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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兆剛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陳松甫律師鄧藤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信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許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第15039號、第2473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田兆剛、邱志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田兆剛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邱志信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田兆剛為○○○○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柯漢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邱志信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大陸地區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交付新臺幣30萬元,田兆剛應允邱志信之請託後,遂以折合約新臺幣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先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溴-4-甲基苯丙酮後,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並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佯以「珠光粉」(Pear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MS LINDA,下稱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3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

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0頁、第403頁至第40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公司於110年8月3日辦理進口本案包裹報關時,遭海關人員發現包裹內物品均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而本案包裹內物品係被告邱志信應柯漢軒之請託,委由被告田兆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辦理進口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田兆剛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若被告田兆剛起初就知道2-溴-4-甲基苯丙酮這化學品是毒品原料,被告田兆剛怎麼可能在通訊軟體的擷圖裡面留下犯罪的蛛絲馬跡供員警偵查,這與毒品犯罪具有隱密性的經驗法則不符,因此可證被告田兆剛自始都不知道2-溴-4-甲基苯丙酮是做毒品原料,為管制品,由被告2人及柯漢軒的供述,互相勾稽,被告田兆剛是受被告邱志信委託來進口上開化學原料,且被告邱志信是向被告田兆剛表示這原料是要製造塑膠製品的,如本院卷第181頁資料所示(即被告邱志信所提出之國外網站查詢資料,詳下述),確實有塑膠料製作的用途,由此可證被告田兆剛自始並不知悉該化學原料是毒品或管制品;由證人林玉萍之供述,也可以知道被告田兆剛是在林玉萍查核後才知道這是管制品,被告田兆剛為了防止犯罪的發生,就下令拒收,這當然也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可證被告田兆剛自始都不知道該化學原料是毒品或管制品,由被告田兆剛多次的供述可知,被告田兆剛主觀上認為所謂的敏感是屬於易爆、易燃,不是認為敏感就屬於違禁品,請依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田兆剛無罪諭知云云。被告邱志信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志信在本案祇是中間人,被告邱志信是受柯漢軒的委託,去詢問被告田兆剛2-溴-4-甲基苯丙酮可不可以進口,被告邱志信並不知悉是違禁品或毒品,柯漢軒也證述,他知道2-溴-4-甲基苯丙酮是違禁品,所以不敢跟被告邱志信講,怕被告邱志信不幫他,被告邱志信是事後受到調查時才得知,當時他還有去質問柯漢軒;至於被告田兆剛是否知悉進口的貨物是毒品原料,被告邱志信是不清楚的,被告田兆剛也從來沒有明白對被告邱志信表示進口的貨物是毒品,被告田兆剛至多祇有對他提及這個貨物敏感而已;但如果有在大陸網購的人,一定會知道貨物會分普貨、敏感貨,所謂的敏感貨是指在運輸途中,運輸環境的敏感,包涵一般的食品、化妝品、電子產品、藥物都有可能是敏感貨,這祇是常見的物流分類而已,也不代表進口的貨品就是違禁品或毒品;被告邱志信也無法因被告田兆剛說這個貨物比較敏感,就馬上與違禁品或毒品聯想到一起,且經查詢國外網站,2-溴-4-甲基苯丙酮亦有其正當用途,並非專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81頁);如果連委託人或受託人都沒有明白告知本案貨品是違禁品或毒品原料,那中間人被告邱志信要如何得知?再者,被告邱志信如果早知道這貨物是毒品,那他也不會出面去聯繫,他大可像柯漢軒隱身其後,也不用出面與被告田兆剛討論貨物敏不敏感,可見被告邱志信毫不知情,請為被告邱志信無罪之諭知,若仍認為被告邱志信有罪,請審酌被告邱志信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適用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包裹內物品,係被告田兆剛受被告邱志信之委託後,以

