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雲清
鄭金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未諭知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長輩照護費用糾紛,就開啟直播,隨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訊及損害其名譽,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未尊重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審理中還一再指摘告訴人不是,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衡酌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能。又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難認有何知錯悔改之意,實難期被告2人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又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亦得易科罰金,如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亦可易服社會勞動,被告2人年僅53歲、47歲,並非無法負荷,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審酌上情,被告2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傳送資訊迅速,卻只是因與告訴人間之長輩照護費用糾紛,就開啟直播,隨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訊及損害其名譽,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未尊重他人隱私,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都是善良公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獲告訴人諒解;適考量本件案發原因、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健康、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本案是因被告2人向告訴人夫妻索討相關長輩照護費用而引起,被告2人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被告鄭金女為看護長輩、確診而向工廠接連請假,損失薪資,復支出相關費用,因此被告2人乃向告訴人夫妻索討分攤之費用;被告2人對於直播的內容未多加爭執,且被告康清雲有意願調解,但是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後雙方就都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綜合上情,可見被告2人因為一時衝動,觸犯刑罰法律,經此教訓,被告2人應知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因而認為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受到侵害的名譽侵害、心理損害、負面情緒、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等情形,認被告2人應該給予告訴人相當賠償,平衡告訴人損害,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2人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記明如何認適宜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於確認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存在具體刑罰權後,
所賦予法律效果之作用過程,而不同於犯罪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為評價客體,於宣告刑之階段,法院應跳脫犯罪行為本身之框架,回歸以人為本之刑罰思維,著重於「行為人」本身責任考量。易言之,刑罰之賦予,乃針對實施犯罪行為之「行為人」,如何給予一個效果可達到刑罰目的之思維過程。是關於宣告刑之形成過程,應係聚焦於犯罪行為人本身,亦即刑罰之賦予實質上係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一切情形後,選擇最適合的法律效果的思維過程,此觀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等語自明。又「犯罪行為人情狀的整體」必要包含「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本身,而無法將此獨立抽離於外,略而不談,否則除造成犯罪行為人情狀的「整體」有所殘缺外,更將導致刑罰賦予之評價不足,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本案案發原因、過程、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包含被告2人及其自身行為情狀之整體,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實無理由。
⒉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
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是刑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原判決就其如何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爰均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自向告訴人支付2萬5千元,以衡平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理由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本案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受有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2人學歷均僅國中畢業,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智識程度不高,顯係因長輩照護費用與告訴人屢生糾紛無法化解,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並非具有相當惡性,被告2人係初犯,歷經偵查、法院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實受有相當教訓,即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依法宣告緩刑尚屬妥適;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命被告2人應各支付告訴人2萬5千元,以衡平告訴人之損害,並非全然無視本案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綜上,本件檢察官認不得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