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傑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淯丞00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柏憲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林妤楨律師被 告 王敬祐0000000指定義務辯 陳冠州律師護人被 告 李岳橙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劉少翔00000000000指定義務辯 嚴孟君律師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11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5、9255號;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林聖傑部分、蔡淯丞罪刑部分、周柏憲部分、劉少翔罪刑部分,均撤銷。
㈡林聖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㈢蔡淯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周柏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㈤劉少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㈥其他上訴駁回(蔡淯丞沒收部分、王敬祐部分、李岳橙部分、劉少翔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林聖傑因積欠劉繼華賭債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遭劉繼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林聖傑住處討債,劉繼華未遇林聖傑,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心生不滿,乃以電話聯絡劉繼華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陸橋前談判。林聖傑於同日下午陸續邀約周柏憲、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共同前往赴約。林聖傑與周柏憲、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蔡淯丞;李岳橙則獨自駕駛置放球棒1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二、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碰面。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持西瓜刀先下車,走向劉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劉繼華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林聖傑、周柏憲、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5人見狀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手臂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5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推由林聖傑、王敬祐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腳數下,周柏憲亦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及左手部位揮砍數下,劉少翔則持木棍揮擊劉繼華,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頭部及手腳,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手腳,造成劉繼華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李岳橙獨自駕車到場後,先空手下車,見有搶刀衝突始返回車上拿球棒,並無未預見前開持刀揮砍之過失,嗣因有人呼喊受傷快跑而開車隨林聖傑離去。林瑞堂送醫後,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末因王敬祐所持西瓜刀誤傷周柏憲腹部,林聖傑、王敬祐等人將周柏憲載往臺南市立醫院救護,一行人隨即撤離該處。
三、案經林瑞堂、劉繼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於本院審理對於上開時地持刀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並致林瑞堂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本院卷2第185至186頁);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則坦承分持刀棒攻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否認有何殺人或致重傷之犯意。林聖傑辯稱:於案發時未持西瓜刀,僅持折疊刀,只攻擊劉繼華,無殺人故意;王敬祐辯稱:有持刀傷人,惟無殺人之意,對被害人所受之傷,深感內咎,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周柏憲辯稱:劉繼華當時有揮手動作,我緊張才砍他,後來就沒有再砍頭部(本院卷2第186頁);蔡淯丞辯稱:雖有持刀砍傷劉繼華,惟避開劉繼華頭部,僅揮砍手腳,無殺人故意;劉少翔辯稱:我是持棒攻擊告訴人2人,無殺人故意;李岳橙辯稱:我應林聖傑之邀獨自開車前往案發地點,見有人持刀,始回車上拿取球棒下車靠近,惟見眾人往後移動,即折返車上,隨林聖傑駕車前往市立醫院,未參與攻擊告訴人犯行。
二、經查:㈠告訴人2人於當天至被告林聖傑路竹住處索討賭債未遇,之後
被告林聖傑打電話與其相約還錢及理論,嗣約於案發地見面,告訴人2人到場均未帶武器,被告林聖傑一行人來了3輛車,被告周柏憲下車持西瓜刀對劉繼華表示「不是要吵架嗎?」並持刀砍其頭部,隨後又有人持西瓜刀砍其腳部及拿棍棒毆打,致其倒地;告訴人林瑞堂見周柏憲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上前勸架,被告周柏憲即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其出手擋,被告周柏憲再砍其身體,隨後又有多人持刀砍其頭部及手腳,及棍棒攻擊,致其倒地等情,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核與劉繼華、林瑞堂、林偉國(林聖傑之父)到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歸仁分局110年4月17、22日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39-450頁)、現場照片、林瑞堂急診照片(偵二卷第157-16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有西瓜刀3支、木棍1支扣案可憑(偵二卷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繼華因本件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
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3頁);又劉繼華上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0年6月2日、6月22日函文可按(原審卷一第111-113、171-173頁)。再者,林瑞堂因本件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2公分、一處12公分及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及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偵二卷第171頁);林瑞堂所受傷勢,經成大醫院診治後認為:整形外科診治部分有左上肢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成大醫院110年6月9日、6月24日函文可按(原審卷一第177-178、167-169頁);又經本院送鑑定,林瑞堂目前之機能減損程度評估,根據最近的113年2月20日檢查,其雙上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的客觀檢查報告,參閱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此書作為上肢傷害機能減損程度的參考依據,其左上肢機能減損程度38%,右上肢機能減損程度45%,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1日函文及身心障礙手冊可按(本院1446卷一第345、385-387頁),足徵本件劉繼華、林瑞堂與林聖傑等人衝突後,劉繼華受有普通傷害、林瑞堂受有重傷一節,均可認定。
