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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勳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勳(下稱被告)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10至2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65至167頁、第247至255頁、第297至298頁、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88頁、第148頁,本院卷第61頁、第210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並因而查獲,黎氏美緣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提起公訴在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被告之毒品來源也是黎氏美緣,此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部分:

查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被告雖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等語,惟查,黎氏美緣僅供承其於112年3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之友人承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販售共約1錢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被告,黎氏美緣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12月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黎氏美緣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56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黎氏美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黎氏美緣販毒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4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均在黎氏美緣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之前,自不具有因果關係及前後關聯性,且黎氏美緣亦無遭檢警查獲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難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部分,其毒品來源上手亦為黎氏美緣且因而查獲,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①查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主張其

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且因而查獲等情,有前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12月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黎氏美緣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568號起訴書、黎氏美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黎氏美緣販毒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佐,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黎氏美緣被訴於112年3月2日1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前後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為2千元,尚非微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十分輕微,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3罪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販賣金額分別為5百元、2千元、1千元,價低量微,被告非以販毒為業,為零星販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大量販毒之毒梟有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仍存有情輕法重情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行,雖其販

賣交易對象僅有孫新發、陳加星、林根輝等3人,販賣次數為4次,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及嚴刑峻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每次販賣金額5百元、1千元、2千元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部分,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經依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2項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因而查獲等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被告之毒品來源也是黎氏美緣,此部分請依法審酌。②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價低量微,為零星販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大量販毒之毒梟有別,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科刑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犯行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毒對象、販毒所得,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②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均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因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且黎氏美緣業經員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再者,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因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自有不當。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刑,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妨害公務、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案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2千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為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父母,母親有妄想症,父母已經70多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4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惟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對象:孫新發,交易金額:500元)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販賣對象:陳加星,交易金額:2,000元)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販賣對象:陳加星,交易金額:1,000元)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販賣對象:林根輝,交易金額:2,000元)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卷目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卷【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44號卷【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原審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聲羈卷】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卷【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