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在案,並將本院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同年4月25日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母親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最長日數4日,再加上被告居住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合計為6日),至同年5月2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2月6日及115年3月2日始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三審書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