㈢被告6人為傷害之共同正犯,其等均無殺人犯意: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業於原審或本院坦承不諱,且①王敬
祐自承:我知道林聖傑車上有西瓜刀,林聖傑身上好像還有一把小刀,我當時就是拿林聖傑車上那一把西瓜刀,我從他駕駛座門邊自己拿的,林聖傑身上是一把可折疊的刀等語(偵二卷第268頁);②蔡淯丞陳稱:周柏憲要我約2、3個人到竹滬,我問他要帶什麼嗎?他用語音叫我拿工具,我就拿家裡兩把西瓜刀等語(偵二卷第278頁);③劉少翔供稱:木棍是我所有,警方查扣西瓜刀3支是蔡淯丞拿出來的等語(偵二卷第140頁);④周柏憲供稱:我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排檔桿旁與座位間有1把西瓜刀,腳踏墊上也放有1把,林聖傑就告訴我說刀在那邊你們自己拿,我就把腳踏墊上的西瓜刀拿給王敬祐,另一把我就自己拿著等語(偵二卷第97頁);⑤李岳橙供稱:我去找林聖傑,他跟我說有人中午去他家對他爸動手動腳,我說我陪他去講清楚,到現場林聖傑下車找劉繼華,我過去的時候看到林聖傑和劉繼華拉扯好像在搶刀,我跑回車上找球棒,找了一下,當時旁邊有其他人在拉扯,我們這邊有人拿刀,不確定是周柏憲或王敬祐等語(偵二卷第274頁)。由此足徵上開被告5人事前知悉劉繼華因林聖傑積欠賭債,前往林聖傑家索討未果,與林聖傑相約在案發地點談判,被告5人與林聖傑前往案發地點前,即備妥棍棒及西瓜刀等物,衡以其等均有前科,以此背景,顯有在雙方談判不順時,即持所攜器械傷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⒊按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行為,且主觀上須具
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⒋被告6人中,僅林聖傑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其餘5人均係林
聖傑自己或委由周柏憲邀往助陣,其等前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查:①周柏憲偵查自承:林聖傑叫我幫他找人,我幫他找了蔡洧丞,他來的時候帶了劉少翔,到現場車停好後我就持西瓜刀下車問劉繼華是不是要輸赢,劉繼華朝對向車道3部轎車拍手大喊都下來,林瑞堂就下車把我抱住,一陣扭打之後我就拿西瓜刀朝林瑞堂砍去,後來我發現自己受傷就上車,之後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96、352頁);②林聖傑偵查自承:下車後我本來沒拿刀,我去找劉繼華,當時周柏憲要搶他刀子,我也過去要搶他的刀子,就是他拿的那把西瓜刀,後面是我搶到劉繼華的西瓜刀,搶到之後就朝著劉繼華亂揮,他有被砍到,好像有碰到他的頭跟手腳,之後劉繼華就跑,劉少翔跟蔡淯丞去堵他,我後來把西瓜刀丟在地上,回去車上拿折疊刀,拿了之後我就站在那邊,劉少翔和蔡淯丞拿木棍西瓜刀打劉繼華,我看劉繼華躺在地上也沒反抗,我就沒動手,我跟周柏憲、劉繼華拉扯的時候,林瑞堂衝過去要幫劉繼華,王敬祐就下車拿西瓜刀攻擊林瑞堂等語(偵二卷第253頁);③被告王敬祐偵訊自承:我是去砍林瑞堂,他是我們一到就下車了,他手上拿一把水果刀,我拿西瓜刀砍他的手,他刀子掉之後我就砍他手腳。我看到劉繼華喊完人都下來之後,他跟周柏憲就在那裡互相搶一把西瓜刀,林聖傑當時靠過去劉繼華那邊,可能是幫忙搶刀或是拿刀砍劉繼華,這時林瑞堂拿水果刀要砍周柏憲還是林聖傑,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砍到周柏憲,我就朝林瑞堂的手砍下去,他刀掉了,我就砍他手腳,砍了7、8下,劉繼華因為林瑞堂的刀掉了,而且他也沒有搶到周柏憲的刀,所以就往後面黑色車子的方向跑,林聖傑好像去追劉繼華,我砍完林瑞堂之後看到周柏憲在流血,林瑞堂也倒在地上,我就叫大家趕快上車,先帶周柏憲去醫院等語(偵二卷第265-266頁);④蔡淯丞偵查供稱:周柏憲當時拿一把西瓜刀在手上,林瑞堂就從車上下來要搶周柏憲的刀,劉繼華也要搶周柏憲的刀,都沒有搶到,我們其他五個人就下車,周柏憲就砍劉繼華、林瑞堂,我有看到周柏憲的刀子砍下去,但我不知道砍到誰,當時被害人二人都在周柏憲旁邊,劉繼華被砍了之後跑來我這邊要搶刀子,我的反應就是砍他的手跟腳,劉少翔是拿木棍打劉繼華,我沒有砍林瑞堂,是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砍林瑞堂等語(偵二卷第278-279頁);⑤劉少翔警詢供稱:
周柏憲找劉繼華談判,林瑞堂見狀就下車走向劉繼華處,突然間周柏憲就持西瓜刀砍劉繼華,我們見狀就陸續下車,我持木棍、蔡淯丞持西瓜刀砍劉繼華,林聖傑、王敬祐就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我們砍他們2人約4-5分鐘左右後就分別駕車逃逸等語(偵一卷第61頁);⑥李岳橙於偵訊供稱:到場我看到林聖傑下車走去找劉繼華,他們在拉扯,好像在搶刀,我就跑回車上找球棒,我在車上找了一下,旁邊有其他人也在拉扯,有一個人拿刀,但不確定是周柏憲還是王敬祐,劉少翔那台車有人拿木棍,有打人的動作,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應該是要打劉繼華,我聽到有人喊趕快跑有人受傷,不知道是我們這邊還是他們那邊受傷,我就跟著林聖傑開車到市立醫院,才知道是周柏憲受傷等語(偵二卷第274-275頁)。由上可知,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周柏憲雖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劉繼華,惟其等揮砍部位多為「手腳」,顯已避開劉繼華、林瑞堂之致命部位;雖於衝突之初周柏憲有揮砍劉繼華、林瑞堂頭部,林聖傑於搶刀時有揮砍劉繼華頭部,業據告訴人指證及其等自承在卷,然此係衝突突發爭搶刀具時短暫偶然為之,並未持續攻擊致命部位,尚難認其等有殺人故意。且周柏憲於衝突過程中遭王敬祐誤傷腹部,其餘同案被告發現周柏憲受傷流血,急於將周柏憲送醫而離開案發處,並非刻意棄置受傷之劉繼華、林瑞堂於現場,難認其等持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係出於殺人之意。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6人均出於殺人犯意聯絡而殺人未遂,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採憑。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先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裁判可參)。查被告6人雖未於案發前分配行動,然均知悉此行係向劉繼華、林瑞堂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李岳橙縱未出手傷害劉繼華、林瑞堂,惟其攜棒前往,就本件傷害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其等6人對上開傷害犯行,自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5人對林瑞堂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若行為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
⒉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已於本院坦認上開傷害致重傷
犯行,另被告蔡淯丞、劉少翔2人雖辯以上情,主張無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不負致重傷罪名云云。然查,除李岳橙僅認識林聖傑且單獨開車外(詳下述),其餘被告5人均於上車後即知悉並分持西瓜刀,業如上述,該5人到場後隨即下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由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蔡淯丞各持西瓜刀,劉少翔則持木棍,對告訴人2人施以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有附件卷證資料可按,並有告訴人2人指證明確,以此情狀,其5人在林瑞堂遭西瓜刀揮砍時,雖主觀上無使林瑞堂之左、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倘持西瓜刀攻擊人體上肢,有砍斷神經、肌腱、肌肉,導致無法接回致遺存障礙機能減損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手腳,使其受有左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等傷害行為與林瑞堂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等5人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⒊李岳橙客觀無預見重傷結果之可能性,僅論以傷害罪:
①被告李岳橙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在案發
現場攻擊劉繼華、林瑞堂,供稱:當天我下午睡醒打給林聖傑問他在哪,他說他在台南,我說要過去找他,我過去找他他才說有人中午去他家對他爸動手動腳,他說要去跟對方講清楚,我說不然陪你去。我是開第二台,劉少翔開在我後面,我看到林聖傑停下來我就停下來了。我看到林聖傑下車走過去找劉繼華,我不知道林聖傑手上有沒有拿刀,我走過去的時候看到林聖傑和劉繼華拉扯,好像在搶刀,我就跑回車上找球棒,我的球棒放在副駕駛座右下方,我在車上找球棒找了一下,當時旁邊有其他人,也是在拉扯,我們這邊有一個人拿刀,不確定是周柏憲還是王敬祐,我後方那台車有人拿木棍,有打人的動作,但是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應該是要打劉繼華,我聽到有人喊趕快跑有人受傷,不知道是我們這邊還是他們那邊受傷,我就跟著林聖傑開車到醫院,才知道是周柏憲受傷,我沒有打人,來不及打他們就說趕快跑。周柏憲和劉繼華搶的那把刀到底是誰帶的還是對方的我不知道,林聖傑有沒有拿刀我也不清楚,我看到林聖傑和劉繼華拉扯,有可能在搶刀,劉繼華躺在地上的時候,第三台車上有人拿木棍在打他,我有看到有揮擊的動作,我往林聖傑也就是劉繼華的方向跑,就聽到有人說有人受傷了趕快跑等語(偵二卷第274-275頁)。
②林聖傑於原審及偵訊證稱:我於衝突過程中沒有看到李岳橙
下車,也沒有看到李岳橙拿東西或動手攻擊劉繼華、林瑞堂,他沒有下車打人。李岳橙有下車,他起先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好像有拿東西,他沒有攻擊劉繼華或林瑞堂。李岳橙我沒有看到他有動手,李岳橙我看他下車,又上車拿棍子,要動手又沒動手,可能看對方都受傷了等語(原審卷4第17至23頁,偵二卷第252-253頁)。蔡淯丞於偵查稱李岳橙案發時是拿球棒等語(偵二卷第279頁)。
③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由上供述互核可知,李岳橙係單獨開車跟隨林聖傑至現場,
期間並無機會與其他共犯討論,無從知悉其他共犯有持西瓜刀到場,其雖攜帶球棒下車,業如上述,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行前未見西瓜刀,抵達現場後才發現林聖傑與劉繼華拉扯搶刀,但無從知悉刀係何方持以揮砍,亦不知林聖傑有無拿刀到場,原本係空手下車,因見此情才又返回車上拿球棒,持棒再次下車時就聽見有人呼喊受傷快跑而開車跟隨林聖傑離去,以此所見所聞,顯然欠缺事證證明其主觀上有未預見己方持西瓜刀揮砍之過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瑞堂遭持西瓜刀揮砍手腳,致其左右上肢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左上肢機能減損程度38%,右上肢機能減損程度45%),核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李岳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諭知罪名(原審卷四第1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無礙被告等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被告6人就基本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質,尚難認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5人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
①王敬祐傷害告訴人林瑞堂,使林瑞堂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
害林瑞堂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王敬祐犯後已與林瑞堂達成調解,賠償林瑞堂、劉繼華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林瑞堂、劉繼華並願意宥恕王敬祐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王敬祐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1頁),本院認為王敬祐犯後坦承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蔡淯丞、劉少翔雖均為上開傷害致重傷林瑞堂共同正犯5人中
之一員,然蔡淯丞之分工係持刀砍劉繼華手腳,並非砍林瑞堂,且其於本院審理已給付30萬元給林瑞堂、給付5萬元給劉繼華,告訴人均表示原諒並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一第341-344、359頁);劉少翔雖無和解賠償,然其所持工具為木棍,並非西瓜刀,罪質較輕,且其2人年紀較輕,均為89年生,本院認為蔡淯丞事後積極彌補,劉少翔僅持木棍罪質最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至被告林聖傑、周柏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
林聖傑積欠劉繼華賭債,為本件衝突之起因,又主謀糾眾携械談判,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成傷,將林瑞堂砍成重傷;另周柏憲則於衝突之初首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頭部,釀成本案一發不可收拾,且經通緝始到案,其2人於原審均無和解,待判處重刑後迄本院始和解而部分賠償,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聖傑部分、蔡淯丞罪刑部分、周柏憲部分、劉少翔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林聖傑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成立調解,願意給付林瑞堂70萬元,已賠償30萬元,其餘分期,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②被告蔡淯丞自己持西瓜刀對劉繼華行兇,且與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一同下車持刀揮砍,客觀上可預見,自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僅論傷害罪,即有違誤;再者,其於本院審理給付30萬元給林瑞堂、給付5萬元給劉繼華,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一第341-344、359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③被告周柏憲於本院坦承犯行,成立調解,願意給付林瑞堂60萬元,已賠償40萬元,其餘分期,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5-536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④劉少翔雖持木棍攻擊劉繼華,然其係與蔡淯丞同車,知悉其持西瓜刀,並一同下車行兇,對其他共犯持西瓜刀揮砍一事,客觀上可預見,業如前述,自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僅論傷害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周柏憲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開調解成立情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就蔡淯丞、劉少翔適用法條錯誤,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6人均應論以殺人未遂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本案揮砍告訴人頭部僅在衝突之初,實屬偶然,此後即收手並無持續朝致命部位攻擊,參以其等並無夙怨,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殺意可言,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等人均為成年人,