折合約新臺幣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先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溴-4-甲基苯丙酮後,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並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嗣於翌(3)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察覺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林玉萍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復有○○公司員工黃郁珺與林玉萍間對話紀錄(見市調卷第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8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市調卷第89頁)、進口報單(見偵三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包裹係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有前述進口

報單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案發後員警查扣被告田兆剛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該電腦內資料夾名稱「小藥品」中,於案發前幾日即110年7月27日已建立名稱「CAS0000-00-0.docx」之檔案,該檔案內載:「有現貨,但是廠家說這個產品在臺灣很敏感,雖然會改品名出」、「但是怕中途也是會出狀況(此8字特別用紅色字體標註)」、「就是怕有可能我們收不到貨的意思,廠家祇是把不好的情況先告知我了,畢竟這個貨現在在臺灣挺敏感的,我問為啥敏感,他就說聽臺灣的客戶說的,具體也不說原因給我」等語,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2頁);被告田兆剛亦供承:大陸地區廠商在出貨前,有告知我們會改品名,對方說貨物在臺灣有點敏感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顯見被告田兆剛於本案包裹進口至臺灣前,已知被告邱志信要其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係敏感之化學物品,不能以真實名義進口,必須佯以其他商品名目進口,且縱使佯以其他商品名目進口,亦可能收不到貨,亦即被告田兆剛事前已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係不能進口之化學物品,仍執意佯以其他商品名目自大陸地區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㈢其次,本案包裹內物品即2-溴-4-甲基苯丙酮係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目前尚無工業或其他用途,僅能製成毒品喵喵,亦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等載稱在卷(見市調卷第91頁、偵三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被告田兆剛於110年7月27日於自己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已以「CAS0000-00-0.docx」為名稱,建立有關2-溴-4-甲基苯丙酮之資料,業如前述,而祇要有2-溴-4-甲基苯丙酮之品名跟C

AS NUMBER,即可查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林玉萍於5分鐘內即可運用網路GOOGLE搜尋方式得知該物品為違禁品之情,業據證人林玉萍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公司員工笑笑與林玉萍間之對話可知,顯見查詢2-溴-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相當容易。

㈣再據被告邱志信供稱:柯漢軒跟我說要進口「2溴」,我才高

職肄業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他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說你乾脆跟我講「2溴」的CAS NUMBER,如同每個化學物品的身分證一樣,柯漢軒就給了我「2溴」」的CAS NUMBER,我才給被告田兆剛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及被告田兆剛供稱:每個化學物品都有1個正確的CAS NUMBER,我告訴被告邱志信說不能祇有給我一個化學名,這樣很模糊,要有「2溴」的CAS NUMBER,我記得我有跟被告邱志信要「2溴」的CAS

NUMBER,CAS NUMBER是一串數字,等於那個化學物品的身分證,一般上網GOOGLE查,或去找供應商輸入CAS NUMBER數字,就可以找到是什麼化學物品,或是可以找到很接近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可知,當初被告邱志信是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之CAS NUMBER予被告田兆剛,而該CAS NUMBER祇是一串數字,尚須上網GOOGLE查詢,才可正確知悉該CAS NUMBER是指何化學物品。是被告田兆剛顯然已先以被告邱志信提供之CAS NUMBER上網GOOGLE查詢,得知該CAS NUMBER是指2-溴-4-甲基苯丙酮後,才能以正確化學品名2-溴-4-甲基苯丙酮向大陸地區廠商下單購買。參以,祇要有2-溴-4-甲基苯丙酮之品名跟CAS NUMBER,即可於5分鐘內以GOOGLE搜尋方式得知該物品為違禁品之情,業據證人林玉萍證述如上;且以GOOGLE搜尋2-溴-4-甲基苯丙酮,即會出現大量2-溴-4-甲基苯丙酮經列管為毒品,並經網路、電視媒體大肆報導警方查獲製毒工廠、境外走私價值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第三級毒品「喵喵」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7頁)。而被告田兆剛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工碩士(見本院卷第421頁),畢業30幾年來,均從事化工相關工作(見偵一卷第6頁),本身對於化學物品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敏感度,又既然先以被告邱志信提供之CAS NUMBER上網GOOGLE為相關查詢,當已輕易獲悉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為列管毒品之相關新聞報導。再者,被告邱志信亦證稱:被告田兆剛有跟我講說這個東西好像有點敏感,被告田兆剛是說好像管制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益證被告田兆剛明知被告邱志信要其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係不能進口之列管毒品無誤。

