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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1783號、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被

告黃家民(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㈡查貨幣(包含鈔券)制度事涉國家經濟與國內交易市場之健

全發展,因此需經由國家衡酌自身經濟狀況、經濟發展條件及其他國家經濟狀況,審慎決策所需發行之幣值、數量後,再予以統一鑄造、印製並發行,倘罔顧國家經濟狀況與需求,而任由私人擅自製造,有心人士將此等並非國家統一鑄造、印製、管理之貨幣持以從事經濟交易活動,將有可能因此等擅自製造之貨幣在交易市場不知情或未及時察覺之情形下流通,非僅因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更將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貨幣、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所生危害不輕,故刑法第196條第1項乃對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或紙幣之行為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刑。

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之行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了將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買賣換取真正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因之大量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並行使之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行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固非可取,然衡諸其購買之偽造紙鈔數量非多,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亦僅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對於國家經濟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應屬輕微,且其中300元係經被害人莊子霈、郭碧雲當場或隨後發覺,被告即以真鈔換回;另郭碧雲未發覺並於事後交付警方扣案之100元偽鈔部分,則已由被告賠償郭碧雲所受100元之損害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莊子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3至69頁、偵1051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郭碧雲警詢中之陳述(偵2513卷第13至17頁)、被告與郭碧雲112年5月18日之和解書1份(原審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僅是貪圖小利而收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情形明顯有別,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規模及所生危害應屬較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應屬良好,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雲林縣政府所屬復康巴士單位擔任駕駛員,協助身心障礙人士就醫、上課等活動,不乏3分之1屬社會底層真正弱勢者,也體會到行善助人的快樂,使被告心態及思想導回正確軌道上。被告係因111年間受感情因素打擊影響身心狀態而犯下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00元,被告也與被害人和解,真心悔過,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繼續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②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至113年7月31日以後已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且被告就其所犯懊悔不已,經此刑事追訴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將本件延至113年7月31日之後再宣判,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其所購買偽鈔之行為,不僅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郭碧雲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莊子霈、郭碧雲等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公車司機,月薪3萬多元,離婚,有1個10歲的小孩由前妻照顧,但每個月要給前妻扶養費,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雲林縣政府所屬復康巴士單位擔任駕駛員,及被告因111年間感情受創而犯下本案犯行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其協助弱勢人士照片7張及雲林縣政府復康巴士之車輛出勤總表16紙為憑(本院卷第17至49頁),惟此等被告職業狀況、個人犯罪行為影響成因,縱經審酌,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為價值400元之財物)、犯罪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與莊子霈之父親莊欽為所書立和解書1紙,內載:「乙方(莊欽為)願意接受甲方(被告)之道歉並原諒甲方及放棄追究本偽鈔事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乙方同意並支持法院給予甲方從輕判決,改過自新之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惟查,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對象為該小吃店之店員莊子霈,並非莊子霈之父親莊欽為,莊欽為應非被害人,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犯後未久(同日10時許),返回該小吃店,以真鈔200元換回所行使之偽鈔2張,準此而論,堪信被告關於該部分犯行已事後填補被害人莊子霈所受損害,且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則縱被告另行取得莊子霈之父親莊欽為之和解書,經莊欽為表示原諒、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已不生影響。原判決之量刑既無失出失入情形,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又查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妨害公務(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80頁),素行難謂良好,原判決因而未量處被告減輕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自無不當,且原判決僅於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酌加1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不得亦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於5年內已有上開所述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宣告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自屬於法有據,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為不當云云,應無可取。

⑵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31日以後已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請求將本件延至113年7月31日之後再宣判,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查113年7月31日以後,被告固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形式要件,然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竊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可疑,本院認被告實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將本件延至113年7月31日之後再宣判,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