因不滿林聖傑遭劉繼華索討賭債,即聚眾持西瓜刀及木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劉繼華頭腳均受重創,雖未達重傷,惟所受傷勢非輕,更致林瑞堂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①林聖傑為事件起因,更是糾集其餘被告之發起人,為本件犯行之主導人物,且持刀揮砍使劉繼華頭腳多處受傷,林瑞堂則受有上開重傷,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與林瑞堂成立調解賠償如上,兼衡其五專肄業,未婚、現為螺絲工廠工人;②周柏憲僅因不滿林聖傑遭劉繼華索討賭債,即持西瓜刀恣意傷害他人身體,率先砍劉繼華頭部,致使其頭腳均受重創,雖未達重傷,惟所受傷勢非輕,亦揮砍林瑞堂頭手,共同造成林瑞堂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與林瑞堂成立調解賠償如上,兼衡其高職肄業,已婚,以臨時工維生,有一5歲小孩由太太扶養;③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手腳,使其受傷不輕,僅坦承傷害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如上,其高職肄業,未婚,現另案毒品案件執行中,入監前為鋁門工人;④劉少翔因不滿林聖傑遭劉繼華索討賭債,經要約即駕車攜帶木棍、西瓜刀搭載蔡淯丞前往案發地點,於劉繼華遭人砍傷倒地時猶持木棍攻擊之(但未持刀),所為實有不是,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及其等不分是非,任意聚眾攜械傷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蔡淯丞沒收部分、王敬祐部分、李岳橙部分、劉少翔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敬祐、李岳橙此部分事證明確,各論以罪刑如
上,並審酌其等均為成年人,因不滿林聖傑遭劉繼華索討賭債,即聚眾參與上開犯行,造成劉繼華頭腳受創,更致林瑞堂受有重傷害(李岳橙僅論傷害罪);王敬祐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成重傷,惟事後坦承犯行,賠償劉繼華、林瑞堂72萬元,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足見有悔改之意,兼衡王敬祐高職畢業,未婚,在餅乾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李岳橙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然未獲林瑞堂同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18
9、233頁),兼衡李岳橙國中畢業,未婚,有女朋友,今年7月即將分娩,現從事汽車修理等一切情狀,量處王敬祐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量處李岳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應論以殺人未遂,原審認定
違誤云云。惟王敬祐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李岳橙應僅成立傷害罪,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行,有何殺意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意旨可按。本案被告就上開各罪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㈣原判決就被告蔡淯丞、劉少翔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
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①在劉少翔住處查扣西瓜刀3把,其中1把係蔡淯丞持以揮砍劉繼華所用之物,係蔡淯丞所有,業經蔡淯丞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11頁),核與劉少翔所述相合(偵一卷第61頁),該把西瓜刀係被告蔡淯丞所有供本件犯行用之物,其餘2把扣案西瓜刀未用以犯案,惟同係蔡淯丞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木棍1支,係劉少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劉少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據附件:
【供述證據】 【被告林聖傑供述】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13頁) 偵訊筆錄 2.110年4月19日偵查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251-257頁、結文:第259頁) 審判筆錄 3.110年4月1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1-37頁) 4.110年6月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45-61頁) 5.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8頁) 6.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7-57頁) 7.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95-208頁) 8.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03-316頁) 9.111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25-132頁) 10.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卷四第12-23、頁、結文:第49頁) 11.112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5-243頁) 12.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207-227頁) 1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559-579頁) 14.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446卷二第161-198頁) =========================== 【被告蔡淯丞供述】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14頁) 2.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9-114頁) 偵訊筆錄 3.110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277-283頁) 審判筆錄 4.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8頁) 5.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7-57頁) 6.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95-208頁) 7.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03-316頁) 8.111年08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25-132頁) 9.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5-42頁) 10.112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5-243頁) 11.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207-227頁) 12.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559-579頁) 13.