㈤且本案包裹內物品係被告田兆剛指示從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

,並以不實之名義即「珠光粉」進口,由○○公司當收貨人,亦據證人林玉萍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以被告田兆剛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且證人林玉萍亦證稱其做事嚴謹(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田兆剛在進口貨物前,既已知貨物敏感,豈有不親自或交代公司員工查知貨品用途,反而指示員工用不實之名義即「珠光粉」進口之理?是其辯稱:不知2-溴-4-甲基苯丙酮係違禁品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又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93,500元(每公斤人民幣

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此業據證人林玉萍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編號6證人林玉萍與另一名○○公司員工黃郁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市調卷第99頁),並非價值低廉之物品,而上開物品,係○○公司廈門分公司付款,亦據被告田兆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之被告田兆剛,在賣家已告知進口物品敏感,有可能收不到貨之情況下,豈有捨輕易即可確定該化學物品可否進口之舉不為,寧願讓○○公司甘冒物品遭查扣、蒙受高達新臺幣近20萬元損失之理?唯一合理之解釋為:其已知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違禁品,企圖矇騙海關人員進口所致,且如闖關進口成功,其便可獲得相關不法利益(即本案之犯罪所得)。㈦至於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3日遭海關人員查扣後,○○公司內部

人員包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田兆剛,及員工林玉萍、笑笑、陳怡安等人自110年8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價格討論專用群⑸」之討論內容中,被告田兆剛雖指示要以品名不符為由,拒收本案包裹(附表一編號5、36、41所示),但其既已知本案包裹遭查扣(附表一編號1),其企圖矇騙海關人員進口之舉未能達成,其唯恐東窗事發、招致刑責,交代員工拒收本案包裹以避禍,自屬當然,實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田兆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陸地區同事告知廠商說該

貨品敏感,我就再告知被告邱志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被告邱志信亦陳稱:在本案包裹進口至臺灣前,被告田兆剛有告知東西敏感,其亦回稱被告田兆剛,東西能進口就進口,不能進口就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柯漢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邱志信有問我這東西到底合不合法?之後還有問我這到底是什麼東西,我說可以進就進,不能就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頁),顯見在本案包裹進口至臺灣前,被告邱志信亦知委由被告田兆剛進口之東西,用途並不單純,不能進口,仍意圖嘗試闖關進口。再參以被告邱志信陳稱:柯漢軒係拿新臺幣30萬元,要被告田兆剛幫忙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亦見其委由被告田兆剛進口之物品,價格非低。且被告邱志信亦證稱:其與被告田兆剛相識多年、交情友好(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而被告田兆剛在進口本案包裹前,已知包裹內之物品為違禁品,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田兆剛僅會輕描淡寫地告知多年好友即被告邱志信東西敏感,未提及係違禁品。況查詢2-溴-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網路上即可搜尋得知,亦非難事,業如前述,且被告邱志信遭警查扣之手機內,亦發現其在案發後有搜尋毒品走私案件之新聞,及甲基苯丙酮之基本資料(見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益見被告邱志信祇要上網查詢,即可輕易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與毒品有關。況據被告邱志信自承:被告田兆剛有跟我講說這個東西好像有點敏感,被告田兆剛是說好像管制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益證被告邱志信確實知悉要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係不能進口之列管毒品無誤。其卻辯稱:祇是應柯漢軒之請託,才拿新臺幣30萬元要被告田兆剛幫忙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並不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㈨被告邱志信雖辯稱:經查詢國外網站,2-溴-4-甲基苯丙酮亦

