捷) 6月28日(週二) 【警卷P163 編號1-3】 張:我等等給你兩千一千是之前的 可以幫我處理嗎(17:26) 被:當然可以 可是要晚點(17:26) 張:我晚上高聖泰(17:27) 被:出車前處理給你(17:27) 張:來得及嗎(17:27) 被:幾點(17:27) 張:11(17:27) 被:可以(17:27) 張:你晚上出幾點(17:27) 被:你錢怎麼給我 兩點(17:27) 張:我可能叫阿輝給你 阿輝跟我出來辦事情 我先來找我朋友借不然啊諒那個要禮拜五 好醜(17:28) 被:我快到公司了(17:28) 張:我還在市區 你要等我(17:28) 被:嗯(17:28) 張:【語音通話結束〈14秒〉】(17:58) 被:到哪了(18:44) 張:【語音通話結束〈22秒〉】(18:45) 張:【語音通話結束〈37秒〉】 被:進來拿 我打遊戲(22:41) 張:嗯嗯(22:42) 我叫阿輝去跟你拿湯欸還沒睡(23:09) 被:好的(23:09) 蘇宗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0○00號蘇宗和房間內 2 ︵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第 3 個犯罪行為 ︶ 張紹捷 111年6月29日17時許 蘇宗和與張紹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蘇宗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註:交易費用1,000元,當日未付,日後補償) (被告蘇宗和與張紹捷) 6月29日(週三) 【警卷P164-165 編號4-7】 被:欸欸(08:48) 張:?(08:48) 被:你等等能幫我繳費嗎?一千五(08:49) 張:我哪裡有錢…(08:50) 被:不會虧待你的你誰啊 傑克欸(08:50) 張:我發誓我現在目前真沒錢(08:50) 被:唉找人借呀(08:50) 張:靠北…這麼好借喔(08:51) 被:大不了處理漂亮給你別每次都拒絕我我會心碎(08:51) 張:每次…?你挑現在我真的不知道跟誰借我晚點幫你問看看(08:52) 被:只要有人幫我繳費拍收據給我就好了(08:55) 麻煩你咯(09:05) 有沒有辦法啊(11:26) 張:哥真的沒辦法啊諒說最快禮拜五才能拿到錢(11:27) 被:好吧那禮拜五再看看了(11:27) 張:抱歉啦我昨天也是盡我所能拿出這兩千給你了😥(11:28) 被:覽趴(11:28) 張:事實(11:28) 被:你手機不能刷?(12:28) 張:我就還沒繳(12:29) 被:【語音通話結束〈3分18秒〉】(15:13) 張:你按到靜音吧(15:14) 被:【語音通話結束〈5分13秒〉】(16:19) 張:在哪裡了(16:21)【未接來電】(16:28) 被:【語音通話結束〈1分20秒〉】(16:36) 唉(16:53) 真不想先拿給你欸這是最後一次我先給(16:54) 張:好的(16:55) 被:禮拜五哦不要每次爽完就都喇叭我(16:58) 【語音通話結束〈7秒〉】(17:00) 蘇宗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0○00號蘇宗和房間內 3 ︵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第 4 個犯罪行為 ︶ 張紹捷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 蘇宗和與張紹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蘇宗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張紹捷交付1,000元予蘇宗和。 (被告蘇宗和與張紹捷) 6月30日(週四) 【警卷P165-166 編號8-11】 張:阿和你那還有嗎?明天直接拿二給你(18:59) 被:?(19:40) 張:…… 喔沒事了@@(20:25) 被:明天記得喔(20:26) 張:一千?? 所以你是沒了就是了(20:26) 被:有啊我怎麼會讓自己斷(20:27) 張:我的意思是等等能在跟你拿一嗎明天還你二(20:28) 被:我的心不允許(20:29) 因為我太想玩星城了(20:30) 張:==(20:35) 被:我圓別人的夢誰圓我的夢..😭(20:36) 張:誇張(20:45) 被:(傳送「晚安」貼圖)(20:54) 張:等等拿一千我出車費你先拿去可以嗎(21:15) 【通話取消】(21:26) 被:【語音通話結束〈2分26秒〉】(21:29) 張:你等等來廁所拿我的東西我再給你鑰匙(21:32) 被:到了跟我說(21:37) 張:可以進來廁所了(21:38) 錢拿完鑰匙就放在車椅就好(21:49) 晚安(21:50) 被:欸欸(22:44) 張:?(22:44) 被:你叫阿輝來拿鑰匙去車上拿(22:44) 至少阿輝能說他要買菸還是檳榔你懂我意思嗎(22:45) 張:我說了(22:47) 被:恩恩(22:47) 蘇宗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0○00號宿舍廁所內 4 ︵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第 5 個犯罪行為 ︶ 張紹捷 111年7月2日某時許 蘇宗和與張紹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內容如右),雙方見面,由張紹捷駕駛左列車輛搭載蘇宗和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地,合資2000元,由蘇宗和出面購入2000甲基非他命後,在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紹捷,張紹捷交付1,000元予蘇宗和,以此方式幫助張紹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蘇宗和與張紹捷) 7月2日(週六) 【警卷P169-170 編號20-22】 張:不能先去嗎 還是你要回 不是我很哈(15:22) 被:他沒接啊(15:22) 張:呃(15:22) 還是…你那裡有一點先給我擋 (傳送「心塞塞的」貼圖)(15:23) 被:靠北 你很哈(15:24) 張:沒辦法累到 有嗎…(15:25) 被:還說不哈 我剩球內 殘渣(15:25) 張:問題是我老婆在家不想拖太久(15:25) 被:現在載我過去(15:26) 張:嗯嗯 你 先走到外面 可以??