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446卷二第161-198頁) ============================ 【被告王敬祐供述】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3-70頁) 偵訊筆錄 2.110年4月19日偵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263-270頁、結文:第271頁) 審判筆錄 3.11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9-44頁) 4.110年6月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45-61頁) 5.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8頁) 6.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7-57頁) 7.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95-208頁) 8.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03-316頁) 9.111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25-132頁) 10.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5-42頁) 11.112年1月12日司事官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第109-110頁) 12.112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5-243頁) 13.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207-227頁) 14.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559-579頁) 15.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446卷二第161-198頁) ============================ 【被告李岳橙供述】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5-42頁) 偵訊筆錄 2.110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73-276頁) 審判筆錄 3.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95-208頁) 4.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03-316頁) 5.111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25-132頁) 6.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5-42頁) 7.112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5-243頁) 8.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207-227頁) 9.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559-579頁) 10.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446卷二第161-198頁) ============================ 【被告劉少翔供述】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9-63頁) 2.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5-66頁) 3.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37-142頁) 偵訊筆錄 4.110年4月19日偵查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287-291頁、結文:第293頁) 審判筆錄 5.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8頁) 6.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7-57頁) 7.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95-208頁) 8.11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原審通缉34卷第33-35頁) 9.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通缉34卷第83-87頁) 10.112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通缉34卷第91-102頁) 11.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207-227頁) 12.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559-579頁) 13.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劉少翔未到、律師有到】(本院1446卷二第161-198頁) ============================ 【被告周柏憲供述】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3-98頁) 2.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原審通缉卷第9-11頁) 偵訊筆錄 3.110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351-356頁、結文:第357頁) 審判筆錄 4.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8頁) 5.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7-57頁) 6.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95-208頁) 7.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03-316頁) 8.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通缉卷第79-86頁) 9.112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通缉卷第135-165頁) 10.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873卷第183-194頁) 11.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559-579頁) 12.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446卷二第161-198頁) ▂▂▂▂▂▂▂▂▂▂▂▂▂▂▂▂▂▂▂▂▂▂ 【證人供述】 一、林瑞堂(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59-363頁) 偵訊筆錄 2.110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393-398頁、結文:第401頁) 審判筆錄 3.110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5-238頁) 4.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卷四第28-31頁、結文:第55頁) 5.112年1月12日司事官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第109-110頁) 6.112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41-243頁) 7.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207-227頁) 8.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873卷第183-194頁) 9.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46卷一第559-579頁) 10.