有其正當用途,並非專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81頁)云云;被告田兆剛亦辯稱:依照上開網頁資料,2-溴-4-甲基苯丙酮確實有塑膠料製作的用途云云。然2-溴-4-甲基苯丙酮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目前尚無工業或其他用途,僅能製成毒品喵喵,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市調卷第91頁、偵三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已如上述。被告邱志信所提出之上開網站查詢資料,係於112年10月間在國外網站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本案係發生在110年間,且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報告應係指國內之情況,是被告邱志信所提出之上開網站查詢資料,與本案之時空背景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於案發前已有出現大量2-溴-4-甲基苯丙酮經列管為毒品,並經網路、電視媒體大肆報導警方查獲製毒工廠、境外走私價值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第三級毒品「喵喵」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相關新聞,被告田兆剛在進口本案包裹前,已知包裹內之物品為違禁品,被告邱志信亦已確實知悉要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係不能進口之列管毒品,已如上述,是上開國外網站查詢資料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㈩是以,被告田兆剛等2人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邱志信聲請傳喚被告田兆剛部分,因被告田兆剛業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邱志信為交互詰問,且與其聲請查詢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其他用途及被告田兆剛聲請傳喚王笑笑部分,均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市調卷第89頁),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被告2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加以審理,被告2人亦均坦承本案包裹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2人與柯漢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請併辦的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邱志信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檢察官亦主張被告邱志信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志信先前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執畢時間(108年7月1日)距離本案犯罪約2年,似難遽認被告邱志信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邱志信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兆剛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毒品係受被告邱志信委託自大陸地區進口,並經警循線查獲共犯即被告邱志信,且據以將被告邱志信提起本案公訴,是警方係依被告田兆剛之供述方得查獲被告邱志信參與本件犯行;又被告邱志信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毒品係柯漢軒請其委託被告田兆剛自大陸地區進口,並經警循線查獲共犯柯漢軒,且據以將共犯柯漢軒與被告2人一併提起本案公訴(嗣因共犯柯漢軒經原審通緝而另行審結),柯漢軒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344頁,柯漢軒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61頁),是警方係依被告邱志信之供述方得查獲共犯柯漢軒參與本件犯行。從而,被告2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後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準走私罪;又因係擬制之罪,是於論罪科刑時,尚須透過所謂「過橋條款」,始能「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即於論罪理由內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資為依據,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逕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當。⑵又被告田兆剛供出本案包裹毒品係受被告邱志信委託自大陸地區進口,並經警因此循線查獲被告邱志信,以及被告邱志信供出本案包裹毒品係柯漢軒請其委託被告田兆剛自大陸地區進口,並經警因而循線查獲共犯柯漢軒等情,已如上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若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仍不顧法律禁令,與柯漢軒共謀自國外運輸來臺,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田兆剛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邱志信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

檢出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見市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志信陳稱:柯漢軒係拿新臺幣30萬元,要被告田兆剛

幫忙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且該筆金額已於110年7月30日交付○○公司員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37頁),並有被告田兆剛與○○公司員工黃郁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市調卷第101頁),而○○公司為進口本案包裹,係支出新臺幣193,500元,業如前述,顯見受託進口本案包裹,共可獲得新臺幣106,500元(300,000-193,500=106,500)之利益。

