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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為乙○○○之子,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文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因向乙○○○索取金錢遭拒,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右臉;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次向乙○○○索討金錢未果,接續徒手推打乙○○○之右手及毆打乙○○○之頭臉部位,致乙○○○因而受有右側額頭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青及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第36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下稱被告)對於其母親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案發當天我吃了3顆助眠的藥,之後就沒有知覺。我問告訴人「你會不會嚇到?」,告訴人就唉叫的跑出去。因告訴人有撿資源回收,在客廳地板有放一些紙,告訴人因為踩到紙才會滑倒受傷。不能以診斷證明書就認定我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可資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本諸補強證據法則、無罪推定法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及告訴人於111年8月6日21時29分許,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額頭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青及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57頁),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6日10時許在

家中,被告要向我要錢,我說我沒錢,被告就毆打我、辱罵我。當日18時許一樣在家中,被告再跟我要錢,我說沒錢,又遭被告毆傷。後來我就趕快離開家裡,途中遇到警方,警方請我來派出所報案,被告2次都是用拳頭毆打我的臉及身體,及用力推倒我,我臉部臉頰受傷,頭部及身體四肢疼痛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及晚間6時許,在住家遭被告毆打,因為被告早上找我拿錢,我沒有錢,被告用手揍我的右臉,後來被告去樓上,之後又出去。晚上被告回來,又要跟我要錢,再次打我的身體、右手、頭部等語(偵緝卷第162頁)。歷次指訴明確且前後一致,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⒉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

(警卷第3頁),隨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於當日晚間9時29分許,經檢查確受有前揭傷勢。依急診病歷記載:病人表示於111年8月6日早上10時及下午6時,因為金錢因素在家中遭兒子徒手毆打頭部及推倒在地上,當時無喪失意識,現意識清楚。右額頭近顳骨瘀腫,右臉頰疼痛,雙肩及右臂疼痛,右側鼻梁旁紅,故入急診室等語,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03月10日麻新樓歷字第11215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X光單各1份、急診就診照片3張(偵緝卷第139至157頁)在卷可佐,亦與告訴人前揭所指訴之內容一致相符。又觀之本案案發時間、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就醫時間,前後時序互相連貫之客觀事實,亦可補強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憑信性。再者,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為瘀傷、瘀青、擦傷、挫傷及結膜下出血,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及用力推倒在地上之情節及經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屬相合而可信。

⒊又依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製作之111年8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

,亦記載上開警局於111年8月6日20時51分許通報台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內容為:告訴人稱於當日10時及18時在家中遭兒子即被告要錢要不到,而遭毆打受傷,傷勢為臉部腫起來及四肢疼痛,之前已有申請保護令,保護令還在審理中故今日不須聲請保護令等語,且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共有12次通報告訴人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之通報紀錄等情,有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111年8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紀錄等存卷可憑(警卷第11至15頁)。則依上開被告對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歷程觀之,亦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案發當日因被告向其索取金錢未果,因而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及推倒在地等暴力行為相向致受傷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則被告有於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遭拒,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次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又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右手及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末查,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渠與告訴人對話後,告訴人就唉

叫的跑出去,因告訴人有撿資源回收,在客廳地板有放一些紙,告訴人是因為踩到紙才會滑倒受傷云云,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啟明,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平時與

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被告不會與告訴人吵架,也很少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惟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證人黃啟明不在場(同上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手段毆打告訴人,已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二次動手毆打告訴人,係在同一日為之,且地點均在家

中,起因均是索取金錢遭拒,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既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接續犯之一罪。

參、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日受傷係因其在撿資源回收,客廳地板有放一些紙,告訴人從客廳跑出去時踩到紙才會滑倒受傷。②若仍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障),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逾80歲,被告罔顧其母親業已年邁體弱,僅因索討金錢未果,即動手毆打之,甚至毆打部位包含人體至為重要之頭臉位置,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下手力道非輕,其惡性難認輕微,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曾受精神症狀所擾,目前身體狀況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主觀惡性,素行,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述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障)等情,雖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20525號函(本院卷第115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縱予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審所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應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第357頁、第379至382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48616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偵緝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30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卷【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