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446卷二第161-198頁) 二、劉繼華(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75-380頁) 偵訊筆錄 2.110年5月18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393-398頁、結文:第403頁) 審判筆錄 3.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5-238頁) 4.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7-57頁) 5.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卷四第32-41頁、結文:第53頁) 6.112年1月12日司事官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第109-110頁) 三、劉諭錡(證人) 警詢筆錄 1.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91-194頁) 四、楊明宗(證人) 警詢筆錄 1.110年04月18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07-210頁) 五、蘇子謙(證人) 警詢筆錄 1.110年04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15-217頁) 六、蔡聖弘(證人) 警詢筆錄 1.110年04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19-221頁) 七、林偉國(證人) 審判筆錄 1.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卷四第24-27頁、結文:第51頁) ▂▂▂▂▂▂▂▂▂▂▂▂▂▂▂▂▂▂▂▂▂▂ 【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21頁) 2.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31-34頁) 3.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5.蔡淯丞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1-5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69-77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偵一卷第91-92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3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11頁) 10.告訴人傷勢相片(偵一卷第119-125頁) 11.現場相片(偵一卷第127-132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3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5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5-23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43-5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71-79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99-107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15-121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43-147頁) 20.扣案西瓜刀相片(偵二卷第153-155頁) 21.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71頁) 22.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73頁) 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偵二卷第235-24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367-373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384-389頁) 2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併警卷第195頁) 2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併警卷第197-198頁) 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199頁) 29.鑑定結果一覽表(併警卷第309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警卷第315-322頁)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警卷第325-329頁) 3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4月17日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39-369頁) 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4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71-405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4月18日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407-423頁)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4月18日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併警卷第425-433頁) 36.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6月2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繼華就診記錄說明【劉繼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至貴院就診之傷勢「不符合」重傷之程度】(原審卷一第111-113頁) 37.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瑞堂病情摘要」【林瑞堂有左上肢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屬(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原審卷一第167-169頁) 38.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6月22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繼華病情摘要【劉繼華之傷勢「不會」造成毀敗或嚴重滅損肢體或其他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原審卷一第171-173頁) 39.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瑞堂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一第177-178頁) 40.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83頁) 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110年度保管字第1513號)(原審卷一第299頁) 42.原審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原審卷一第321頁) 4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110年度保管字第2520號)(原審卷二第97頁) 44.林瑞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1份【林瑞堂111.09.05提出】(原審卷三第229-305頁) 45.醫學百科查詢創傷性休克資料1份【林瑞堂111.09.05提出】(原審卷三第309-310頁) 46.