故就被告田兆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5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志信部分,因查無其犯罪所得,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田兆剛所有,係其與被告邱志信聯絡為本案犯行之使用工具,業據被告田兆剛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邱志信所有,係其與被告田兆剛、柯漢軒聯絡為本案犯行之使用工具,業據被告邱志信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被告2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價格討論專用群(5)」)(見市調卷第93頁至第98頁):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110.8.10 (以下同) 14:28 笑笑 小藥品那個50KG已經被扣,所以昨天定的30KG,換個臺灣收貨地址吧。 2 14:31 田兆剛 如果從臺北海關清關,會不會比較嚴格。 3 14:36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這50KG能查的下是不是在臺灣是受管制的。 4 14:41 林玉萍 (Anna) 應該是管制品沒錯喔。 5 16:04 田兆剛 這50KG,品名不符,我們不收。我們應該要收珠光粉,對吧? 6 16:04 林玉萍 出口是用珠光粉出口的。 7 16:04 笑笑 對。 昨天買的5KG請給我臺灣臺灣○○的地址。 8 16:04 陳怡安 (BOBO Ann) 好的。 9 16:04 笑笑 然後昨天買的25KG用臺北朋友的地址。 10 16:09 陳怡安 ○○○○○○有限公司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CO.LTD 710-00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No.00,000.0,Ln.000, 000000000 St.,00000000 Dist., Tainan City 710,Taiwan (R.O.C.) TEL: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 11 16:09 笑笑 老闆說25KG寄到臺北○○公司。 12 16:19 林玉萍 走聯邦,都是進桃園機場,臺北關清關。 剛剛跟聯邦確認了。 13 16:19 笑笑 然後廠家說昨天買的那兩個也都是要換品名出。 14 16:31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如果要正確的品名出的哈,還要花1000元做鑑定費,要我們自己承擔。 15 17:06 笑笑 剛剛跟老闆商量,這兩個請廠家去做非危鑑定書,然後用正確的品名出到臺灣,25KG的寄到○○,5KG寄到○○○公司(先不要說,等要到了再通知,我們有5KG的貨到) ,臺灣○○這陣子先不要收了。 16 17:07 林玉萍 收到。 17 17:07 笑笑 然後我會跟廠家要這次出口的出口商抬頭 ,如果海關追溯起來,我們知道是跟哪間買的。 18 17:07 林玉萍 好的。 19 17:21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反正堅持我們買的是珠光粉就好了。 20 17:21 林玉萍 理解。 21 110.8.12 11:55 笑笑 SFS 9-10月鎮江需求20噸,漳州10噸,那就跟莒南凱佳定下来了。 22 110.8.16 (15:49) 笑笑 (傳送貨物寄送資料截圖) 這個是25KG液體,寄到臺灣○○的。 23 110.8.16 (15:49) 陳怡安 好的。 24 110.8.18 (08:50)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EDTA-2NA要定嗎? 25 110.8.19(以下同) 10:11 陳怡安 好奇怪喔~剛剛有飛達快遞打來說臺南的聯邦快遞要搬家,所以貨件有轉往飛達去送,來跟我確認收貨人資料跟地址、聯繫人全名說是兩箱共53公斤的貨,提單號碼 00000000000,我請飛達自己跟聯邦快遞聯絡,不應該找我確認這個,請聯邦跟飛達自己交接清楚,送貨到貨再說吧。 好像有說上海的,其餘資料都不太曉得,他說他能看到資訊也不多。 超冒昧的。 26 10:11 田兆剛 ? 27 10:11 笑笑 不要問太多了,這個貨是敏感品。 如果是被扣的那批貨就是50KG的淨重。 他是找誰? 28 10:11 陳怡安 我就跟他說,你這樣問我好奇怪喔,你們自己跟聯邦確認好了。 29 10:11 笑笑 收貨人有說是誰沒? 30 10:11 陳怡安 他打一線,也沒說找誰,但是他有說出○○路000巷這地址。 本來我有回我我姓林,他要我說出全名, 我就沒講了。 多冒昧阿,全名勒。 收貨人沒說,祇有講到○○路地址。 31 10:11 笑笑 又提到上海,應該就是被扣的那個50KG。 