(15:27) 被:快啊(15:31) 【語音通話結束〈44秒〉】(16:11) 蘇宗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蘇宗和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臺南市善化區光復二街附近(張紹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5 ︵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第 6 個犯罪行為 ︶ 張紹捷 111年7月4日22時許 蘇宗和與張紹捷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向張紹捷收取1500元之價金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蘇宗和委由知悉上情而與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王敏哲,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約1500元,惟王敏哲從中挖取少許供己施用)。 (被告蘇宗和與王敏哲) 7月5日(週二) 【警卷P155-156 編號26-29】 被:剛剛傑克拿到一臉疑惑這樣1500(09:07) 王:太多嗎?(09:07) 被:我也是這麼覺得(09:07) 王:昨天我還有挖一些起來餒(09:08) 被:難怪 干(09:08) 王:看來是我下手太輕有樣學樣(09:08) 被:我想說 擊敗 我明明沒用這麼少 干(09:08) 王:你還罵我(09:08) 被:為啥沒先跟我說(09:08) 王:我忘記你現在說我才想起來(09:08) 被:不是啊買賣有一定的行情啊(09:08) 萬一他認為是善化給的呢(09:09) 王:1顆很小顆的而已(09:09) 被:覽趴(09:09) 王:我沒那麼白目 我玩有分寸(09:09) 被:小鳥(09:10) 王:你還要繼續懷疑我(09:10) 被:你的小顆是多小(09:11) 王:我沒那麼北爛(09:11) 被:有 因為我出去時候有說 要用用這包 我刻意丟去盒子裡面(09:11) 王:根本是屑屑而已(09:11) 阿靠背那我是用盒子的那包(09:12) 被:…(09:12) 王:不是桌上的(09:12) 被:桌上是自己用的 盒子裡是要給傑克的(09:12) 王:有鏟跟沒鏟一樣 拿一點點我也爽(09:13) 被:嗯嗯(09:13) 反正他拿去了(09:14) 王:我是突然想到要弄一下 不然平常我連碰都不會碰(09:14) 被:這樣哦 還有勞你餒(09:15) 王:我是在幫你出氣 沒賺湯沒賺料(09:15) 被:我比較想強姦他老婆 當他的面(09:15) 王:像白癡一樣跑好幾趟 沒藥吃又叩叩啼(09:16) 蘇宗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蘇宗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0○00號蘇宗和房間內 6 ︵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第 7 個犯罪行為 ︶ 張紹捷 111年7月5日21時45分許 蘇宗和與張紹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內容如右),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蘇宗和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紹捷,張紹捷則並交付蘇宗和1,000元。 (被告蘇宗和與張紹捷) 7月5日(週二) 【警卷P172-174 編號30-36】 被:先拿你車上的五百?他沒接啊(05:17) 你在哪(07:25) 【無應答】(07:25) 張:【語音通話結束〈22秒〉】(08:26) 晚上可再幫我處理嗎 我先還你一千 今天的 然後我小額好了 無條件給你刷兩千(13:53) 被:嗯你晚上出幾點(14:27) 張:高聖泰(14:30) 大概11點左右也有可能再早一點(14:31) 被:恩(14:32) 張:因為帶新人太晚到我會做死(14:32) 【語音通話結束〈24秒〉】(19:23) 被:【語音通話結束〈25秒〉】(19:24) 【無應答】 你要過來善化我走不開(21:01) 張:誇張…(21:02) 被:到了敲門我怕沒訊號(21:02) (傳送「OK」貼圖)(21:14) 到哪了(21:15) 張:等我 我要過去了(21:15) 被:鴻啊在這欸(21:15) 張:… 所以呢 【語音通話結束〈22秒〉】(21:19) 等等我來找啊諒拿錢 要過去了(21:21) 被:嗯嗯(21:22) 張:我一定要進去嗎?? 還是你能在外面等我(21:24) 被:不用 到了密(21:24) 張:好哦(21:24) 被:旁邊巷子(21:24) 不要停門口就好(21:25) 張:嗯嗯(21:25) 到了(21:32) 你出來了嗎(21:33) 被:到了?(21:34) 張:對啊沒看到你我又繞出來我停紅綠燈等等(21:34) 被:在哪?(21:35) 張:你不是說隔壁巷子 我到了啊 (傳送照片) 這條(21:36) 被:恩(21:41) 人家用秤的(21:46) 張:嗯嗯(21:46) 被:你覺得我對你還不好嘛(21:47) 張:剛剛太暗沒看清楚 沒事了(21:48) 蘇宗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蘇宗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文昌路107巷口附近(張紹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 毒品殘渣袋1包 IPHONE手機1支 三星S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存簿1本 (王敏哲) 郵局提款卡1張 (王敏哲) 蘇宗和印章1個 王敏哲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