維基百科查詢休克資料1份【林瑞堂111.09.08提出】(原審卷三第327-328頁、同追加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47.被告蔡淯丞112年9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附上證1~上證4(本院1446卷一第27-30頁): ①上證1: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急診病歷各1份(本院1446卷一第33-48頁) ②上證2: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本院1446卷一第27-30頁) ③上證3:被告母親邱淑霞債務協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41號民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各1份(本院1446卷一第49-56頁) ④上證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川股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陳報狀1份(本院1446卷一第 57-71頁) 48.告訴人林瑞堂112年5月11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求對林聖傑、蔡淯丞、王敬祐、李岳橙提起上訴】(請上192卷第3-12頁) 49.告訴人林瑞堂112年8月8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暨附「附件一:判決要旨」【請求對劉少翔提起上訴】(請上316卷第3-14頁) 50.告訴人林瑞堂112年10月19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暨附「附件一:判決要旨」【請求對周柏憲提起上訴】(請上432卷第1-10頁) 51.被告周柏憲112年11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附「附件1~附件3」(本院1873卷第25-127頁): ①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本院1873卷第33-86頁) ②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本院1873卷第87-120頁) ③附件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本院1873卷第121-127頁) 5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林瑞堂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林瑞堂先生有左上肢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進而導致左手腕及左手指伸展功能受損;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右肘彎屈及伸展功能受損,右手腕和右手指伸展功能受損;依據刑法第10條第四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屬(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院1446卷一第325-327頁) 53.告訴人林瑞堂身心障礙證明書【於112年6月14日鑑定、為輕度障礙】(本院1446卷一第345頁) 5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人林瑞堂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原來函所附資料」【告訴人林瑞堂左上肢機能減損程度38%,其右上肢機能減損程度45%】(本院1446卷一第385-387頁) ▂▂▂▂▂▂▂▂▂▂▂▂▂▂▂▂▂▂▂▂▂▂ 【量刑證據】 【被告林聖傑部分】 1.被告林聖傑前案紀錄表(本院1446卷一第121-124頁) 2.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 3.被告歷次供述(林聖傑自偵查、審判之初坦承傷害犯行) 4.告訴人歷次陳述及書狀 5.被告林聖傑110年7月21日刑事準備狀暨附「被證1~被證4」(原審卷一第241-255頁): ①被證1:林聖傑之在職證明書1紙(原審卷一第249頁) ②被證2:林聖傑之東方設計大學110年度第1學期轉學報名表、繳費單1份(原審卷一第250-251頁) ③被證3:林聖傑之清寒證明書1紙(原審卷一第253頁) ④被證4:林聖傑之母楊淑芳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卷一第255頁) 6.原審刑事庭110年8月2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續行調解】(原審卷一第343-345頁) 7.原審刑事庭110年10月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無法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381-383頁) 8.原審刑事庭110年12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續行調解】(原審卷二第115頁); 9.原審11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被告林聖傑等人無法籌出這麼多錢,故不到調解庭】(原審卷二第151 頁) 10.告訴人林瑞堂112年5月11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求對林聖傑、蔡淯丞、王敬祐、李岳橙提起上訴】(請上192卷第3-12頁) 11.告訴人林瑞堂身心障礙證明書【於112年6月14日鑑定、為輕度障礙】(本院1446卷一第345頁) 12.本院113年4月19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1446卷一第530-1頁) 13.本院113年5月31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1446卷二第107頁) 14.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被告林聖傑願給付告訴人林瑞堂新臺幣70萬元,並當庭給付30萬元,其餘分期】(本院1446卷二第109-110頁) ====================== 【被告蔡淯丞部分】 1.被告蔡淯丞前案紀錄表(本院1446卷一第129-133頁) 2.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3頁) 3.被告歷次供述 4.告訴人歷次陳述及書狀 5.原審刑事庭110年8月2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續行調解】(原審卷一第343-345頁) 6.原審刑事庭110年10月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無法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381-383頁) 7.原審刑事庭110年12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續行調解】(原審卷二第115頁) 8.原審11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被告林聖傑等人無法籌出這麼多錢,故不到調解庭】(原審卷二第151頁) 9.告訴人林瑞堂112年5月11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求對林聖傑、蔡淯丞、王敬祐、李岳橙提起上訴】(請上192卷第3-12頁) 10.被告蔡淯丞112年9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附「上證1~上證4」(本院1446卷一第27-30頁): ①上證1: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急診病歷各1份(本院1446卷一第33-48頁) ②上證2: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本院1446卷一第27-30頁) ③上證3:被告母親邱淑霞債務協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41號民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各1份(本院1446卷一第49-56頁) ④上證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川股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陳報狀1份(本院1446卷一第 57-71頁) 11.