32 10:11 田兆剛 50KG,如果還放出來,那就要小心。 33 10:11 笑笑 是啊。 34 10:16 至 10:31 陳怡安 我都沒確認他啥。 祇有提到我姓林,其它讓他自己跟聯邦確認,不應該找我。 那萬一有送到公司,怎辦,要簽收,還拒收? 先講好,仔細想,剛來電是桃園03的區域編碼。 大哥,那萬一送貨到公司,怎辦?該如何處理? (傳送貨物寄送進度的截圖) 查了聯邦快遞網路資料,沒更新啥耶。 35 10:31 笑笑 我也讓廠家那邊去查看看了。 按照你剛剛提供的那個單號,應該就是這個被扣的50KG。 36 10:31 田兆剛 如果是那50KG,我們拒收。 找理由,拒絕收。 37 10:31 陳怡安 我打手機問聯邦快遞先生了,他說他們臺南所沒有搬家,桃園的... 38 10:31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廠家回復。 39 10:31 陳怡安 那我們是怎?一樣拒收嗎? 40 10:31 笑笑 如果再打來不用理會,就讓他自己跟聯邦去對接就好了,保護好自己。 這批貨之前我跟廠家溝通的時候,基本上是做好棄貨的準備了。 也没指望能放出来。 41 10:31 田兆剛 拒收。 42 10:31 陳怡安 OK,知道。 43 110.8.20 (9:33) 林玉萍 (傳送貨物到貨的截圖) 現在聯邦送到了,我拒收喔,而且還兩個人送。 44 110.8.20 (9:54) 田兆剛 是的。【附表二】:黃郁珺與林玉萍的對話紀錄(見市調卷第99頁)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110.8.11 (以下同) 10:42 黃郁珺 昨天討論的。 2 10:42 林玉萍 懂了,所以臺新那筆,是這個的訂金喔,他不是還要付我們錢嗎?你要不要在提醒大哥? 3 10:43 黃郁珺 我也這麼想。 4 10:44 林玉萍 同還在我們倉庫,那也是敏感產品耶。 5 10:45 黃郁珺 我們根本沒決定權。 6 10:46 林玉萍 唉,他還要來取貨,所以賠償算我們的喔,- - ,那50KG,RMB 900/KG,900*50*4.3=193,500。 7 10:47 黃郁珺 不止賠償算我們的,我們還要自負責任。 8 10:48 林玉萍 (傳送對話截圖) 我有跟大哥說今天或後天。已經出貨了。但也要看貨運配送狀況,最適合時間就是星期五一起取或。 9 10:48 黃郁珺 要拿回訂金,速度就很快。 10 10:49 林玉萍 (傳送崩潰的表情貼圖) 11 10:56 黃郁珺 這時看到要將存進的錢,再領出來,就覺得不開心。 12 10:58 林玉萍 臺新應該不會問吧。 13 10:58 黃郁珺 應該不會,公司還有30萬,再領20萬。 這時,缺資金,領走會荒。 14 11:00 林玉萍 不過這筆,你本來就沒有打算要動用了呀。大哥上面說金主不同人。所以大哥也是金主XDD。 15 11:03 黃郁珺 有,要付貨款。也算,公司都付款了。 16 11:06 林玉萍 沒辦法。希望他們也不要一直造成公司麻煩。買不完欸。 17 11:07 黃郁珺 之前問大哥,在他們還沒研究出來前,不會收到款。研究不對,還會再改。就會再進材料。【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2-溴-4-甲基苯丙酮貳包 (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 沒收部分含包裝袋。 2 小米牌手機 詳偵三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5-1所示。 3 OPPO牌手機 詳偵三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5-2所示。【附表四】: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詳偵三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2-1所示。 2 蘋果牌金色手機 詳偵三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2-2所示。【卷目索引】: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6533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號偵查卷宗】,簡稱「查扣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簡稱「查扣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09號偵查卷宗】,簡稱「查扣三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㈠】,簡稱「原審卷一」。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㈡】,簡稱「原審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