本院112年12月18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1446卷一第339頁) 1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蔡淯丞與告訴人林瑞堂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30萬元】(本院1446卷一第341-342頁) 13.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蔡淯丞與告訴人劉繼華達成調解,願依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3、1503號判決為給付】(本院1446卷一第343-344頁) 14.告訴人林瑞堂身心障礙證明書【於112年6月14日鑑定、為輕度障礙】(本院1446卷一第345頁) 15.被告蔡淯丞113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上證5~上證8」(本院1446卷一第351-359頁): ①上證5:鈞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15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446卷一第353-354頁) ②上證6:鈞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15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446卷一第355-356頁) ③上證7:告訴人劉繼華指定之帳戶照片1份(本院1446卷一第357頁) ④上證8:匯款證明1份【給付告訴人劉繼華5萬元】(本院1446卷一第359頁) ====================== 【被告王敬祐部分】(原審有用刑法第59條、並諭知緩刑5年) 1.被告王敬祐前案紀錄表(本院1446卷一第125-128頁) 2.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17頁) 3.被告歷次供述 4.告訴人歷次陳述及書狀 5.原審刑事庭110年8月2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續行調解】(原審卷一第343-345頁) 6.原審刑事庭110年10月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無法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381-383頁) 7.原審刑事庭110年12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續行調解】(原審卷二第115頁) 8.原審111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等人願意賠償總數額新臺幣350萬元,第一次僅能拿出現金100多萬元】(原審卷二第223頁) 9.原審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7號、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王敬祐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林瑞堂、劉繼華二人共新臺幣72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72萬元】(原審卷四第111-112頁) 10.告訴人林瑞堂112年5月11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求對林聖傑、蔡淯丞、王敬祐、李岳橙提起上訴】(請上192卷第3-12頁) 11.告訴人林瑞堂身心障礙證明書【於112年6月14日鑑定、為輕度障礙】(本院1446卷一第345頁) ====================== 【被告李岳橙部分】 1.被告李岳橙前案紀錄表(本院1447卷第35-37頁) 2.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追加原審卷一第13頁) 3.被告歷次供述 4.告訴人歷次陳述及書狀 5.原審刑事庭110年12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追加原審卷一35頁) 6.原審11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被告林聖傑等人無法籌出這麼多錢,故不到調解庭】(追加原審卷一第63頁) 7.告訴人林瑞堂112年5月11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求對林聖傑、蔡淯丞、王敬祐、李岳橙提起上訴】(請上192卷第3-12頁) 8.告訴人林瑞堂身心障礙證明書【於112年6月14日鑑定、為輕度障礙】(本院1446卷一第345頁) ====================== 【被告劉少翔部分】 1.被告劉少翔前案紀錄表(本院3卷第35-36頁) 2.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三第117頁) 3.被告歷次供述 4.告訴人歷次陳述及書狀 5.原審刑事庭110年8月2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續行調解】(原審卷一第343-345頁) 6.原審刑事庭110年12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續行調解】(原審卷二第115頁) 7.原審11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被告林聖傑等人無法籌出這麼多錢,故不到調解庭】(原審卷二第151頁) 8.告訴人林瑞堂112年8月8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暨附「附件一:判決要旨」【請求對劉少翔提起上訴】(請上316卷第3-14頁) 9.告訴人林瑞堂身心障礙證明書【於112年6月14日鑑定、為輕度障礙】(本院1446卷一第345頁) 10.本院113年5月31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被告劉少翔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1446卷二第113頁) ====================== 【被告周柏憲部分】 1.被告周柏憲前案紀錄表(本院1873卷第155-164頁) 2.被告周柏憲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31頁) 3.被告歷次供述 4.告訴人歷次陳述及書狀 5.告訴人林瑞堂112年10月19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暨附「附件一:判決要旨」【請求對周柏憲提起上訴】(請上432卷第1-10頁) 6.告訴人林瑞堂身心障礙證明書【於112年6月14日鑑定、為輕度障礙】(本院1446卷第345頁) 7.本院113年3月1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1446卷一第383頁) 8.本院113年3月19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1446卷一第479頁) 9.本院113年4月19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1446卷一第533頁) 10.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柏憲願給付告訴人林瑞堂新臺幣60萬元,並當庭給付40萬元, 其餘分期】(本院1446卷一第535-536頁) 11.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周柏憲病名:衝動控制疾患】(本院1446卷二第131- 133頁) 12.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㈡狀(本院1446卷二第199-211頁)暨附「被證2」(本院1446卷二第199-211頁): ①被證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被告周柏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2日給付第一、二期和解金共2萬 元】(本院卷1446卷二第199-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